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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2:15  浏览:9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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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70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已经2006年9月27日第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九日

  滨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要求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当地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县(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本部门的法制科室或承担法制工作的科室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
  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自行制定。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须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依照本办法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三)县(区)人民政府须提交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须提交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的会议纪要2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规定的格式报送。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1、附件2、附件3;起草说明格式见附件4。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半年公布目录。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是否有违法增设本部门职权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制定发布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滨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征询意见书格式见附件6);
  (三)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向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处理,处理结果应告知提出人。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目录格式见附件5)。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县(区)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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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

1982年7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装卸机械的管理
第1条 各级装卸管理机构要充实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并指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机械管理,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搞好装卸机械“管、用、修”各项工作。
铁道部制定发展装卸机械化的方针、政策、规则和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综合平衡统筹安排机械的制造和分配,了解铁路局对装卸机械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率和经济效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铁路局装卸管理所贯彻执行部定各项方针政策和有关指示,编制全局装卸机械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局安全作业细则、大修工艺规程和标准等规章制度,审批年度大修计划,调整机械配备布局,检查分析使用效率和经济效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参加分析处理重大事故。
铁路分局装卸管理分所执行部、局各项规定和指示,完成发展机械化任务,掌握装卸任务与设备能力动态,根据运输需要调度机械设备,分析核算使用效率和经济效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报大修计划并参加竣工验收,参加大事故的分析处理。
车站、车务段装卸作业所贯彻执行上级各项规章和指示,搞好机械运用管理,保证及时完成装卸车任务。定期对工人进行技术考核和培训,并准确填报机械技术设备统计表报,开展技术革新,不断改进装卸作业技术。
第2条 装卸机械增添配置,根据运量和货场设备情况,既考虑到运量波动,又考虑到机械经济效果,本着先挖潜、调剂,后增添购置的原则,由基层单位提出申请,铁路局审核编制计划报部批准。对铁道部批准的计划,铁路局要组织力量认真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货场和客运行包房新建、大修改造时,要根据运量配备适量装卸机械及修理设施。线路布局、站台仓库空间尺寸及硬面强度、站台高度坡度要符合机械作业的要求。靠近仓库站台的线路及卸煤机下边的线路进行维修时,轨面不得超过原始标高。
第3条 装卸机械是运输生产第一线的专用设备,运用中的调拨由主管业务部门办理,在装卸部门内的调整与调拨,铁路分局管内,须经铁路分局批准,报路局备案,铁路局管内,须经铁路局批准。跨局、及调出路外由铁路局报铁道部批准。对配置不当、较长时间内利用率不高的机械,上级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调拨手续根据调拨单办理。
第4条 装卸机械及配套设备变更单价或报废估算残值,应由所属单位组成“三结合”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填写固资清理记录(财固10)报上级批准。单价在二万元以下的由各局、厂审查批准,单价在二万元及其以上的,报部批准。报废后残值留做本单位的更新改造费。报废的机械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主要结构和部件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过大不经济的;
2.设备陈旧、技术性能低、设计制造质量差、能源消耗过大、无利用改造价值的;
3.因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必须拆除而又不能搬迁使用的;
4.进口设备购不到配件,无法修复的;
5.因污染环境超过规定标准,无法改造的。
第5条 由于因生产任务不均衡,突击装卸使用的机械和为替换检修补缺使用的机械,列为备用机械,分为铁路局备、站(段)备两级备用,但总数不得超过拥有台数的10%,站(段)装卸作业所备用数量应由局装卸管理所核批。
第6条 由于货源变化等原因,预计六个月以上不使用的装卸机械,应办理封存手续。封存的装卸机械应完好合格,妥善保管,定期检查维护,不准拆用零部件。封存、启用均由使用单位提出报告,经分局核实报铁路局批准。启用前应进行保养、试机方可投产。
第7条 各种装卸机具根据装卸作业需要临时调动,根据局或分局装卸调度命令由车站填写“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免收运费。轨道起重机及附随车辆,凭调度命令挂运,跨局时凭分局电报挂运。挂运前要检查走行部分、制动和缓冲装置,由铁路局指定的施检单位进行检查。押运人员负责检查起重机的各部技术状态,确保运行安全。
每台蒸汽(或内燃)轨道起重机应拨给平车一辆,做为附随车;对担负沿线流动作业的轨道起重机,应另外拨给棚车一辆,按路用车办理报批手续。
担负沿线装卸机械修理的分局装卸机具修配厂,配给维修用棚车一辆,凭调度命令挂运。
第8条 装卸机械实行定期检查评比制,铁路局每年一次,设备完好程度分为四级(附件一),对技术状态完好、生产效率高、消耗低、生产记录齐全准确,安全无事故的设备命名为红旗设备,授与红旗标志,标志格式和具体评比办法由各铁路局制定报部备案。铁道部对机械运用、管理状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9条 装卸机械的台产量指标和工时、能源、材料消耗应实行定额管理及班组经济核算,生产和消耗定额指标由铁路局统一公布实行。广泛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要求做到生产效率高、成本低、机械质量好,对成绩优良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10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要建立装卸机械台帐,收存有关技术资料。维修工厂和车站、车务段(装卸作业所)要建立技术档案,包括出厂检验合格证、使用保养说明书、图纸、履历簿(附件二)等。
第11条 装卸机械管理编号由各铁路局参照附件三自行编制(附件三,装卸机械管理编号)。
第12条 装卸机械发生事故,应及时抢修,立即用电话电报速报上级主管部门,重大、大事故要抄报部货运局,并组织人员到事故现场调查,分析发生原因。重大事故由铁路局(装卸管理所)处理,大事故由分局(装卸管理分所)处理,一般事故由车站(装卸作业所)处理。事故分析处理情况要及时上报(格式见附表一)。
机械事故分类标准如下:
1.一般事故:机件损坏修复费用一百元以上,或停产二天以上。机械脱线或翻倒,虽没造成损失,也按一般事故处理。
2.大事故:机械损坏修复费用一千五百元以上,或停产十五天以上。
3.重大事故:机械损坏修复费用五千元以上,或停产三十天以上。
以上修复费用是指工料费,造成货物损失、人身伤亡或其它资产损失时应分别统计。
第13条 装卸机械司机,必须选择热爱本职工作,政治思想好,有初中文化水平,责任心强,身体健康,适宜操纵机械的工人,应经过专门训练并至少经三个月以上实习,经站段装卸作业所技术室考试合格,报分局批准发给装卸司机证,方准独立作业。装卸机械司机证格式由各局自
