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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本案谈举证责任的分配/王永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4:28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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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6日、3月10日立下欠条2张,共欠原告27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763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真相,原、被告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生意往来,更无欠款事实。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便被告欠其款项,也仅欠13300元,且还款期尚未届满,原告现无权提起诉讼。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妻妹,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立具欠条1张给原告,内容为“暂欠结帐款:贰拾陆万叁仟元正。欠款人:张某。2006.1.26号”,在欠条下方注明“由张某某(张某姐姐)督促归还(2006年底前结清)”。2006年3月10日,被告又立具欠条1张给原告,内容为“结帐结下欠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欠款人:张某。06.3.10”。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其所提供的欠条足已证明被告依法应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尚未完成其在本案中应负的举证义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涉及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它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对于提高民事审判质效、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理论历来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之分,实质标准是根据证明对象与证明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来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形式标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为分配的一种举证责任的负担形式,它主要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理由是:首先从实体法的构成来看,我国的实体法结构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要件也比较明确,区分权利发生规范、权力消灭规范,并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是有条件的。其次,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来分配举证责任比起法官根据利益衡量、举证难易来决定举证责任分配,前者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避免当事人将不满抛给法官。法律要件分类说能够在较大责任上来吸收当事人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责与不满。最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缺点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正,也可以通过例外规定予以修正。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标准和要求。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3月10日分别立具的欠条2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双方系因医疗器械生意往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2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医疗器械生意往来,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夫合伙经营医疗器械,在合伙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为了避免两连襟之间冲突,未经其夫授权而与原告结帐后,立下了欠条,被告的行为最多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经两次结帐后尚欠原告款为13300元,按约定并未到最后付款期限。而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与其夫合伙经营医疗器械和尚欠13300元的事实。但原告对此不予质证,反称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什么业务。因原告对欠款形成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法庭向其释明,要求原告陈述欠条之债形成的事实,但原告仍称“不清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也就是我国所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举证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一开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因医疗器械生意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质证后原告又予以否认。在法庭充分说明后,原告仍以“不清楚”为由拒绝陈述其主张的欠条之债形成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因其拒绝陈述该债形成的事实,由此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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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政发〔2008〕14号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忻州市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行为, 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改各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第三条  根据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范围和损失程度,重、特大事故隐患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的事故隐患。

(三)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四)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煤炭、非煤矿山和消防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对其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和认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安全隐患检查排查工作,按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对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填写《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上报表》,按隶属关系报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

各县市区安委会和市直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本行业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编写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并上报市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重、特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将排除情况记录在档,并报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析,作出评估报告,对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作出评估结论,对事故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治理方式、治理期限和临时防范措施等提出建议,并立即将评估报告送达生产经营单位。评估报告提出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等建议,应当客观、适度。

第八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并负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

第三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责任制,依法加强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确保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得到及时消除。

市政府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每月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要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管职责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日常监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整改工作全面负责。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隐患排查、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督查工作负监督指导责任。各级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按照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划分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三)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工作负综合监督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监督、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及时解决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政府要加强对各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跟踪督办工作情况的考核与督查。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登记、销案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部位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随时掌握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及时整改和现场监管。

(二)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按照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制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并及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技术力量的组织和协调。

(五)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六)组织调配救援设施、设备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和救援器材完好有效,提高人员的自救能力。

(七)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八)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改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改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六)隐患整改过程中安全防范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

(八)其他与隐患整改工作相关的事项和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以及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应依法填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法律依据;

(四)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五)隐患整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六)隐患整改、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七)其他与隐患整改工作相关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应主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对不及时依法履行职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政府工作部门、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和有关单位加强检查、督查,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及时落实隐患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要建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四章 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九条  市级“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在以下隐患名单中确定:

(一)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每月定期上报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二)群众举报并经评估确认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三)安全生产检查发现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  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一般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人员进行评估论证,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各县(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人员进行评估、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改信息,接受舆论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跟踪监督管理,直至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相关主管(行业)部门配合;

(二)属交通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设施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交通部门和公安交警支队按各自责任范围负责;

(三)城市市政设施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建设部门负责;

(四)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五)煤矿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市煤炭部门负责;

(六)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企业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除火灾、特种设备)的整改督办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七)对涉及多部门、多单位或跨区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协调。

