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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客观要件的立法不足与完善—应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李苗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7:25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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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客观要件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应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

(李苗苗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庭)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伪证行为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存在,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也是十分普遍的,然而我国《刑法》只将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却没有涉及。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伪证罪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本文对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现实基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对外国成功立法的借鉴以及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进行论述。
关键词:伪证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将作为犯罪处理的伪证行为严格地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但由于功利主义的影响,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负面效应也逐渐暴露,大量伪证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中的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以便更好地打击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
一、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含义观点不一,但是概括起来,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主要有社会关系侵犯说和合法权益侵犯说两种。前者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现实威胁;后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危害,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这两种观点虽然在表达上不尽一致,但是,在内容阐述上,并没有太大区别。[1]
因此,认定某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应当看该行为是否对我国的社会关系或国家、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的危害和现实的威胁。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如果证据虚假,则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后果:
1.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审判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是真实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为了某些利益可能故意提出伪证以达到非法目的。当一方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时,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如果法官未发现伪证,还会导致错误判决;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了伪证而未导致错误判决,作伪者最终受到了制裁,但法院毕竟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
2.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在诉讼中尤其是庭审中出现,往往出乎对方当时人的预料,为了抗辩出现的伪证,对方当事人就要重新收集一些证据,有时由于证据的灭失或其他原因,对方当时人面对伪证无可奈何,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会使对方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如果伪证或案件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作为诉讼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利用伪证胜诉,会使政府威信丧失,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行政机关是伪证受害者,会使国家利益受损。
3.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行政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可能导致伪证行为的不利方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民事、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或救济不足,而伪证行为的有利方则免除或减轻了本来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的不利方承担了本来依法无须承担或超出了本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伪证方则得到了非法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性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俩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俩者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的区别导致了在质上的区别。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发生了变化而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我们就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
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最突出表现是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同时,伪证的被采用会使对方当事人难以接受法院裁决,从而影响到裁判的执行,进而使执行中的司法权威也遭到破坏。这样,必然造成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刑法具有保护权益的后盾性,“当某项法律本身规定的制裁手段不足以保护该项法律规定的权益时,需要借助刑法的强制手段来保护。”[2]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很显然,上述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对伪证行为进行约束,因为:1、法律规范疏漏,约束不力。现行的法律只是对有限的作伪证的表现形式作了简单的列举,并未针对伪证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关规定,致使很多伪证行为排除在追究责任之外,如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证人故意作伪证问题没有涉及。2、如果说上述缺陷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方法来弥补的话,那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给伪证人带来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缺陷是不能通过这俩部法律自身的完善得以解决的。按法律经济学观点,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将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法行为变得不划算。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其他资源用于其他活动(守法和执法)所带来的效用时,他就有可能选择违法。[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标的数额越来越大,1996年是全国法院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最多,比1991年增加100万件,上升1 .53倍,诉讼标的金额达2699亿,是1991年的12倍。同样的五年里,海事法院共审结案件是12702件,年均递增 32.9%,解决争议标的金额93亿元,平均每件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73万元。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案件的数量也在增加。[4]面对强大的利益诱惑,即使《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最严重的强制措施(拘留15日)对于伪证者而言真是“相形见细”。 伪证者提供伪证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取得依正当诉讼手段无法取得的非法诉讼利益,如果通过立法将伪证责任者的风险提高,大大超过其因伪证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则伪证行为会大大减少。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
(三)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与刑事伪证行为性质相同
伪证罪的本质特征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妨害及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而国家司法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权以及非讼处理权。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或者行政审判,都是作为整体司法权的平等的组成部分。蔑视国家审判权任何组成部分,都会损害国家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其行为本身也不会因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导致本质的变化。因此,伪证行为本身并不会因为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性质不同,只是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进而所引起的在刑法规定中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轻重不同。伪证行为对刑事审判权侵害的后果比其他后果要重,但在性质上没有根本差别,对同样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的法律处罚,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所以,各种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侵犯,法律应当对其提供平等的保护。
二、将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现实基础
(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305条及第306条规定的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的处罚都局限于刑事诉讼。这样,除对于涉及伪造相关证件、滥用职权等犯罪的伪证行为可以处以刑罚之外,其他伪证的行为即使再严重也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由于没有《刑法》的配合而在某些情况下变成虚设。
其次,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该条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未将其限定在刑事诉讼中,因此,对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刑法仅规定地位较低的指示者、帮助制造伪证者有罪,而对“主角”伪证行为人没有规定有罪。很明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显然没有直接作伪证的行为危害性大,如果对前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后者不予追究的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是限于刑事诉讼中。我们知道,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存在于公诉、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类诉讼中,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是属于民事诉讼性质的。它在实体法上,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原则、强制措施等原则和制度,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按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伪证罪,而在纯粹的民事诉讼中不可能产生或存在伪证罪。这岂不自相矛盾?其实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没有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证据罪就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前述问题也就不存在了,而且还可以平衡、协调相关规定。
(二)对国外成功立法的借鉴
