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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应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5:18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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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应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一、案情简介:
2002年4月8日晚10时左右,李某接下班的女儿回家,同行的还有女儿同事晓雯。快过铁路时,遭遇曹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李某便与女儿加快脚步避开。而晓雯由于走得慢落在后面。曹某等四人见状,借着酒劲调戏晓雯。李某便回来制止。在与歹徒的搏斗中,被歹徒曹某刺伤腹部。李某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支付医疗费11443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李某见义勇为的壮举受到社会各界的赞扬,分别被所在局机关、区政府、市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2003年11月,肇事者曹某被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母亲郭某作为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598元。由于曹某服刑,其母亲郭某系环卫工人,判决生效后仅赔偿了500元。李某因当时耳鼓膜被打穿,需要进一步治疗,因此希望自己救助过的晓雯家分担部分医疗费用,但遭到晓雯家人拒绝。理由是晓雯也是受害者,凭什么赔偿李某。
2003年4月7日,李某到区法院起诉晓雯,要求晓雯给付一半伤残补助金和5000元继续治疗费用。晓雯辩称其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支付李某各种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应先向侵害人主张上述权利,待曹某无能力支付时再向晓雯主张上述各种费用。10月18日,李某就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裁定自2003年12月起,每月从郭某的工资中扣除400元给李某,直至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2003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忽视了李某已申请执行郭某支付赔偿款这一事实,认为李某没有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直接要求晓雯赔偿有悖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2月24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改判,判令晓雯支付李某人身损害补偿金人民币1万元(案例源自《法律与生活》2004.4上半月)。
二、法理解析:
首先,从侵权的角度来说,本案中曹某是侵权人,晓雯不是侵权人。这是明显的。法院在追究曹某等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判决了曹某的监护人赔偿李某各项损失3万余元。晓雯的辩称看起来不无道理。她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因而无须赔偿。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侵害人曹某及其家人赔偿能力较弱。按法院裁定的每月扣除郭某工资400元计算,需要7年时间才能赔偿完毕。而且,李某还需要进一步治疗耳鼓膜。见义勇为人李某所受损的权益一时无法实现。如果从纯侵权角度来维护李某的权益,无法行得通。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也有失公平。
其次,晓雯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应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本案中,因侵害人正在服刑,其家人赔偿李某经济损失的能力较弱。一时不能弥补李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晓雯既是受害人,同时又是受益人。如果没有李某的救助,晓雯可能会遭受更加严重的伤害。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说,晓雯对李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根据自己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忽视了李某已申请执行郭某赔偿款这一事实,认为李某没有先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为了避免晓雯遭他人侵害,导致自身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是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依法应予保护。因而作出了晓雯给予李某适当补偿的判决。
第三,我们国家过去对见义勇为者一般注重精神上的表彰。常见的形式是授予一项荣誉称号,召开一场报告会。而对于见义勇为者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关注得比较少。因而使得不少“英雄流血又留泪”。这无疑影响了中华民族美德的发扬和光大。舆论缺少人文情怀的宣传,使得我们仅仅把见义勇为着看成英雄,认为英雄受表彰是应该的,而英雄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则是羞于启齿、不可思议的,也是不应该的。从这方面来说,英雄在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好象变成了应该的,尤其是受益人会这么认为。如本案中的晓雯。实际上,见义勇为者也是一个普通的人。他(她)也需要弥补损失,需要精神慰籍。殊不知,在重大、危险紧急关头,除了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必须履行职责外,一般公民是没有法定义务来见义勇为的。他如果袖手旁观、甚至避而远之,顶多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他是不会承担任何法律义务的,更不用说人身、财产受到损失。从这一点来说,我们这个社会需要每个公民在关键的时候,都能挺身而出。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大张旗鼓地弘扬正气。因此,每一个公民现在都应该更新对见义勇为者的观念,把他(她)当成一个普通人来尊重、关怀。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在公民见义勇为方面缺少法律规定。如果有这方面完备的规定,就可以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请求受益人补偿遭拒绝的尴尬局面。比如,我们的政府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为当地的见义勇为者解决人身、财产上的损失补偿问题。这样,可以使见义勇为者、受益人都露出欢颜。让我们能够生活在充满人文情怀和温馨的世界中。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85
电邮: lus3030685@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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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于北京签订的中菲两国文化协定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商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管理和研究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文化官员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九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文化遗产行政官员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八年访华两周。
  2.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五名民间艺术研究人员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交流研究方法和筹划举办民间艺术展览。
  中国政府邀请菲文化中心五名民间艺术研究人员于一九八八年访华两周,交流研究方法和筹划举办民间艺术展览。
  3.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六名研究人员代表团于一九八九年赴菲考察菲传统艺术的研究方法。
  中国政府邀请菲方派六名研究人员代表团于一九八九年来华考察中国传统艺术的研究方法。
  4.中国政府派中国戏剧家协会的三名戏剧研究人员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作为一九八七年菲文化中心三名戏剧行政人员访华的回访。
  5.菲律宾政府派五名群众文化行政人员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访华两周,作为一九八七年五名中国群众文化行政人员访菲两周的回访。
  6.双方建立省级文化馆间的联系,进行资料交流和人员往来。