(八)除上述规定外的其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上报、督办整改工作,根据隐患的类别和性质,依照法定职责或由市安委会讨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相关督办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整改督办部门申请验收。有关跟踪督办责任部门应当按照经审定同意的整改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检查验收,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按照“谁主管、谁验收、谁批复”的原则,相关部门对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及时出具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合格意见批复,并报同级安委会办公室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时消除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督办责任部门申请延长整改期限,经同意延长期限后仍达不到整改标准的,督办责任部门要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的,督办责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地政府报告未能按时整改的原因。市政府“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各有关县市区政府、跟踪督办部门应在规定整改最后期限的15日内,向市政府安委办书面报告未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  在“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过程中,相关督办责任部门应定期了解和督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改进程,协调处理整改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同时建立“挂牌督办”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登记、整改和销案等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要将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履行职责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单位和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奖励。

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不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监督和管理制度的,存在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不按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不采取措施积极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将依法追究事故单位法人代表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而未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的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给予经济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重、特大事故隐患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评估分级,或者未及时下达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应当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而未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举报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查处或者核实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的;

(五)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重、特大事故隐患未排除前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键词: 程序性裁判/无罪推定/证据能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
内容提要: 在程序性裁判领域,法院所要面对的不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控辩双方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在这种司法裁判活动中,被告人一般不会面临受到无根据和不公正定罪的危险,无罪推定原则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司法证明活动也无需遵循严格证明的准则。目前,我国法律已经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初步确立了程序性裁判机制。与此相对应,法律也有待于确立一系列证据规则,从而设定有别于实体性裁判程序的证据准入规则、责任和证明标准。随着程序性裁判制度的逐步发展,这类证据规则也会得到相应的发展。


一、引言

传统意义的审判是指法院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随着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刑事审判已经逐渐突破原来固有的“实体性裁判”的范围,而衍生出“程序性裁判”的机制。所谓“程序性裁判”,是指那些为解决控辩双方存在的程序性争议而举行的司法裁判活动。例如,被告人对某一法官提出回避申请的,法院需要对该项申请是否成立作出决定;公诉方或者被告方申请法庭延期审理的,法院要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决;控辩双方围绕着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法院需要就此作出决定;被告方对某一控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法院也应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方排除控方证据的申请,法院也需要作出是否同意的裁决……在以上情形下,法院都需要举行程序性裁判活动,并对有关程序性争议作出裁判结论。这种裁判结论尽管并不涉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却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具有程度不同的影响。

根据所要解决的程序性争议的不同,程序性裁判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程序性裁判,泛指一切旨在解决程序性争议的司法裁判活动。例如,前面所说的围绕着延期审理、回避、管辖、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问题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就都应被纳入广义的程序性裁判的程序轨道。狭义的程序性裁判,则专指法院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或者下级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为确定是否实施程序性制裁所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迄今为止,中国法律确立了两种典型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一是针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排除规则,二是针对审判程序违法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法院为确认初审法院的审判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裁判活动,通常发生在第二审程序之中。而法院为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确认应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判活动,则可以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先后发生。这两种旨在实施程序性制裁的裁判活动,都属于狭义的程序性裁判。

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相对应的是,中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存在着“重实体性裁判、轻程序性裁判”的观念。1996年完成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实就是在实体性裁判程序中引入对抗制的一次不成功尝试。[1]2010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法院试行的量刑程序改革,确立了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其实也属于在量刑审理程序中引入诉讼机制的一次改革。[2]但相比之下,无论是刑事诉讼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在程序性裁判领域都没有作出带有普遍意义的改革。迄今为止,无论是在证据展示的范围、延期审理、回避、管辖异议、证人证言调查方式、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等领域,还是在二审程序中的诸多程序事项方面,法律都没有确立旨在规范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性裁判制度。对于那些发生在上述领域中的程序性争议,法官大都按照一种书面和间接的审查方式确认程序性事实,甚至不经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就直接作出采纳或者驳回的决定。不仅如此,这些动辄以“决定”名义所作的裁判结论,还普遍剥夺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机会,检察机关事实上也难以提出抗诉。[3]

2010年7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会同其他三个部门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确立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之后,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该项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程序性审查优先原则以及初步审查与正式审查相分离的机制,还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建立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以及相应的证明标准。[4]《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生效实施,标志着一种针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在中国法律中初步得到确立。

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得到有效的实施。从中国近20年的刑事司法经验来看,这种旨在限制控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制裁非法侦查行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中将是步履维艰,甚至是命运多桀的。[5]尽管如此,作为迄今为止第一部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的司法解释,它为我们分析中国的程序性裁判问题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样本。

