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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胁迫如何认定/刘程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8:18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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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7年,俞某与毕某(女,时年60岁,香港人)相识。2009年3月31日下午,毕某因俞某提出将借500万元给自己而从香港来无锡,在俞某所开办的公司内,俞某与毕某就经济往来问题进行了交涉,俞某的儿子俞某强、女儿俞某华、女婿陈某在场。毕某在俞某等人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我,毕某分两次向俞某借款共计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将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我同意以无锡市滨湖区百合花园A-18号房产转让给俞某。如发生纠纷,在无锡当地法院上诉”。当晚,毕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借条系受到威胁而签下的。

  在交涉上述事项时,俞某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反映:毕某表示不愿意到厂里,俞某:“没事,小强(俞骏强)不在厂里,你放心,我保证你没事,我拿给你手续做好,马上就走”(指毕某向俞某借款500万元的手续);俞某“你香港来往的信件、离婚证书、你基本上整个的证件我都帮你保管,只要事情解决好,我会给你的”;俞某说:“帮她保管好”,毕某喊道:“你不可以拿我的包”,俞某大声喊:“不要给她,弄好了再走,弄不好不会走的”;“把它关掉,退出来就关掉了(关手机声音),这是啥个证件?港澳通行证、香港身份证,拿走”;毕某:“我包里要拿点衣服,我冷的,把包给我,我要拿点东西”,俞某:“不,现在没有办法了,逼到我没有办法了”;“我(毕某儿媳)妈妈到了吗?怎么手机打不通,在你那里吗?”,俞某:“到了,不在这里”。毕某认为这些录音内容充分反映其受到胁迫,借条是被迫签名的。

  俞某据借条向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遂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询问俞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俞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欠款纠纷。审理过程中,俞未能就毕某欠款400万元进行有效举证。

  二、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毕某签订借条是否出于受到胁迫。

  第一种意见认为,毕某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毕某本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毕某是在俞某答应借给其500万元的情况下才从香港来无锡,然后,毕某被俞某带到俞的公司,整个借条的书写过程持续了近三个小时,并且俞某和儿子、女儿、女婿四人一直在现场,俞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整个过程有威胁的言语和行为,如俞某等人扣押了毕某的手袋、手机和相关证件,变相限制其自由。事后,毕某即向派出所报案,陈述称其是受到了俞某等的威胁才在借条上签字的,这从侧面印证了其受到威胁的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毕某没有受到胁迫,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多发,不少当事人在追回借款遇到诸多困难,在当事人的手段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时不应认定属于违法情形。本案的证据之一录音中并没有殴打、恐吓、惊吓等言语的出现,虽然毕某的包、手机等物品被控制,但毕某本人的人身自由并没有被完全限制,且签订借条的持续时间不算长、签订借条后毕某本人也离开了。因此,毕某的签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借条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

  三、评析意见及理由

  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根据该案事实,笔者认为,可以认定毕某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借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1.俞某以借给毕某500万元为幌子,将毕某接至其公司内,而后与亲属一起对毕某采取了强行将毕某的手提包及各种证件扣留、强行将毕某的手机关机使其与外界失去联系以及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这些行为足以使一个身处异地的身为香港居民的60多岁的女人感到无助和害怕,这在事实上起到了胁迫毕某的作用,而且,毕某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应当认定毕某在“欠条”上签字是受到胁迫的结果,该签字不是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400万元欠款的组成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欠条”持有人承担不利后果。俞某陈述400万元是分4次以上陆续付款给毕某,但“欠条”上写明是分2次借款400万元,明显存在矛盾,且俞某提供给法院的给付毕某400万元款项的证据中,有100万元无法证明收款人为毕某,另200万元为公司法人之间的纠纷。俞某所称的打到毕某的信用卡的160万元,证据显示只有40万元打到毕某的信用卡。

