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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25:54  浏览:9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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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9日《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四条 各级劳动、财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评选应按照民主程序,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定不移地拥护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
第七条 县(市)、市劳动模范分别由县(市)、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直主管部门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讨论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5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省人民政府可以随时决定评选、表彰。
县(市)、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届期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人事、农业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确定劳动模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50岁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岁以下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其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身体检查和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身体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未实行医疗社会统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现行报销比例基础上提高20%,但最高不得超过医疗费用的100%;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规定办理。
已离退休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及时给予报销。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在岗期间,享受当届(5年内)在岗荣誉津贴,津贴可列入工资总额,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7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90元。
第十五条 在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50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0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实行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已经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所在县、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以及在职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照顾录取。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所在单位应逐级上报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经常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
第二十三条 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五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劳动模范待遇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5月14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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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以下简称国发18号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软件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2001〕100号)和《关于加快发展我省现代信息服务业的意见》(粤府〔2007〕9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软件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方面的资源,努力开拓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经过5到10年的努力,东莞软件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能够满足本地制造业和国内外市场的基本需求,建成2-3个重点软件园,培育创建若干个知名软件品牌,成为继深圳、广州、珠海后我省又一重要软件创新基地、产业基地和出口基地,推动我市企业自主创新,加快推进我市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

第二章 贯彻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 根据国发18号文规定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精神,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省信息产业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加快我省软件产业发展 加强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的通知》要求,积极做好我市软件企业所得税减免和软件产品尤其是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退税工作。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以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

(二)新创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免三减半”。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缩短,最短为2年。

(四)对软件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除另有规定不予免税以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六)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加大地方财政支持力度

第四条 根据国发18号文精神,为加快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设立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软件企业资质认定、支持嵌入式软件系统开发、支持软件产业园区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行业交流等。市软件产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执行。

第五条 鼓励软件企业通过GB/T1900-ISO9000系列质量保证体系认证或CMM/CMMI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通过CMM/CMMI2级或以上认证的软件企业在认证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费用额的50%给予资助,每个项目最高资助额为30万元。

第六条 重点支持面向传统产业升级改造的嵌入式软件系统开发,推动软件技术与各行业新技术的融合,市财政每年择优扶持一批配套本土装备制造、电力电子、汽车电子、电子计算机及周边设备、通讯网络设备等领域升级改造的嵌入式软件系统研发项目。

第七条 大力支持围绕工业研发设计、生产装备、经营管理、市场流通等环节的工业应用软件和行业解决方案的研发与服务,提升软件业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提供服务的能力;鼓励和推动各行业的信息化应用,增强各行业在生产运营各环节中与软件研发企业的沟通与合作,扶持并推广基于本地软件技术的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支持软件产业园区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八条 在全市范围内建设一批各具特色的软件产业园。重点建设2-3家市级软件产业园,由政府牵头,引导吸纳社会各方资金,按市场规律对软件产业园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支持市级重点软件产业园的公共技术研发平台、公共检测平台、综合服务平台等项目建设,对镇(街)政府委托的平台承担机构,市财政按照镇(街)财政对平台建设的投入额度以1:1比例给予资助,每个平台项目资助额度(包括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对平台建设项目给予资助的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参照《东莞市产业集群发展项目经费操作规程》执行。支持市级重点软件产业园争取国家级和省级软件产业基地、创新基地、出口基地等称号及相对应的财税政策等资源,市财政根据国家或省财政拨款额度分别按照1:1和1:0.5的比例进行资金配套,同一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资助的资金,市财政按其中可获得最高资助金额给予配套,国家、省、市合计资助金额不得超过项目投资额的50%。项目获得国家、省财政贷款贴息资助的,市财政以补助方式核定配套资助金额,不作冲减贷款利息处理。

