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分析/张武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4:55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分析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承担按照公司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份额履行完全出资的义务。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瑕疵出资的类型有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四种情况。股东应为其出资瑕疵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对公司为侵害财产期待权的侵权责任;对债权人既可以为违约责任又可能是侵权责任。
关键词:完全出资义务 出资瑕疵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一、股东的完全出资义务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营的物质保障,也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显著标志。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必须确保公司的真实、可靠,维护公司资本与资产的平衡。
 公司资本是由公司股东出资构成的,记载于公司章程中。遍观各国公司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又称确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其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最为严格,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同于上述三种资本制度中的任何一种,是一种比法定资本制更为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1]。我国公司法强制地规定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认购后实际的一次性全额缴纳。
 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公司资本须遵守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2],而其前提须是股东完全实际出资,故公司章程订立以后,股东必须依据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各股东所认购的份额完全的实际的履行出资义务,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则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形式可以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
但不管以何种形式出资,股东的出资首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出资形式的规定,更不能以不合法资产出资和违法出资;其次,股东的实际出资必须与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认购的资本份额价值相等同,不能低于其认购的份额,不得擅自提高无形资产在资本总额中的比例。同时,必须适当履行,如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还应该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延迟履行,瑕疵给付。最后,股东必须完全实际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或虚假履行,同时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在认购股份后须在合理期限内一次性的全部缴纳完毕。
  二、股东出资瑕疵的形式
  股东出资瑕疵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些出资行为方式的特定概括,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具有严格的出资义务,必须实际的完全的履行出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此项义务。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各种各样,致使出资的履行方式也各种各样,违反出资义务的形式也无疑各种各样。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83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那么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也可以有以下几类:现金出资时,延迟交付,抽逃资金;实物出资的,有拒绝交付转让产权、标的物瑕疵或灭失等;工业产权出资的,有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产权权属有瑕疵等;非专利技术出资的,有非专利技术是否为意向设立的公司所需要,还有技术的泄漏和实际价值不符合股东所认购的资本份额;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未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禁止转让等。
 以上的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无外乎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和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前者出资义务不履行乃指股东自认购股份份额之后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形式上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实际上并未出资,抑或因为法律上或客观原因而致使股东不能履行而使公司没有取得任何财产利益。后者出资义务的瑕疵履行即是股东认购股份之后履行了出资义务,只是履行行为有瑕疵,不完全或不适当,这种情况不可以分为延迟履行、出资不实、瑕疵给付和抽逃出资。
  所谓延迟履行是指股东不按约定或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出资不实是指股东没有按认缴的份额缴纳货币或出资实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认缴的价值。有学者认为货币出资未足额缴纳的行为是不完全履行,而只有以实物出资而实物价值显著低于其在章程中所确定的价值的才是出资不实[3]。这种按出资形式来界分出资瑕疵类型的方法似无必要,徒增繁杂。因为不管以货币出资或实物出资,其缴纳的出资均有其确定价值,当其未及在章程中认缴的出资份额时,皆为违反出资的义务,是为不实,无须分论,货币的不完全或实物的不实,其皆为不实。
  瑕疵给付,亦可称为实物瑕疵,即股东缴纳的实物存在着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品质瑕疵,或为禁止之物,或物之品质有隐患可能造成损害;权利瑕疵,即实物存在除确定所有权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公司对实物的占有和使用。
  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实际缴纳出资之后,又利用手段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其不属于瑕疵行为,而是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4]。认为股东在全额缴纳出资之后,财产所有权既已转移归公司所有,其后又将其抽回,便是不当转移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但不管其是否侵权,其应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出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出资义务的适当履行不是仅仅以公司或设立中的公司收到股东缴纳出资入账的那一刻而告结束的有固定的分水岭的界限行为,而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自始至终都应该真实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出资明显是违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般是在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收到缴纳出资后又将出资暗中抽回,行为的整个过程围绕出资而展开,可分为两个阶段即缴纳出资和抽回出资,前者乃履行义务,后者违反义务,相承相辅,不能简单的割裂开来而认为是侵权行为,他们的最终结果是造成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规定数额,出资明显有瑕疵。
所有出资瑕疵行为的共同效果都是使公司资本未达到章程所确定数额,使公司资本不实。不仅不利于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可能损害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利益,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因此,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股东因出资瑕疵而违反出资义务,必须予以纠正和禁止。就其承担的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之分,且我国公司法亦偏重于对股东行政责任的规定,而对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却显薄弱。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固然重要,然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乃是交易当事人,甚至社会经济活动的方向也由其主导,所以对出资瑕疵股东民事责任的分配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保护更有现实意义。