  作者单位:江苏无锡滨湖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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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1996年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商贷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1996年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商贷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分行:
根据《1996年办理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国际商业贷款工作内部操作程序》,总行制订了《1996年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商贷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现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1996年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商贷业务会议核算手续
根据《1996年办理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国际商业贷款工作内部操作程序》,制订本会计核算手续。
一、会计科目
凡从国家外汇管理局转来用于顶替国际商业贷款的国家外汇储备专项资金,使用“923国家外汇储备专项存款—9233顶替商贷专项存款”科目核算;凡发放属于国家外汇储备顶替国际商业贷款的外汇贷款,一律使用“7174国家外汇储备转贷贷款”科目核算。
二、会计核算手续
(一)总行从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入顶贷专项资金时:
借: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外币
贷:9233顶替商贷专项存款 外币
(二)各分行经总行批准叙做国家外汇储备顶替贷款时:
借:7174国家外汇储备转贷贷款 外币
贷: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外币
(三)收取贷款利息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外币
贷:951利息收入—(23)国家外汇储备转贷利息收入 外币
(四)贷款到期,借款单位还款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外币
贷:7174国家外汇储备转贷贷款 外币
贷:951利息收入—(23)国家外汇储备转贷利息收入 外币
(五)总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存款存入日起每半年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支付利息时:
借:961金融系统往来支出—(14)国家外汇储备专项存款利息支出
外币
贷: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外币
(六)总行归还国家外汇管理局存款时:
借:9233顶替商贷专项存款 外币
借:961金融系统往来支出—(14)国家外汇储备专项存款利息支出
外币
贷:705存放国外同业或其他科目 外币
三、贷款利率使用我行现汇贷款利率。贷款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按贷款发放日起息;贷款金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项目,按总行通知的起息日起息。



1996年4月3日

关于批转《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115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甘肃机场集团嘉峪关机场公司《嘉峪关机场净空及电磁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嘉峪关机场净空环境管理,确保嘉峪关机场航空器运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53号令)和《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嘉峪关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规划或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飞机起降安全而规定的障碍物限制面以上的空间,用以限制机场及周围地区障碍物或移动物体的高度。
第四条 机场净空限制面范围:距跑道端外各15Km,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两侧各6Km为机场净空限制面。
第五条 机场净空保护范围:距跑道两端向外各20Km,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两侧各10Km为机场净空保护区。
第六条 障碍物:在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内,穿透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参照《嘉峪关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外,机场净空保护区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59.1米)150米的物体;或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研究认为对航空器的运行有危害时,均视为障碍物。
上述情况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的物体可不列为障碍物。
第七条 凡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规划、修建各项工程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机场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经机场管理机构论证,确定对净空安全无影响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凡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的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其损失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九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修建超出规定的超高建(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机场净空区域内原有的超高建(构)筑物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展规划和机场净空限制图,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的规划和净空限制图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控制。未按机场净空管理规定执行,在净空范围内构成的障碍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规划和机场净空限制图的要求,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它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桔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烟火;
(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嘉峪关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和节日活动,确需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举办放飞鸽子、施放高空气球、燃放高空大型礼炮、烟花、焰火和孔明灯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机场书面批复意见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域内从事危及航空安全行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气象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机场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与周围电磁环境合理兼容,确保嘉峪关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 4003-199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嘉峪关机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管理和作为非航空导航设备与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兼容的准则。
第三条 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中波导航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仪表着陆系统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全向信标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通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四条 禁止在以通信、导航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1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四)半径450米以内设置金属建筑物、密集居民楼、架空高压输电线等高大障碍物;
(五)半径360米内架设架空金属线缆,360米外架设超过天线顶部为准0.5度垂直张角高度的金属线缆;
(六)半径300米内修建二级以上公路;
(七)半径150米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金属栅栏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八)半径100米以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

第五条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是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的有关部门、驻嘉各单位和嘉峪关机场应当协助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障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七条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嘉峪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备案。
第八条 在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嘉峪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防止机场无线电导航台电磁环境遭受破坏。
第九条 机场内的电磁环境的监控工作由机场通信队负责,并与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建立必要的业务联系,当值班人员发现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有任何施工或通信、导航设备被干扰,应及时与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联系解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批准,不得占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应当填写《 有害干扰报告表》,及时报送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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