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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财产刑的执行/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2:12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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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财产刑的执行

杨亚新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通过对1997年修订《刑法》进行统计,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统计表明,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
  一、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庭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庭执行范畴,故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不予接收。对于财产刑,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执行机构混乱。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许,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享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北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理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划;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庭可以统筹案件。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置,避免资源浪费。
  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现笔者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财产刑均由执行庭执行,自2004年至2010年,共有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45件,其中移送执行4件,委托执行41件,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涉及罚金刑执行案件43件,涉及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2件。
  二、财产刑的执行
  (一)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1、罚金刑的提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罚金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开始执行。
  2、罚金刑的执行。执行庭在接到刑事审判庭移送的罚金刑执行通知书后,应审查罚金刑的各类并造册。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有扣押在案的,可直接将扣押在案的财产折抵罚金 ;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有扣押在案的,应该制作强制执行罚金通知书,送达犯罪分子或者其财产的保管人,限期交纳罚金,在期限内没有交纳罚金的,可以强制执行;对于不能一次性交纳罚金的,可以分期交纳,并确定分期交纳罚金的方式;对于犯罪分子转移、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待期刑满释放后再恢复执行。
  3、罚金刑执行的减免。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这里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对于具有上述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4、罚金刑执行的变通。在罚金执行的过程中,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交纳罚金能力应该如何处理?从法律规定上看,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执行。对罚金的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否则就验证以体现出刑罚的时效性。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减免罚金情节,而又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可以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如在犯罪分子刑满翻译后的一段期限内,到指定的社区参加义务劳动,作为减免罚金的一种变通方式。
  5、被害人具有先行获得赔偿的权利。《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罚金时,如果被执行人在被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还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法条表明《刑法》重于保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贯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思想,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
6、罚金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罚金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被执行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没收财产是将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浴室地划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所没收财产应该是行为人判决之前的财产。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事先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如前所述,侦查部门在侦办案件时,应事先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检察在起诉指控犯罪时,将行为人的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财产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执行。
  2、执行没收财产应当为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行为人个人及期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行为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因此,在执行没收财产时,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本人的财产以及与其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析产;没收财产只能是行为人个人的财产,不能将其家属所有的财产也作为没收的对象,这体现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次应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需要其抚养、扶养或者网关的亲属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其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再予以执行,这也是体现《刑法》保护弱者、保障社会稳定的刑罚功能。
  3、合法债务先行偿还原则。根据《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所谓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经由债权人依法向执行庭提出请求,执行庭再根据查明的情况,如果该债务确实是人民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的、合法的债务,而非赌博或为逃避处罚而转移的债务等情况的,应当先用行为人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剩下部分的财产再予以没收。
  4、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行为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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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王荣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遵循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须向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以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金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的证明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可以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应当持许可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条件为:
  (一)经营场所不少于30平方米,停车场地不小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1.5~2倍;
  (二)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具有产权证明或者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九条 单位经营者必须实际拥有30辆以上用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除固定资产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个体经营者用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同时应当具有3万元的资金或者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交通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考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服务卡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或者转让。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出让,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
  出让所得的有偿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和客运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行
业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市(县)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应当通过拍卖或者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市、市(县)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经营权出让价格无限制攀高。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受让方应当同市、市(县)交通部门签定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6个月后,可以将其拥有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
  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或者协议转让的方式。拍卖转让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议转让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经交通部门资格审查,由双方共同选定法定机构评估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私下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单位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应当实行公车公营或者单车承包的经营模式。
  带车参营的车辆,其所有人由于身体、家庭和经济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可以由单位经营者收购。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更新时,经营者应当在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交通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营运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承包合同;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不在车内吸烟;
  (二)不使用不正当手段揽客,不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揽客;
  (三)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四)夜间亮顶灯经营;
  (五)不装载超过车内及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物品;
  (六)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七)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或者不全等情形时,不营运载客;
  (八)不拒载或者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卡、计价器检定证书等有效营运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审验或者检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当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者擅自更换照的;
  (六)塑封证件擅自开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车”标志。
  “空车”标志的使用,白天以驾驶室内空车标志竖立显示,晚上以空车标志灯和顶灯同时灯亮显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可以使用“暂停营运”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其他情况。
  未使用“暂停营运”标志拒绝服务的,视为拒载。
  禁止利用“暂停营运”标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无人监护的醉酒者以及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及空车标志;
  (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必须安装牢固,按照规定逐步配备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通讯设施;
  (三)顶灯装置在车顶中部,且无污损、字迹完整清晰,顶灯外壳二年更换一次;
  (四)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使用规范的座垫套并定期清洗,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五)车门不变型、不松脱,门锁牢靠,车窗开闭自如;
  (六)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霉烂和脱漆;
  (七)车前排副驾驶座右侧平台放置带有底座的服务卡,同时将照片面对乘客;驾驶员座位安全隔离防护设施后印制本车号牌和监督电话;后车门内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车内前侧张贴禁烟标志;
  (八)车辆印制、张贴的标志字样齐全、清晰;
  (九)按照规定实行定期维护保养,进行车况技术评定并签证。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发动机排放量大于1300毫升;
  (二)喷涂经批准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色漆;
  (三)具有高级软座椅和后行李厢;
  (四)安装IC卡税控计价器和弯杆式顶灯;
  (五)采用电子喷射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安装双燃料装置或者具有改装双燃料的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公安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达不到一级车况的;
  (二)计价器或者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三)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四)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外省、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讫点都在本市的经营活动。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讫点都超出核定经营区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规划、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场所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规划、设置相应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场地,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章 车辆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配备由交通部门核发的租赁车辆标志牌;不得装置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不得放置顶灯。
  第三十条 经营者经营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应当依法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的客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依法由具有代偿
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或者证件:
  (一)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者单位证明;
  (二)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件;
  (三)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应当及时与经营者变更租赁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等,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可以依法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运行应当报经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车辆牌号或者服务卡号;
  (三)投诉事由、证据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曰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交通部门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在投诉调查过程中,投诉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如需说明投诉事实而投诉人不愿说明或者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交通部门催告后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作违章记录一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作违章记录一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车体严重破损,呈现明显凹陷、霉烂、脱漆的,责令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的,责令停止营运。
  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营运,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租所承租车辆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注销服务卡:
  (一)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殴打乘客或者盗窃、非法侵占乘客财物的;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一年内记录违章五次以上或者拒载的;
  (五)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公开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预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公开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预审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5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公开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预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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