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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构想/景国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2:16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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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构想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景国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成立到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一直是一个单一法制国家(不考虑台湾因素),即全国旅行统一的法律,各地适用的法律制度没有什么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地方性法规是不得同中央的法律相抵触的。
但是,香港和澳门分别于1997年和19999年回归,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基本法》的施行,使得我国单一法制国家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这两个基本法和我国宪法,这两个地方的原有的法律制度在回归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至少50年)基本不变,而它们原有法律同在内地适用的法律有很大的差别。
这意味着,在中国领域内出现了两种以上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中国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已经从单一走向复合或者说是多元。在多元法制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会带来一系列在单一污秽国家不会产生的法律问题,如区际法律关系,区际法律冲突,区际司法协助以及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
一、区际法律冲突的一些基本问题
区际法律冲突是指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
区际法律冲突,是在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人民进行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即在一国内部出现区际法律关系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
在一国内部,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条件主要有:1、在一国内部存在首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2、各法域人民之间的交往导致产生众多的区际或跨地区的法律关系;3、各法域互相承认外法域人在本法域的法律地位;4、各法域在一定条件下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区域内的域外效力。*1*
区际法律冲突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冲突尤其是国际法律冲突的特点:1、它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2、它是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范围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3、它是一种私法方面的冲突;4、它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横向冲突,即该国也有总的宪法和一些全国性的法律,而区际法律冲突产生于平行的一些法律之间。
二、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和特点
目前,香港和澳门已经回归,而近来台海两岸的交往也密切起来,促使各地区人民之间交往日益频繁,更加广泛和深入。但是,由于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施行互不相同的法律,是相互独立的法域,在各地人民的区际交往中,当某一事项或一项争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时,究竟应该哪个地区的法律处理争议的问题,亦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可避免地会产生。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与一般的区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是密切联系的:1、港澳的回归,以及将来台湾的统一,这两大原因,使我国产生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域,各自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这些都是我国产生区际法律冲突的先决条件;2、四地人民的民商事交往日益发展,必然产生众多的区际法律关系。例如近来,台湾主要政党的领导人相继文章大陆,将会进一步促进两岸人民的交流。各种法律关系的产生不可避免,必然促成区际法律冲突的产生;3、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都在一定程度上相互承认其它三地人民在本地的法律地位。使得各自享有了一定的主体资格;4、四地在一定条件下都互相承认外法域的法律在自己的区域内的域外效力。
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其他国家的区际法律冲突相比,有自己一些特点*2*:首先,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国际法律冲突相类似,这是由于我国的四地的法律制度差别太大引起的。我国四地各自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从这一点来看,中国的区际法律趋同的步伐将会艰难缓慢;其次,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属于同一个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香港、澳门和台湾,也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如大陆和港、澳、台地区。而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这种情况,它们都是同一种社会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最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同一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法系的区际法律冲突。
三、区际法律冲突解决的方法
对于区际法律冲突,鉴于其与国际法律冲突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当然其解决的方法也差不多。一般来说,现代这际社会用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方法主要有冲突法解决方法和实体法解决方法两种。那么这两种方法对于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也是适用的。
(一)、冲突法解决方法
这种方法是通过制定各地区或全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各种不同性质的涉及其他地区法律关系应适用那一地的法律,从而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实际上就是法律适用的冲突,而冲突规范恰恰就是指定适用的法律的,因而,它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不过,冲突规范只是指定了所要适用的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所以它只能是一种间接的调整方法。另外,该种方法只作立法权的选择,并不问该管辖权地区有无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和具体内容如何,因而缺乏针对性。
(二)、实体法解决方法
这种方法是指各地区通过协商,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方法,避免出现区际法律冲突。这是一种直接的调整方法。
运用这一种方法,可以更快更直接的调整涉及外区域的法律关系,但是这一方法又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它适用的领域比较有限,只是在合同等趋同化的领域内应用较多,而在婚姻,继承等方面又有差别;其次,对于立法权限的划分也难以协调,因为没有统一的立法机构统一立法,对于实体法的建立,必然会引起与本区立法方面的法律相冲突的情况。
所以说,实体法和冲突法两种方法都各有优势,因而两者要结合起来应用。这样才能更好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四、对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构想
对于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当然不能脱离一般的方法,只不过在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中应有自己的特点:1、我国的四个地区,有着相似的文化背景,中化民族的许多文化传统都是相通的,因而,对于实体法方法应用的领域就相对能更宽一些;2、对于冲突法方法,我们可以通过协商的原则,使各自的冲突规范相对能够统一,减少冲突规范相冲突的情况;3、有关立法权限的划分,这一点也不必要求由中央机关制定一个四地通行的法律,只需各自立法,内容相差不大就行。
当然对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最理想的方法是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但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不可能的。因而解决这一问题,应该按照以下步骤来进行:首先,各地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其次,在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最后是制定统一的实体法或各自适用相似的实体法。当然,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现今,四地基本都是走第一步。对于第二步,应该开始讨论和作出行动。
我国现在正在制定民法典,我认为,对于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内地就将有关内容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篇中,单列成章。现在,我国的法律,对于涉及港澳台的法律关系的,一般都等同于涉外关系。在解决的过程中,也很顺利。所以,对于解决方法,我们应该视为涉及外国一样。
具体的内容应该包括:
首先规定该章适用范围,然后就管辖权、就适用的法律、重要的连结因素(住所、国籍等)、其它三地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基本的处理原则等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这些问题的规定,应充分考虑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毕竟我们一个统一的民族,不能完全与国际私法的内容相同。
其次,就是关于一些问题做具体的规定,如主体资格、婚姻和继承等方面、知识产权、合同、物权等作出规定。基本的内容,应该延续现有的一些处理方法,加上与其他地区等同但不危害内地人民权利的一些条款。这里面应该就一些冲突规范和一些经协商一致的实体规范都作规定。
再次,应就外国法院适用我国法律出现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作出规定。
最后,就区际司法协助以及区际法律协商、协调与合作作出规定。并且,将国家致力于致定统一的实体法的目标作为一项任务而予以规定。
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问题,我们只能将每一步都走好,在充分尊重各方的基础上,逐步的实现趋同化,最终使国家的法制达到统一。对于第三步的实现,应该与第一、二步同时交叉进行,但不能取代前一步,慢慢的走向法制的统一。只不过,这一过程将是在很长时间以后的事,至少是特别行政区成立五十年后,以及台湾统一以后的事情了。

