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与人的阶级性/孙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0:13 浏览:9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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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与人的阶级性
孙宏
马克思说过:人类是有阶级性的。各群体在社会中的生活方式、财富多少、价值观念等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性就表现为不同的阶层,或者说,阶层的出现是对群体分类的结果。事物的性质决定着本身的功能和需求,不同的阶层也就有着不同的价值和利益追求。那么各阶层的属性就体现出人的阶级性。从政治的角度看,它可以分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权力和权利的关系。
作为蒙眼布的程序正义,它具有操纵过去乃至改变过去的可能。就像在审判中依靠证据说话一样,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即使与客观真实不一致甚至相反,法官也要采纳。另外,在程序中进行的活动都将被视为新的过去,并且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方面,这是法律严肃性、权威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律人在说话时要始终保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因此,它可以促进决定者进行理性选择。与实体正义强调对结果的正当性进行说理不同,程序正义不关注决定的正当理由。只要程序是正当的,结果就是正义的。因此,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其本身的正当性。就像一个人通过正规的程序买彩票中了500万,那么他理所当然的取得这500万,并且让人心服口服。
至于程序正义和人的阶级性有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这种正当程序可以防止阶级冲突的出现。
首先,这种正当的程序是权力制约的机制;权力的取得是温和的,因为它是人民通过民主的方式赋予的;权力的行使是有危险的,因为它可能被滥用。正当程序通过抑制、分工等功能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力设定一个边界。
其次,正当程序也是权利实现的保障,它通过对权力的约束来保证人权的实现。
最后, 通过理性之光划定权力的界限,信守中立,法治才能消除各阶级的疑虑,赢得它们的信任与合作,并最终把它们一视同仁地收编为法治的对象。
(广东商学院 孙宏)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O年十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O年十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独资和合伙的私营企业之间以及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需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鉴证经济合同;
三、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五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合同的鉴证或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按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依法进行审查、鉴定和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鉴证的经济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经济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经济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经济合同公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对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把企业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确定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十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对开户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指令性计划的合同;
二、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定的合同;
四、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签定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第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返还、赔偿和追缴可以一并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及其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倒卖经济合同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的;
四、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印章和银行帐号的;
五、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四条 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种或数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电、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书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应予执行;拒不执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信息化进程,加强和规范信息化建设资金管理,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信息化专项资金)是指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推进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重点围绕我市信息化建设中心工作,以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为目标,充分发挥信息化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示范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推动我市信息化全面发展。
第四条 信息化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二)电子政务建设;
(三)电子商务建设;
(四)行业信息化、社会信息化与区域信息化建设;
(五)推进全市信息化发展的其他方面。
第五条信息化专项资金主要以补助方式安排。补助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0%,单个项目的补助额度一般不超过100万元;具有重要示范作用和推广意义的项目,补助比例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单个项目的补助额度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第六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将根据我市信息化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年初确定当年信息化资金支持的重点方向,并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化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同时公布项目申报具体的要求。
第七条 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申报按隶属关系分级受理。各区市县的项目报送区市县信息产业局审定后上报市信息产业局;市本级项目直接报送市信息产业局。
第八条 项目申报实行网上申报和纸质申报两种方式,需提交的申报资料主要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表;
(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计划及资金落实情况;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报表及审计报告;
(五)市信息产业局、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会同财政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提出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条 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经公示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共同下达,市财政局负责办理资金拨付手续。项目完成进度达到50%且资金已完全落实的,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位;补助资金超过50万元的,预留10万元尾款,待项目验收后拨付。
第十一条 信息化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共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市财政局、市信息产业局于2002年6月14日联合下发的《大连市企业信息化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大财企字〔2002〕1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