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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0:13:56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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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 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清理发掘、科学研究、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物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开放的文物单位,其门票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上缴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文物保护。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省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妥善保护。
第七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高层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气氛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时,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征得同级及其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征地。
第九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进行迁移、拆除文物建筑或者需要在纪念建筑、古建筑遗址上进行重建的,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照像,存入资料档案。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须按原状恢复修建。拆除的建筑材料由文物部门保存或者用于文物建筑维修。
第十条 省及省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一条 占用文物保护单位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定使用协议,不得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改建、添建,不得改变文物原状。对不按规定保护文物安
全或者有碍开放的,原批准机关可责令限期迁出,所需经费由占用单位解决。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古遗址、古墓葬、石窟寺、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所有权。对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其管理、使用权的变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本省区域内划定开发区或者成片出让土地时,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时,应当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协商文物保护办法。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可以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全面规划,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在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文物风景区内不得新建影响名城特有风貌的建筑。名城内的文物建筑的拆迁必须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对具有悠久历史文化或者光荣革命传统又有较多文物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注意保持其特有的风貌及其历史特点。

第三章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和古墓葬进行调查研究,有重要发现时及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在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及跨市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因配合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和抢救性发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凡因配合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外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省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后,始得进行调查、发掘。
第二十二条 进行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情况报告。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尽快写出考古发掘学术报告。
未经考古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考古发掘的所有出土文物,应当及时详列清单,除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留给发掘单位的文物标本外,其余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或者文物保管机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考古勘探单位及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文物勘探,也不得出具文物勘探结果证明。

第四章 博物馆与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设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收藏和展示文物以及标本,进行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是各级博物馆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馆、图书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统称为馆藏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必须登记建帐,建立藏品档案,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一级文物藏品、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当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物收藏单位建立适合文物收藏需要的库房并配备相应的科学技术保护设施。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单位,应当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珍贵文物交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明确岗位职责,建立保卫组织,配备安全设备,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卖和赠送。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不够藏品标准的文物和标本需要处理时,应当分类造具清单,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条 私人所有的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文物购销由文物部门经营。各级文物单位开设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凡经营对外销售业务的文物商店,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旧货市场以及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文物保护管理人员,对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控和管理。

第六章 拓印、复制、拍摄、展览
第三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当地文物保管机构可以做为研究资料拓印并妥善保存。其他单位和个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拓印的,须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凡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者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学资料以及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禁止随意拓印、拍摄或者翻刻副版出售。有关单位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文物的复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复制品应当标明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和生产数量。文物的复制、临摹必须确保文物安全。
一级文物的复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和古代壁画的临摹,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文物的机构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提供文物资料。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在拍摄时,不得超越原批准范围,不得损坏所利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条 国内单位要求拍摄考古发掘现场,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外国人参加的摄制组到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的,应当先征得外事、公安、军事部门同意,始得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参加的摄制组到非开放地区拍摄文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文物出国(境)展览,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外省展览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二)将本单位或者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三)发现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线索及时上交或者上报,使文物得到妥善保护的;
(四)在文物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五)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地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打击走私、贩卖文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对文物造成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筑或变更使用权的;
(二)在文物建筑范围内堆放污物、危险品的;
(三)扰乱古文化遗址文化层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三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周围环境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修缮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文物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造成文物损坏的;
(四)在建设工程和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或者拓印、复制、拍摄文物,造成损坏的;
(六)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贪污、盗窃、走私、盗掘文物等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文物保护中的问题不及时处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坏的,根据文物被破坏的程度,追究其负责人行政或者刑事责任。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管理不善,失职造成文物损毁、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
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中“以上”、“以下”除另有注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6月12日公布的《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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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的处理意见的电话答复
1981年3月13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晋秀月与李小香、李五常继承一案。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78)民监字第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七·七”事变前即外出,至今无音信的人,是否应该宣告死亡问题。
内邱县晋秀月土改前与李仁义结婚,婚后与婆母共同生活。李仁义之弟李五常在“七·七”事变前外出,至今无音信。1952年晋秀月之婆母去世,1957年李仁义去世,均由晋秀月扶养埋葬。全家共有房18间,1958年晋秀月改嫁,为带产与李仁义之姐李小香发生纠纷至今。于1980年2月,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除晋秀月,李小香应得财产外,给李五常留下5间房子,由李小香代管。晋秀月不服,认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无音信,不应再给其留房。
我们认为,李五常已外出40多年,至今无音信,应该宣告死亡,不应再留财产。但对此查不出有关规定,特此请示,请示复。
1980年12月31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十一五”时期全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的通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十一五”时期全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的通知

