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25:55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支持企业深入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活动,决定从一九七五年起实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企业开展小型技术革新活动所需材料、设备,要精打细算,注意节约,尽量利用废旧、积压物资;所需费用,应当先由更新改造资金解决,更新改造资金确有困难时,可以申请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二、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主要用于为增加产品产量、扩大品种、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设备利用率、综合利用、节约原材料和降低成本而进行的小型技术措施项目。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土建工程、交通工具。一般也不要用于外购设备和自制通用设备。
三、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放款对象,限于全民所有制的中小型 工业企业。申请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本企业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确已全部安排使用;
2.花钱少、收效快,并能在一年内实现经济效果;
3.所需材料、设备、技术等均有可靠保证。
四、每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额度,一般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内,最高不能超过五万元。(注解:一九七九年一月十日财政部《关于〈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和一九七九年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的通知》规定,单项贷款的最高额度,现改为一般在十万元以内,最高不
超过二十万元。
五、申请贷款的企业应当提出贷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由人民银行在财政拨的基金和上级下达的年度累计贷款指标范围内发放贷款,监督企业按计划使用,按期归还,并按季逐级上报发放与收贷情况。
六、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应在项目完工投产后,盈利企业从实现的超计划利润中归还;(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的《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在归还技措性借款和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借款项目投产后
新增利润归还。”)亏损企业从减少计划亏损的数额中归还。如果贷款项目中途停办、报废,应由企业从今后提取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归还贷款。
小型技术措施贷款,一律不计利息。(注解:一九七九年一月十日财政部《关于〈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和一九七九年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指标的通知》规定:“企业使用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按月息四厘二计付利息。”
七、各省、市、自治区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全年累计放款指标,由财政部统一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和设备等具体情况,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放款指标。各地发放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数额,均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全年累计放款指标。
八、一九六七年以前财政部下拨的小型技术组织措施贷款基金的结余款,可以继续作为此项贷款的基金,不足部分由地方机动财力或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进行安排。
九、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要依靠群众,不断总结经验,切实加强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管理,充分发挥这笔贷款的作用,促进技术革新活动的深入开展。
十、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各地现行的小型技术措施贷款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当进行修订。



1975年5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1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克拉玛依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本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对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救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民政部门与相关单位应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救助情况,解决救助问题。

第四条 市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是全市的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以及本市在其他省(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救助工作。

独山子区、乌尔禾区设立区级救助管理站或简易的救助场所,负责救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和临时救助的原则。

对于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可以直接送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对于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根据其建议采取隔离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对吸毒人员及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联系移交公安部门处置。

救助流浪未成年人,应当保障其生活、教育、管理和返乡。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性救助活动。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或对进入本单位管理场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引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一经发现应依法实行保护性救助,及时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

第八条 公安部门应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工作,及时制止纠缠或者强讨恶要、扰乱社会秩序的流浪乞讨行为。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确定流浪乞讨人员定点医疗救治医院,定点医院须做好对突发急病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治工作,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做好疾病预防、救治等工作。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及随身物品:

(一)姓名、年龄、性别、族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它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三)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四)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必须交由救助管理机构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返还。

第十一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是否给予救助,应当仔细甄别。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同时发给《不予救助通知书》。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管理机构的各项制度。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救助管理机构应终止提供救助服务,并发给《终止救助通知书》:

(一)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四)救助期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但拒不离站的。

第十四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结束救助并发给《结束救助通知书》:

(一)能够自行返回本人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救助管理机构在联系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汇款购买车票后,可以提供代买车票服务;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返程车票凭证,但不得提供现金救助。

(二)对于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北疆范围内的,由救助管理机构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南疆和外省市的,交由自治区救助管理站接管。

(三)对于本市在外地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交辖区社区或其亲属接管。

(四)对超期留站,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的、无法查明其亲属家庭住址或所在单位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救助管理机构应提出安置方案,及时经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置。

救助管理机构依法提供的临时性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5天;暂时无法查明流浪乞讨人员户籍所在地或住所、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须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延期救助时间最长不超过2个月。

第十五条 救助管理机构按照临时性社会救助的功能设计,完善公用餐厅、卫生间、洗澡间等设施,为受助人员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必要的床具、被褥、洗漱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受助人员是流浪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供学习场所和必要的学习用具。

第十六条 救助管理机构对受助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受助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精神病人与正常人,应当分开住宿和管理。

对于老年人、残疾人给予适当照顾,对于未成年人应做好教育引导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流浪乞讨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可以拨打120或110,或及时将患者送入定点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

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清本人基本情况后,由公安机关查实其身份和家庭详细住址后,救助管理机构通知其亲属或单位结算医疗费用后接回。联系不到亲属或亲属无法支付费用的,由救助管理机构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规定对求助人员提供相关救助服务,保障受助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内人身和财物安全,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管理机构,并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得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得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物品或申诉控告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在救助管理工作中互相推诿或失职、渎职的,或因工作不负责任延误救助、延误送治时间或拒绝收治耽误治疗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救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建设,采取措施促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对吸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就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是指以安置企业为载体,以集中安置为核心,其他形式为补充,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就业安置、融入社会四位一体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模式。
鼓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助其融入社会。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禁毒预防教育宣传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三条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九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二十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出所衔接工作协调机制。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阳光工程安置基地(点)和社区建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或者流动服务站(点),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三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五条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 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 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