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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积极深入开展侦监工作的/尹科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20:27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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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积极深入开展侦监工作的做法

贵州遵义桐梓检察院 尹科峰 563200


在实际工作中,基层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应积极发挥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职能,通过向公安机关发送“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纠正违法意见通知书”和“检察建议”,强化对公安的监督,拓展并完善侦监工作领域。通过加强与本单位各部门的联系与沟通,积极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拓展立案监督线索来源。2007年度,桐梓县院侦监部门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意见书”35份,向自侦部门移送犯罪线索9件,在全市侦监工作考核中获得第一名的佳绩,其主要做法是:
一、强化监督意识,转变执法理念
基层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被大部分人认为是审查批捕部门,观念还停留在刑诉法修改前的阶段,只是对案件逮捕与否进行审查,并没有将监督职能纳入到足够重要的领域。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由于业务上的需要,经常与公安机关联系与协调,多是配合,少是监督,针对这种大环境,桐梓县院侦监部门采取以下措施确保侦监工作理念有一个质的飞跃:
(一)使全科干警牢固树立监督意识,并在日常工作中得以严格贯彻执行
一直以来,该院在对侦监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时,强调侦监工作的全面性,尤其要注意监督职能在实际司法中的灵活运用。虽然侦监部门与公安配合比较多,但是我们时刻不能忘记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的职能。千万不能因为案件的配合而影响了监督职能的行驶,更加重要的是,在监督工作中,不要有畏难情绪,该监督的绝对监督,绝对不能姑息放纵,否则就是失职,甚至渎职。
(二)正确处理配合与监督的关系
树立了监督意识,也不是说在工作中只讲监督,不谈配合了,该院一直都正确处理配合与监督的关系,形成了配合有方,监督有路的大好工作形势。配合的前提是依法行政,合法地行使职权。审查批捕阶段检察机关在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时,应当强化监督意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有关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予充分重视。在遇到重特大案件时,该院也及时与公安部门取得联系,加大提前介入力度,确保严厉的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在2007年,桐梓县公安机关打击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公安机关邀请,该院及时派员介入,在整个案件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与该院侦监部门配合良好,监督到位,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二、围绕“三项职责,八大任务”,积极稳妥推进侦监工作
基层检察院的侦监部门应紧紧扣住“三项职责,八大任务”,积极深入开展工作。
(一)充分发挥审查批捕职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环境
严格把握逮捕标准,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环境保障。检察机关正是通过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审查逮捕职能,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来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的。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应当严格把握逮捕标准。全年我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194件303人,批准逮捕181件281人,不批准逮捕13件22人。受理本院自侦部门报捕案件6件6人,决定逮捕5件5人。所有案件没有出现1件错案,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良好秩序,有力的打击了刑事犯罪。
(二)充分发挥立案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由于该项工作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又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因此实践中该项工作开展起来难度较大,需要加强研究与探索。首先的困难是案件线索少,其次是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针对这种情况,我院侦监部门采取了以下措施解决,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全年共向公安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6份,公安主动立案3件,同意公安不立案理由3件,纠正公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5件。
1、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2、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我院侦监部门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加强交流与沟通,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行政机关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起诉、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特别是2007年与18家行政单位开展了“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行动,为以后开展立案监督提供了制度保证。
4、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
5、深入基层走访调查。在工作中对一些可能存在案件线索的基层,分管检察长亲自带案走下去深挖案源,如乡镇、街道、厂矿企业、偏远的山村和边邻结合部等交通不方便、信息不畅通的地方。
(三)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深入开展侦监工作
侦查活动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具体承担此项工作的是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这里重点研究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一年来,我院侦监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侦查监督工作,取得很好的成效,2007年,我院共追捕漏犯26件35人,追诉漏罪3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3份,公安均恢复我院,向自侦部门移送犯罪线索10件10人,已立案9件9人,这些工作走在全省前列,获得上级部门的高度赞赏。
1、审查案卷材料。我院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认真审阅案卷材料,注意发现违法的线索。审查的具体方法主要有⑴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事实;⑵审查有关侦查活动的法律手续、文书是否齐备,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⑶审查证据的来源,获得的方法和可靠程序;⑷审查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假证、伪证可能;⑸审查有无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和侦查活动中有无其他违法情况。