农市发[200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推进“十一五”期间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为发展现代农业提供有力支撑,我部组织拟定了《“十一五”时期全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以本规划为依据,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积极贯彻,进一步加强“十一五”期间本地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十一五”时期

全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

  农产品市场体系,是流通领域内农产品经营、交易、管理、服务等组织系统与结构形式的总和,是沟通农产品生产与消费的桥梁与纽带,是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支撑体系之一。“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新农村建设全面推进,这要求农产品流通必须更加有序、规范、安全、高效。为此,必须加快推进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综合服务,增强流通能力,提高流通效率,创造更好的市场流通条件,有效实现农产品价值,拉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一、“十五”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进展情况

  “十五”时期我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快速推进,体现在:

  (一)市场体系发展。截至“十五”期末,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数量大体稳定在4300家左右,市场年成交额不断提高,2005年达到3600亿元;农贸市场数量稳中略降,约为25000家,但改造步伐加快,露天的马路市场和简易市场逐渐被具有固定场所和设施的规范市场取代;农产品在超市的地位不断凸显,上海、北京、青岛等城市超市农产品销售量已占到当地农产品零售总量的三分之一以上;期货市场稳步发展,国家“十五”期间新批准棉花、食糖上市交易,使农产品期货交易品种达到9个,年成交额逾6万亿元。

  (二)政策环境改善。“十五”期间,国家加大了对农产品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2002年农业部等6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2004年、2005年农业部印发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管理指南(试行)》和《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流通工作的意见》,对农产品市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方向、内容、功能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各地加强农产品市场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指导。

  (三)市场主体多元。截至“十五”期末,农产品经纪人发展到500万左右,成为农产品运销的重要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到15万个左右,在组织农民统一进入市场、增强竞争力、增加收入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到4300多家,带动作用不断增强;国合商业组织在粮食、棉花等大宗农产品收购与农产品进出口贸易等领域中仍占据重要地位。

  (四)市场服务加强。截至“十五”期末,全国有28个省(区)开通了辖区内的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全国建立了“五纵两横”的“绿色通道”网络,促进了农产品流通和统一大市场的发展;农业信息化建设有力推进,全国31个省、80%左右的地(市)和40%的县都建立了农业信息局域网,开通了农产品供求信息全国“一站通”系统,市场信息服务得到强化;市场质量检测服务不断拓展,农业部支持建立质量检测中心的定点批发市场达225家,比“九五”期末的18家增长了11.5倍,农药残留检测能力迅速提升。

  二、“十一五”农产品市场体系发展面临的形势

  (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决策和部署,为农产品市场体系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2006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新农村建设的具体目标与要求。“十一五”时期,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将更加优化,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城乡统筹和谐发展的方针将得到贯彻落实,农产品市场体系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体系之一,将得到国家更多的政策支持,迎来更大的发展机遇。

  (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为农产品市场发展提供了雄厚的物质基础。按照《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2006-2010年)》确定的目标,“十一五”期间,我国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将有一个新的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将达到5亿吨,棉花、油料和糖料产量分别达到680万吨、3200万吨和1.2亿吨,肉、蛋、奶、水产品、蔬菜、水果等也将有大幅增长,大量商品农产品进入市场交易,为市场繁荣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也对市场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为农产品市场发挥价值规律作用促进产销发展创造了更好的制度环境。“十一五”时期,国家将继续深化各项改革,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不断向前发展,各种阻碍农产品自由流通的制度性障碍将逐步消除,全国农产品运销“绿色通道”制度将更加完善,价格形成更加透明、公正,市场信息的传播更迅速,这些都为农产品市场发挥价值规律作用、更有效地引导农产品产销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四)农业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为农产品市场发展提供了更加广阔的空间。“十一五”时期,我国全面步入WTO后过渡期,农产品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的联系更加紧密。一方面将有更多的国外农产品进入国内市场,参与流通,向全国辐射;另一方面我国将有更多的优势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寻找新的市场销路,这为农产品市场发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实施,为农产品市场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6年11月1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迈入了依法行政的新阶段。这部法律对农产品市场流通环节加强质量监督检查作出了明确规定,市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对农产品市场加强相关组织机构建设、配备设备与人员、健全管理运行制度是一种有力的法律支持。

