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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9:12:46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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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将于5月1日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目前正在制定。为使两项法律法规有机地衔接起来,现就《价格法》实施后,《条例》出台前,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案件审理问题。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按《价格法》第六章法律责任执行,审理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关于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问题。《价格法》第四十七条,将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作为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作了原则规定,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在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出台之前,仍按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关于对无违法所得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规定,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关于对拒绝检查的罚款数额问题。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罚款数额,可以按照国发〔1996〕13号文件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关于违法所得退还问题。对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价格主管部门应按《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予以没收,并可按照《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督经营者将多收部分退还消费者。
六、关于复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复议按以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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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署监一(1991)1878号文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署监一(1991)1878号文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管理办法》中对“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的税收问题,我署已在署监一〔1991〕1878号文中予以明确,对“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的许可证管理问题,仍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
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87)外经贸资综字第01号〕第三条规定办理,即“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指运输用货车、特种车和客货两用车)……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
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特此通知。



1992年2月15日

关于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授权审批权限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授权审批权限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信部财【2011】69号


部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资产处置效率,现对《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工信部财[2009]723号,以下简称《办法》)中的有关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等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部属各高校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国有资产,由部授权部属各高校进行审批。

  (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下(不含300万元)的国有资产,由部授权部属事业单位进行审批。

  (三)国有资产在同一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拨),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上述授权限额进行审批。

  (四)授权审批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部进行审批。

  二、单位自行审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有关要求

  (一)各单位根据授权自行审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严格按照《办法》中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要求,认真履行单位内部审批程序,并将国有资产处置应提交的相关材料一并存档。

  (二)各单位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含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5份)报部(财务司)备案。同时将批复文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本补充通知自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一: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1.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677011.files/n13676911.xls
  附件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2.xls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677011.files/n13676912.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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