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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制衡原则的法律比较(中、德、欧盟)/武卓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7:34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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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 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制衡原则的法律比较(中、德、欧盟)

作者:武卓敏 LL.M. 德国海德堡大学外国与国际私法及经济法研究所
2006年3月1日

关键词:TRIPS协议、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法律原则、权利义务制衡原则

引言:
作为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手段,TRIPS第50条规定临时措施早已受到各国的关注。无论欧盟、德国,还是中国都力图从立法上建立一套更有效、更稳定的临时措施体系。
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的实施对法律关系影响重大。一旦实施,被执行人的权利将受到最直接的限制。如果出现错误或者权利滥用,造成的后果将是严重的。为在保障诉前临时措施公正合理的同时,又兼顾效率,我们有必要尽快明确相关的司法原则。

通过对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法律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程序中可以确立一个重要的原则---权利义务制衡原则(下称权义制衡原则)。临时措施实际就是权利人让权利得到执行的一种手段。此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其关系应当是互动的。平等体现在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互动则体现了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抗。最终的公正是一种动态平衡的结果,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及义务的对抗中实现的。这种以权利义务间的对抗而实现的结果,可称其为权利义务的制衡。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这种平衡与对抗主要通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在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表现出来。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平衡并非“均衡”,并不是权利人拥有一项权利,被申请人就也要相应地有一项权利,或被申请人有一项权利,申请人也要有一项。此平衡与对抗,并非是以权利或义务在数量上的累加来计算的。
动态平衡的实现还需要一个中立第三方的参与,这个第三方可以是法院或相关有权机构[1]。此过程中,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是最终实现公正的关键。

下文中,我们将结合欧盟、德国及中国临时措施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院职权,从法律比较的视角,论述权义制衡原则在临时措施中的重要性。

一、 对抗中的权利与义务
(一) 诉前临时措施的申请权
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的申请是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其权利受到或者即将受损害时的一种向法院寻求保护的权利。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等。这种申请权在中国、德国及欧盟的相关法律中都得到了明确[2]。按TRIPS第50条规定,临时措施的申请可有两类:停止侵权措施申请与证据保全申请。而从欧盟RL2004/48/EG准则[3]及中国目前的相关条文看,临时措施除了这两种之外,还可包括财产保全。
临时措施的申请权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中国与德国的民法中都规定了权利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及受偿的请求权。从这里,我们可以找到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的来源。但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并不支持权利人的诉前受偿主张。
诉前临时措施的目的在于限制,甚至停止被申请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如果是财产保全申请,还将直接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产生影响,如被扣押、查封等。欧盟RL2004/48/EG中还明确规定了可以对被申请人的生产设备、原料等进行扣押。可见,诉前临时措施申请权的功效是很大的。对这样一项会产生重大后果的权利,必须通过相应的义务及相对的权利加以制约,这就是上面提到的权利义务的对抗。相应义务指申请人因主张申请权而必须履行的义务。相对的权利则是指被申请人为对抗该申请权而享有的权利。