本文所要研究的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问题。对这一问题,笔者在以往的研究中已经有过系统的分析。[6]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程序性制裁中的证据规则问题。一般而言,证据规则所要规范的是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以及案件事实的证明问题。传统上,刑事证据法是围绕着控制定罪问题而存在的,与此相关的证据法理论也大都将避免无根据的、任意的甚至错误的定罪,作为学术立论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在程序性裁判领域,法院所要面对的不是检察机关的指控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是控辩双方所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如何解决的问题。为解决这类程序性争议,法院需要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确立采纳标准,适用排除规则,也需要在控辩双方之间确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确定司法证明的标准。而所有这些旨在规范程序性裁判程序的证据规则,都与传统的以定罪为中心的证据规则有着实质性的差异,而有重新探索的必要。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实体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为参照系,总结程序性裁判中的特殊证据理念,从而为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确立理论基础。在此前提下,本文将就程序性裁判过程中的证据准入资格、证明责任等具体的证据问题,进行初步的讨论。考虑到中国目前主要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而对其他大量的程序性争议问题,法院尽管会作出裁判结论,却没有确立相应的司法裁判程序,因此,本文主要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为样本展开讨论。不过,笔者也将简要论及在普遍意义上如何确立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问题。

二、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理念

(一)程序性裁判中的自由证明理论

在英美法中,有关程序性事实的证明,适用较为简易的程序,并对证据的可采性不作严格的限制,那些被用来规范犯罪事实认定过程的证据排除规则,基本上对程序性事实的认定过程不具有约束力。不仅如此,有关程序性事实的证明,适用不同于实体性裁判的责任分配规则和证明标准。[7]

在大陆法中,司法证明有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之分。对于诸如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实体争议事实,适用严格证明法则,也就是确立严格的形式法则。这种“严格的形式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使用法定的“证据方法”,也就是只能以法律准许的证据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遵循法定的“调查程序”,尤其要适用直接、言词和公开的审理原则;三是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要达到最高的程度。相反,对于诸如诉讼要件、羁押、搜查、证据保全、回避等程序争议事项,则适用自由证明法则。在自由证明适用的场合,法院不受法定的证据方法和调查程序的限制,原则上可以使用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来加以证明。法官可以采用查阅卷宗、电话询问等方法查明程序性事实,而不受直接、言词和公开原则及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8]

而根据中国主流的证据法理论,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认定适用自由证明的准则。尤其是对于诸如回避、延期审理、证据展示、证人资格等程序性事实,法律学者普遍认为不需要确立过于严格的证据方法和调查程序,也不应设立过高的证明标准。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供述取得合法性的证明问题上,却采取了一种相对严格的证明方式。根据这一规定,公诉方可以通过提供侦查讯问笔录、当庭播放录音录像等方式,来证明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也可以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仍然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公诉方则可以通知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公诉方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供述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和辩论。当然,对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实物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则没有明确确立上述证明准则。

由于在广义上的程序性争议问题上,中国法律并没有建立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法院一般按照一种行政化的方式作出决定,几乎完全排除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机会,这使得法学界倡导的“优先适用自由证明”的观点并没有在现行法律中得到体现。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针对特定程序性争议所确立的证明机制,则显示出程序性裁判中证据规则的发展还存在着另外一套逻辑体系。当然,这种证明机制在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以外的场合,似乎还没有得到推行的迹象。自由证明的理念也还有着广泛适用的可能性。于是,我们就需要回答以下几个重要的问题:为什么在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中要适用有别于实体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为什么在诸如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等问题的认定上,要确立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

(二)以实体性裁判为参照系的分析

在实体性裁判过程中,法院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加以认定,并就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作出判决。在这种以定罪控制为中心的审判程序中,法院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避免任意和错误的定罪,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为此,法院需按无罪推定理念,确保被告人获得“法律上无罪”的程序保障,促使公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为此,实体性裁判需要确立严格证明的机制,使得证据方法和事实调查程序具有严格的形式。

与实体性裁判不同的是,程序性裁判并不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主要用来解决控辩双方发生的程序性争议。对于这种程序性争议的裁判结论,或许会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具有程度不同的影响,但一般不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结局,更不会带来要么导致有罪、要么促成无罪的严峻局面。相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言,诸如回避、管辖异议、证据展示等方面的程序性事实,即便发生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也通常不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实体性裁判中经常所要面临的冤枉无辜、放纵犯罪的危险,在程序性裁判中是不会出现的。比如说,对于某一合议庭成员应否回避的问题,法院即便无理拒绝被告方的回避申请,也主要会带来合议庭的中立性受到消极影响的问题,而一般不致于导致合议庭形成误判的结果。

