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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人民法院基层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蓝敏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6:54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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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人民法院基层建设存在的

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蓝敏强


一、人民法院干警职业道德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由于改革策开放负效应和社会上不正之风的影响,法院干警队伍中与职业道德相悖的消极腐败现象及违法违纪问题时有发生,有的问题社会上反映强烈。个别干警思想意志颓废,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思想严重。有的干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为不端,形象不佳;有的特权思想严重,工作作风粗暴。这些现象相对而言是发生在少数干警身上,却严重影响了法院干警形象和声誉。削弱了法院干警的战斗力。上述现象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有关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理论研究滞后。长期以来,法官职业道德的培养只是以政治思想工作的形式体现出来,被看作是一项上级对下级,领导与被领导进行的教育活动,没有把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当作一门管理科学提出来。教育灌输的除了一些马列主义等大道理之外。没有系统的与审判工作联系起来的教育内容。
2、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培养的目标不明确。在实践中,对法官思想素质方面的要求,没有区别于其他职业的核心内容和本质特点。目标不明确,教育培养的活动围绕实用的目的转,而不是针对培养的目标有步骤地进行。
3、重视程度不够。目前在法院基层建设中,职业道德建设年年提,但在实际培养中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培养法官职业道德的工作难度大,见效周期长,成果表现不直接,自然难以引起重视。这项工作往往又被认为是属于务虚工作,可抓可不抓,不如业务培训、监督管理工作,容易抓牢、抓实,出成效,以致于把职业道德建设放到一边,即便有计划,也是一纸空文。
4、教育方法不妥当。目前进行的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只是一味地组织学习理论和制度,受教育者记笔记,在年度考核中只是检查学习笔记的多少来定是否达标,令人感到枯躁乏味,以致于大家失去了兴趣。教育过程中还存在“重他律,轻自律”的问题,试图用监督、强制、处理的方法解决思想认识的问题。
二、在制度建设上存在的突出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制度沿袭前苏联的一些做法,在制度建设上一直没有摆脱这种模式的影响,导致司法不够独立,影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权威。主要原因有:
1、法院的人、财、物从属和依赖于地方行政机关,现行的制度使法院的工作人员从领导的配备到一般工作人员的进出,均由地方行政机关任命、审批、把关。法院从基本建设到法官工资、福利均由地方财政拔付,基层法院有求于地方行政机关。领导又是地方从政治需要的角度配备,因而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不得不考虑对法院的影响,无形中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权威。
2、在监督制度上,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经常异化成领导得个人意志,容易引发司法不公;法律监督机关(人大、检察机关)和社会监督(新闻媒体)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事前监督,往往左右法院判决,容易导致司法不公。
3、法院内部审判管理的行政化模式,也影响公正和效率。如把法官混同于一般行政人员进行管理,甚至考试录用也按公务员要求进行。法院内部的审批、汇报制度就是行政管理模式的延伸,这种制度影响审判效率。上、下级之间的水平差异、认识差异,影响裁判结果,不利于法官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三、法院物质建设存在的问题
当前法院的物质建设严重滞后,办公场所,审判场所,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的配备离现代化办公条件有很大距离,严重影响了法院审判工作效率。由于工作条件差,干警工作积极性难以提高,不利于培养法官的荣誉感。各种装备落后,也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主要原因:
1、法院基本建设依靠地方财政拔款,各地方财政收入不一,拔付的费用也不一。我市大部分县区的财政状况可以说仍是“吃饭财政”,无法保证用充足的资金投入到机关建设上来。况且法院工作对地方经济建设不能带来明显的效果,地方财政不可能在资金上向法院倾斜,法院的基本建设相对来说就越来越落后。有的基层法院为了改善办公、审判条件,不得不将审判、办公楼的临街面开发成店铺出售,以弥补资金不足。法院审判楼办公楼下有时装店、有餐馆、有杂货铺,还有美容、按摩室,极不庄严。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形象。
2、法院经费得不到保障,使法院存在重经济效益,轻审判工作的现象。由于经费拔付不足,法院为保证正常的运转及法官福利,普遍重视诉讼费、罚没款的收取。出现了法院干警联系案源,拉案办的现象,目的是为了收取诉讼费。这样,必然会导致案件质量下降,引发不良社会反映。各地方政府为减轻财政压力,往往采取按比例分成的方法鼓励多收费、多罚款,这样无形之中助长了乱收费、乱罚款。对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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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17日无锡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屋使用与维修
第六章 房产托管与代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社会财富,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居住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指导房产经营,管理房产市场;监督房产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维修房屋;对房屋拆迁安置实行行政管理;负责处理房产争议事项
等。
区房产管理机关按照市、区分工,行使其房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房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房产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指导和监督。房产管理机关应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因国家和城镇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房屋所有人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房屋使用人有获得安置的权利。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和城镇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