  (七)当前市场建设与运行中的矛盾与问题,为农产品市场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虽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与发达国家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农产品市场体系相比较,还存在着明显的差距和不足。主要问题是:农产品市场体系发展东强西弱,产地市场尤其落后,地区发展不平衡;农产品市场设施简陋、服务功能单一的问题仍然突出,制约着很多市场发挥更大的作用;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低,市场主体呈小规模、大群体格局,流通效率不高,抗市场风险能力弱;农产品市场管理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维护市场秩序工作难度大;农村商品流通的信息化建设处于起步阶段。这些都对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提出了严峻挑战,更增强了完善农产品市场体系的紧迫性。

  三、“十一五”农产品市场体系发展的指导思想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农业不断增效、农村加快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的中心任务,根据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健全农产品市场体系、推进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适应城乡居民对农产品数量、品种、质量消费需求日益提高的需要,加快市场基础设施改造升级,完善市场服务功能,拓展市场经营领域,全面推动我国农产品市场体系的硬件设施和软件管理向现代化迈进,变市场约束为市场动力,提升我国农产品竞争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十一五”期间,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要坚持以下原则:

  ——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农产品市场体系是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的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各级政府要发挥引导作用,加强规划,合理布局,增加投入,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市场建设又必须尊重经济规律,实行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内部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自我积累与自我发展能力。

  ——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农产品市场体系包含多种不同类型的市场形态,同样类型的市场之间也会因所处的地区条件不同,面临不同的发展环境。对于不同的农产品市场,应当根据各自发展的规律与特点,进行分类指导。应根据不同的农业区域特色、消费市场特点、市场发育程度、地区整体经济发展水平等客观情况,因地制宜指导市场体系建设。

  ——立足现实,循序渐进。我国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受到经济、社会、体制、人员素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能脱离现实的客观环境凭主观意愿进行市场体系建设,必须立足现实,充分考虑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与市场发展环境,循序渐进地向前推进。

  ——完善设施,创新管理。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不仅要加强各类市场的硬件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场的环境条件,还要注重创新管理方式,积极采用先进的流通方式与管理方式,健全各项科学管理制度,以便同步提升市场体系的软件与硬件水平,使市场的各种功能更有效地得到发挥。

  (三)发展目标

  到2010年,在政府的宏观调控和扶持下,基本建立起以现代物流、连锁配送、电子商务、期货市场等现代市场流通方式为先导,以批发市场为中心,以集贸市场、零售经营门店和超市为基础,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齐备、制度完善、有较高现代化水平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农产品市场整体运行状况接近同期发达国家的中等水平。具体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取得明显进展:

  ——市场基本功能明显增强。通过加强建设和改进管理,使农产品市场基础设施普遍得到改善,市场管理与服务水平有新的提高,市场集散商品、形成价格、传播信息等基本功能和辐射带动作用明显增强。

  ——市场主体经营能力显著提高。通过扶持引导,使市场主体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能力不断提高,抗风险能力显著增强;通过建立诚信机制,促进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平等竞争。

  ——市场监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能力初步形成。通过普遍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完善日常检测与结果报告制度,推动在农产品市场开展经常性的质量安全检测,使市场切实担负起监督控制流通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职责。

  ——现代流通方式得到有效推进。通过推动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促进订单交易、拍卖交易、网上交易的发展;通过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期货市场、电子商务,进一步拓宽农产品市场流通渠道,提高流通效率。

  四、“十一五”农产品市场体系发展与建设重点

  (一)加快农产品市场改造步伐

  ——在农产品批发市场组织实施升级拓展工程。推进10个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即市场地面硬化、水电道路系统改造、交易厅棚改扩建、储藏保鲜设施、加工分选及包装设施、客户生活服务设施、市场信息收集发布系统、市场管理信息化系统、质量安全检测系统、卫生保洁设施。拓展10个方面的业务功能,即实行场地挂钩、开展加工配送、监管质量安全、推进规范包装、强化信息服务、发展现代流通、壮大市场主体、开拓对外贸易、维护安全交易、完善公共服务。

  ——积极改造农贸市场。实行退路进厅,取消马路市场,建设场所相对固定的大厅式交易市场,完善场地、道路、水电、垃圾处理等必要设施。继续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行“农改超”,提升市场档次。大力发展社区便利店,建立新型农产品零售网络。

