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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几点思考/陈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3:08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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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几点思考

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 勇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竞争异常激烈,因而企业的破产是司空见惯的现象。然而,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却是一个关系到我国经济能否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旨在对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方面的一些问题作几点思考。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破产企业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 替企业还债后(事后)行使追尝权
它指的是企业作为债务人在无法偿还自己的到期债务(比如已到期的银行贷款或者向其它单位或个人借的款)时,作为企业的保证人替企业还了债,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彼此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对被保证人(即该企业)行使追债权(也即向该企业索要自己曾替它偿还的债务),而当该企业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或被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后,对于保证人而言,行使追债权的途径就只有一条,即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清偿。对此,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该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这就表明在企业破产宣告以前,保证人曾替企业(即债务人)还过债的,保证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行使对该企业的追债权,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讨论的重点在第二种情形。
二、 替企业还债前(事前)预先行使追偿权
就是指在企业的破产宣告之前,虽然破产企业(即债务人)的保证人还不曾替破产企业还过债,但将来在破产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无法满足其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时,基于我国《〈担保法〉及其适用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权利只能通过预先行使追偿权(即预先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实现。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已有规定,该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既可以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这就表明:第一,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方式有选择权,既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实现,也可通过向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来实现。第二,即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选择了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还可以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提出清偿要求,只不过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已。由此不难看出,对于有保证人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实现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当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一部分债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回过头来才发现自己竟然不知道如何对已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行使追债权。也许有人会说,只要当初允许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预先申报债权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遗憾的是,这种办法根本行不通。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相反,在《担保法》解释的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却有着这样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债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5条)这条规定本身没有错,但它却传递出这样一层意思:“如果我(保证人)知道你(债权人)没去申报债权,我就可以去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偿权,因为今后我可能要替他(破产企业)向你(债权人)还债,然而你却不通知我你没去申报债权,使我失去申报债权的机会,所以法律要惩罚你(即我在你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能再预先申报债权。该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恰恰证明了这种理解是对的,它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该条表明,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仍然是债权人未申报债权。那么,第一,法律为何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也同样可以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偏要规定保证人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呢?第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为何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拥有选择权?第三,应如何看待保证这一担保形式及其保证人无法向破产企业要回的债权?
关于第一、二个问题,请看下列:
某企业有甲、乙两个债权人,其中,甲的债权为100万元,由丙作为该企业的保证人,乙的债权为200万元,无任何担保,现该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假定该企业在拨付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所欠国家的各种税金后,剩余财产有30万元。那么让我们分析以下三种不同情况下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
(1) 甲向法院申报100万元的债权
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当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应按比例分配。现30万元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满足甲、乙两人的清偿要求,应按比例分配,在破产程序中,甲分得:30×[100÷〔100+200〕]=10(万元)。
根据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的规定,保证人还应对债权人甲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承担责任,即保证人丙应替破产企业清偿100-10=90(万元)的债务。
(2)甲向法院申报债权的同时,丙也向法院预先申报债权
