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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4:15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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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450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失,权利人可依约定或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基本案情
1998年4月,张某与案外人孙某、楚某、钱某共同创意、策划完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下简称《策划文案》),该文案由前言、组织机构、形象定位、演出计划、演出活动范围等部分组成。
其后,张某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了《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该整合报告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等7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5项任务);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10项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等7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
在1998年至1999年间,张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张某曾向王某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某希望王某投资,双方进行合作。对此,张某认可曾将《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交给王某。
2001年5月,王某与案外人孙某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世纪星碟公司和王某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等6部分。2001年6月,世纪星碟公司成立后,随即建立了“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2004年,原告张某认为王某以合作为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了其商业秘密《整合报告》,并在世纪星碟公司的女子十二乐坊中披露、实施、使用,侵犯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998元及精神损失1元、在国家级报纸及电视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张某主张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整合报告》的全部内容。
被告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则共同辩称:张某主张王某1999年拿走了《整合报告》,但张某直到200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主张作为商业秘密的《整合报告》只是实施《策划文案》的计划,而《策划文案》的作者并不是张某;张某对《整合报告》和《策划文案》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且《整合报告》中所称的“民乐”、“女子乐坊”等均属于公知范围,不属于商业秘密;另外,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即使认定王某接触了《整合报告》,也是张某与其计划合作而介绍的,王某没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综上,张某指控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2004年7月,张某曾以王某、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张某放弃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故法院仅对张某主张王某、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整合报告》的著作权纠纷进行了审理,该案最终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实施计划》,张某在此之前未见过该文件。《实施计划》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与张某的《整合报告》一致。但经对比,二者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个别相同的文字及反映了均要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
另查明,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刊载了介绍“女子十二乐坊”乐队的文章,该文章没有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署名。
另,1991年采风乐坊在台湾成立,为四女二男组合,以胡琴、琵琶、扬琴、笛子、古筝、阮六种乐器演奏台湾地区民乐,在台湾及世界各地进行了大量演出。

四、法院审理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及星碟公司组织成立“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是在2001年,但张某在2004年看到《中演月讯》上的涉案文章并于同年(即曾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而《实施计划》是在2004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见到,在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上材料反映的事实的时间早于2004年的情况下,对于其提出的张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因张某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而非《策划文案》,虽然《策划文案》上署名不只张某一个人,但《整合报告》上没有其他人署名,且《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内容并不相同,因此,张某可以单独就《整合报告》主张权利。
本案中,张某主张将《整合报告》交给了王某,但并未与王某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且不能证明交给王某的《整合报告》上有“机密”字样。现张某仅凭提交法庭的《整合报告》封面上有“机密”字样而主张其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主张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多份证据证明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交给王某的《整合报告》上载有“机密”字样,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进而未认定《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的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王某、世纪星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也无证据证明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给了王某;前一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的内容不相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某主张《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二者的篇章结构、选择编排、文字表达均相同,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法院比对,《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中虽然均存在“女子”、“乐坊”等文字,且均描述了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但二者的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据此,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商业秘密。
第一,上诉人张某是否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整合报告》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上诉人张某虽主张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张某虽主张曾将《整合报告》交付王某,但并未与王某就此签订保密协议。而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将带有“机密”字样的《整合报告》交付给了王某。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关于《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实施计划》是否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两被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张某主张的商业秘密问题。
虽然上诉人张某主张《实施计划》与《整合报告》内容相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者仅在个别文字及演出模式的描述方面存在共同之处,而具体内容及表达形式并不相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整合报告》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对于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张某主张其《整合报告》构成商业秘密,王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的《实施计划》与其商业秘密内容相同,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但法院最后却以张某的《整合报告》不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未侵犯其商业秘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张某败诉。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那些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该如何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从第九条至第十七条都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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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资发[2006]201号
 【发布日期】2006-04-29
 【实施日期】2006-04-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日,针对许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免税确认书出具工作的疑问,我部已在《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中明确予以回复。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的操作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出具"确认书"、1999年国务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进口证明"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见《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对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部门、程序、依据及实施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

