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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5:00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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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1991年6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199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调剂职能,缓解企业退休费用负担不均的问题,切实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央和省属国营企业的固定职工,不分企业隶属关系,均应参加当地退休费统筹(经国家批准参加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除外)。
  劳改企业和农、林、牧埸(企业)暂不列入州、地、市统筹范围。


  第三条 在以县(市)为单位征集统筹退休养老基金的基础上,实行州、地、市为单位的统筹,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第四条 各州、地、市、县设立退休费用统筹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养老基金的统筹工作。统筹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
  各州,地、市、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为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各级劳动人事、财政、体改、审计、银行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统筹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退休养老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财会制度、审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其它管理制度;
  (三)编制年度退休养老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定;
  (四)对基金提取比例的调整提出意见,经统筹委员会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负责个人缴费档案记载工作;
  (六)管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


  第六条 统筹项目暂定为:
  (一)离休退休费、长期支付的退职生活费;
  (二)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按规定增发的生活补助费(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三)副食品价格补贴(青政〔1979〕46号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5元,纯牧业区8元);
  (四)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青财字〔1988〕268号文件规定的10元);
  (五)价格补贴(〔1985〕青财综字第52号文件规定的7元三角8分);
  (六)职工冬季取暖补贴(〔1986〕青革生计字第126号和青劳人薪字〔1983〕第250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青政〔1983〕137号文件规定的8、15、27元高原地区临时补贴);
  (八)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52号和青劳人险字〔1988〕第242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九)粮油提价补贴(6元)。
   凡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各项费用,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由原单位支付。


  第七条 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以薪养老、循环调剂”的原则筹集。固定职工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每月按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缴纳比例由州、地(市)统筹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应预交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金。


  第九条 统筹基金的上缴拨付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企业每月上缴的金额,应于当月10日前上缴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并编报企业当月应发退休人员费用名册和用款计划,经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拨给。


  第十条 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在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退休养老基金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一条 对拒不参加统筹或有能力缴纳而不按时缴纳统筹基金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日收取应缴款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滞纳金并入退休养老基金。不缴滞纳金和统筹基金的,劳动人事部门视其情况可暂停其劳动业务,待其缴纳后,方可恢复其劳动业务。
  对缴纳统筹养老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在征得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并签订缓缴合同后,可以分期、分步缴纳。


  第十二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采取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收款(收付双方免签协议书),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三条 存入银行的退休养老基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应人武部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和规定的开支项目,参照同级国家机关经费开动标准核定,从养 好统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内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研究解决。
  办事机构应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和工作量的大小,配备工作人员,并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可在统筹基金中按以下标准提取管理费:
  (一)从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中提取1%。
  (二)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统筹金中提取1%。
  从上述两项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按一定比例上缴省、州、地、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上缴比例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同固定职工退休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别提取,分别记帐。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保险机构从一九九一年七月起,每月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15%作为后备调剂积累金。


  第十八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因破产、并分、联营、拍卖等原因,改变隶属关系的,对离休、退休、退职职工的划分、管理,由该企业主管部门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实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以后,企业负担高于或低于原来实际负担的,一般不予调整承包基数。


  第二十条 退休养老基金统筹后,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离退休手续。对于因病提前退休的,须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查,不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受,并拒付退休费。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统筹的企业,在增加或减少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人数时,应在提取统筹基金前半个月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输增减手续。少缴、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和追回多领部分外,并按少缴、多领数额处以1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实行退休费用统筹以后,暂不改变离休退休职工与原单位的关系,其学习生活、文体活动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州、地(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人事厅和省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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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办理看股权质押法理及实务注意事项

王克


  内容摘要:笔者作为研习公司法、专司从事公司投资并购业务的律师,经常为企业间债权投资、股权投资及相关的股权质押担保提供法律服务。公司间债权投资(资金拆借)并辅之以股权质押担保,层出不穷,笔者以亲身经历过的若干企业间资金拆借并辅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案例,来说明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在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应该注意的有关事项及法理分析。
  关键词:有限公司股权质押 股权出质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股权出质登记申请