  民事责任,一般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类。在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时,是按违约的责任,还是按侵权责任,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从时间上认定,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法行为,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另一种观点从责任对象角度认定违反义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一是对公司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所谓违约是指公司章程的违反,所谓侵权是指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完整性的损害[6]。但这种责任的认定方法未明确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分类稍显缺憾。
还有观点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违约责任、填补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7],这种观点混淆了责任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位阶,不足与论;更有将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简单地完全归为违约责任的观点[8],这种观点忽视了公司设立中多种多样的经济利益关系和各种各样的法律行为,太过武断。
  笔者认为,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应综合时间、对象和依据等诸因素来全面考虑,既不是单一的违约责任,也不是简单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应该具体分析。
1.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不管公司最终成立与否,瑕疵股东与足额股东之间都有合同约束,在公司设立初,订立了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并且一般都约定了相互的出资份额,此订立协议应为合伙合同,合伙组建公司,各发起人之间应为合伙关系[9]。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各股东又受公司章程约束,公司章程乃由所有发起人股东共同协商订立,其中明确规定各股东的出资份额。
这在我国公司法的第28条和第84条中有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前两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故无论公司成立与否,出资瑕疵股东均应向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公司的责任
若公司最终并未成立,则出资瑕疵股东自不必向不存在的“公司”承担责任。
  若公司最终成立,则其应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章程乃由各发起人股东协议共同订立,订立时公司尚未成立,虽其成立之后也受公司章程约束,但此时“未出生的人是不能作为主体而有所作为的” [10],故公司成立之前是不能成为公司章程订立的一方当事人的,公司章程只是各发起人股东协商订立的合同[11],约定共负出资义务,而享有成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的附条件的权利。同时,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必然对该股东所欠缴纳的那部分财产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有瑕疵,公司不能依所有权向股东提出尚属于股东财产的要求。则公司的地位或者性质应该是作为嗣后与股东出资有密切利益的第三人,对各股东的出资有财产期待权,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则损害了公司的期待权,是为侵权。
  3.对债权人的责任
  公司不成立时,只有债权人与合伙之间的关系,如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购买必要的办公设备和租赁房屋、场地等。此时,债权人与合伙进行交易往来,是信赖合伙有能力履行债务。但若公司不成立且合伙资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合伙既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合伙内部每一成员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12]。
  公司成立时,若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债权人无须过问公司内部事物,此时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责任,但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责任不免除。
  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已经成立,成为独立主体,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本质应由公司承担,但由于股东瑕疵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不足,无力偿还,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为侵权责任。
  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依据皆为合同,但又有不同。前者的合同是债权人与合伙的合同;后者的是债权人与公司的合同。
  四、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
  出资瑕疵的股东负担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时,既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故承担责任的方式亦各有不同。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来说,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抑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来承担特定的违约责任,其承担方式有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定金几大类[13],具体采取哪些承担方式则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据责任主体侵害权利种类的不同而亦各有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14],在不同的侵权场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亦各有侧重。
在股东出资瑕疵时,该股东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所差别;即使民事责任性质相同,但对不同的责任对象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一定完全相同。
  1.对足额出资的股东
对足额出资的股东负违约责任,根据发起人股东之间设立公司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公司成立与否时稍有差异:在公司不成立时应侧重损害赔偿,因为股东出资瑕疵的原因致使公司未成立,而其他股东又足额出资的,可以参照《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何确定当时法律责任的若干规定(第8稿)》意见征求稿的第37条的规定“一,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出资金的利息;二,按约定赔偿已履行义务的股东的损失;三,没有约定的按实际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若公司最终成立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向足额出资的股东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无约定,应采取补救措施,如偿还其他股东代为缴纳的资本等。
  2.对公司的责任承担
  公司成立时,股东由于出资瑕疵侵害了公司嗣后作为第三人对股东完全出资的财产期待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的承担方式应首先为填补出资[15],将其所欠资本及时补足,将缴纳的有品质或权利瑕疵的实物换作等值货币或者消除瑕疵。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
  股东出资瑕疵时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只要由于他的出资瑕疵行为致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该股东就毫无疑问的要承担责任。
  在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之间作为合伙关系同债权人发生关系,产生合同债权,若合伙违约,则出资瑕疵的股东作为合伙内一个成员对合伙的违约承担责任毫无疑问。此时可以依据合伙与债权人的约定采用支付违约金或继续履行的方式,或者赔偿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在公司成立时,公司因资产不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且出资瑕疵的股东对此负有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在就公司资产部分清偿债权之后,就不足部分请求该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责任为无限责任,且其他股东负连带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未成年人在伤害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

