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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赠与合同之法定撤销权/王鹤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0:39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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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定撤销权

  (一)法定撤销权的定义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的两种具体的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与法定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法定撤销权与任意撤销权的区别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而法定撤销权的权利主体是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第二,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不同。对于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行使。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1)标的物已经交付或已经办理登记手续;(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而对于法定撤销权,不论赠与采用何种形式,无论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或转移登记,也不管是否经过公证以及赠与是否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撤销权人均可行使。因此,法定撤销权与赠与合同的性质并无关联。

  (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系无偿转让财产,如出现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时相悖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详细规定,具体有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当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依赖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感情基础存在的赠与合同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在有些国家立法中,要求侵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赠予人方可行使撤销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必须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如果仅仅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则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合同法》只要求受赠人的行为构成严重侵害即可。那么,侵害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严重侵害”呢?合同法并未进一步予以界定。笔者认为,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赠与人在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将财产赠与给受赠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恩将仇报,如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了刑事犯罪行为,以及严重损害其道德、名誉的民事侵权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严重侵害行为而当然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第二,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该情形主要体现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向受赠人作出赠与的同时,对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的给付义务的合同。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如果受赠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负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在道德上是违背了自己的诺言、丧失了赠与人对其信任,同时也损害了赠与人的利益。基于此,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在合同法上,不履行合同包括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及迟延履行。在受赠人完全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应当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实行一刀切,一律不准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对赠与人来说缺乏公平。因为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造成权利义务不平等。相反,如果受赠人部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仅发生轻微的违约行为丝毫未影响到赠与人的利益等,均视作受赠人未履行合同而允许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合同实际上对赠与人就失去了约束力,受赠人却因履行了一定义务而未得到相对应的利益,一定程序上损害了受赠人的合法权利。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或者是部分履行约定义务时,应当准许赠与人可以行使部分撤销权,部分撤销的是与受赠人不履行义务部分相对应的那部分赠与。这样不但能维护赠与人的利益,保证赠与合同的稳定性,也能避免赠与人滥用法定撤销权。

  第三,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指的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之间的相互扶养。我们这里所说的“扶养”应做广义理解。有学者认为,受赠人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可以约定,也可以法定。如果仅仅把此处的扶养义务限定为法定,势必会限制和剥夺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其权利。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法律已经规定了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撤销权,那么这里的扶养应仅指法定的扶养。不履行扶养义务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适用条件:一是存在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二是受赠人具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无扶养能力而未履行扶养义务,表明受赠人主观上没有不履行的故意,只是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就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也应当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我国现行法上就此未设明文规定,如:赠与的目的是为求助贫困学生上学,但受赠学生将此款挥霍浪费,应当允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合同。

  二、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不足之处

  (一)应明文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我国合同法未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也可行使法定撤销权。但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规定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赠与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如德国民法第530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只有在受赠人故意和不法行为……妨碍撤回时,才享有撤回的权利。”

  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使得赠与人不能正常行使撤销权。如果在受赠人恩将仇报的情况下,受赠人故意作出不当行为,使赠与人不能撤回对受赠人的赠与,而赠与人仍要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履行赠与义务,于理不通,违背人之常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享有撤销权后,可以达到同样的不向受赠人为赠与的目的。