2、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我院侦监部门对公安机关侦查的重、特大犯罪案件,及时派人参加对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事实证明,“提前介入”不仅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捕,而且有利于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2007年共提前介入公安案件19件,有效的预防了违法侦查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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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财政转移支付督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财政转移支付督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确保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贫困地县欠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问题,五年实现财政状况的基本好转,省政府决定,从1998年起实施省对地县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同时实行转移支付督查制度。现将经1998年第12次省长会议讨论通过的《陕西省财政转移支付督查
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确保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贫困地县欠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问题,五年实现财政状况的基本好转,根据省政府关于从1998年起实施省对地县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财政厅向各地(市)列入享受省财政转移支付和实行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试点范围的县派出专职督查员,对县乡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督查。
二、省财政厅设立督查员管理处,负责督查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督查员的编制单列,按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规定严格考核,所需行政经费和培训费用,列入省财政预算。督查员按地(市)设组,每组设组长1名,督查员若干名。督查员不参与被督查县财政的正常工作。
三、督查员由省财政厅任免,一般由处科级人员担任,任期为2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个县不得连任。
督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严格履行监督职责;
(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一定的经济理论知识,熟悉财政财务管理,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一定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四、督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督查县的正常收入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包括转移支付补助、定额补助、困难县工资补助和消化财政赤字补助资金,下同)的使用情况;
(二)督促被督查县建立工资专户,保证省财政补助资金和县级正常收入全额进入专户,专款专用,确保干部职工工资按时发放;被督查县在工资资金未保证以前不得进行办公楼修建装修、购车等集团性消费;
(三)核实被督查县财政供养人数和工资支出标准,核定每个月工资需要量;督促其制定增收节支、保工资措施和年度工资发放计划,按期从专户中拨发工资;
(四)检查被督查县贯彻执行《预算法》和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责任书、中央及省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督促被督查县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督查员开展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掌握被督查县的财政经济运行状况,研究分析其综合财力情况;
(二)核查被督查县财政决算,检查财政预算执行和工资发放情况,了解县级机关单位和乡镇干部职工工资的兑现情况;
(三)调查实行财政赤字零基承包地(市)财政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了解掌握承包县当年财政收支平衡情况。
六、督查员应当定期向省财政厅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督查报告。
督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督查县的财政收支、省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和工资兑现等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地分析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
(二)对被督查县贯彻执行《预算法》、中央及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作出综合分析和评价;对检查发现的编列赤字预算、截留挪用专款、随意减免税、自行提高开支标准等问题,要及时进行纠正,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对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试点县执行承包责任书情况作出综合分析和评价,对继续欠发工资和未实现当年财政收支平衡的县提出处理意见。对下年度拟列入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试点范围县的财政增收和财政平衡能力作出综合分析和评价,对是否列入试点范围提出建议;
(四)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或者督查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督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对被督查县违反财经法规等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提供虚假督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查县正常工作,致使其正常工作受到影响的;
(四)在被督查县报销费用、接受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借督查工作之便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被督查县要积极配合支持督查员的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保证其依法督查。严格执行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得向督查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被督查县发现督查员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报告。
九、被督查县如果继续欠发干部职工工资,继续发生财政赤字,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将相应扣减该县的补助资金。
十、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5日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政府令〔2010〕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规