  企业间资金直接拆借,目前在经济生活中屡见不显,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繁荣,经济发达地区的司法审判实务对此也逐渐持宽容的态度,有关这方面言之凿凿、比较有说服力的理论论文、司法判例也比较多,这里不再赘述。本文需要说明的是,为保证企业间资金拆借所辅之的股权质押等担保的有效性,企业间资金拆借往往采用资金提供方委托金融机构向资金需求方,发放委托贷款的方式,同时将各种担保的受益人主体列为受托金融机构,以避免企业间直接资金拆借合同因可能被宣告无效、进而导致股权质押等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本文依此为契机,结合工商登记机关实践中对股权质押设立登记要求的文书清单,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为范例,阐述股权质押设立登记手续办理可能涉及到的有关问题。

  根据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第七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部委规章明示要求的资料清单及逐项分析如下(当然该办法第三条确定的“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自不待言,不再赘述”):

  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为工商登记机关格式表格,需出质人、质权人在相应位置签章,如质押合同当事人都是法人的,一般加盖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公章即可,鲜有工商登记机关要求质押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因为法人往往以公章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彰。

  如出质人是自然人时,由于是处分自己价值比较大的资产,需要考虑工商登记机关可能会要求自然人持身份证原件到场面签问题,因为类推自然人拟将其房产进行抵押,如本人不能到场的,房屋登记机关会要求其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授权书,或者本人到场面签。但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经济交往频繁复杂,作为出质人的自然人往往是日理万机的企业家,到场面签一般是强人所难,为规避自然人难以到场面签,笔者经常建议客户以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说明》或《证明》,证明XX自然人将其所持公司股权出质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出质股权清单明细及签名样式为(出质自然人签字),来达到第三方中立佐证、补强证据的目的,缓解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要求面签的诉求。

  2、加盖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公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
  根据笔者为股权出质登记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一般应提供公司盖章的《股东名册》,该《股东名册》应反映股东名称或姓名、出资额、出资比例(股权比例)。如要求《股东名册》披露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的,由于出质人可能是通过股权收购、国有股竞拍等方式成为出质股权所在有限公司的股东,这样可能会导致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上的误读,与律师产生分歧,如创始股东(发起人)以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而出质人的股权是通过收购创始股东股权而来,如《股东名册》记载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客观法理应以创始股东的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来进行记载,股权转让结果是抽象的股东权(抽象的份额权益和义务)的转让,创始股东的非货币出资早已沉淀进入公司,但工商登记机关会认为出质人收购股权的时间是其出资时间,收购需支付对价,则出资方式为货币,如此则出现理解分歧。故,如股权所在公司发生过股权结构变更和股权转让,或者说出质股权是受让他人而来,建议《股东名册》不反映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避免与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分歧,导致质押登记手续办理效率降低。该种情形下,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如要求披露的,按照其建议填写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

  另外,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尽管已经被物权法所确立的“基础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物权变动要件相区分的原则”所废止,即《担保法》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生效,混淆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押权的设立,但当时立法本意是质押合同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发生质押权生效的约束效力,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普通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时设立,将质押物权的设立效力和质押合同效力区分开,质押物权的设立效力移至工商出质登记环节。但笔者需要提醒的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如产生诉讼或纠纷,不排除基层法院法官做其他方面的理解或解释,所以,作为向客户提示或预测一切法律风险的律师,建议不妨在质押合同中明示质押合同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生效(尽管有悖上述法理),同时在上述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备注栏,记载此次股权出质事项,并留存一份给质权人,以方便未来行使质押权。

  3、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果是自然人,应该由其本人签署质权合同(或股权质押合同),最好不应授权他人签字;当事人一方为法人的,应在质权合同相应位置加盖法人单位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其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是授权代表签字的,应提供由加盖法人单位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的授权书,并提交被授权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方便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应注意该授权书应预留被授权人的签名样式。