*1*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第131
*2*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参考文献

1、黄进:《中国法㓡的新发展:从单一法制到多元法制》,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第七章,武汉大学出版社
2、JIN HUANG and XUEFENG QIAN: “ONE COUNTRY, TWO SRSTEMS,”THREE LAW FAMILIES AND FOUR LEGAL REGIONS:THE EMERGING INTER-REGIONAL CONFLICTS OF LAW IN CHINA ,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问题专论》,第八章,武汉大学出版社
3、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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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8] 5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规范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4〕第1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核准制度。市政府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国家目录》)及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规定,制定《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大连目录》),划分各类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目录》内容的变化对《大连目录》进行相应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大连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市经济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除工业技术改造以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市县(不含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及本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发展部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先导区管委会)根据《大连目录》确定的投资项目范围,行使相应的投资项目核准权限。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具有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建立全市核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大连目录》中属大连市核准权限内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先导区管委会核准的项目,分别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市直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先导区管委会的意见;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先导区管委会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当在受理核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进行专家评议。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且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应当抄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核准项目投资建设情况的动态监测和分析。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应当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之内将上月本级办理的项目核准情况按要求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项目核准机关反馈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投资建设《大连目录》内属大连市核准权限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大连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8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中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市经济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除工业技术改造以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本目录中的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市县(不含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发展和改革局及本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发展部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先导区管委会)根据本目录确定的投资项目范围,行使相应的投资项目核准权限。
  (五)跨大连市行政区和需要省里平衡资源及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需要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本目录对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的核准权限做出了规定。其中:
  1、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中属大连市核准权限的,集中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其核准权限没有下放。
  2、本目录规定“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市政府同意后核准。
  3、本目录规定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4、跨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和需要市政府平衡资源及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本目录根据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国际河流和跨省(区、市)河流上的水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库容10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国际河流、涉及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涉及跨区市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项目和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装机容量10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装机容量120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年产5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一般煤炭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年产1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年产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年产30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区、市)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跨省(区、市)输气管道干线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区、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3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县级及以下公路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境、跨海湾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跨大江大河(通航段)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县级及以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
  收费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港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新建港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加工原油500万吨及以上的炼油项目、年产量60万吨及以上的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钢铁、有色、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造船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制盐: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在区市县建设的项目(不含涉及大连市城市供水系统的项目)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重要海湾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不含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区市县建设的项目(不含非卫生填埋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弃物和医疗废弃物处理设施)由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在甘井子区建设的城建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核准。
  总投资50亿元及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报国务院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核准。
  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大型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事项,由商务部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十三、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2亿美元及以上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核准。
  上述项目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备案;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办理核准。
  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商务部核准。