(二) 与申请权相对的义务
为保障申请权的合理主张与防止滥用,法律为申请人规定了举证与担保两项重要义务。
1. 举证义务
根据TRIPS第50条第3款,申请人有义务提供“一切可合理取得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理由。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依申请临时措施的类型而定。除证明权利人的合法性外,对于停止侵权措施而言,证明侵害的存在或威胁是至关重要的;对于证据保全,重要的则是证明证据面临的危险程度;如果涉及财产保全,则还要证明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此外,若法院要求,申请人还应提供必要的信息,有助法院对要执行临时措施的产品进行确认(TRIPS第50条第5款)。不过,举证不单纯是一项义务,还是一种权利。申请人有权利向法院提供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一切证据。
临时措施程序中的举证与诉讼中的举证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不一定需要质证(这在临时措施程序中体现为“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4]),而后者必须质证。那么,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前提下,法院如何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呢?在举证过程中,关于权利人合法性的证明问题相对清晰,尤其是商标权与专利权等需要注册登记的权利。举证中最容易产生疑问的地方主要有:对著作权及相邻权权利人的合法性的证明;对权利受到或即将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程度的证明;对证据即将减损或灭失,以及对后期执行难以保障的证明。
中国与德国在对待临时措施程序中的证据证明力这个问题上的方法是有差别的。这里,我们不妨看一看德国的“使信(Glaubhaftmachung)”原则[5]。普通诉讼程序中,原告必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完整”的(足可胜诉的)证明材料(德民诉法第286条第1款第1句)。但在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只需提供能够致使人相信的证明材料(德民诉法第920条第2款,第936及294条)。“使信”原则是一种低程度的举证方式[6]。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关于)显然性的低程度证明”[7] 或者说是一种只需证明“一般显然性”[8]的举证方式。具体而言,只要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证明申请人显然是合法权利人,并证明侵害显然存在或显然会发生时,则申请停止侵权的主张应该成立。其它措施的证明亦同。在英美的临时措施程序中,“可胜诉性”是法院做出裁定的评判标准之一。而在德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足以使当事人胜诉,却只是诉讼程序中才需考虑的问题。既然是临时措施,那么,它与诉讼是严格区别的。德国临时措施程序中的“使信原则”似乎更加符合临时措施之特殊性的要求。由于临时措施程序并非诉讼程序,不应当要求实施与诉讼程序一样缜密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有碍法院做出临时、快速的反应,临时措施也就失去了其“临时”的意义。
但使信原则也同时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义务,而它是否有可能会给权利滥用提供便利呢?答案是肯定的。所以,德国诉讼法非常看重申请人的担保义务。由于提供了足够的担保,德国法院目前甚至可允许申请人在不进行“使信”式举证的前提下做出假扣押裁定(德民诉法第921条)。与英美的“可胜诉性”相比,“使信”式举证可以是临时措施程序中一种有益的指导原则。但是,过度地降低申请人的举证义务也是不可取的。不能因为提供了足够担保而放弃要求举证。我们在这方面可以批判性地吸取“使信”式举证的优点,从而有助于我国为临时措施程序中的举证与采信问题建立一个更加明确和有效的指导原则。

与举证义务相对的察看权
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在举证时经常会面临举证困难的问题。考虑到权利人可能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申请,尤其是当能够证明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或其它第三人控制下时,TRIPS第43条赋予了司法机关在确保相关信息不被泄漏的前提下,可以责令掌握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权义制衡原则。作为一项义务,举证对于权利人来说,如果太过苛刻,也是不合理的。那么就应当有一项与举证责任对抗的权利产生,否则,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又拿不出证据的情况下,只有放任侵害的继续,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TRIPS第43条的这个规定,在欧盟RL2004/48/EG中也得到了明确。
针对这个问题,德国民法第809条赋予了申请人察看权。如果能够提出合理理由,证明查看一个非自己占有的物对自己有合法的利益时,物的占有人应当允许其查看或出示该物。放到临时措施中看,申请人如果有合理的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请占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示该证据。目前德国学术界还呼吁在第809条中增加一个规定,即:法院应有权为实施临时措施对被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临时措施程序中,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但又能证明证据处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控制之下时,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证据占有人出示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这一规定不宜适用于临时措施程序中。法院不必因临时措施而去调查取证,那应当是诉讼阶段的问题。诉前措施与诉讼是应当严格区分的。但对于让证据占有者出示证据的问题,应当是可以明确在法律规定中的。

2. 押金或担保
除举证外,申请人必须担负的另一项重要义务就是缴纳足够的押金或提供担保。对此,不仅TRIPS协议第50条第3款做出了规定,中国和德国的国内法也做了明确。此义务的意义在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防止权利人滥用临时措施。对于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中的担保问题,中国和德国的现行法律都有必要进行一些完善。德国目前的证据保全程序并不要求申请人的担保。在完善整个证据保全制度的过程中,担保问题必须像在其它临时措施程序中一样得到足够的重视。中国临时措施程序中,担保是一项原则性的义务。无论是停止侵权措施还是财产保全措施,都必须提供足额担保。只有在证据保全措施中才规定法院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尤其是当保全会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商誉贬损和严重丧失市场竞争优势)时。一般情况下,证据保全不一定会使被申请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只有出现被申请人财产作为证据应当被扣押或查封的类似情况时,财产及财产利益才有可能受到损害。此外,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中还明确了追加担保的规定。裁定实施的临时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措施。这些方面,中国成功经验是值得推荐的。
担保中的一大难题是担保额度的确定。除证据保全措施中的担保外,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案件的标的确定担保额度。目前通行的办法就是以采取临时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来判断[9]。要确定可能造成的损害必须先对所针对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而对于评估问题,尤其是新兴科技方面的评估, 各国间以及各国国内都存在很多差异。对成熟技术评估相对容易,但很多新兴技术的评估,一方面缺乏高级评估人才;另一方面,技术所涉及的领域尚未形成一些商业惯例或模式,业界本身对技术的评价各不相同。除此之外,准确的判断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由于本文重点在于阐述权义制衡原则确立的宏观问题,所以,关于确定担保额度的具体细节不在此做深入探讨。