  (二)应当扩大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范围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主体。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3条规定,似乎只有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并非系受赠人违法行为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法撤销赠与,如果履行赠与,将导致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赠与人生活质量大大降低或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赠与人的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赠与权。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区别是: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法定代理人是基于代理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赠与人;在赠与人死亡后,由继承人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是基于继承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后的利益归属于继承人自己。另外,在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与继承人不同的情况下,应由继承人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而继承是随着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的,在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于赠与人并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这时应由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三)应当新增赠与人发生穷困时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赠与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即“穷困抗辩权”或称“拒绝赠与履行”。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成立后,对赠与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无论赠与人财产状况发生怎样变化,赠与人都应当按约履行赠与义务。但是,赠与合同毕竟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如果要求赠与人在自身都难保的状况下,还要为他人谋福,是过于严苛了。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如果仅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抗辩权,而不享有穷困撤销权,是不足以全面维护赠与人的合法利益的。有时赠与人已经陷于窘境,甚至到了难以度日的地步,这时赠与人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摆脱困境。因此,笔者建议,在合同法195条规定的基础上,再赋予赠与人对已赠与部分的撤销权,即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已赠与的部分标的。“穷困抗辩权”与“穷困撤销权”是有区别的,区别在于:第一,性质不同。“穷困抗辩权”或称“赠与履行的拒绝权”,性质上是抗辩权。赠与人在特定情形发生时,可以拒绝履行其对于受赠人的赠与给付义务,而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穷困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关系永久地消灭。无论赠与财产是否交付或转移登记,均可行使。第二,行使的时间不同。穷困抗辩权利只能在赠与标的物尚未交付前行使,不具有溯及力。如果已经交付,即使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也不得要求返还。穷困撤销权无论赠与标的物是否交付都可行使,具有溯及力。第三,行使的目的不同。穷困抗辩权目的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困窘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利益。穷困撤销权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世界上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明文规定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之一就是赠与人陷于穷困。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穷困抗辩权”,但为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还应明文规定赠与人享有“穷困撤销权”。

  北安市法院 王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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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3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冈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1年8月1日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区公共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区,下同)公共客运的规划,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中巴车,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四条 凡在城区内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包括客运停车场,站,售票点),以及进入城区的各种客运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区公共客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并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区公共客运专业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区公共客运发展和管理的总体原则是:优先发展城市公交客运,逐步增加营运车辆,适当调整和完善运营线路和网络;限制并逐步减少中巴车运营;总量控制出租车运营车辆,分步淘汰面的车,提高出租车档次;坚决取缔摩托车载客运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以出租车和中巴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客运格局。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规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区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规划、公安、财政、工商、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认真执行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及客运场站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 对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劳动线路进行审批,负责城市公共客运有关证牌的发放和管理;
  (三) 负责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 负责城区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和管理;
  (五) 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客运有关规费,并代征代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六) 依照规定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经营活动,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查处违反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 组织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的培训,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安、交通安全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车辆保养停放场地;
  (二) 有安全、机务、服务、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从事声调公共客运的个人必须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停车场地。
第十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 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 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承包和个人,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营方案、资质证明、经芝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资料的15日内,根据城区公共客运量发展计划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企业或个人,取得经营权,以给准许经营通知单,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经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并与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合同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或个人需转让经营权的,必须经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权期限已满的,必须终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回,要求继续营运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 执行由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由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票。
  (三) 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费;
  (四) 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的人驾驶,不得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和司机有违法行为,应及时举报。
  (五) 经营者及其做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班次、站台和车型营运;悬挂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的营运及线路牌;
  (二) 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三) 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出租车还必须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第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个人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一次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九条 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它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站)。
经营性停车场(站)由市公共客运机构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条 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教地区时,驾驶员要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拦车:
  (一) 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 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 所在地点或者路K禁止停车时;
  (四) 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租程中发生过桥、过境、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 驾驶员不出具车票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 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 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客的;
  (三)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 不告知目的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乘客需要,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的收费标准、车票等仍应按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驶入城区,必须进入长途客运站停靠,不准沿街乱简言之乱放。需要在城区临时站点的设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规划、交通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城区公共客运票价的核定和调整,实行听证会制度。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文明经营。对聚众闹事,妨碍治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照。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建设部、公安部[1997]63号令的精神,有下列行为者,市客运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扣车,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无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处以3000-5000无罚款;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处以300-500无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非法转让经营权的,处以2000-4000无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处以500-1000无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客运规费的,责令补交,并处以应交规 费总额20%-30%的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入城区乱停乱靠的长途客车处以200-300无罚款。
  (六) 违反相办法其它规定的,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书面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理。一年内书面警告达3次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三十条 违么本办法规定,属规划、交通、公安、物价、技术都督、工商、环保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城区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属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及其指南和解释,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本级”)和所属各级独资、控股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

  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和财务核销等事项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省属上市公司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定。

  第三条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应当以客观反映资产质量为目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谨慎性原则。企业应当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多提、少提或不提。

  (二)一贯性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在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批准,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三)客观性原则。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四)及时性原则。已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应当在取得确凿证据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财务核销。

