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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探析/刘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8:00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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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探析

刘忠杰 国庆富


  管辖权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但在实践中各地对该问题的处理上仍然有一定的偏差,这里的原因是多样的,本文试加以分析;
  一、管辖权异议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从这一规定来看,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前提条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第二,时间范围,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这也正是当事人行使管辖异议权的期限。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33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那么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就是接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第三,主体条件,即谁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但这里的当事人到底指的是哪些人,是所有的当事人还是被告一方当事人以及是否包括涉案第三人,民事诉讼法无明确规定,仅是在司法解释中有些零散的规定。若干年的实践理论认为享有管辖异议权的应当是被告方当事人。
  二、实践中管辖权异议审查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司法行政化
  我国管辖权争议的解决模式,在立法规定和实践操作中带有鲜明的行政化特征。在我国行政化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进程中,当事人显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确立的行政化规则实质性的主导管辖权冲突解决的逻辑方向。
  管辖权争议解决行政化模式的程序规则及弊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时起主导作用,而且在相关法院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习惯于通过上级用行政命令手段解决。按照既存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方式,对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各争议人民法院应该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要逐级上报申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指定管辖程序也凸显出浓厚的行政化的色彩。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时,先由合议庭进行合议后作出决定,或由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上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辖区内指定管辖法院,继续本案的审理;两个以上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上报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有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后,以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也大致如此,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制度规范,而是惯于运用行政手段来处理。管辖权异议中当事入诉讼权利义务虚无。当事人缺乏参与解决管辖权争议的机会和场合,不能就管辖权问题进行攻击和防御,当然也就不能富有意义的影响管辖权争议解决的结果。从理论上讲,当事人不得不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审判管辖,导致管辖权冲突。因为法院受理案件时便存在着随意的契机,因为确定管辖也同样存在着诚实信用的约束问题,法院也不得利用违法手段,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第5号)分别从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做了两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子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是,当法院违反、规避级别管辖时,当事人如何运用诉讼手段进行抗辩,则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未见定论。
  (二)“滥用”管辖权的行为
  实践中存在这这种现象:某些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而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可以受理案件的行为。这种行为为“滥用”管辖权的行为,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大致存在这样几种情况:1、将不是被告的人虚列为被告,使案件规避真正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使得没有法律上关联的法院取得了案件的管辖权。2、利用法律对第三人规定的缺陷,将不是被告人的人列为被告,把真正的被告列为“第三人”,从而规避了真正被告人即“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辖。3、受理法院擅自改变案件的定性,从而达到取得案件管辖权的目的,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法律欺诈行为。 4,篡改提起诉讼理由,本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当事人硬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使案件避开对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于被告的管辖异议权,现在没有太大的争议,关键就在于第三人是否有权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传统观点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是参加到他人之间一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告、被告之间的诉来确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反映在司法习惯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做法。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其无法对抗审判权的恣意受理、审理案件,当然更无从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理由在于: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告、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第三人与其中一方当事入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往往是被告,但却没有被告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用来对抗来自法院的恣意管辖。其次,不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任意追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受诉法院规避了民诉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扩张了自己的管辖权,对原本无管辖权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案件作出了判决。因此,笔者认为,为杜绝上述诉讼陋习,也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则是可以成立的,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并且,即使受诉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法院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其二,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深层的原因及完善的对策
  上文所提的管辖权异议行政化处理方式的弊端和规避管辖权行为等问题的存在,更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在这些深层次原因中,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大概是其中一个比较简单的原因。因为,对被告来说,参加一场意想不到或者说没有准备的诉讼意味着要支出预算外的费用,更何况是在外地。同样的,对原告也是如此,若是到外地去参加诉讼,车旅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肯定要比在本地进行诉讼高得多。但事情并不如此简单。众所周知,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使得当事人仅信任当地人民法院,所以千方百计地使得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
  然而,仍有更令人忧虑的理由。选择管辖权常常是一种以选择法院或法官为目的的策略,这一战略的有效性依赖于不同法院之间的司法结果可能存在的差异,换言之,当事人从不同法院之间的司法结果的一些差异中获取利益。所以,在诉讼中通过管辖权的确定而获得可能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判决结果,是一种精巧的诉讼技术。但由于我国的国家结构实行单一制,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统一的。所以,按照一般理论来看,各法院之间判决结果应当是完全一致或至少大体一致,选择管辖权的目的只可能是方便诉讼和减少自己这方面的诉讼成本,如差旅费、取证费用、证人出庭费用等等。尽管如此,由于在实务中,跨省(直辖市)、跨地区的诉讼经常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对异地诉讼者的歧视待遇,所以管辖权大战可能归结于制度性原因。