二、被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被申请人的权利
1. 陈述权与申请复审权
TRIPS没有规定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决定前是否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只是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以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而做出决定。所谓紧急情况是指:任何迟延都将给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不可弥补之损害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时。需要注意的是,50条第4款规定,在未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依照申请人单方请求做出临时措施决定后,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复审。在复审中,应当进行言词辩论,以保障被申请人陈述的权利。
这里,笔者注意到第50条第2款中对“inaudita altera parte”的一个翻译上的问题。该词在一种中文翻译中被称为“不(对被申请人)作预先通知”[10].,但这种译法没有揭示该词内在的含义;另一种中文翻译中“inaudita altera parte”被译为“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11]。根据WTO官方网站对该词的解释,以及对照牛津大学出版的法律词典[12],英文的准确表达应该是“without prior hearing of the other side”[13],即: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德文中它被翻译为“ohne Anhoerung der anderen Partei”[14],即: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这几个译文中,英文与德文的意思是一致的。准确地说,“inaudita altera parte”的中文意思应当是“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谓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audi alteram partem)是指:在做出决定前,应当提供对方当事人公平的机会,以陈述其自己的立场,且知悉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况,并对之进行答辩[15]。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有三层涵义:陈述自己立场、知悉对方主张和答辩。因此根据TRIPS的这条规定,只有在任何迟延可能对权利人造成不可补救的损害时,或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时,法院才有权在不让被申请人知悉,且不进行相关言词辩论的情况下做出临时措施命令。
既然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不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那么,一般情况下就应当听取。换言之,原则上,法院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这是TRIPS赋予被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权利—陈述权。它是被申请人在面对临时措施申请时的一项重要制衡机制,更是法院准确审理临时措施申请的重要辅助手段。
但是该项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16]的规定,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对临时措施申请做出裁定。这在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是不常见的,它充分反映了中国对高效临时措施的期望与要求。但另一方面,我们可能也应该考虑两个问题:第一,“48小时”对于现实中的司法实践而言,是否太过理想?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看,“48小时”内所做出的裁定的正确性高不高?笔者没有掌握相关的可靠资料,因此不敢妄下结论。第二,由于“48小时”的规定,陈述权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在司法实践中都被剥夺了必要的“生存空间”。短短的48小时是很难期待能够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那么,从实践的角度上看,被申请人的陈述权没有受到应有的保障。虽然我们不需要把TRIPS的相关规定逐字逐句的移植到国内法中,但是,一些重要的问题是应当加以考虑的。对于陈述权,TRIPS已经给我们明确了一个实用性很强的原则—紧急时可以不听取陈述。 把握好这一原则是实现临时措施程序中“权义制衡”的一个重要环节,更是公平原则的切实体现,而且它也确实能够为法院的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如果临时措施在裁定前未听取被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则有权向法院申请复审,复审中被申请人享有陈述权(TRIPS第50条第4款)。换言之,如果在临时措施裁定前,已经听取了被申请人陈述的,则不能针对该裁定提出复审。复审的目的主要是检查临时措施裁定的合法性,其中包括权利人权利状态的审查、申请理由的成立等。由于被申请人在整个程序中是比较被动的,尤其是法院不听取其陈述时,一旦裁定出现错误,被申请人利益必将受到损害。复审是对法院裁定的正确性与公正性的必要检验措施。中国对该问题早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德国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以及RL2004/48/EG准则中也有相同规定。但是,中国与德国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中关于复审的问题都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中国没有对知识产权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是否能够适用复审做出规定。由于证据保全也会直接关系到被申请人的权益(如扣押或查封证据或涉及商业秘密时),所以应当明确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复审;目前德国的证据保全裁定是不可抗辩的(德民诉法第490条第2款),因此诉前证据保全中不能适用复审。这与TRIPS协议不符,所以RL2004/48/EG要求欧盟成员国应当明确复审的适用。我们应当对复审加以足够的重视,因为它是被申请人在整个诉前临时措施程序中唯一可以提出抗辩的机会。这对达到权利的制衡是至关重要的。
既然有的临时措施裁定经过了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程序,有的因情况紧急而没有听取,那么,这两类裁定的效力是否有差别呢?TRIPS并没有为我们提供解决方案。对于这一问题,欧盟委员会规则44/2001(Council Regulation 44/2001,也被称为Brussels I Regulation)[17]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一点思路。根据该规则,如果成员国法院所做出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裁定也涉及在其他成员国内执行的问题时,则该裁定无需特殊程序便可得到承认。但,欧洲法院认为,若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裁定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的,不能得到承认。原因在于:被申请人尚未获得任何机会进行抗辩。这关系到临时措施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再者,未听取被申请人陈述的,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复审。如果一国法院承认了该裁定,那么一旦提出复审,这个承认就陷入了尴尬的地步。
因此,陈述权的问题切不可简单对待,更不可因重视效率而忽视了其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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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和建制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水利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情况调查和环境状况评价,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污染负荷控制,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核定与补充划分等。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

