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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客体要件存在的必要性/刘跃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2:06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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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客体要件存在的必要性
——On the Essentiality of the Object of Crime

刘跃挺*
(西北政法大学,西安710063)

【内容摘要】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以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为基础,深入探讨了犯罪客体的概念、本质。通过各种学说之间的对比与比较,理解和论证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不可或缺性。
【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犯罪客体
【Abstract】 Guided by the principles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studied deeply on the basis of scientific world-view and methodology are the general ideas and essence and appearance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of the object of crime. Through compare between doctrines and theories about it ,the object of crime is essential as one of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Key Words】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object of crime

一、犯罪客体要件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P9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要件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侵犯并且已被侵犯的合法权益。” [2](P116)“或是对一种义务的违反” 。综上所述,学者们分别将客体理解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权益”与“义务的违反”。可在笔者看来,这三者其实本为同一种事物。马克思说:“感觉为了物而同物发生关系,但物本身却是对自身和对人的一种对象性的、人的关系;反过来也是这样。”“只有当物按人的方式同人发生关系时,我才能在实践上按人的方式同物发生关系。”[3](P124)也就是说,不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客观实在的“权益”还是与之对应的“违反某种义务”,其实质上都是在说犯罪行为侵犯了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而“权益”与“义务”的措词,只是以“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的视角阐述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关系。例如,某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所有(物)权(益),或是说违反了“尊重他人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而本质是这一行为侵犯了法律上所认可的社会(物权)关系。
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客体”这一概念应当在形式上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因为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阐明犯罪行为的本质与特征,避免了只采用“权益侵犯说”或是“义务违反说”的片面性不足 。

二、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争议与辨析
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客体要件应当为犯罪构成之必要条件,“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把犯罪对象列入犯罪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取消犯罪客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论据不足。”[4](P26)
而有些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但要确定某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关系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而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5](P134)“不能把被说明现象——犯罪客体与说明其现象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列起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社会关系,正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决定的,犯罪客体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关于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简言之,“否定论”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说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的意义就早已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与其他三个要件不具有同等并列性;并且,行为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可以共同综合反映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从而否定了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存在意义。
那么,客体要件到底是不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之一”呢?笔者认为是,而且必然是。理由如下:
在犯罪行为的社会现象转化为法律现象的过程中,犯罪的本质与特征通过犯罪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共同反映,而客体要件是其中最直接的体现。如前所述,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特点,简言之,犯罪客体要件的成立,是在另外三个要件假定成立之后,才有是否作出价值评判的意义。也就是说,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犯罪客体要件价值评判的先决条件和前提,它们作为有机统一体共同体现犯罪的本质。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与犯罪客体之间存在的紧切的联系,如本文所述(“有关犯罪构成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相关问题辨析”中阐明的内容),前三个要件可以间接的体现与反映犯罪客体要件所要说明的其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内容与特征。但反过来说,仅仅因为它们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即就如有些学者所说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5](P134)就因此否认客体要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这就犯了方法论意义上的“形而上学”的错误。此外,至于将犯罪客体摒弃于犯罪构成之外,“是因为犯罪客体提示的是犯罪的本质,这正是犯罪概念所要研究的内容,而犯罪构成是说明犯罪本质的,也就是说明犯罪客体的,不能把被说明对象即犯罪客体与说明犯罪客本的其他要件相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5](P24-26)那么,这一观点就完全混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本质的关系。犯罪的本质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具有“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影响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性”。而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则由犯罪构成要件来集中体现犯罪的本质与三方面的特征。其中,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最直接地体现了“行为造成的社会严重危害影响”这一事实特征和“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一犯罪本质属性。因此,客体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和犯罪本质与特征(属于犯罪概念范畴)之间是一种体现与被体现的关系。而不能说,客体要件本身是属于犯罪概念范畴。综上所述,从犯罪客体与其它三个要件互为前提关系以及与犯罪本质的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可以得出:犯罪客体不是被表现的内容,而是表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本质的基础性事实(而非全部,犯罪本质是由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表现出来)。因此,在评价“行为罪与非罪”时,犯罪客体要件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
进一步说,客体要件在刑法中直接表达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内容。由此可知,客体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关键更重要的是,这一社会关系必须是其侵犯行为达到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通说定义中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才是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位的关键。即使行为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和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要件也有存在的必要——对这样的社会关系的法定“排查”作用。
下面列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客体要件的法定“排查”作用。例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为什么同一行为在新旧刑法变化之后,不认为是犯罪了?“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观是客观的反映,但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是有限的。只因主观上没有认识就不确定事物的客观性质,是唯心主义的错误观点。某一行为现象因危害了现行的统治关系,从而具备了犯罪的本质,但由于作为主观意志的法律尚未将其犯罪化,因而否定了其客观存在着的犯罪性质,正如英美刑法学者所指出,行为的犯罪化是有一个过程的,某一行为在其犯罪化的法律生效而附予它犯罪的性质,同时否定了该法律生效前该行为的犯罪本质,这是与辩证唯物主义相违背的。” 由此可知,“投机倒把”行为本身在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而且单就行为主体、行为主观方面、行为客观方面也没有发生变化,但为什么它的法律评价在刑法修订前后发生了刑法意义上“质”的变化呢?这些都是因为法律不再视这种行为所“冒犯”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侵犯行为具有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的法律评价发生了变化,进一步说,这是“行为是否为一种犯罪”的判断过程中,社会严重危害影响与刑事违法性之“排查性”的缺足。因此,行为在满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之后,必须也必然要作出“客体要件”的评价,才能得到最终的定罪与否的结论。如果就如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单就其它三个要件就说明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无须存在,那么在这类案例中,就产生了矛盾,甚至这种“否定说”就进入了死胡同,无法自圆其说。
例二,行为人通过爆炸、投毒、决水的方式去杀人。依照“否定说”,通过行为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说明“所发生的行为侵犯社会关系或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的判断上,发生了“人为”的模糊与争议,即行为人到底侵犯了哪一种社会关系,或是说侵犯了多少个社会关系,最终,在定罪问题上产生了困难。其实,这正是说明了犯罪行为判断过程中缺失客体要件所导致的结果。因为客体要件不仅可以通过法定的明确方式说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更能在罪数问题中作出所侵犯社会关系在“量”方面的法定评价与判断。就上述“例二”而言,行为仿佛从表面上既侵犯了表现生命权的社会关系,又侵犯了表现公共安全的社会关系;而在根本上此时行为所侵犯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个人生命权社会关系基础上,扩大到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生命权的社会关系的层次。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在其他三个要件满足基础上,通过客体要件的满足,行为就可以定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可以说,在这一类型的犯罪中,对客体要件在定罪中作用的研究,可以更加准确、更加及时消除诸如上述的“伪争议”,从而强化了犯罪构成在明确定罪量刑上的作用,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和价值精神,从而防止诸如犯罪类推等非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错误的出现。
另外,客体要件的存在,无论是在犯罪构成本身的结构上,还是在我国刑法立法的宏观结构上,都体现着其自身独立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综上所述,笔者先是阐明了犯罪本质与犯罪客体要件之间的关系,在区分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基础上,进一步地说明和应证了,犯罪客体要件在定罪量刑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即使通过行为满足了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三个要件的综合评价也无法替代犯罪客体要件的作用与意义。从根本上,否定了“否定论”,认为犯罪客体是,也必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本文是我在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阶段理论成果之一,在此学生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贾宇教授)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4]李洁著.《犯罪对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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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1989年7月22日省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河道砂石、沙金、土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