  (五)责任追究原则。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中省属企业本级资产损失及所属企业重大资产损失(金额认定详见第四十五条)的财务核销由省国资委负责审批;其他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省属企业本级负责审批,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省属企业本级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统一集团内部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政策,明确审批程序和权限划分,落实工作责任,切实加强资产减值准备的管控工作。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制度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等事项应当书面告知监事会,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监事会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相关事项要及时审阅,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认定

  第一节金融资产减值准备

  第七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对有客观证据表明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计提减值准备。

  第八条表明金融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

  (一)债务人违反合同条款,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

  (二)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导致企业可能无法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

  (三)企业出于经济或法律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对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作出让步;

  (四)债务人很可能无法持续经营或进行其他债务重组;

  (五)金融资产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导致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上继续交易;

  (六)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七)权益工具发行方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投资成本;

  (八)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九条金融资产减值准备计提采用单项认定与组合测试相结合的方法。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以及单项金额虽不重大但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表明已发生减值损失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单独进行减值测试。对经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以及其他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按照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组合进行减值测试。

  第十条企业对下列应收款项应当单独进行减值测试,并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坏账准备:

  (一)账龄在3个月以上,单笔应收金额或对同一债务人的累计应收余额超过企业应收款项账面余额的10%或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二)单项金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债务人已被撤销、破产、停业、资不抵债或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的。

  第十一条对经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应收款项,以及其他金额未达前条标准的应收款项,企业原则上应当采用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因行业特殊等原因需采用余额百分比法等其他方法的,应当报经省国资委同意。

  第十二条企业以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应当参照下列标准,并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历史实际损失率和现时情况确定计提坏账准备比例。同一企业在设置计提区间时不应重叠,计提比例不得低于下限。

  (一)账龄(或逾期)1年以下(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0-10%;

  (二)账龄(或逾期)1-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

  (三)账龄(或逾期)2-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20-50%;

  (四)账龄(或逾期)3-5年(含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40-80%;

  (五)账龄(或逾期)超过5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企业在分析应收款项账龄时,对同一债务人有多笔应收款项的,当期收到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的,应当逐笔认定;如确实无法认定的,按照先发生先收回的原则确定,剩余应收款项按原账龄加上本期增加的账龄确定。

  第十三条企业对下列应收款项,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应收款项不能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很小(如债务单位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一般不得全额计提坏账准备:

  (一)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二)计划进行债务重组的应收款项;

  (三)应收关联方的应收款项。

  第十四条企业对下列持有至到期投资应当单独进行测试,并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单笔投资金额超过企业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余额10%或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二)单项金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被投资单位已撤销、破产、停业、资不抵债或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的。

  第十五条经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以及其他单项金额未达到前条标准的持有至到期投资,企业应当以逾期时间长短为信用风险特征进行组合,并参照下列标准,结合历史实际损失率和现时情况确定计提比例,计提比例不得低于下限:

  (一)逾期1年以下(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

  (二)逾期1-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

  (三)逾期2-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

  (四)逾期超过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第十六条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持有至到期投资,企业在取得相关证据的条件下,应对该项投资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第十七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的归属,确定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

  协议约定由受托放贷的金融机构选择贷款对象,并承担损失风险的委托贷款,不计提减值准备。

  协议约定由委托企业指定贷款对象,通过受托放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由委托企业承担损失风险的委托贷款,应区分以下情况计提减值准备:

  (一)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且未能提供足额担保的,应分析借款人财务状况,如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贷款发生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二)贷款逾期,但借款人已提供足额担保的,在行使担保权利的合理期限内,且预计能全额收回本金的,可不计提减值准备。

  (三)贷款逾期,且借款人未能提供足额担保的,应预计有担保部分贷款能收回的金额,差额按逾期时间长短,参照下列标准,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计提比例不得低于下限。逾期1年以下(含1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10-30%;逾期1-2年(含2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30-50%;逾期2-3年(含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50-80%;逾期超过3年的计提比例范围为80-100%。

  第十八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转出并计入当期损益,其金额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二)在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发生减值时,应当按照该权益工具投资的账面价值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

  计算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参照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收益率确定。

  第二节存货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对存货进行全面检查。由于存货毁损、全部或部分陈旧过时或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使存货成本高于可变现净值的,应按存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二十条存货可变现净值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产成品、商品和用于出售的材料等直接用于出售的存货,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