实体性裁判之所以要确立严格证明的机制,除了要避免错误定罪的风险以外,还要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使其各项诉讼权利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但在程序性裁判过程中,这种以被告人为中心的程序理念失去了存在的前提。通常情况下,控辩双方对于回避、管辖、延期审理等程序问题,都有着平等提出诉讼请求的机会,法院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争议也要给予平等的裁决。除了后面将要分析的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以外,法院对于绝大多数程序性争议问题只要做到不偏不倚地认定事实、一视同仁地适用法律,就足以保证被告方受到公平对待了。不仅如此,在大多数程序性裁判过程中,被告人只要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就足以与公诉方展开平等的诉讼争辩,而通常不存在“一方强大,另一方弱小”的不均衡对抗问题。正因为如此,所谓的“平等武装”,也就是“天平倒向弱者”的理念,在程序性裁判中并不适用。当然,这只是一般原则。至少在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上,法院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要遵循例外的规则。

可以说,程序性裁判所具有的维护公平游戏规则的诉讼功能,决定了它与实体性裁判具有实质性的区别。也正是这种特殊的诉讼功能,决定了它具有明显的民事诉讼特征,而不具有典型的“刑事诉讼特质”。具体而言,控辩双方围绕着程序性问题所发生的争议,与民事纠纷具有相似之处。无论是对回避问题、管辖问题、延期审理问题,还是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控辩双方都可以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并申请法庭作出裁判。对于这些程序问题,控辩双方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也可以撤回诉讼请求,法庭甚至可以说服双方举行和解,甚至直接进行调解。在很大程度上,程序性裁判程序的启动,以控辩双方对有关程序问题存在争议为前提,而双方的合意则对法庭的程序性裁判结论具有决定作用。这显然说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在程序性裁判程序中具有一定的适用性;而刑事诉讼所固有的那种国家追诉主义、起诉法定主义以及法院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的理念,在程序性裁判中基本上没有适用的空间。

程序性裁判程序既然具有民事诉讼的基本品格,那为什么那种旨在规范程序性事实认定的证据规则要遵循自由证明的准则呢?其实,这是由程序性裁判程序对诉讼效率的考虑所决定的。基于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都会将司法资源集中投入到实体性裁判之中,尤其是运用到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过程之中。而且即使是实体性裁判程序,也会因为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控辩双方的争议程度,而有着繁简分流的制度设计。对于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的轻微刑事案件,法院可以按照较为简易的程序加以审理。不仅如此,同样是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对于控辩双方就程序性事项发生争议的场合,法院所进行的程序性裁判过程也应选择较为简易的程序,从而确保这类争议得到快速的处理。与此同时,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证据,法律一般也不设置严格的证据能力要求,更不会动辄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例如在美国,被告方通常只能在开庭之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审理一旦正式开始,一般禁止提出此类诉讼请求。[9]而在英国,法庭为裁决控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所举行的“预先审核”程序,给予控辩双方当庭辩论的机会。但除非控辩双方围绕事实问题存在争议,否则,法庭不会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对证据采取书面、间接的审查方式。[10]在德国,为解决诸如回避、诉讼要件、证人资格等方面的争议,法庭可以采取相对自由的证明方法,甚至可以直接通过阅卷、电话询问等非正式方式进行证据调查。这些程序性裁判的简易程序设计,都体现出提高效率、避免诉讼拖延的考虑。[11]

(三)被告人供述问题的特殊性

既然程序性裁判通常具有较为简易的程序模式,适用自由证明的理念,那么,为什么在针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上,中国司法解释却采取了一种相对严格的证明机制呢?

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都确立了某种有别于普通程序性裁判的程序机制。与搜查令的发布、羁押命令的制作、对回避申请的裁决以及保释听证等程序相比,那种针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所举行的司法审查程序要相对更为正规、复杂一些。而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程序相比,那种针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也要遵循更为严格的证明机理。之所以作此制度设计,主要是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被告人身陷囹圄,丧失了人身自由,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带有先天的不自愿性;二是被告人所获得的律师帮助极为有限,律师在搜集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证据方面会遇到程度不同的困难;三是侦查人员在羁押性讯问中具有主观随意性,无论是在讯问的时间选择、地点、持续时间还是在适用的讯问手段等方面,都存在着滥用权力、滥施暴力的危险;四是侦查人员一经采取酷刑、暴力、威胁等非法讯问手段,就很容易造成被告人被“屈打成招”,作出虚假的供述,甚至酿成刑事误判;五是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律师,在证明侦查人员非法讯问方面都存在着信息不足的问题,而侦查人员则有着保存证据、提供证据的便利,他们可以通过制作笔录、制作视听资料、保留医疗检查记录等各种方法,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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