 二、表演艺术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舞蹈家协会的四人舞蹈家代表团于一九八九年访菲十天。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四人舞蹈家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访华十天。
  2.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十五人表演艺术团于一九八九年访菲演出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十五人器乐小组于一九八八年访华演出两周。
  3.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四人音乐家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四人室内乐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4.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音乐家协会三名作曲家于一九八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期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大音乐学院三名现代流行音乐作曲家于一九八九年一月至九月期间访华两周。
  5.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戏剧家协会一名舞台设计师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一位导演于一九八八年九月访菲四至六周,讲授中国戏剧并为一菲剧团导演中国话剧《北京人》。
  6.双方政府鼓励表演艺术团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交流和往来。

 三、展览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政府于一九八八年在菲律宾举办民间绘画展览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两名画家于一九八八年访华并举办画展两周。
  2.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美术家协会二或三名画家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
  中国美术家协会邀请二或三名菲画家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3.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政府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在菲举办中国壁挂工艺展览,为期两周,二人随展。
  中国政府邀请菲政府于一九八九年在华举办为期两周的艺术展览,二人随展。

 四、广播、电视和电影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机构之间的合作并交换节目和互派人员访问。具体项目由双方商定。

 五、作家和出版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作家协会三至五名作家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作家联盟三至五名作家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2.双方互相提供本国优秀现代文学作品书目,供对方选择翻译出版。
  3.双方支持出版单位进行合作出版。
  4.双方鼓励交换文化、人文和社会科学等方面的出版物。
  5.双方鼓励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书展并提供方便。

 六、体育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和体育研究人员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并进行技术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协商。

 七、教育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八年九月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教文体部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访华两周。
  2.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的大学高级行政人员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3.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普通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九年五月访华两周。
  4.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成人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九年九月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职业技术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八年十月访华两周。
  5.菲律宾政府邀请云南社会科学院五人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问菲大历史系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大历史系五人代表团于一九八八或一九八九年访问云南社会科学院两周。
  6.双方政府每年互派一名语言教师在对方高等院校任教。有关具体事宜,双方政府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7.双方政府于一九八九年三月至五月互派一名学者到对方国家从事研究工作三个月。研究内容和抵达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8.双方继续每年互换三名奖学金生,所学学科及专业领域,根据双方入学及延长学习的有关规定另行商定。
  9.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双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协会组织之间的学术交流,特别是语言、教育方面的学术交流,并为其提供方便。

 八、关于费用
  除非有附加条款说明,双方同意实施本执行计划的经费条款如下:
  1.派遣国负担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和项目交流的国际旅运费。国际旅运费是指派遣国负担由本国到接待国的第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并由最后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回到本国的旅运费。接待国负担来访团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并将符合国际上都能接受的与来访者级别相应的标准。派遣国提供出访人员零用费。
  2.派遣国所派团体,无论何种原因,如在接待国滞留超出商定的日期,费用将由派遣国负担。
  3.关于两国互换奖学金生名额的费用,以及教授、学者在对方国家任教或研究的待遇,将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文化部同菲律宾教育文化体育部并通过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九、其他
  1.有关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实施细节由中国有关部门与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2.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加或取消一些项目,由中国文化部及其他有关部门同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政府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洛德斯·基松宾
    (签字)            (签字)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镇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镇村集体资产,指镇村范围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控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
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镇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无偿占用、哄抢、私分、截流、破坏、平调、挥霍浪费及其它侵害集体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镇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产权界定
第七条 镇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及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镇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
(二)镇村集体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珍贵水产苗种、林木、果树和基础设施等;
(三)镇村集体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镇村集体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投资收益;
(五)国家无偿资助或对镇村集体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六)镇村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七)镇村集体出资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
(八)依法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九条 镇村集体资产产权属于本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十条 市、区、镇可根据需要设立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有关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的贯彻实施,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对镇村集体资产存量、增量的调查、登记;
(三)集体资产管理的其它指导、监督工作。市、区主管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资产的评估
第十一条 镇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破产清算;
(三)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实行股份制;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镇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
(二)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三)更换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四)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镇村集体资产评估前,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市、区主管部门申报;评估结果应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必须坚持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果应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10%的成员附议,应重新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产的经营
第十六条 镇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实行有偿使用,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主要资产处置及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镇村集体资产在经营过程中,固定资产必须按规定提足折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按规定摊销,保证资产价值不受损失。
第十九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资产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报告制度。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应逐项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市、区主管部门报告。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章 资产的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集体资产收益状况,接受本组织成员对资产收益的咨询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应当按年度安排资产收益分配。当年集体资产收益在依法纳税、支付工资、偿还债务、弥补亏损后方可进行分配。
集体所得的土地征地补偿费本金应列入公积金,不得作为集体资产收益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
(四)其它。
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的比例不得少于收益的30%。
第二十四条 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比例及方案应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区主管部门应对镇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进行监督,并制定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年度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公积金、公益金的使用及工资支付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偿占用、私分、截流、平调、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应当停止侵害并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予赔偿。
破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哄抢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或者赔偿损失,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提足折旧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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