  原则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分别由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其中,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分别出具,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现行分工和权限办理。

  各地应继续依照上述规定和操作办法,确保"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工作和进口操作规程稳定运行。

  二、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范围

  (一)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商务部或地方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一次性审批的鼓励类外资企业的"确认书";

  (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其他相关规定,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外经贸)批准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的"确认书";

  (三)鼓励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确认书";

  (四)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五)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六)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确认书";

  (七)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审批程序,各地依据当地特点自行决定,由商务部门统一对外审批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八)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商务部门负责出具的"确认书";

  (九)对已设立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进口证明"。

  三、商务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应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上企业"),须通过省级商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书面申请。

  1、地方商务部门和"限上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1)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确认书"、"进口证明"的请示;

  (2)"限上企业"申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的说明;

  (3)"限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加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限上企业"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

  (6)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类企业"首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还须提交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等文件,并对其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总额予以说明。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限上企业"用汇额、执行年限(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建设期)、进口设备清单、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自有资金"总额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3、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一式三份,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4、"限上企业"在进口设备之前,凭"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和其他相关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二)"限上企业"有关"确认书"的变更程序

  1、商务部已经出具的"确认书",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等主要事项的,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变更内容及原因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已出具"确认书"的原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2)调整事项的说明材料(附对照表);

  (3)验资报告复印件;

  (4)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2、商务部收到书面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变更后的"确认书"一式三份,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同意变更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3、"限上企业"凭"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进口设备清单审核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原则上与"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同时出具,由商务部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确认书"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进口证明"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对于进口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在出具"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分批通过地方商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部分批确认并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

  四、地方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商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下企业")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出具工作。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应于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五、"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的有关原则:

  (一)出具"确认书"需遵照以下原则:

  1、未达产企业申请"确认书",免税额度应为:投资总额(增资额)-基建投资额-国内设备及其他采购额-企业流动资金-中外方非现金出资(设备出资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既涉及鼓励类,也涉及允许类或限制类的,其"确认书"申请及所附进口设备清单应只包括用于鼓励类经营范围项下的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允许类和限制类的经营范围项下进口设备不得列入申请和清单。

  (二)出具"进口证明"需遵照以下原则:

  1、各地应严格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478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第791号)的要求,出具"五类企业"的"进口证明";

  2、各地商务部门应建立"自有资金"数据库,为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相应扣减"自有资金"的额度。

  "五类企业"再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时,其免税额度不应超过扣减后的"自有资金"的额度。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新增"自有资金"部分可作为"自有资金"的额度,并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应遵循以下原则:

  1、如被并购企业已达产,原则上不再办理"确认书";

  2、外商通过增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并新增生产能力、扩大生产规模的,商务部门就增资部分按第五条第(一)款的原则出具"确认书";

  3、并购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五类企业"范畴,按"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进口证明",该"自有资金"应为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新产生的"自有资金",企业应向商务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及说明。

  (四)各省级商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违规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

  (五)商务部将加强对限额以下"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将责令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六、台港澳投资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商务部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联系。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