  (二)用于生产的材料、在产品或自制品等需要加工的存货,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所生产的产成品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确定其可变现净值;

  (三)为执行销售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以合同价格确定估计售价,没有约定价格的,以一般销售价格确定估计售价;同一项存货中一部分有约定价格、其他部分没有约定价格的,分别确定估计售价,分别计算其可变现净值。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存货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

  (一)市场价格持续下跌,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回升的可能性很小;

  (二)企业使用该存货(主要指用于生产的材料、在产品或自制品原材料等)生产的产品的成本大于产品的销售价格;

  (三)企业因产品更新换代,该存货(主要指用于生产的材料、在产品或自制品原材料等)已不适应新产品的需要,而该存货的市场价格又低于其账面成本;

  (四)其他足以证明该项存货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存货可变现净值为零:

  (一)已霉烂变质且无转让价值的;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

  (三)生产中已不再需要,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

  (四)其他足以证明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企业原则上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用途或目的,且实际上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系列计量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并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二十四条消耗性生物资产参照存货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节其他非流动资产减值准备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分析判断长期股权投资(指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商誉、探明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和井及相关设施等非流动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减值的迹象,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第二十六条非流动资产减值迹象应从外部信息和内部信息两方面综合判断。

  判断资产可能出现减值的外部信息包括:

  (一)资产市价在当期大幅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推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的市场在当期或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三)市场利率或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并导致资产可收回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远高于其市值;

  (五)被投资单位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六)其他能够表明资产已经发生减值的外部信息。

  判断资产可能出现减值迹象的内部信息包括:

  (一)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其实体已经损坏;

  (二)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三)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远低于原来的预算,或者发生的营业损失远高于原来的预算;

  (四)资产在建造、收购、经营或维护中所需的现金支出远高于最初的预算;

  (五)其他能够表明资产已经发生减值的内部信息。

  第二十七条非流动资产出现减值迹象的,企业应当根据资产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确定其可收回金额。资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应按差额部分确认减值损失,并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

  第二十八条估计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以单项资产为基础,难以对单项资产进行估计的,应当以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为基础确定其可收回金额。

  第二十九条企业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照下列方法执行:

  (一)存在销售协议的,根据公平交易中资产的销售协议价格确定;

  (二)不存在销售协议但存在活跃市场的,根据该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三)既不存在销售协议又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参考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或结果进行估计。

  无法可靠估计资产公允价值的,企业应当以该资产预计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回金额。

  第三十条企业预计资产可收回金额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等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内部或外部独立鉴定报告作为判断依据。

  第三十一条根据减值测试结果,单项资产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按单项资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的差额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其减值损失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该资产组中的商誉账面价值,剩余部分按比例抵减其他资产的账面价值。各资产账面价值以抵减至零为限,如该项资产可单独预计可收回金额的,抵减后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该资产的预计可收回金额。因此导致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中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第三十二条根据重要性原则,企业非流动资产存在下列情况,可以不进行减值测试和计提减值准备:

  (一)以前报告期间的计算结果表明,资产可收回金额显著高于其账面价值,之后又没有发生消除这一差异的交易或事项;

  (二)以前报告期间的计算与分析表明,虽在本报告期间发生了某种减值迹象,但资产可收回金额相对于该减值迹象反应不敏感的;

  (三)虽然在本报告期间资产发生了某种减值迹象,但该种减值迹象是暂时性的,并在可预见的未来是可以消除的;

  (四)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且能正常发挥设计效能的固定资产;

  (五)处于正常建造过程中的工程项目以及预计在3年内会重新开工的停、缓建工程;

  (六)为工程建设而持有、可正常使用的工程物资。

  第三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表明非流动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为零,企业应当全额计提减值准备:

  (一)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由于技术进步、毁损等原因已不可使用;或虽可使用,但使用后产生大量不合格品;或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三)由于被新技术所替代,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或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没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实质上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第三章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三十四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清理调查、取得合法证据。

  第三十五条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未清算完毕的,应当取得近期的清算结果或近期资产负债表,或清算组的说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证明;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放弃部分权利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批准;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六条企业现金发生事实损失,取得下列证据后转入其他应收款按坏账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