运用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在论证某一问题时,我们可以从实证的角度考察其合理性。对于伪证罪,国外的立法也大多不局限于刑事诉讼中。如瑞士刑法第307条(伪证鉴定及虚伪翻译)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通译,于法院审理中,对事实为虚伪之证言、检举或鉴定报告或翻译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惩役。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和翻译,系经具结或经举手宣誓加以保证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六月以上轻惩役。”[5]《马来西亚刑事法典》第193条规定:“任何人蓄意在一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作虚假证据、或捏造虚假证据,以在该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应用者,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七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又任何人蓄意在任何其他案件作或捏造虚假证据,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三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6]其后对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据等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一项司法审讯”和 “在任何其他案件”均可说明其范围是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
由此可见,《刑法》将“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中,显然是既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有扩大的必要。
(三)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
有学者认为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确定为犯罪,这就是,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结果却以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为结果,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触犯刑律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民事、行政纠纷的情况出现。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是否会造成犯罪扩大化?对此,不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看,这种顾虑都没有必要。
首先,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进入诉讼,最终却触犯刑律,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正常现象,《刑法》第307条、第308条、第313条、第314条的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法律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权益,制裁公民违法行使权利义务。行为人的伪证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并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制裁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此,制裁违法行为和维护合法权益是对立统一的。
第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受到刑罚处罚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情况。相反,会加强对伪证行为的打击和对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讲,是对依法作证行为的鼓励,因此,不但不会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反而会对公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三,不会造成犯罪扩大化。有人认为,将伪证罪的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得已才可以动刑,即确有规定刑罚的必要性。当某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处以刑罚的必要性的时候,该动刑的还是要动刑,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已经愈演愈烈,而且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就应及时作出反应,来规制这种行为。我们不能狭隘的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与将某些行为的犯罪化的必要性是不矛盾的。
参考文献:
[1] 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特征[J].刑事法学2002(2).
[2]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
[3] 谢素英.关于设立民事伪证罪的法律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2-8- 5.
[4] 杨斐.浅析伪证罪[J].法律科学1999(3).125.
[5] 各国刑法汇编.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1123、1571、1781.
[6] 马来西亚刑事法典(华文译本).黄士春译.信雅达法律翻译出版社,19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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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何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何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如何登记问题的请示》(甬工商外〔1998〕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90〕外经贸法字第22号,以下简称《规定》),内资企业(以下称承包者)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合营企业),承包者和合营企业均应依法申请办理相应的承包经营变
更登记。
二、合营企业应符合《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承包者应符合《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资格条件;承包经营活动应符合《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十项基本要求。
三、申请承包经营变更登记,承包者应先向其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承包者承包经营申请;
2.登记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换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某行业经营管理项目。承包经营的内容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在核准登记前应办理审批手续,提交审批文件。
四、申请承包经营变更登记,应由合营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合营企业承包经营登记的申请书;
2.合营企业董事会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决议;
3.审批机关对承包经营的批准文件;
4.经审批的承包经营合同;
5.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合营企业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
6.承包者已交纳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的证明;
7.承包者已办理承包经营变更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登记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经审核,符合承包经营条件的,登记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在经营范围栏目中载明承包者的名称和承包经营的内容,营业执照有限期限的截止日期按承包经营合同的终止日期核定。
五、承包经营内容的变更和承包经营的终止,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六、对承包经营的双方企业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在日常登记管理及年度检验中予以重点检查。
七、内资企业承包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港澳台商投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8年11月19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贵州省人大


(1990年2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查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决算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于第一季度举行。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建议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所在的地、州、市和驻黔军队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以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召集人,由大会秘书长建议,主席团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的有关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在主持全体会议的时候,应当按照会议议程进行。当大会全体会议进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有关的报告,并由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将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组,在主席团直接领导下负责议案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须经秘书处同意,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的正常进行。
经秘书处同意,记者可以对会议进行采访。
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少数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和使用本民族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意见;有关的代表团和秘书处应当为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代表做好翻译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并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供有关的说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章 审查工作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和地方财政预
算收支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
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向会议提出的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查和批准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
进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大会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大会主席团或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应当与代表见面。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
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三十九条 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主席团应当对罢免案进行初步审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需查证核实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建议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或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罢免案提交大会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即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均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
第四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作书面答复,由主席团决定。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议案组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未处理完毕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继续处理,并进行督促检查。承办机关必须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再作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交大会表决。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有关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或者在表决议案前,代表有权对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第五十六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七条 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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