2006-04-29

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有关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民政工作的重心和基础在基层,民政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任务只有通过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基层民政组织才能得以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对民政对象的关怀和温暖也只有通过基层民政组织才能送到千家万户。否则,民政工作“上为中央分忧,下为百姓解愁”,发挥社
会稳定机制作用就无从谈起。因此,县乡基层民政组织是否巩固和健全,对民政工作有着根本性、全局性影响。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以来,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有力措施,大力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使长期存在的基层民政工作机构、人员与任务不相适应的矛盾有所缓解。但从最
近对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概况进行的调查看,全国各地发展很不平衡,一些地方工作超负荷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少数地区基层民政组织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或合并,影响了民政工作的开展。当前,正值县乡机构改革的关键时期,各地要按照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
要把社会发展放在重要战略地位,实现经济与社会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对民政工作的要求,按照李鹏总理在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上关于“民政工作的范围很广,要有相应的基层民政机构、组织,而且越是基层越要加强”的指示精神,从发展经济,促进社会进步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
社会稳定的战略高度,切实加强这项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县级民政工作机构要按照中编委〔1993〕4号文件精神,作为政府必设机构,切实健全组织,落实编制,配备人员,加强自身建设。
二、乡(镇)民政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一、二类乡(镇)要争取普遍建立民政办公室。三类乡(镇),有条件的地方要力争建立民政办公室;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也要按规定配齐专职民政助理员。同时,统筹组织各方面民政工作力量,完成基层民政工作的各项任务。
三、城市街道民政工作机构要根据不同类型城市分别建立民政科或民政办公室;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必须配备专职民政助理员。
四、已建立基层民政工作机构的地方,要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完善和提高。要切实抓好内部管理和自身建设,充分发挥作用。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管理、服务、组织经营三位一体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

附: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概况
(1995年8月8日)
最近一段时间,我们通过问卷和电话对全国乡镇民政组织建设状况进行了普遍调查,结果有喜也有忧。
一、基本情况
全国基层民政组织发展极不平衡。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乡镇民政工作机构的比例看(见附表),最多的广西、江西、湖北、湖南为100%;有40%(12个)的省达到95%以上;有20%(6个)的省在70%—89%;有10%(3个)的省在50%—69%;有30
%(9个)的省不足50%;还有个别地方为0%。从列入政府机构序列的乡镇民政工作机构的比例看。各地情况不尽相同(见附表)。从民政助理员到位情况看,近一半的省有比例不等的乡镇只有兼职民政助理员(见附表) 对在机构改革中乡镇民政组织发展动态,各地反映喜忧不一
。绝大多数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状况较好的省(自治区),如广西、湖北、山东、河南、河北、江西、安徽、福建、湖南、贵州等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后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工作进展较快的甘肃、江苏、海南、北京等省(直辖市),经过多方努力,基层民政组织在机构改革中未受多大冲击,
得到了巩固和加强。据不完全了解,其中山东、河北、湖南、甘肃四省政府还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文件。但是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陕西、黑龙江、辽宁、内蒙、天津等基层民政组织建设面临严峻问题,如果各级民政部门不抓紧作艰苦的争取,多年来辛勤努力所取
得的成果将付诸东流。
二、问题
在贯彻落实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中,虽然大部分省(市、区)都把加强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作为一项重点办的实事之一,一些省(市、区)得到党委和政府的支持,通过不同途径缓解了基层民政组织建设中的突出矛盾,为各项民政工作在基层得以落实提供了组织保证。但是调查中也
发现了一些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1、仍有相当地区的乡镇民政工作机构在机构改革中面临困境。一些省(区)有砍掉乡镇民政办的意向,导致近两年部分地区的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出现滑坡。
2、一些乡镇民政工作机构有“庙”无“和尚”。江西、浙江、福建、湖南、湖北、山西、甘肃、四川等省程度不同地存在乡镇民政办(所)有名无实问题:虽然建立了机构,有了房子、印子、牌子,但是工作体制没有改变,工作力量没有增加,还是一名民政助理员在超负荷工作,有
不少连专职民政助理员也没有,乡镇民政工作只是应付“发发钱、拜拜年”等。
3、一些省、自治区程度不同地存在对基层民政组织建设工作的管理指导职能部门不清、职责不明问题。浙江、黑龙江、山西、云南、青海等省(区)负责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职能部门几经变动,没有连续性,不能全面掌握基层民政组织建设的情况。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职
能部门也是五花八门,有的是办公室,有的是政研室,有的是人教处,有的是基层政权处。
此外,基层民政工作队伍素质偏低这一问题在繁重的工作任务与较低的待遇之间的尖锐矛盾中,加上基层民政机构在机构改革中的不稳定性,使本来就十分突出的问题更加严重,基层民政工作队伍不稳定,有本事的另投了“佛门”。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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