  (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五)其他足以证明现金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七条除坏账准备外的其他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和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金融资产(包括证券、期货、外汇)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或涉及诉讼、仲裁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一)至(五)款取得相应的证据;

  (三)涉及政策性损失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决定文件或证明材料;

  (四)其他足以证明该项金融资产或长期股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八条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证明;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三十九条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十条企业对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应收账款、投资等资产损失申报财务核销,如不能充分获取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所述证据,应当取得当地有权部门出具的债务人(被投资者或相关当事人)逃亡、破产、政局动荡、外汇管制等证明,或当地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损失鉴证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其他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程序

  第四十二条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预计资产损失申请(单项认定的损失),包括预计损失金额、原因和相关证明资料;

  (二)企业财务部门根据预计资产损失申请提出当期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方案,包括依据、方法、比例和金额,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三)按照企业内部决策权限,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经批准后实施。

  以账龄或逾期时间长短为信用风险特征进行组合测试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根据企业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当年计提方法或计提比例发生变更的,应向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资产减值准备转回申请,说明资产价值恢复情况及处理意见,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财务部门对转回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按照企业内部决策权限,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或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将财务核销相关材料送监事会审阅,监事会应该出具书面审阅意见;

  (五)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逐项表决形成决议。对需要核销的资产损失明确是否划转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公开处置,同时应对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按照企业内部决策权限,需报股东(大)会或上级单位批准的,提交股东(大)会或上级单位批准;

  (七)根据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决议、上级单位批复文件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四十五条省属企业本级资产损失,及所属企业下列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省属企业按工作程序决策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省国资委审核确认:

  (一)净资产(指省属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合并净资产,下同)在100亿元以下的企业,核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按折旧、摊销后的账面余额,下同)或资金(含往来款,下同)超过100万元;

  (二)净资产超过100亿元,在200亿元以下的企业,核销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超过200万元;

  (三)净资产超过200亿元的企业,核销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超过300万元。

  第四十六条企业向省国资委申报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资产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

  (三)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鉴证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可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五)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相关决议纪要;

  (六)设立或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提供监事会相应的书面意见;

  (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及审核汇总表;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经省国资委批准划转的损失资产,由省属企业负责移交给省国资委指定的资产经营公司,并配合做好清理、追索工作。未划转的损失资产,由企业按《省属国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试行)》(浙国资发〔2005〕27号)有关规定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并结合每年财务决算报告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八条企业改制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损失核销按《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2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改制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浙国资财评〔2010〕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资产减值准备信息披露要求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减值信息定期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地反映资产减值准备的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披露要求:

  (一)在资产负债表中,对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以相应资产账面余额减去相应减值准备后的净值列示;

  (二)在报表附注中,应单独披露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转回和财务核销等管理情况。包括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年初、年末金额,以及本期因计提、转回、处置资产等导致资产减值准备增减变动的情况;

  (三)企业对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重大资产减值及重大变化事项,也应当在报表附注中予以充分披露。

  第五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报表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评价,并在财务决算专项审计报告中详细披露以下内容: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内控制度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

  (二)企业本期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相关依据是否充分确凿、程序是否规范、账务处理是否正确、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

  (三)企业本期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的标准和方法的重大变化,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负责人)负责,财务部门具体管理,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审核与监督,其他内部相关部门配合。

  第五十三条省属企业本级负责组织和监督所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管理工作。各企业对其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转回及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省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在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循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省属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省国资委责令其纠正,并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负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规定,出具虚假报告的,省国资委不再委托其从事省属企业审计业务,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按其预计减值金额预先确认损失并计提的准备;

  (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对存在减值迹象的资产,合理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对其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部分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三)资产减值准备转回,是指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允许转回,且确有客观证据表明资产价值已经恢复,对原确认的资产减值准备金额进行冲回,并计入当期损益(或资本公积)的行为;

  (四)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已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账务处理的行为;

  (五)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的资产损失。

  第五十八条省属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除企业正常经营中存货进销差价损失、固定资产技改或正常报废损失外)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试行)》(浙国资发〔2006〕7号)同时废止。

  附件:1、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31/node1526/userobject9ai128999.html

  2、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汇总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续)

 http://www.zj.gov.cn/gb/zjnew/node3/node22/node166/node231/node1526/userobject9ai1289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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