第九条 鼓励软件园区大力引进国内外著名软件企业区域总部或大型跨国企业的软件研发机构,在选址用地、企业融资、办事服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在我市软件园区内建设软件出口基地,完善配套设施和配套服务,为软件出口企业提供便利和服务。鼓励有条件的软件企业联合起来,组成软件服务外包联盟,与国际市场接轨,承接国际软件业务,或与国内外优秀软件企业通过合资合作的方式开拓国际市场。

第五章 促进行业交流与发展

第十一条 大力支持鼓励我市软件行业对外开展交流活动,学习国内外先进城市软件产业发展经验,促进我市软件产业技术、人才与国际接轨。支持我市软件业界组织举办“市长杯”软件创意设计大赛和软件产业技术研讨会等各类行业交流活动,支持我市软件业宣传推广活动,大力宣传展示我市软件产业、企业及产品形象,营造软件产业发展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参加由我市相关部门组团的国内外软件业重要展览,由市财政按实际费用额50%给予资助,属于境外展览的,单个项目最高资助额30万元;属于境内展览的,单个项目最高资助额10万元,对于已获得其他方面资助的参展交流活动不重复进行补助。

第十三条 积极发挥软件业对我市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支撑作用,鼓励和引导软件企业为我市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支持,每年评选一批为推动我市电子政务建设、企业信息化建设、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等作出显著贡献的优秀软件企业,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第六章 加强人才培养与引进

第十四条 支持东莞理工学院扩大软件学院的招生规模,提高招生质量。支持鼓励我市理工科院校的非计算机专业设置软件应用课程,培养复合型人才。鼓励境内外高等院校、教育机构、著名软件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莞合作设立或建立软件人才培养实习基地,多层次、多形式培养软件人才,形成软件产业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五条 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符合软件产业要求和掌握规范性开发能力的大批软件技术开发人员。积极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和社会力量开展软件职业培训,加强在职员工的知识更新与再教育。

第十六条 我市软件从业人员参加软件业务培训和认证并取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部门认定的软件相关资格证书后,可根据《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动自主创业,促进城乡居民充分就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东委发〔2006〕14号)和《关于印发〈东莞市新莞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7〕133号)享受市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引进软件高级人才,对从事软件工作的软件系统分析员和系统工程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软件开发人员,参照我市人才引进政策和人才入户的有关规定办理引进和迁户,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随迁。

第七章 完善行业组织和管理体制

第十八条 根据国发18号文规定,我国实行软件产品登记及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制度。经省信息产业厅授权,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我市软件产品登记、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市信息产业局负责对全市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我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贯彻落实软件产业发展扶持措施,共同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将软件业务收入(含嵌入式软件)和出口额统计指标纳入我市统计部门的日常统计科目实行单列统计。市信息产业局会同市统计局等相关部门,做好全市软件产业统计工作,切实加强对全市软件产业的运行监测。

第二十条 市软件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在市信息产业局的业务指导下,充分发挥在行业统计、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或设备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各级政府部门要带头使用正版软件,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要增强软件信息安全保护意识,同等性能价格比条件下应优先采购国产软件系统。支持鼓励Linux操作系统及其应用软件等开源软件的研发与应用推广。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和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打击走私和盗版软件,严厉查处组织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软件企业及其软件产品是指在东莞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经批准认定后的软件企业法人及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简述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划分

韩召峰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本身并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但是,法律可以根据需要,规定一些事实条件,在发生这些事实时,就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这些由法律规定、能够产生一定嫠后果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出现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第一,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只有通过法律事实,才能使民事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通常包括:主体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内容变更(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范围和性质上发生变化);客体变更(客体发生变化)。
  第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根据是事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是指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可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和准民事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事实行为。
  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其意志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行为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民法工具,是最主要的民一法律事实。
  准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和有助于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相关事实因素的意愿表达或事实通知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的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的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行为。事实行为有全法的,也有不合法的。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等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则是不合法的事实行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根据。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分,其主要价值在于:民法对于民事行为以及准民事行为的调整采取意思主义的调控方式,主要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事件以及事实行为的调整采取法定主义的调控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认可的事实构成,法律会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安排作出决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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