谢斌


  精神损害制度是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其重要的抚慰精神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了6个参考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一直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针对未成年人在伤害事故中,该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呢?
  虽然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在伤害事故不仅承担身体上的痛苦,可能随着发育成长,伤害事故会造成未成年人精神上的的痛苦。结合《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该条文中的子女应当包括未成年子女。结合上述条文,未成年在事故中受伤害,就可以要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侵权损害赔偿。未成年人在伤害事故中,完全可以自己为诉讼主体,要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未成年人父母不仅以自己的精神受到伤害要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可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侵害方向其受害子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可以请求侵害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未成年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2、有针对未成年人近亲属的侵权行为;3、对于未成年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当然在处理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法官不仅应当考虑伤残程度、未成年人伤害对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伤害程度,还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影响等因素。在一些严重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中,如强奸、猥亵等严重性犯罪,甚至可以参照一般赔偿标准适当增加精神赔偿费用。无论如何处理,一般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均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斌 15978013510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商配发[2005]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实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现制定《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下负责受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签发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经营者在出口《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所规定的货物前,应到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办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四条 许可证局负责监督、检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审核签发情况;负责对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数据及其在国内外海关的清关数据的监控及核查,协调和处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签发业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调查并根据受权处罚违规发证行为;通过海关联网核查热线,为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规范所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包括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见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一式四联,见附件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见附件3,以下简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前两者证面为英文,供经营者在欧盟报关时使用;后者证面为中文,供经营者在中国海关报关时使用。

  第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签发实行两级审核制。


第二章 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的受理、审核与签发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受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申领签发事宜。

  经营者以书面方式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

  第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受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时,须审核经营者提供的以下材料:

  一、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商务部批件下发给经营者的许可数量文件。

  二、《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联,见附件4),由经营者逐项填写,不得涂改,并加盖经营者行政公章。

  三、委托发证机构打证的经营者须提供与申请内容相符的证书样本,自行打证的经营者提供自行打印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证书内容规范见附件5)及存有相应数据的计算机软盘;

  四、有效的纺织品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五、首次申请的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加盖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经营者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审批部门颁发的《批准证书》;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经营者须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九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在自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之内审核申请内容,核减许可数量,签发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专用章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对当天所签发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电子数据必须通过网络上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不得迟报、漏报。

  第十条 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原则上由各经营者指定并报发证机构备案的领证人员申领。

  领证人员凭《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第二联及本人有效证件领取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领证时,须与《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见附件6)上的许可证号、份数、类别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三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受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申办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的同时,可通过书面或网上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受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时,须审核经营者提供的以下材料:

  一、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二、加盖经营者行政公章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联,见附件7)。

  第十三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网上申请

  一、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前,应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经营者此前已经办理的用于申领其他进出口许可证的电子钥匙适用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办理)。

  二、经营者须先行打印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以便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号和类别号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数据(以下简称申请表电子数据)中进行填制和提交。

  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经营者可以对尚未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撤销、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电子数据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之前在线提交撤销申请并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电子数据退回,经营者可在线修改申请表电子数据后重新上报。

  四、经营者上报申请表电子数据后,可通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查询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网上审核的结果。审核未通过时根据审核意见修改申请表电子数据并再次上报;审核通过后打印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经营者公章。


第四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审核

  第十四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签发管理系统,及时审核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书面申请的审核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经办人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非关键或不改变申请性质的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经营者同时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应一并审核。

  第十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


第五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应在自网上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规范见附件8);对书面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经营者提交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审核无误后,核减相应许可数量,签发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十九条 通过书面申请的,经营者凭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第二联和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中国海关核退联”以及领证人员的有效证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凭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领系统中打印的申请表和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中国海关核退联”以及领证人员的有效证件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经营者领取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时,须与《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见附件9)上的许可证号、份数、商品编码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二十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经营者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中未注明相应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号和类别号的,不得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同时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签发的,应及时向经营者说明理由。

  同时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有关领证手续按照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每批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他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样品,免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出口样品如果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


第六章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发证机构对已审核通过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的申请不得再做任何更改,如有变更事项,一律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有未使用或有变化的,必须向原发证机构交回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填写《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附件10)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附件11),由发证机构做相应的撤换证处理。

  对已经出关但不改变金额和数量的货物,经营者可以凭中国海关报关单以及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向发证机构申请更换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产地证。发证机构不得再为其签发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如有遗失,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国内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对国内外海关电子数据,确认许可证没有报关出运的,予以注销旧证,补发新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二十七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八条 一套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可以对应多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经营者应一次性申办并领取与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相对应的全部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与之对应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名称、总数量、总金额等关键项必须保持一致,否则,发证机构不得签发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件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逾期自行失效。经营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有效期不得超过本公历年度的12月31日。需延期的,应撤销旧证,办理新证。

  第三十条 本规范所涉及的申请表等表格均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 “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软件下载”处下载打印。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附件:1、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2、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
     4、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5、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6、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
     7、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8、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9、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发放登记表
     10、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
     11、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撤换证申请表

附件下载: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e/200507/20050700173896.html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