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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19:44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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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维护民族团结,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居民群众开展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
(四)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五)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和假释、保外就医以及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优抚救济、计划生育、公共卫生、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七)执行居民会议决定和居民公约,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情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9人组成。成员职数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经济条件等情况确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回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居民委员会主任由回族居民担任。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5至10名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户派代表5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3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荐。
年满18周岁的本居住地区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在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有选举权的居民名单。选举日前七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经居民小组充分酝酿协商后,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以姓名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1-2人;被提名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由有选举权的全体居民、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推选5至10名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18周岁以上居民、户派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推选的5至10名代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邀请本居住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开两次。居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1/5以上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可临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的决定,由
出席会议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的职责: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大事宜;
(三)根据自愿的原则,讨论决定向居民和受益单位筹集经费等事宜,监督居民委员会经济收支情况;
(四)审议通过居民公约;
(五)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六)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的状况,可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由居民推选。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居民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联名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不再担任职务时,可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经居民会议通过。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其候选人的提出,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并召集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工商、税务、城建、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其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上收、平调和侵占。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居民委员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对其做出安置或作价征购。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以及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连续工作满15年以上离开工作岗位,无固定收入的退养补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有经济收入的居民委员会,还可从其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和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凡新建居民住宅区或对老居民区进行小区改造的,必须将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讨论同上述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职工家属和离退休职工超过本居住地住户居民的50%以上者,应当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在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
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家属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须经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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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4 号

  《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已于10月25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2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塑料编织袋等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自治区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及相关的机械制造、科研设计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指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业务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教育、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统计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七)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水泥市场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其散装率和实现期限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水泥企业的散装率达到全国同期平均水平,方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散装率70%以上发放能力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加快推广预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及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第十条 水泥制品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全区散装水泥铁路运输管理,实行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并做好散装水泥专用罐装车调度工作,提高运输效率。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上缴的养路费,给予优惠。

公安机关应当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进入市区交通控制路段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1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上(含20万吨)的水泥生产企业,按5:5比例分别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年设计能力在2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向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下列方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也可以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的建设、水利、税务等有关部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自治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按项目建筑面积或者按照水泥预算定额,向建设单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效证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

(三)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90%的,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将应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10%(不含第十五条第(一)项)上缴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用于全区散装水泥设施建设的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次月15日前,分别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一个月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盟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缴纳上一季度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应得分成比例后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扩建、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开支。

以上各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核定。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9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四条 水泥制品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9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可以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拖欠、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政办发 [2007] 7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大连市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实施统计信息网上采集(以下简称网上采集)的管理,提高统计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满足宏观经济管理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根据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方法改革有关要求,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网上采集,是指根据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方法要求,利用互联网技术,实行网上报送资料的统计信息采集方法。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统计信息网上采集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不具备实行网上采集条件的单位,应书面说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公章,报上级统计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统计机构和先导区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信息网上采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网上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单位(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限进行网上报送。统计调查单位及统计工作人员应充分认识、理解并积极支持网上采集工作。
  第六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配备联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设备及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统计人员。
  统计人员的变动应及时报上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单位内部做好密码的交接,通过采集系统提供的修改密码功能完成密码的修改工作。
  第七条 统计调查单位应使用通过国家数字认证办公室认证的数字认证证书登录,保证用户身份确认和网上传送数据安全。暂时没有数字认证证书的,应采取妥善有效的防范措施,并在“一证通”的推行过程中尽快安装统一的数字认证证书。
  涉密的统计信息,严禁通过网上报送。
  第八条 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在使用网上采集系统前,须做好网上采集单位名录的核对工作,确认符合网上采集的调查单位。对不符合的单位,应报市统计部门进行修正。
  第九条 市统计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和备份方案,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确保网上采集的安全可靠。各区市县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应做好有关数据的备份工作。
  第十条 市统计部门应对网络流量进行监控和分析,制定合理的方案分配网络带宽,确保网上采集的网络畅通。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统计机构和先导区统计部门应加强网上采集系统的安全保密措施,通过安装入侵监测系统及防火墙、隔离网闸,设置单位账户密码等保护措施,确保统计数据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调查单位开展系统使用培训和统计业务培训及指导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单位的统计数据进行质量监控,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统计调查单位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单位的网上采集数据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单位在网上采集活动中违反规定,迟报、拒报、虚报、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将依据《统计法》及《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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