设丙预先申报的债权数额为X,若甲申报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则在破产程序中,甲分得的财产数额为:30×[100÷〔100+200〕]=10(万元),则丙预先申报的债权数额X=100-10=90万元,而此时,甲、丙申报的数额为100+90=190万>100万,显然不合理,故只能是甲、丙共同申报100万元,若丙申报90万元,在破产程序中,丙可分得:30×[90÷〔100+200〕]=9(万元)。
而甲只能申报10万元,在破产程序中,甲可分得:30×[10÷〔100+200〕]=1(万元)。
故保证人丙应替破产企业偿还100-1=99万元,扣除已预先分得的9万元,丙实际替企业偿还了〔100-1〕- 9=90万元。
(2) 甲直接向保证人丙求偿且告知丙向法院预先申报债权
则同理,在破产程序中,丙预先分得:30×[100÷〔100+200〕]=10(万元)。
而保证人丙要替破产企业偿还100万元,扣除预先分得的10万元,丙实际替破产企业偿还了100-10=90万元。
(1)、(2)表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预先申报债权与否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而言,结果完全一样,即保证人实际替破产企业还的债都是90万元,同时,若保证人不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则债权人有否担保其结果毫无不同,这显然与我国《担保法》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不符,这就是法律为何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也同样可以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偏要规定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1)、(3)表明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与选择直接向保证人求偿而让保证人申报债权,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言,结果完全一样,即债权人的100万元债权同样可得到完全清偿(当然,保证人要有代偿能力),保证人替破产企业偿还的债务还是90万元,这也与前述第一种情况即替破产企业还债前(事前)行使追债权的结果一样,即如果保证人曾今替破产企业还过100万元债务的话,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该保证人可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获得10万元的清债,这样,该保证人实际替破产企业还债的数额还是90万元,这就是《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为何要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理由。
关于上述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不能放弃保证这一重要的担保方式,否则,今后还有谁会为企业借贷或筹资提供保证担保呢?而缺少了保证这种担保形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可能会因资金困难而受严重影响尤其是对于那些高科技企业更是如此,因为高科技企业在起步阶段往往需要通过借贷来筹集货币资本而自己又没有多少可供抵押的财产,此时请其他单位或个人作其担保人是最佳的担保方式,但现在却因保证人担心将来一旦高科技企业破产,自己作为保证人要替它清偿债务,而自己又无法以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尽可能实现债权故不愿意担保,使得高科技企业难以找到保证人。高科技企业的优势在于人才、技术而不在于货币资本是众所周知的,但它又少不了起步阶段的货币资本,此时却由于找不到保证人的原因而得不到起步阶段的货币资本,使得将来有可能成为“中国的微软”的那些高科技企业因“缺奶”而过早夭折,这是多么令人心酸的事啊!
其次,必须肯定,保证人替破产企业还过债后,无法向它要回的债权(如上例中丙的90万元)是保证人对自己的保证行为所承担的风险,这是当初保证人在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时就应该考虑到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想凭借通过行使追偿权去实现自己曾因替破产企业还债而形成的债权,对于任何担保人而言,都是不现实的。
也许有人会说,当初保证人在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时应要求破产企业提供反担保,以此来降低保证人的风险,而我不禁要问,如果破产企业当时有能力提供反担保的话,为什么还要请保证人为自己担保呢?所以,笔者认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醒担保人应加强担保前对债务人的调查与预测(如调查其经营方向、发展趋势、经营业绩、领导者和员工的素质等),认清不同情况下保证人权利义务的不同(要知道替法人型企业担保与替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担保有着根本区别,为后者担保还有一线希望去行使追偿权,即一旦该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如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恢复清偿能力,保证人便可向其追尝),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寻找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来降低保证人的风险(例如,按地区和行业组建一个机构作为保证人,让企业遵循自愿原则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成为担保基金,凡是加入该机构的企业在贷款时,可由该机构提供保证担保,出资越多的企业,贷款时能够得到担保的数额越大,这样,保证人的风险就因分散而降低了;再如,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担保时,保证人应要求债务人多请一些保证人共同担保,以此来降低自己作为单个保证人的风险),使保证这一担保方式能够长期存在下去,并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资料:
1《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E-mail:sophych@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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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7]15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管理办法和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信息化办公室拟定的《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管理办法》(试行)和《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管理办法(试行)
州信息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州政府公众网站群(以下简称政府网站群)管理,使其安全、有效、可靠运行,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31号)等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部庭州网站、各县市门户网站和各部门网站。
第三条各单位要按照《关于统一规划昌吉州政府网站群建设的通知》要求,统筹规划网站栏目内容和服务功能。
第四条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在政府网站群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开、透明、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政府办事效率的提高。
第五条政府网站群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发布政府可以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展示昌吉州形象,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政府与企业的沟通,推动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政府网站群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准确性、安全性由发布单位负责。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七条州信息化办公室是政府网站群的主管部门,负责网站功能规划、内容更新和安全技术应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州党政机关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州信息网络中心)在州信息办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政府网站群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并负责为各部门提供网站的网络环境和技术支持,确保网站安全、稳定地运行。