定。操作蒸汽动力设备的司机司炉,还必须考取锅炉司炉操作证;驾驶汽车式起重机等出站作业的司机,还须有地方有关部门发给司机驾驶证。对机械操作人员和起重工等人应每年进行一次技术考核和身体检查,对不适宜操作机械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第14条 装卸机械的使用、保养实行班组负责制,可一组一机或一组多机。要发展一机多能,一人多艺。装卸机械的包机组的定员,由分局审定并配备齐全,保持相对稳定。包机组应配备日常需用的检修工具。司机长应组织全组人员搞好日常保养,及时填记班组核算统计报表。
第15条 安装于货场内尽头式货物线上的装卸机械(如卸煤机等)其主体结构及附属装置,在非工作状态时,均不得侵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建限二)。在货场内通过式货物线上新安装装卸机械时,按建限一执行。对过去已装在通过线上的装卸机械,车站应制定安全作业办法纳入《站细》,确保调车作业安全。

第二章 装卸机械的运用
第16条 铁路装卸机械要由铁路正式工人管理和使用。车站应组织好运转、货运、装卸、搬运各部门协调均衡作业。安排好作业日班计划,质量良好地完成装卸任务。装卸全员劳动生产率、安全生产、机械作业比重、机械完好率纳入车站主要竞赛指标。
第17条 机械运用班制要根据运输需要、工时利用率和经济核算的原则确定,凡是可以轮班使用的机械都应轮班使用,叉车等小型机械原则上也应轮班使用。
第18条 加强装卸组织工作,充分发挥机械效能,货场内各种装卸工作由车站统一指挥,对在货场内参加装卸工作的各种装卸队伍,由车站装卸派班员统一派班。派班时必须贯彻“先路内、后路外,先机械、后人力”的原则。装卸作业实行“四固定”(固定线路,固定货物品种,固定机械,固定作业班组),以充分发挥机械效率。
第19条 装卸机械作业的理货程序、装载堆码质量等方面应在货运人员指导下进行。货装人员密切配合,搞好货场管理,实行标准化作业。站、段长和货运员应了解机械性能、作业方法和安全事项,遵守装卸安全技术规定。货运装卸职工要做到“四爱”(爱货、爱车、爱机具、爱设备)。
第20条 铁路局应制定本局各种装卸机械安全操作细则,根据机械构造性能和生产中的经验教训对机械设备的起动、行驶、出入仓库、出入各型车辆、作业使用、信号联络、收工停放等方面定出具体的安全技术要求。
第21条 铁路局对交接班使用的装卸机械应制定简明交接检查程序和标准,统一印制记录格式。交接班人员要确认机械各部位(紧固、润滑、绝缘及导通、动力、燃料、冷却、音响、照明、制动、操纵、仪表显示及安全装置)的效能和整机外观状态是否完好,认真填记交接班记录。
第22条 铁路局、分局和站段要定期研究装卸工艺。要根据机械性能和货场设备条件对主要货物品种的装卸作业全过程制定出合理的装卸工艺,在货物进出货场的搬运、堆码、取放、套索方法等方面定出具体的作业步骤和要求,做到堆码稳固整齐,道路畅通,进货为装车创造条件,装车为卸车创造条件,卸车为搬出创造条件,提高作业效率,实现文明生产。
第23条 要充分发挥机械能力,根据货物包装特点和集装化方式研制使用相应的吊具、索具,铁路局应及时组织交流经验和定型推广,对已经定型的吊具制定管理办法,并将运用方式列入装卸工艺内容。
第24条 沿线中间站,可由分局或车务段组织机械装卸队。铁路局、分局装卸调度员按本日装卸车计划统一调度机械队和各站活动机械,保证及时完成装卸车任务。
装卸机械大修停产时要通告有关部门,有条件时要安排好替修备用机械,原则上不能停止货物到发。
第25条 铁路装卸机械要以铁路车站货场内作业为主,有余力时可到货场外作业,但必须由铁路装卸司机操作。铁路装卸机械(包括轨道起重机等)出租办法和费率由铁路局制定,报部备案。
第26条 装卸作业所和机械班组要实行机种、单机或机组经济核算,不断挖掘潜力、增产节支,提高经济效果。为分析考核机械运用消耗定额,编制大中修计划,要认真填记机械运用统计月报(格式见附表二、三)等生产记录,并汇总分析核算,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27条 各种装卸机械因操作、保养、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时,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超过大中修期失修的机械,未经分局鉴定批准,应停止使用。技术状态好可以超期使用时,应根据超期长短对精心维护保养机械的班组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28条 各种装卸机械的技术性能不得任意改变(如增加起重量、扩大跨度、延长悬臂、接长吊杆等)。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改变时,必须对强度、刚度、稳定性及功率进行验算,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铁路局批准后执行。装卸机械结构老化性能降低但尚没达到报废标准时,可以降低负荷使用,由铁路局组织鉴定标定新的额定负荷,并将标牌、履历簿中有关参数修改一致。
第29条 各种装卸机械禁止超负荷作业。在进行尖端保密、贵重货物装卸或二台以上吊机抬装抬卸时,装卸干部应到场指导。
第30条 新投产的机械,要全面检查调整,确认技术状态良好,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方可使用。购买使用新型的机械,要组织操作和维修人员熟悉设备构造性能特点、安全注意事项和使用及维护调整中各项技术数据,操作人员经训练合格后才能使用新型机械。对新购和大修后的机械,铁路局要根据有关说明规定初期使用的走合时间,并规定走合期内起动操作、运行速度功率限制、紧固调整、润滑清洗等注意事项。

第三章 装卸机械制造与修理
第31条 装卸机械的制造原则是专业分工,集中生产。全路装卸通用的装卸机械由部组织生产。少量非标设备、简易机具由各局组织生产。