第二章 产权与产籍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交验有关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经房产管理机关审核确认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人遗失房屋所有权证,应向房产管理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割、交换、调拨以及改建、扩建等原因移转、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移转、变更登记。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时,房屋所有人应按规定到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凭证办理产权移转和房屋租赁、抵押手续;凭证申请房屋翻建、改建、扩建施工执照和办理房屋拆迁补偿手续,以及其他需要凭证办理的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予办理或暂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违章建筑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转、变更产权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一条 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私有房产,由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或个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判决认定该房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应当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已经由房产管理机关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房产,不得无偿调拨给其他单位自管。
第十三条 房产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产权移转而移转,移转手续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对所管理的房屋产籍应保持完整,并按规定向房产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房产交易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产,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允许买卖。
房产买卖须经市、县(市)房产交易机构审核办理成交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经审核成交的房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须信守。
第十六条 出卖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产、须经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买方应按规定报有关管理机关审批。
房产开发经营单位建成的商品房,在出卖前应向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产。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价格补贴购建的住宅房产,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价格补贴单位或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出卖房产所得的价款,应按原享受补贴比例偿还给国家或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买卖: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经批准列入建设项目确定拆除的;
(四)使用性质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五)妨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同共有房产,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产,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个别出卖。在同等条件下,原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产,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出卖给他人的,原租赁事实对买房人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执行。
私有房产买卖价格,按照市、县(市)制订的价格标准,协商议定。
房产买卖价款应在买卖合同中据实订明。
第二十三条 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买卖经纪活动。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有权出租自有房屋。
租赁双方应参照房产管理机关的统一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信守。
出租非住宅的租赁合同,须经房产管理机关验证;出租民用住宅的租赁合同,须报房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产。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房产管理机关决定发还原所有人的房屋,原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仍维持租赁关系,由承租人与原所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未获得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房屋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需拆除或归还原主的。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
私有房屋原已发生租赁事实但未明确租赁期限的,可由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对租期协商不一致时,租期按五年确定。
租期届满,出租人不以书面方式表示收回房屋的,视为继续租赁。
租期届满,如房屋仍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续租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租金,按照市、县(市)制订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房屋租金应在租赁合同中据实订明,租赁双方按照租赁合同收、交租金。
第三十条 房屋经过出租人维修,或出租人怠于维修,致使建筑结构和使用条件发生显著改变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经过协商,根据市、县(市)制定的现行租金标准,修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依照约定用途使用房屋。如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重新议定租金,并修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确因生产、营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改变房屋用途时,应对承租人作妥善安置,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或予修订。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如需要与他人互换住房时,应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另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出租人不得无故中途停止租赁关系,如确因自住需要收回房屋的,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承担承租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主动迁让。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迁让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以在一个月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或交出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欠营业用房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或其他用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或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
(三)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出租人或公共利益的;
(四)承租人死亡,其同户籍的居住人不签订续租合同,或按规定不应续租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将承租的房屋空关达六个月以上的;
(六)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及其设备而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或出租人不履行维修房屋责任的;
(七)承租人全家另有房屋居住(含已由单位分配住房)的;
(八)承租人全家迁出不需要使用承租房屋的;
(九)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

第五章 房屋使用与维修
第三十五条 公民和法人依法或依照合同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给水、截水、排水、通电、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共同使用的房屋、通道和院落,各使用人应共同合理使用,不得独自占用。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定期检修租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除遇不可抗力外,应保障居住、使用安全,保持房屋完好。

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不得擅自拆改和乱搭、乱建以及堆放超重物品。
第三十八条 相连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各房屋所有人应共同承担维修保养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确因无力修缮危险房屋的,可以和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承租人为居住、使用需要,要求自费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改建、加层或增添设备,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双方议订处理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得施工。
第四十条 确定维修的房屋,出租人应按施工期限完成维修任务。承租人应积极配合房屋维修。