第八条各县市政府网站由县市人民政府主办,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信息化办公室具体承办。对各县市成立的信息化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应规定其职责,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员和安全技术人员,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安全保密制度和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并要做到定岗、定责,确定专人从事这项工作。
第九条部门网站由部门主办,州信息网络中心提供技术支持。部门具体负责网站上网内容的收集、整理、审核、更新和网站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条从事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务工作知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素质,应定期接受州信息网络中心组织的工作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三章网站内容形式及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第十一条反映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发展、自然风貌和有关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各单位网站栏目的设立和上网的内容由各单位确定,州信息办对各栏目的内容及信息的更新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州信息网络中心按照州信息办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负责人员,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数据更新要及时,确保信息数据的实效性、及时性,坚持遵循“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确保网站信息的全面、准确、安全、及时、实用。
第十四条网站发布、转载其它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政府网站群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六条政府网站群不得从事赢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的网站、商业性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十七条政府网站群上网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便民服务、功能服务为主,信息选择以有利于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开展网上办公为原则。
第十八条各单位网站初创和改版的方案要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并报州信息办备案;新版推出的如有重大修改,也应履行相应的审核程序。
第四章网站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网站群要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网站运行维护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条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制定上网信息审批领导责任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时,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公开的信息资源要符合有关保密规定,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有责任把好本系统、本部门信息安全保密关。发布机关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上互联网的计算机,必须将其与内部办公自动化网络和业务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三条严禁在因特网网站上存贮、处理、传递秘密信息。
第五章网站域名规范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政府网站群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西部庭州网站的主域名为www.cj.gov.cn、www.cj.cn,中文域名为西部庭州和昌吉之窗,代表昌吉州人民政府的网站。
(二)各县市政府网站的域名为www.xxx.gov.cn、www.xxx.cn,中文域名为中国xxx或xxx之窗,代表县市人民政府的网站,其中xxx为县市汉语拼音全称或简称。
(三)各部门子网站的域名为xxx.cj.gov.cn,代表部门的网站,其中xxx为各部门汉语拼音全称或简称。第二十五条公务员电子信箱(@cj.gov.cn)的开设、维护和撤销,统一由州信息网络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政府网站群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二十七条政府网站群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信息的整理、编辑及上传工作。各单位要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州信息网络中心联系。
各单位落实专人(即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网络管理员注意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网络管理员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州信息办和虚拟主机所在单位,由该单位负责更改相应的用户上传信息,以保证网站的安全运行。
(二)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单位负责,托管主机内只准上载政务信息内容。
(三)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单位,应设置网络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州信息网络中心定期对各县市、各部门网站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立即通知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六章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网站建设、维护情况作为政府“争先创优”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州信息办将根据各单位网站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信息更新情况,依据《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绩效考核办法》(试行)的考核结果,确定相应分值。州信息网络中心每年组织优秀网站评选活动,并将评选结果在西部庭州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条各单位网站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州信息办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昌吉回族自治州政府公众网站绩效考核办法(试行)
州信息办

第一条为促使各县市、各部门建好、管好、用好网站,充分发挥网站功效,为社会、企业和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部庭州网站、各县市门户网站和各部门网站。
第三条《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将作为昌吉州政府网站群成员单位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的依据和保障,不断提升网上依法公开、规范公开的程度。
第四条网站绩效考核的结果将作为对各县市政府网站考核的依据和州政府“争先创优”考核指标中对部门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考核依据。
第五条政务信息公开、公共服务、公众参与和在线办事是政府网站的功能定位。本办法重点考核评估政务公开、公共服务和规范管理。政务公开、公共服务主要考核信息公开、发布时效等内容;规范管理主要考核各单位网站管理的规定和制度的制定、遵守和落实情况。公众参与和在线办事在网站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纳入本考核办法。