  第十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公布和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十一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核准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制定工作。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城镇饮用水安全。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分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建设完备的供水系统;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水源共用协议,实现两地供水管道联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需要,在本区域内划定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要求加以保护。

第四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严格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确保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放牧、开矿、采砂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液体(气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的,应当经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原审批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制定并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镇饮用水取水口遭到损毁,取水能力降低或者无法实施取水以及可能造成污染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抢修,或者重新设置取水口,保证取水规模和取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严格监管防渗漏措施,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四)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上层滞水、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层开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水源涵养林和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积极开展河道疏浚和生态修复,防止水土流失、减轻库区淤积,避免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调水沿线及湖库汇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完善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和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降低饮用水的化学元素残留指标。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资料数据共享。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水利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镇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因重大旱情等不可抗力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城镇饮用水取水。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改变供水方式,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做好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治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指导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第三十七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水利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

  一个供水区域的多个饮用水水源的年度取水计划,应当根据各个水源的水量和水质情况,按照优水先用的原则制定。

  城镇饮用水水源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利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防止超计划取水,造成水源枯竭。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城镇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因上游地区原因污染下游饮用水水源,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饮用水水源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的应急机构和队伍,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物资储备。

  第四十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在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该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十一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水污染事故的信息发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启用备用水源,保障城镇饮用水供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砂、取土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六条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向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倾倒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镇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五十条 移动、占用、损毁、涂改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的,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上报水污染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由城镇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管理和处罚的事项,没有设立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的地方或者涉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集中工矿区、林区、旅游区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政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5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岳阳市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建设用地供应前后容积率的跟踪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指标纳入城乡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规划方案审查、规划行政许可,并依法公示审批结果。

第六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向国土资源部门抄告拟出让地块的容积率、使用性质等规划条件。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载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载入的,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八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监管,依法核实己竣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确定竣工项目的实际容积率。

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利用地形高差而建设的围合空间,两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25%计入容积率;三面开敞的,其建筑面积的50%计入容积率。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整容积率:

(一) 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达到两年的;

(三)违法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乡规划调整,可以提高开发强度,并符合已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建设用地所在区域满足环境容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容积率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没有明确容积率的,按以下原则确定初始容积率:

(一)出让时已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已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三) 受让时既无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宗地所在地域级别基准地价设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四)以现状挂牌的土地,按现状挂牌时核定的容积率为初始容积率。

第十三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并附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和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对规划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四)经专家论证、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对符合调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部门和利害关系人;

(五)建设单位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到国土资源部门补缴土地价款;国土资源部门在建设单位交清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七)将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档案资料归档备查。

容积率调整幅度在10%以内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有关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五条 调整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用地性质单一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为:楼面地价(原土地成交总价款÷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调整容积率后增加的建筑面积;用地性质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为:调整后的容积率条件下评估的楼面地价×增加的建筑面积。

(二)以其他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为新调整后的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减去原容积率条件下的土地市场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规划的实施,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对在建过程中改变规划审批内容的,必须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料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图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督促建设单位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必须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资料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

工程竣工验收后,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规划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时,应当对超容积率部分土地价款的补缴情况进行复核,如未缴清,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在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合法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中违法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岳阳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岳政发〔200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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