第六章 房产托管与代管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房产,经房产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委托房产管理机关管理。委托管理的权限和有关事项,应签订书面协议。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因故不能管理其房产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有的房产,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人民法院、有关组织指定的代理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
(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明的;
(三)经法院判决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
(四)其它应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
上述(一)、(二)项所列房产,房产管理机关应于代管前三个月内登报声明有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房产,可以由房产管理机关指定的房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代管的房产因国家和城镇建设需要被拆除的,拆除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价款存入银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申请发还由房产管理机关代管的房产,应提交有效的所有权证明、身份证明和其他法律文书,经审查属实并结清代管期间有关的费用后终止代管。
第四十六条 托管、代管房产因不可抗力遭受损、毁的,管理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处理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期限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所有权移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伪造或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关证件的;
(三)未经市、县(市)房产交易机构审核办理成交手续,擅自进行房产买卖的;
(四)未经签订租赁合同或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或扩大使用公、私房屋的;
(五)承租人拒交租金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隐瞒房产买卖价款的;
(二)倒买倒卖房产牟利或非法从事房产买卖经纪活动的;
(三)出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擅自提高租金或收取额外费用的;
(四)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因怠于修缮造成房屋损坏或倒塌,致使他人或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出租人或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或影响房屋维修工期,以及由第三人造成误工损失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以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的,由房产管理机关作成书面决定送达被处罚当事人。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管理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上缴市、县(市)地方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产权登记、交易、租赁、使用、维修等事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的,可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处理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经查明属实的,以及房管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有优异成绩的,由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过去制订的有关房产管理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订有关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6日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理公示制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理公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本局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更好地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管理公示制”是指本局对所办理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遵循“公开办事规定,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原则,依一定方式把办事依据、程序、结果等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以确保行政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的制度。

  第三条 本局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管辖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管理事项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后,以局名义公示。对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本局新的涉及相对人利益的行政管理事项,应于该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后一月内予以公示;对紧急事项应随时公示。

第四条 公示程序:

(一)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公示方案;

(二)专属该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的一般公示内容由分管局长审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及其它重要的公示内容由局长审批或由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五条 本局下列事项应当向社会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公示:

(一)劳动教养管理工作

1、劳教人员减期、延期等奖惩的有关规定

  2、对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有关规定

  3、对劳教人员请假、放假的有关规定

  4、劳教人员通信、会见的有关规定

  5、劳教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6、对劳教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7、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工作纪律

  (二)律师管理工作

  1、律师事务所设立的依据、条件、名称要求、发起人应具备的条件、申请设所应提交的材料、制定的章程及协议应具备的内容、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时间、结果。

  2、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注销、解散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

  3、律师事务所年检的程序、范围、时间、具体方法、结果、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4、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依据、条件、申请登记机关、分所应具备的条件、审核批准程序、分所的管理机关及管理权限。

  5、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指导的权限、方式。

  6、律师执业证颁发的条件、时间、程序、范围、结果、不予颁发的情形、行政救济手段。

  7、律师年度注册的条件、时间、范围、程序、结果、暂缓注册的情形及后果。

  8、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执业依据、从业条件、申请程序、从业范围的规定、管理机关及权限;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依据、条件、申请程序、执业范围要求、需提交的材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9、律师人员申请流动需具备的条件及申请审批程序。

  10、律师年检、注册收费的依据、标准。

  (三)公证管理工作

  1、公证机构设立的依据、名称要求、申请报批程序、结果。

  2、公证员执业证颁发的条件、时间、程序、结果、行政救济手段;公证员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条件、程序、结果、延缓注册的情形及后果。

  3、对公证员进行奖惩的有关规定。

  4、公证投诉受理的部门、投诉的范围、方式、处理的依据、方式、结果、时间。

  5、依法须公示的其它事项。

  (四)基层管理工作

  1、司法所的职责。

  2、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终止、注销、解散的条件、申报程序、时间、结果。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条件、范围、程序、结果;资格授予的依据、部门、条件、范围、程序、结果。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照发放的依据、条件、范围、程序、结果。

  5、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检注册的条件、程序、结果。

  6、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奖惩的规定。

  7、人民调解工作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效力。

8、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政策、帮教的原则、方法、签定帮教协议的方式、内容、效力。

9、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范围、监管内容、奖励和惩处的条件,社区矫正志愿者的选聘、培训和管理。

  10、依法须公示的其它事项。

  (五)法律援助工作

  1、法律援助的依据、条件、范围、申请、审查程序。

  2、法律援助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3、法律援助接待工作中的有关规定。

  4、各类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

  5、依法须公示的其它事项。

  (六)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的条件、考试要求、资格授予的条件、方式。

  (七)法制工作

  1、本局行政复议、应诉、行政处罚、国家赔偿案件处理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2、本局各类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制定、审批的程序、要求及有关规定。

  3、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依据、范围、方式、结果。

(八)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1、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的依据、条件、名称要求、发起人应具备的条件、申请设所应提交的材料、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时间、结果。

  2、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终止、注销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

  3、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监督、指导的权限、方式。

  4、司法鉴定人申请颁发执业证的条件、时间、程序、范围、结果、不予颁发的情形、行政救济手段。

  第六条 本局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涉及相对人的行政管理事项予以公示:

  1、发布通告、布告;

  2、以通报或文件形式通知;

  3、通过本局网站公布;

  4、将有关规定公布上墙;

  5、通过新闻媒介公布;

  6、通过有关资料公布;

  7、向当事人提供查询;

  8、其它公示办法。

  第七条 局办公室会同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本局有关部门执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不正确履行公示职能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司(1999)33号《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理公示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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