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完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04] 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 [2004] 26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投资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备案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一)不属于《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的项目;
  (三)省、市政府或者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内属地方核准权限内的项目。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先导区管委会)为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关)。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市经济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除工业技术改造以外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区市县发展和改革局及本级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发展部门。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需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按属地原则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先导区管委会备案。其中,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工作由市经济委员会和区市县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区市县经济发展部门及先导区管委会负责。

第二章 备案内容、条件及效力

  第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申请备案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备案范围等内容进行审查;对需备案项目的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拟建项目的名称、所属行业、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建设地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资源占用等项目基本情况进行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
  第六条 企业凭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管理、安全生产监管、银行等部门和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能分工对项目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是否许可或者予以办理有关手续的决定,并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对项目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和应当备案而企业未申请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和机构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项目备案确认文件有效期限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在备案有效期限内,如国家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进行调整,将此类备案项目列入核准目录,主体工程尚未开工的项目,需要进行核准。
  第八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在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或者实施过程中,原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申请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原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
  (一)建设地点变更;
  (二)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或建设规模相对于原备案数额的变动幅度在30%及以上;
  (五)拟新征用土地面积超过原备案数额10%及以上。

第三章 备案管理职责及程序

  第九条 企业做出投资项目决策后,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到项目所在地的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竞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文件;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备案企业应当对所提供的项目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同一项目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备案。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出具项目备案确认文件。对所提供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对不予备案的项目,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项目建设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于企业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确认文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做好备案工作的同时,要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区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先导区管委会应当按要求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项目备案工作情况。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全市项目备案工作具有指导和监督职能,负责组织建立全市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采取适当方式发布项目备案工作的有关信息,引导社会投资。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范围内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doc
     2、 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doc
     3、 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doc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2号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章)

二00二年五月九 日


国土资源信访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国土资源信访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问题,举报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土资源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信访工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来访,坚持群众接待日制度。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反映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问题;
(二)举报国土资源管理违法行为;
(三)检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行为;
(四)控告侵害自己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探矿权、采矿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要求;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表明被反映者的基本情况和信访要求,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
第七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走访的,由推选的代表提出,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设立接待场所并配备必需的设备。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和政策,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实事求是,廉洁奉公。
第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组织协调本部门业务主管机构具体办理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和同级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三)复查、监督、指导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定期分析信访动态,开展信访调研,指导下级信访工作;

(五)报送重要信访信息,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会审会等有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查阅、复制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做到:
(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依法解答、解决信访人所提出的问题,耐心做好疏导工作,宣传国土资源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
(三)保护信访人的隐私权利,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信访人姓名及其他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被控告的对象或者单位。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享受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的岗位津贴和卫生保健福利待遇。

第四章 受理与办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不得越级提出。
对重大、突发的信访事项,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应当将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解决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信访人。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对业务、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商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处理和答复意见由信访工作机构答复信访人。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交办机关限定的时间内办结并报告交办机关;未限定时间的,应当在60日内办结。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
交办机关认为办结的信访事项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自收到办结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十九条 同级有关部门转办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按照职权直接办理,或者转交给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原办理机关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信访人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并通知信访人;确认原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的,应予维持,并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办理机关和上一级机关不再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办理。
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报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信访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国土资源信访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五章 信访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爆炸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接待场所,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拦截公务车辆。
第二十五条 来访人患传染性疾病、精神病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国土资源信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碍信访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地质矿产部有关信访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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