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对2010年6月30日前制定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对《河

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0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区域规划管理规定”。
二、文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区域规划”,“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辖市(地区

)”修改为“设区的市”,“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修改为“资源”。
三、删去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区域规划,是指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方

向、目标,以及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条件,按规定程序制定的本行政区域或者跨行政

区域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区域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实际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区

域规划,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区域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和目标;
(四)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结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区域;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九)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十)实施区域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六、第八条中的“国土专项规划”修改为“区域专项规划”,“国土综合规划”修改为“区域总体规划”。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域规划的期限一般为5至10年。”
八、第十四条中的“中长期计划”修改为“中长期规划”。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和“由司法机关”。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中的“建设、公安、交通”修改为“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商务”。
二、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活动,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依法向

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还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
禁止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一点五公里范围内收

购废旧金属。”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二)违反规定向利用废弃物的企业收取费用的;
(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未按规定掺用粉煤灰或者煤矸石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各自职

责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企业按规定用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必须专款专

用。”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必须依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安全监理规程、设计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

有关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

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

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投诉,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

进行处理的行为。”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统称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投诉人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旅游合同结束之日起

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
六、第八条修改为:“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九条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

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

诉人。
对下列几种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不属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
(四)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日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旅游投诉条件的;
(六)本办法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八、第十条修改为:“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未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

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由所在地设区

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并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

游讲解活动。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资格证。
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的,经与旅游区管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
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领取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在本设区的市区域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导游证

均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四、第八条中的“三年”修改为“3年”,“九十日”修改为“90日”。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30日”。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

备案。”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

核定的标准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费用。”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计划、经济贸易”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劳动、人事”修改为“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文中的“邮电”修改为“通信管理”。
二、第四条修改为:“人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

级人防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省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信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由设置单位维护管理,未经设区

的市、县级人防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行为由人防部门按下述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拒不执行人防部门处理决定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安装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安装;通信工

程未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同时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

限期修复;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迁移人民防空指

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

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仲裁员由各级仲裁委员会逐级考核,由省仲裁委员会认定资格,并统一颁发由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专职仲裁员的职务和级别,参照公务员有关法律、法规中非领导职务和级别的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

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调味品行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二、第十五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类用水均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

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

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
二、第十七条中的“省经贸行政主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

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二、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一年、二年、三年”修改为“1年、2年、3年”。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一至六个月”修改为“1至6个月”。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

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

理组织,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

以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3日”修改为“5日”。
七、第三十七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十条修改为:“省内的单位在第七条规定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

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到第十条后,作为第十一条。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标准执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

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

、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的,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不同区域的性质,采取

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一)设立陆域、潟湖、海域三个核心区,总面积9203平方公里。
陆域核心区范围:北起大圩管理站南100米处与七里海北堤东端的连线,南至主沙丘南缘,距新立庄通海路

北950米,西抵七里海东侧沿湖小路,东达海岸低潮线,面积1236平方公里(包括042平方公里海滩)。
潟湖核心区(潟湖治理核心区)范围:七里海围堰内区域,面积917平方公里。
海域核心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3′18″,西界为东经119

°28′,面积705平方公里。
(二)设立陆、海各两个缓冲区,总面积1601平方公里。其中:陆域缓冲区总面积221平方公里,海域

缓冲区总面积138平方公里。
陆域北部缓冲区范围:新开口南部公路至核心区北界,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陆域南部缓冲区范围

:核心区南界至大滩通海小路,七里海东侧小路至海岸高潮线。
海域西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5′,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核心区区界,西界为海岸线,面

积895平方公里。海域东部缓冲区范围:北界为北纬39°37′,南界为北纬39°32′,东界为东经119°37

′,西界为东经119°33′18″,面积485平方公里。
(三)设立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七里海潟湖实验区、滦河口湿地实验区三个陆域实验区,总面积4787

平方公里。
赤洋口沙丘林带实验区范围:新开口北保护区的全部和新开口南约500米的部分地区,面积2162平方公里


七里海潟湖实验区范围:围堤外虾池等水面和荒草地、农田,面积1391平方公里。
滦河口湿地实验区范围:北界为大滩通海路,东、南、西均以保护区区界为界,面积1234平方公里。”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将“《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的法律、法规

”。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
(二)倾倒垃圾、废渣或者排放含油、含毒的物质及其他有害的物质;
(三)擅自建设建筑物及其他永久性设施;
(四)非法转让保护区内的土地。”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五、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

建设”。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15日”,“三十日”修改为“30日”。
四、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五、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八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测绘工作和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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