  (二)发展农产品现代流通方式

  ——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批发市场和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发展农产品连锁经营,建立新型、高效的农产品营销网络。支持建立一批跨区域的大型农产品物流配送中心,提高农产品集中采购、统一配送的能力。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城市建立农产品品牌直销连锁店。

  ——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培育大型农业网站,强化农产品市场信息收集发布。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网上交易平台,探索开展农产品电子商务。完善农业网上展厅,扩大农产品网上宣传、推介力度。

  ——发展农产品期货市场。稳步推动农产品期货市场发展,选择条件成熟的品种及时组织上市交易,增加农产品期货交易品种。加强期货市场资源的开发利用,扩大影响面,延伸服务范围,使更多农产品生产、加工、贸易企业和农民能够参与期货市场的活动,维护自身利益。

  (三)培育壮大市场主体

  积极培育、壮大农产品经纪人队伍,围绕农产品流通政策、运销贮藏加工技术、质量安全知识与法规、农业科技等内容开展农产品经纪人培训,向农产品经纪人提供市场信息服务,帮助他们提高素质,增强市场开拓能力。积极引导农民营销合作组织发展,鼓励运销大户、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领办营销合作组织,提高农民参与农产品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增强市场竞争力。

  (四)推进农产品分等分级和包装上市

  加快制订全国统一的农产品分等分级标准,积极宣传农产品分等分级知识,鼓励农民和经销商按统一标准对农产品进行分等分级,实行规格化包装,提升农产品整体形象。积极引导在农产品集中产区和产地批发市场,建立农产品分选、包装设施,为农产品产后分等分级和包装提供条件。

  (五)加强农产品营销促销服务

  积极利用WTO规则,加大对农产品营销促销服务的支持力度,加快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营销促销服务平台,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工贸易企业提供形式多样的营销促销服务。进一步充实、完善农产品网上展厅,利用互联网全面展示和推介我国优质、安全、特色农副产品,为沟通产销创造条件。加强农产品营销促销公益广告宣传,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声誉,扩大市场影响。培育大型农产品展会,增强展会的品牌影响,推动农业交流,促进农产品贸易。支持国内农业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积极参加国外大型农产品博览会,扩大我国农产品的国际影响,不断开拓国际农产品市场。

  五、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作为现代农业发展的一个重要支撑体系,要纳入政府公共财政支持范畴,加大投入,重点支持,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推动其快速发展。

  (一)加强领导。加强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发展现代农业的一个重要抓手,是拓展农业部门产业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各级农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为市场发展积极争取优惠政策,帮助协调解决市场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二)增加投入。积极争取计划、财政等部门的投资,重点支持农产品市场的水电路系统、信息收集发布系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系统、电子统一结算系统、环保卫生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同时,要积极协调金融机构,为市场建设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争取更多的信贷支持。各级农业部门要逐步调整现有农业资金的投入结构和支持重点,向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倾斜,扶持市场发展。通过政策引导,吸引企业、个人等各种社会力量投入农产品市场流通设施建设,并积极利用外资,形成多元化的投入机制,促进市场建设与发展。

  (三)强化服务。加强对农产品市场建设的规划,引导市场建设合理布局,积极指导市场实施升级改造工程;支持建立农产品市场流通行业协会,推动市场之间加强交流合作,促进共同发展;完善、落实全国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减轻农产品运销环节的税费负担;加强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促进产销衔接,引导农产品有序流通。

  (四)加强执法。认真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农产品市场流通环节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配备必要检测设备,充实检测技术人员,完善检测报告制度,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格把好质量安全关口。同时,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流通法规,包括《农产品批发市场法》,规范农产品市场行为,理顺管理体制,为农产品高效、有序、安全流通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五)组织培训。对农产品市场管理人员进行现代市场建设与运营管理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保障市场升级改造的顺利进行和先进交易方式的推广应用。对市场信息和质量安全检测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技能,保证工作质量。对从事农产品运销的个人和团体进行营销技能和政策法律知识培训,提高营销能力,并积极引导其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提高组织化程度,逐步向法人化、企业化经营方向发展。

  (六)搞好宣传。利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重大进展、积极效果与典型经验,扩大社会影响,争取有关部门的理解与支持,吸引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为推进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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