  实践中比较麻烦的是,作为质权人的金融机构负责人已经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更换金融机构营业执照,该种情况如由金融机构签发授权书,应注意以金融机构公章的形式,以整体法人名义签发授权书(包括被授权人签名样式),不再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授权,避免工商机关看到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姓名,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一致。
  出质人如果是自然人的,为避免未来质权人实现质权时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纠纷,应当让出质人的配偶以共有人的名义在质权合同上签字。

  另外,有些工商登记机关可能会要求质权合同记载质押期限,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限,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遵循的是“从权利命运依赖于主权利”的法理原则,约定质押期限是无效的,但尽管工商登记机关要求,为成功办理股权质押,律师也应尽量在质权合同里反映,并且质押期限不妨约定为自股权出质登记日起,直至涵盖整个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约定为无固定期限。

  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法人而言,一般要求是最新且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公章),对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而言,一般要求是最新且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公章),鲜见对于法人单位要求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但对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不排除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加盖公章的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另外,前述证件有的工商登记机关可能查验原件。
  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于自然人而言,一般是本人签名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该证明实际上是委托代理人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授权书,系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该文书上共同签署,并将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粘连在该证明上,如出质人或质权人为法人单位的,应在该书面证明的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粘联处加盖骑缝章。

  实践中,由于各地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法》的理解参差不齐、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担心自己错误履行职责被追究责任、以及中国当前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条件下,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往往以近似“审核制(实质审查)”的态度,要求质权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交如下之一或若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未明确列示且不尽合乎法理的资料,而且,各地工商登记机关对补充资料要求尺度也不一,以下逐项分析说明:

  1、借款合同
  有的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要求质权合同双方提供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如为企业之间进行委托贷款,应注意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一般采取如下之一方式进行文书安排和架构,1)委托人与受托金融机构签署《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借入方与受托金融机构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委托人、受托金融机构、借入方签署三方的《委托贷款协议》。根据金融机构实务操作经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贷款的有关司法解释,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是名义上的贷款催收主体和所有担保的名义受益主体,如受托金融机构怠于起诉借入方的,委托方有权以受托金融机构为被告、借入方为第三方提起诉讼。因此,如办理以登记为设权效力的股权质押担保(或不动产的抵押担保),为避免工商登记机关(房产登记机关)对该种情形下担保受益人主体产生混淆与矛盾,建议律师应首先向办理委托贷款的客户、受托金融机构推荐采用上述第一种方式,进行协议构架安排,不倡导采用签署三方《委托贷款协议》的方式。笔者曾参与办理了一笔委托贷款股权质押担保手续办理,受托金融机构采用上述第二种方式,签署三方《委托贷款协议》,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阅后,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就名义质权人是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还是受托金融机构,与笔者产生分歧。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以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往往不一定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等以金钱为债务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有甚者,股权质押担保可能作为投资并购、投融资安排某种标的行为的担保,如隐名投资关系(委托持股关系)尽管不被部委规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所允许,但商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经常会面对委托持股关系,隐名股东为保障自身权益,要求显名股东将所持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避免隐名投资所形成的股权被转让;再如,某股东拟出让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但囿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立即转让或过户,但又急于收到全部或大部分股权转让款,而股权收购方为避免自己未来难以获得股权的风险,往往要求股权出让方将拟出让股权先质押给股权收购方,待出让股权过户条件成就时,再将质押注销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股权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可能是借贷债权、也可能是以金钱为标的其他商业交易债权,也可能担保的是某种履约行为(非以金钱为履约标的),因此,某些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借款法律文书,是站不住脚的。但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明确要求记载债权数额,这给为非金钱标的债权提供担保的股权质押登记,造成一定的登记困扰与麻烦。借鉴规范上市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质押的《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七条,均未明示单列要求提供借款合同法律文书或主债权法律文书,反映了借款合同或主债权法律文书,非为股权质押登记的必要文件,但辅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来兜底,具体何种资料,未有明示,依赖于登记工作人员现场主观判断要求。