第四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必须符合河道整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全面勘测,制订开采计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畅通。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一般须经省河系管理机构批准;无河系管理机构的,由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支流小河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开采场地时,开采者应当无条件服从国家需要,停止一切采掘活动,并交回准采证。

第六条 凡从事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办理开采手续或签订合同,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采证,持证方准开采。

第七条 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系管理机构审批的原则划定采掘边线。 采掘边线应在河道治导线的基础上设定。没有堤防的河道,一般按二十年一遇洪水标准没定治导线,支流小河按十年一遇洪水标准设定治导线。未设治导线的河道,采掘边线以现有行洪河床为基础设定。

第八条 设定采掘边线,应保护护岸工程(包括护脚,护坡、护滩坝等)以及闸坝、引渠、桥梁、穿堤管等建筑物。 在上述工程设施周围采掘时,应根据河道具体情况,在其上、下游和临水面留出保护范围。

第九条 经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的重要管路、电缆线路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铁路桥、公路桥、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禁止开采。

第十条 山区河道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平原河道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禁止开采。

第十一条 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按计划分层、分部位均匀作业,禁止乱挖深坑或掏窑挖洞。废弃物应按指定地点和要求有秩序地堆放。采掘后应及时按要求回填平整,不得超过规定日期。 采掘横断面,削坡应不陡于一比三;纵断面不得改变原有河道纵坡,并应保持河底平顺。

第十二条 禁止在大汛时期和雨天开采。

第十三条 进入河道内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必须维护河道工程完好,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第十四条 凡在边界河道开采的,双方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达成协议,报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方不得擅自开采。

第三章 收费

第十五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应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是: (1)石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10-25%, (2)砂、土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5~25%。 (3)淘金沙按每立方米淘金量售价的3%-5%。 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金额实行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重点河道可提取一定手续费。具体办法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无证开采者,除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恢复河道原貌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买卖、出租、转让准采证者,除吊销准采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除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不在指定范围或不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开采,以及不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劝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准采证。

第二十条 逾期不交纳管理费者,须按月增交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者,除追交其管理费和滞纳金外,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准采证。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滥采乱掘,造成重大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职工失职、渎职、收受贿赂,给河道堤防工程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日侨回国和探亲旅费补助的暂行规定(摘录)

外交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日侨回国和探亲旅费补助的暂行规定(摘录)

1973年10月11日,外交部、公安部、财政部

规定
一、旅费补助的范围和原则
2.日侨、加入中国籍的日本人和日本孤儿,解放后第一次回日探亲,他们来往旅费可由我国政府负担,但走时先发单程路费,回来时再报返程路费。他们携带中国籍子女的旅费,也可给予适当补助。
回日定居和去日探亲自愿不接受补助的,不必勉强发给。
经济困难的,除补助旅费外,还可再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二、退职金及探亲期间的工资
在我全民所有制企业、机关、学校以及其他单位工作的日侨、加入中国籍的日本人、日本孤儿、以及随行的我国公民,他们回国或去日定居的退职金等问题,可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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