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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薪年终算总账是讽刺制度不给力?/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3:40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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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薪年终算总账是讽刺制度不给力?

刘长秋


  近日,河南省政府召开全省元旦、春节期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全省各地要以建设领域企业和中小型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企业等为重点,做到元旦、春节期间农民工工资基本无拖欠,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在2011年春节前基本办结。农民工讨不到工资,相关部门要先给予救助。对此,有人认为,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实际上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那么,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真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吗?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笔者以为,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并不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因为实际的情况是,法律制度在为农民工讨薪方面并不存在不给力的问题,相反,法律实际上已经很给力。因为早在我国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中就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要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且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义务,而为了更好地保证劳动者的薪酬权,该法还规定了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为了配合《劳动法》上述规定的执行,劳动部还专门出台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工资的发放做了更细化的规定。
  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2004年还专门制定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建筑企业工资发放办法,如:“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等等。显然,这些制度为农民工薪酬的发放规定了非常好的保障机制。如果说这样的法律制度还不算给力的话,则笔者实在难以想象还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比这更给力!
  不仅如此,有些地方政府甚至还在国家立法之外制定了更加细化和更有可操作性的地方立法。如河北石家庄市即将出台的《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就要求,“施工企业必须在开户银行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账户,推行为农民工办理工资账户(每人办理一张工资卡),施工企业每月至少一次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工资结算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工资,预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等。这不难表明,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方面,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不可谓不给力,甚至已经为此而不遗余力。既然法律已经为农民工讨薪不遗余力,则称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显然就着实冤枉和委屈了法律。
  那么,在农民工讨薪方面究竟是谁没有给力呢?笔者以为,在农民工讨薪方面没有给力或至少是没有真正给力的是法律制度执行者。而对于法律的执行者,法律显然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这说明,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我国农民工工资支付法的执行者。而在农民工讨薪方面真正没有给力的显然也就是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为恰恰是由于这些部门没有履行或至少是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才使得农民工薪水酬的发放成为一个难题,甚至需要通过年终算总账的方式来追讨。
  “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法律制度对于农民工薪酬的保障是相当给力的,至少也可以说不是不给力的。但很显然,内容再良好的法律也都需要人去遵守和执行。即便法律制度规定得再好,相关的执法者如果不执行,则这些法律制度也都依旧只会成为一纸具文。就此而言,很多时候,我们这个社会所真正需要的或许不是或至少不完全是内容良好的法律制度,而更是忠于这些法律制度并能够保证将这些法律制度贯彻落实到底的人。
  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并不是由于我们没有良好的为农民工讨薪的法律机制,而更是由于我们缺乏将这些机制运行起来的执行者;同样,政府为农民工讨薪年终算总账,并不是对法律制度不给力的讽刺,而是对法律制度之执行者不给力的讽刺。

-------本文为笔者“劳动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系列文章”之三。
作者通联:shangujushi@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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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能源部


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的通知

1991年3月28日,劳动部、国家计委、能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委员会、煤炭工业厅(局),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中国地方煤炭总公司:
1984年以来,煤矿井下采掘一线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招用了大量农民轮换工。煤矿企业农民轮换工制度的实行对企业保持一支年轻力壮的井下采掘队伍,保护采掘工人的身体健康,减轻企业的负担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行过程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办法,以利于煤矿企业农民轮换工队伍的稳定和煤矿的正常生产和安全。为此,我们提出了完善煤矿农民轮换工制度若干政策性意见,业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适当放宽招工地区限制。煤矿招用农民轮换工应按照就地就近招收原则,在当地招收确有困难时,可以跨地区招收,但必须经双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重点选择群众生活比较困难、劳动力比较富余的地区。
二、建立严格的培训制度。农民轮换工进矿后,一律实行下井前为期不少于2~3个月的专门培训,进行有关煤矿生产、技术、安全基础知识、思想政治教育和纪律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下井上岗,不合格者予以辞退。培训期间,由煤矿发给生活费。
三、适当延长轮换期限。农民轮换工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在报经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续订合同。合同期限累计不得超过8年。
四、从农民轮换工中留转一定比例的生产骨干为城镇合同制工人。因矿山企业生产、工作需要,每年可在续订合同人员中,将一部分从事采掘生产劳动5年以上的生产骨干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比例不得超过续订合同总人数的3%。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范围内,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由计划部门予以落实“农转非”计划指标。
五、提高回乡补助费标准。企业按农民轮换工月工资收入的12%,个人按月工资收入的5%逐月交纳回乡补助金,一并存入企业农民轮换工回乡补助基金专户,待合同期满离矿回乡时,由所在企业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对不执行合同,擅自离矿者,不支付回乡补助金。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的,不再发回乡补助金,其储存的回乡补助金连同利息作为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其缴纳回乡补助金的年限可计算为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回乡补助金标准低于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企业补交。
六、适当提高农民轮换工的待遇。设立“井下农民轮换工补贴”,作为对农民轮换工工资待遇偏低的一种特殊补偿,标准为3元/人·工。提高待遇增加的费用,原则上从吨煤工资含量包干中解决。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205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酒泉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工作顺利实施,根据《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酒政发[2011]204号),结合酒泉市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酒泉市城区(以下简称辖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自愿购买城区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工作。市、区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的购买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保障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廉租住房购买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肃州区政府、市财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及肃州区各相关部门、街道社区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辖区用于购买的廉租住房范围、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核定,按照《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申请购买城区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肃州区5年以上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肃州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
  第六条 在市政府重大公益性项目的拆迁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在800元以下,存在家庭人口多、有重大疾病或老弱病残等特殊情况,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户主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民政局、肃州区民政局和所在社区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可允许其购买。
  第七条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由民政、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租房户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收据。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户口所在地社区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并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肃州区民政局。
  第九条 肃州区民政局在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转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肃州区民政局转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批,审批后的结果转肃州区民政局,由肃州区民政局对符合购买条件的廉租住房对象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一条 肃州区民政局应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困难程度、房源供应情况,按批准或轮候顺序,在待购房源范围内向申购的保障对象配购廉租住房,核发《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老、弱、病、残、军烈属和两代以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无房低收入家庭可优先购买。廉租房的配购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取得《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后,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购房入住手续。
  第十三条 已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如愿意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可向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办理相关购买手续。
  第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购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购买廉租住房涉及的付款方式、权属登记、上市交易、继承与抵押、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事项执行《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10月18日发布的《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酒政办发[2010]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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