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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1:19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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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国家财产安全,促进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医药企事业的单位和职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应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依靠群众,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医药行业的具体政策、办法;
二、指导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安全生产信息交流和典型经验推广;
三、组织本行业安全技术培训;
四、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汇总上报工作。通报医药行业安全生产情况;
五、组织本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协调重大隐患整改;
六、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验收工作;
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五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情况,制订安全生产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有计划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和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劳动保护工作;
四、组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安全检查,落实隐患整改,及时解决、上报重大隐患;
六、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上报;
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六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设置相应安全技术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七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第一负责人对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责,副职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专责。
第八条 职工的安全职责
一、职工必须履行安全职责,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制度,正确使用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
二、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反对冒险作业,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者,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 场所与设施
第九条 劳动场所和设施,必须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技术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新装备,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及引进的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含剧毒中药和麻醉药)、易挥发、强腐蚀、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条例和安全规定,定期监测生产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三条 作业场所、通道,必须保持整洁,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照明和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在劳动场所中,对高温、低温、潮湿、射线、含汞、静电、噪声和粉尘(包括药尘和矽尘),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进入容器、管道、洞室、下水道等空气不畅通的危险场所作业,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有专人监护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仓储管理必须执行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容器、槽罐、塔釜、管道等设备,要定期进行检查、检修,杜绝跑、冒、滴、漏发生。有易燃、易爆危险的设备,根据要求装置信号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等设施,保证性能良好,灵敏可靠。各类设备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第十八条 保证各种安全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改进、挪用、拆除或装置时,必须经过主管安全厂长或经理批准。
第十九条 锅炉(含热水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按照《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检修机械设备时,必须停机并切断电源,并悬挂警示牌。
在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设备或场所检修时,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方能进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操作起重机械,按照《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程》的规定执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配备安全装置,严禁载人。
第二十三条 厂内车辆、铁路运输,按照《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船舶运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作业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事故处理应急设施。
第二十五条 选用的仪器仪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技术性能,按规定校验并符合使用场所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六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本工种需要和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品。
定期鉴定防毒面具、安全带、高压绝缘用具等特殊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

第四章 劳动卫生
第二十七条 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卫生法规和标准,搞好劳动卫生,预防职业危害和防治各种职业病。
第二十八条 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禁忌的工作;经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即行调出原岗位进行治疗。
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工和妊娠、哺乳的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重体力劳动。做好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
第三十条 对有毒、有害的岗位,必须配备急救药品和器材;按规定配置淋浴、更衣、休息等必要设施。岗位上不得进餐或存放食品。作业人员定期体检,定期脱离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进行疗养。
第三十一条 没有防护措施的有毒、有害作业,不得转嫁给其它单位或个体生产者。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有生物危害作业的人员,根据危害情况,定期进行免疫检查和注射预防疫苗。
第三十三条 有损视力、听力的作业,定期进行视力、听力检查,采取防护措施及时治理。

第五章 安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和安全技术干部必须经上级有关部门安全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五条 新入厂人员,必须进行入厂安全教育、车间安全教育和岗位安全教育。调换新工种,采用新技术,使用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操作方法的培训与教育,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
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当地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独立操作。
第三十七条 定期对企业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消防人员进行安全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医药行业教育部门在培训各级管理人员和职工时,同时进行劳动卫生、安全技术的教育。
第三十九条 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开展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宣传工作,采用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安全教育室,配备必要的器材。

第六章 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经费:
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从固定资产折旧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中提10—20%,化学制药企业和安全措施欠帐较多的企业应大于20%,不足部分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中补充。
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执行。
事业单位,从事业费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四十二条 安全技术经费和劳动保护设施经费,由财务部门单列科目,安全技术部门掌握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章 安全检查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安全生产情况和特点,组织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检查、巡回检查和不定期安全检查。
第四十四条 安全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针对检查出的隐患和问题,必须制定整改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并积极整改,暂时不能解决的,必须采取可靠的临时安全措施,对危险隐患,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解决。