  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股权出质的《股东会决议》
  有的工商登记机关在办理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时,往往要求提交其他股东同意质押的《股东会决议》;结合“小股东拟出质其股权,而持有公司公章的大股东拒绝为小股东出具盖章的股东名册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一款第项要求)”的现象,一定程度反映了工商登记机关或前述有限公司大股东担心,股权出质会打破有限公司人合性,将“陌生人”引入公司的怵惕心态。并且,有些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应引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句“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处置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首先分析《担保法》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处置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而《公司法》七十二条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向第三人转让必须在30日内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假定有限公司章程就公司股权转让没有例外约定情形下,按照前述规定,如有限公司股东拟出质其股权的,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拟出质股权的股东,要实现通过股权质押融资的目的,须首先要求不同意的股东购买该股权,只有不同意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才可以质押。按照这个逻辑,在这个过程中,质押人需要股权转让和设定质押两个意思表示。但是,股东将股权质押的目的在于融资,而并没有将股权进行转让的意思。如果股东意图通过质押融资时并没有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其质押融资的目的就根本不能实现。相反,如果其已经具有了转让质押物的意思,那么质押融资对其又有何意义。

  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在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质押的情况下,有人认为,可以要求不同意的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但是根据《担保法》原理,质押担保的目的是担保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质押合同当然无存在之必要,更无须何谈质押权的设立。因此,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要求不同意的其他股东作为质押权人,必须同时要求不同意的其他股东对其提供融资,否则将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导致该股东不能通过设定股权质押进行融资。此种观点可以解决质押人须同时具有质押和转让意思表示的难题。但是,按照这种规则,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质押融资时,需要30天的通知时间以确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质押,该三十日天届满之后,拟出质股权的有限公司股东,另需时间以确定该不同意的股东是否同意提供融资,因此,该规则不能满足拟出质股权的股东尽早实现融资的目的。另外,有限公司股东之间本来就具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假设其他股东有能力并愿意向拟出质股权的股东提供融资,该股东何须向其他第三人融资。同样,如果不同意的其他股东没有能力或者不愿意向拟出质股权的公司股东提供融资,给拟出质股权的股东在设定质押权融资中设定前述程序又有何意义?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6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印发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解决贫困人口温饱,加快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
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扶贫贷款贴息支出和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置专户管理。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全部实行无偿使用。
第四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地域范围: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贫困市、县(贫困乡、镇)、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以及非贫困市、县的贫困乡、镇(贫困村)。
第五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使用的项目范围:
(一)改善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养业和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多种经营;
(二)帮助“老、少、边、穷”地区发展各项社会事业,特别是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以及农民技术培训等;
(三)修建县、乡村道路(不含省道、国道)、桥梁及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
(四)帮助解决人畜饮水及少数民族民房改造等。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使用要与本省预算安排的支援农村生产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统筹,避免重复。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财政扶贫资金,原则上按照其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必要时,经省政府同意,可进行统筹安排。
第七条 财政扶贫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和单位住宅;
(五)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
(六)弥补预算支出缺口;
(七)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其他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支出。
第八条 安排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确定扶贫项目,贯彻长短结合的方针,近期着力以扶持短、平、快项目为主。
种植、养殖扶贫项目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增加贫困人口的收入;
(二)按“统一规划、到户种养、管理”模式安排使用;
(三)提供就业机会,特别是贫困人口就业机会;
(四)保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生态平衡;
(五)注重发展优质、名牌和有特色的产品。
安排扶贫资金项目,要对群众投劳、配套资金、承担单位或部门以及项目效益等,进行认真的评价、审查。
第九条 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省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财政扶贫计划。
第十条 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及扶贫项目的确定程序:
首先,由省有关部门将拟定的扶贫计划和项目报省政府扶贫工作主管部门汇总,并与财政、计划、农业、教育、卫生等部门衔接,防止重复安排和不恰当安排。
然后,省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审定。
最后,由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审定的年度财政扶贫计划和项目组织上报、实施。
第十一条 扶贫项目资金推行项目管理,投资较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取“报帐制”,由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项目承担者一部分项目所需的“预付借款”,项目完成后,按“报帐制”财务管理办法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扶贫项目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并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专项资金。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凡挪用、挤占和截留财政扶贫资金的市、县,下一年度不
再安排财政扶贫资金。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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