刘忠杰 国庆富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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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二、第六条修改为“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三、第七条修改为“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个别标点符号的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试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袁中强


案情简介:2005年7月7日21时10分许,华某驾驶鄂A-CA047号小客车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田二路某中学门前时,遇行人韩某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华某因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将韩某撞倒在地,韩某倒地后又被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现场。

  韩某骨盆骨折及其他综合损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交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在长达20天的调查中获悉两条线索:一、一自称徐某的司机用外地神州行电话卡向?口交警大队报告称:是鄂A-84877大货车从韩某身上碾压过去的。此后交警大队与该司机便联系不上了;二、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肖某第一次向交警陈述:这辆大货车很长,具体车牌型号因为没有看到车头面就没有看清楚,车号是鄂A-84877,第二次清笔书写证言:……此刻又有一辆同向行使的大型货车车号好像是鄂A-84877,又向受害青年身体行驶过去……。
承办警官依据上述证言遂作出如下认定:
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韩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孙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即鄂A-84877车主)。
随后受害人韩某便将华某及车主孙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韩某受到伤害的事实无争议,但孙某否认其车在事故发生时,到过事发现场。因此,对于孙某是否承担责任,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孙某出示两组证据:一、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及其车辆事发时不在现场。二、二份书面证据,证据⑴事故发生时孙某正和三证人之一刘某正在通话中;⑵孙的车辆自重10.44吨。如若从韩某身上碾压绝不只是致其骨折损伤。故此法院将两方证据审查认定后不予采信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驳回韩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这是该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一例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案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路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所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及时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很重要的证据之一,它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证据,无论是在2004年5月1日前或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这仅仅是指责任大小或者赔偿金额的变更,但对于是否或赔与不赔等有关案件定性的改变却很少见。例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2005)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在二审中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江岸交通警察大队明确认定修某,违法停车,但其停车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江汉区人民法院几乎是引用了事故认定书的原文,本案中,修某违法停车在人行道上,另一辆肇事车驾驶人江某由于避让与迎面驶来的的士,右打方向盘开向人行道,将黄某挤压至修某违停车尾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如若五修某将车停在人行道上黄某就不可能被挤压致死,责任书中认定修某有违法行为,却不承担责任,这是显然的不公正的认定,但江汉区人民法院却未能改变认定书中赔与不赔的认定。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裁决书,此观点是从行政法角度上来确定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权利主体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显著的特征:⑴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⑵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⑶具体行政作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做出的,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⑷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以上四个特征。首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第二、认定性为是公安交通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蒋经国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第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非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文件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故此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具有技术鉴定性和行政性的双重性质,类似于劳动仲裁裁决,仅是称谓不同而已。事故认定即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少了“道路”“责任”字样,其实质是一样的,同样是对责任份额的划分。

二 交通事故认定的效力

1、从证据法学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学上分类应归结于鉴定结论,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给与的定性,属于证据的范畴。它的效力如何、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采信,其关键在于它是否具备证据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只有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能被采信,在韩某诉华某、孙某的案件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孙某的责任认定主要是违背了客观性的基本原则。该认定书对孙某认定的依据是来自于两个方面的证词,第一是一徐姓司机电话报告称是鄂A-84877,但事后又失去了联系,仅仅是一个电话告知即口头证据没有得到认可。第二是肖某的二次证言,但两次证言前后有矛盾,好像是鄂A-84877,“好像”本身就是一个不肯定的说法,也就不能排除它的否定性。那么?口交通大队的认定是仅凭一份自相矛盾的孤证来认定孙某在事发现场,显然是不公正的,而孙某举出二份证据证明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且三个证人都出庭接受了质询,加以中国移动的话费清单佐证,证明孙某和证人之一刘某佐在2005年7月7日21时22分的通话记录。那么孙某的证据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此,交通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人民法院否定,孙某的证据被采信。

2、从行政裁决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义上不是行政裁决书,其实质是履行了行政裁决的职能,在此不佳赘述。主要是从它的弊端来阐述几方面存在的问题。

⑴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交通大队进行调解、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附带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案件,这份认定书都成了很重要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叫证据,可见它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认定书由承办的警官作出,但它对于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至关重要,如若凭认定书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当事人却没有任何救济途径予以纠正,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错误划分,只有等到人民法院审理时才有陈述申辩的机会,显而易见的道路安全法赋予交通警察的行政裁决权是不科学的,违背了司法公正性。

⑵公安机关是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之间是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任意性太大,即使出现了错误也无从去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袁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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