第八章 科研与情报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护科研项目,列入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研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医药发展和科研计划项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医药技术情报部门必须开展劳动保护技术情报的收集、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研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解决劳动保护问题。

第九章 事故管理
第四十八条 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发生的各类事故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由各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认真进行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和存档。
第四十九条 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查明原因,严肃处理,杜绝类似事故发生。
第五十条 伤亡事故分类、等级划分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一条 对积极贯彻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事故或发生事故后抢救不力,事故扩大,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责任大小,予以行政处分、经济惩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生事故的年度内取消评比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资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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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均以治安辖区为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将第十五条(四)项修改为:“非公立医疗机构聘用在职卫生技术人员、聘用男性超过七十周岁、女性超过六十五周岁的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删除第十六条:“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的医务人员应当经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技术考试(考核),取得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监制的《行医许可证》,方可进行执业登记。

  公立医疗机构外聘离退休医务人员,应当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取得《行医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五)项:“非公立医疗机构(不含企业)中从业卫生技术人员的《行医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除第一款(五)项:“擅自聘用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公立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只能在一所医疗机构执业,不得多处受聘。”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引进外埠医疗机构新技术、新项目并进行技术合作,应当经登记机关审核批准。”



  八、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将第一款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删去第六十条:“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0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第一条 加强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落实工资总额计划,保证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根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所属下列机关、事业单位(含驻石并由市人事部门代管的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一)国家机关,党派机关;
(二)社会团体;
(三)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纳入人事计划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细则所称工资基金管理,是指对机关、事业单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性支出的专用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资基金管理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工资基金管理应与职工人数计划和工资总额计划的管理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 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和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工资基金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条 资总额计划主要由下列指标构成:
(一)基期末预计到达数;
(二)计划期工资总额增减数;
(三)计划期末计划到达数。
第七条 人事局负责编制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县(市)、区的工资总额计划。县(市)、区人事部门负责编制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编制工资总额计划。
第八条 人事局应根据上一级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对本市所属单位的工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编制本年度的工资总额计划,并下达到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
市直各单位人事部门应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分解到所属基层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后下达,并载入各单位《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同时抄送开户银行。
第九条 政部门应依据人事部门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册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核定、拨付各单位本年度的工资基金。
未经人事部门批准擅自进人或增加工资总额计划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资基金。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凭人事部门和银行制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基金。开户银行支付工资基金时,不得超过人事部门审批的数额。不提交《机关、
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手续不合格的,开户银行应予以拒付。
列入工资基金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设立两个(含本数)以上工资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关、事业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总额计划;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指标时,应按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程序逐级上报,市人事部门应在15
日之内批复。
第十二条 关、事业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到人事部门办理工资计划审批手续:
(一)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应每季度申报;
(二)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每半年申报;
(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工效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每年申报。
人员和工资总额发生增减时,应当月申报。
第十三条 生增加职工增资,转正定级增资,工龄、教龄、护龄津贴增长,国家统一安排的增资项目,上年增资项目翘尾,晋职晋级增资,增加资金,成建制划入的工资和国家规定
的其他项目等工资总额增加的情况,申报时须持有增人计划卡片、调资审批表、任命书、转正定级审批表、奖励晋级审批表等有关材料。
发生减少工资,掉尾工资,减补员工资差额,超计划进人的工资核减,成建制划出的工资额等工资总额减少的情况,申报时须持有职工退休、死亡、免职、降级、岗位变动、辞退、解
聘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事部门对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兴办的事业性经济实体的工资基金,可按下列方式实行管理:
(一)对具有政策性收费的单位,按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待;
(二)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可按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工效挂钩的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人事部门下达《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通知书》,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个单位在银行设立两个(含本数)以上工资基金帐户或在国家专业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开设工资基金帐户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申报工资计划审批手续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擅自增人增资(含临时工),不及时核减工资基金,突破工资总额计划提取工资基金,超标准支付各种津贴、补贴等工资性资金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银行工作人员对违反规定提取工资未予监督和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对超计划、超标准发放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从单位下季度工资总额计划中核减。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的罚款,从单位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 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事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细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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