第六条政务信息公开和公共服务以“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政务公开要从程序、观念以及制度上处理好保密和公开的关系,通过完善保密制度,明确公开义务,在保证秘密得到有效保守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公开信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第七条网站绩效考核由州信息化办公室组织实施,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网上查阅、逐项考核、网上评选、督查检查、网上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定期对政府网站群各成员单位进行评估,做为绩效考核的评分依据。
第八条网站绩效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汇总,评估结果在西部庭州网站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和政府网站群成员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凡出现涉密信息、文件在网上发布的情况,对网站群成员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本办法为试行办法,今后将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府网站的发展方向,结合自治州的实际,不断深化和完善评估指标体系和评分办法。
第十一条附《昌吉州政府公众网站群绩效考核评估指标》(试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州信息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部组织简则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的通知

劳动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部组织简则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的通知

1956年10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兹将劳动部组织简则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发给你们。劳动部组织简则业经国务院(56)国议齐字第76号文批准施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业经国务院原则批准并令发布试行(同前文),请即根据这一通则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定你省、市的组织机构和工作细则,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本部备案。关于劳动部所属局改用新印章的问题,另行通知。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制定。
第二条 劳动部是国务院统一管理全国劳动工作的机关,它领导地方劳动部门的工作,监督和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劳动工作,并且通过地方劳动部门监督和指导各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和公私合营企业、事业的劳动工作。
第三条 劳动部的任务和职权如下:
(一)遵照国务院的指示,拟制有关重大劳动工作问题的计划、法规、决议和命令草案,并且对劳动工作的某些法规、决议和命令提出修改或废除的意见;
(二)在自己的权限内,发布有关劳动工作的命令、指示和规章,这些命令、指示和规章,各级劳动部门、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
(三)审查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有关劳动工作的决议、命令和指示,对各部门、各级人民委员会有关劳动工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和指示,可以向国务院提出改变或撤销的建议,对地方劳动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有权改变或撤销;
(四)检查国务院各部门、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它的各工作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对有关劳动工作的政策、法律、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的执行情况,并且监督它们贯彻实现;
(五)管理工资工作:研究改进工资制度,审查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整工资方案,并且监督它们改进所属单位的工资工作;
(六)监督或管理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企业劳动力的招用调配工作,并且监督或管理其他企业、事业和有关单位劳动力的招用工作;
(七)管理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工作:审查技术工人培养训练计划,审查或批准工人技术学校的开办和停办,以及它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并且指导它的教学方法;

(八)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国民经济各部门的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工作,领导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工作,检查企业中的重大伤亡事故并且提出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九)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对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劳动争议的调处工作以及内部劳动规则、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审核、备案工作;
(十)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劳动部门对失业工人的登记和就业工作;
(十一)组织有关劳动业务中专门问题的科学研究工作;
(十二)办理劳动工作干部学校;
(十三)编译出版有关劳动问题的书刊资料。
第四条 劳动部设部长一人领导全部工作;设副部长和部长助理若干人,协助部长工作。
第五条 劳动部设立下列工作机构:
办公厅,
工资局,
劳动力调配局,
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局,
劳动保护局,
锅炉检查总局,
干部司,
编译出版室。
各厅、局、司、室按照需要,经部长批准可以设立处、科、室,分别管理各项业务。
第六条 劳动部各厅、局、司、室分别设主任、局长、司长一人,副主任、副局长、副司长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配备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劳动部部务会议,由部长召集,每两周开会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八条 本简则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附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草案)

第一条 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九、四十各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制定。
第二条 省人民委员会设劳动厅(局),直辖市、市人民委员会设劳动局(劳动工作不多的市可以设劳动科)。省、直辖市、市(以下简称省、市)劳动厅、局是省、市人民委员会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机关。省、直辖市劳动厅、局受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领导,并且受劳动部领导;市劳动局受市人民委员会领导,并且受省劳动厅(局)领导;省、市劳动厅、局领导下级劳动部门的工作。
第三条 省、市劳动厅、局的任务和职权如下:
(一)根据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劳动部门的命令和指示,拟制有关地方劳动工作问题的计划、决议和命令草案,报请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并且在自己的权限内发布有关地方劳动工作具体措施的命令和指示,这些计划、决议、命令和指示,下级劳动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
(二)管理本地区的工资工作,审查地方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改进工资工作和调整工资的方案,监督和指导当地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工资方面的政策、法律、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审查当地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关于执行上级调整工资方案的措施计划;
(三)管理地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企业劳动力的招用、调配工作,协助上级管理当地国营工业、建筑、交通运输企业劳动力的招用、调配工作,管理当地其他企业、事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劳动力的招用工作,监督上述企业、事业及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力的招用、调配方面的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
(四)监督企业单位和工人技术学校贯彻执行国家培养训练技术工人的计划和各项规章、制度,并且根据需要举办工人技术学校、工人技术训练班和进行委托培养训练技术工人的工作;
(五)监督企业单位和它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法令、决议、命令和指示,领导劳动保护监察员的工作,检查和协助上级检查企业中的重大伤亡事故并且提出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管理国营、地方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企业的劳动争议的调处工作及内部劳动规则、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审核、备案工作;
(七)管理失业工人的登记和就业工作。
第四条 省、市劳动厅、局设厅、局长一人,主持全厅、局工作;设副厅、局长若干人,协助厅、局长工作。
第五条 省、市劳动厅、局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工资、劳动力调配、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劳动保护、失业工人处理等处、科和办公室(秘书室)。处、科、室分别设处长、科长、主任一人,副处长、副科长、副主任若干人,并且可以按照需要配备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条 省、市劳动厅、局的厅、局务会议,由厅、局长召集,每两周开会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七条 省、市劳动厅、局可以根据本通则拟定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工作细则,报请人民委员会批准,并且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劳动部门的组织和工作,可以参照本通则规定。
第九条 本通则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附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组织简则”(草案)和“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草案)的说明

一九五○年春,劳动部拟制的“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暂行组织条例”(草案)和“省、市劳动局暂行组织通则”(前者曾在劳动部的劳动公报上发布过,后者曾以劳动部的名义颁发实行),由于情况有了新的发展,劳动工作有了很大变化,已不能适应今天的需要。以目前劳动部门所担负的任务来看,有些任务是新增加的,如劳动力调配和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工作;有些任务已移交其他部门管理,如劳动保险工作;有些任务原来已有,现在需要根据新的情况进一步做好的,如劳动保护和失业工人处理工作等。至于工资工作,劳动部开始管过一个时期,中间有一段没有管;各省、市劳动部门过去有的管,有的未管;但从去年起,基本上都管起来了。同时,根据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劳动部门的工作重点也由经济恢复时期的调整劳资关系和救济失业工人等工作转向做好国营企业方面的工资工作、劳动力调配工作、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工作和劳动保护工作。此外,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对劳动工作统一管理的需要,加重了上级劳动部门对下级劳动部门的领导责任,加重了劳动部门对工矿企业在劳动工作上的监督责任。因此,为了明确劳动部门的任务职责以及与任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工作关系等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根据这些新的变化,重新制定劳动部的组织简则和省、市劳动部门的组织通则,这就是草拟这两个草案的理由。
这两个草案,在一九五五年五月份劳动部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劳动局长会议上讨论后,首先会同国务院法制局作了研究修改,以后又送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全国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同志提了意见,并且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次作了修改。
现在将两个草案中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1.劳动部门的职责和业务范围问题:劳动工作是关联着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各方面的事情,是关系于广大劳动人民切身利益与国家建设最基本的重大问题之一,如果只由各部门各方面独自进行,没有统一的管理是很难做好的,而劳动部门就是国家统一管理劳动工作的机关。根据发展国民经济的需要,劳动部门当前应该管理工资、劳动力调配、技术工人培养训练、劳动保护、失业工人处理等工作。但这些工作首先是国民经济各部门及其他部门为了搞好自己的生产和业务必须管理的事情,劳动部门不能包办代替,而是进行综合的统一的管理。两个草案就是根据这种前提,对劳动部和省、市劳动厅、局的基本职责以及在各项劳动工作上应该管的主要事项分别作了规定。
2.劳动部门的组织机构问题:在“省、直辖市、市劳动厅、局组织通则”(草案)中,规定了省人民委员会设劳动厅或局,这是由于考虑到劳动部门的任务已有加重,特别大区撤销以后,省的任务更为繁重,因此,在一些工商业比较集中、基本建设任务较大的省设厅较为合适。直辖市、市设劳动局,但劳动工作不多的市则可以设劳动科。这些都是从既要贯彻精简节约精神又要照顾实际需要的原则出发来确定的。两个草案对劳动部门内部机构也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没有具体规定这些机构的业务范围,这是因为业务还在经常变化和发展,由劳动部和各级劳动部门自己规定较妥。
3.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劳动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关系问题:两个草案对劳动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作了一些必要的规定,这就是:(1)劳动部门对各部门、各企业单位的劳动工作都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责任。(2)劳动部门在自己权限内发布的有关劳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措施,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遵守和执行。(3)各部门、各企业单位有关劳动工作的重要规定,命令和指示,应该经过劳动部门审查或由劳动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上级核批。这些规定将会有助于密切劳动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联系及劳动工作的进行。至于劳动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关系,两个草案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写明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就是说地方各级劳动部门除受同级人民委员会领导以外,还受上级劳动部门的领导,上级劳动部门对各项劳动工作的指示和命令,下级劳动部门都应该遵守和执行,这也是实现统一管理的重要问题。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工作关系方面,两个草案都没有提到,但毫无疑问,在实际工作中也应该建立必要的联系特别是与计委、工会的关系,需要更加密切起来,遇事要多商量,并且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才办,以便把工作做得更好。
劳 动 部
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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