第32条 装卸机械的大、中修由各铁路局(或分局)装卸机械修理厂负责。其中轮胎吊、汽车吊等大型活动机械由局组织集中修理。蒸汽轨道吊厂修由各局报部归口安排,洗检由分局指定的机务段负责。电动装卸机械的电源线(包括变压器)由所在地区的水电段负责检修。轨道吊车的走行线(标准轨距)可以委托工务部门代为检修。非标准轨距线路及门、桥吊走行基础,由装卸工厂承修或委托房建部门代为修理。
第33条 装卸机械的日常保养由司机负责。一、二级保养(小修)由维修组负责。但机械较小、技术力量较差的沿线小站的保养工作,也可由分局厂或车务段装卸作业所维修组负责。
第34条 铁道部设置装卸机械制造厂,铁路局、分局设备装卸机械修理厂,车站和车务段设置装卸机械维修组。同一地区路局厂、分局厂重叠的可只设一个,路局和分局工厂的数量、规模、布局根据修理任务确定,设置的工厂及维修组在生产业务方面受各级装卸主管部门领导。
第35条 装卸机械的生产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试制、鉴定、生产的程序办事。不经鉴定的机械不准成批生产。成批生产的机械要贯彻执行全面质量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各级检查、验收制度,质量应符合国家、部、企业标准,不合格的机械不准出厂。出厂的机械必须有合格证明书,使用、保养说明书及随机专用工具、备用易损件。需在现场安装的机械要有安装图及安装说明书。
第36条 新造装卸机械出厂由工厂负责包装发运。包装费用列入工厂成本。对出厂的机械,不管配套件来自何处,均由组装厂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
第37条 装卸机械检修分为一级保养(定检)、二级保养(小修)、中修、大修。
1.一级保养(定检)对装卸机械进行擦洗润滑,对易磨损部分进行检查、调整。
2.二级保养(小修)是维护性修理,对装卸机械进行部分解体检查、清洗、换油、修复、更换超限的易损配件。
3.中修是平衡性修理,装卸机械部分或全部解体,除完成二级保养的各项工作外,修复、更换磨损的主要零部件,保证使用到下一个修程。
4.大修是恢复性修理。装卸机械全部解体、全面检查,恢复机械原有性能或改造性能,修复更换磨损超限零部件,按批准的技术文件进行技术改造。
第38条 装卸机械实行计划修理。车站、车务段(装卸作业所)根据装卸机械检修周期表(附件四)按规定日期提报下一年度修理计划。大修由铁路局审查批准并列入年度计划。中修以下修程由分局批准并列入年度财务计划。批准的大、中修项目要通知承修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站、段装卸作业所根据上级批准的大中修计划和机械实际运用状态,安排好所有机械全年各月的大中修及保养计划,并按照一临修、二保养、三大中修的施修顺序落实兑现。
第39条 已确定大修的装卸机械由使用单位提出装卸机械不良状态书(附表四)和履历簿,保证部件齐全、不准拆换。承修厂开工前会同使用单位进行预检,确定修理项目,签订合同。承修厂要编报预算,认真做好图纸、材料、备品等准备工作及劳动力安排,大、中型(复杂系数合计30及以上)机械的司机应随机助修,并参加重点零部件验收及竣工验收。
第40条 装卸机械的修理应符合部“三化”标准方案及修理规范,铁路局和专业工厂应制定修理工艺。承修单位应对机械和主要零部件的构造性能参数进行测量检查,确保修理质量。
第41条 装卸机械大修竣工后,由承修厂、使用单位根据合同,修理规范和验收试验办法(附件五)进行逐项验收,填记履历簿,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到场指导。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正式投产。交付后六个月内负责保修。
第42条 装卸机械中修和一、二级保养费用由装卸成本支付。大修费按固定资产提成由各局装卸管理所自提自用。
第43条 装卸机械的更新、改造和设备配套,所需费用按固定资产应提的基本折旧费,由装卸管理所自提自用。
第44条 装卸机械修理复杂系数(附件六)是比较装卸机械修理工作量大小、考核工时利用、费用高低、效益好坏的基本依据。各局应按照各种机械的复杂系数、工时、费用定额编制预算、核算定员、配备设备(附件七)并不断总结经验,分析解决个别单位修理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的问题。使装卸修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

第四章 装卸机械材料、燃料及配件管理
第45条 装卸机械所需材料、燃料、配件的管理,是装卸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之一。各局装卸管理所材料科(室)下设配件库对外负责配件的采购,对内负责搞好材料、配件的计划、供应、储存、使用等工作。使材料、配件的供应与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46条 本地区供应的材料配件由基层单位按规定范围自行采购。物资部门管理的材料、配件,通过物资渠道解决。装卸机械专用材料、配件由铁路局装卸管理所统一计划采购、供应、调配、管理。
第47条 材料配件储备
储备的原则以局装卸管理所配件库储备为主,设备少的单位不作为一级储备,各铁路局应规定储备范围和限额,减少储备层次。
1.常用易损件及材料由使用单位储备;
2.一般及罕用配件由铁路局装卸管理所配件库集中储备;
3.固资互换配件由大修单位储备。
业务量较大的铁路局,也可在较远的分局设立供应点。但应规定储备范围和限额,尽量减少储备层次。
第48条 装卸机械生产厂要负责配件供应,根据国家、部定标准,要积极推行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定型产品要由制造单位编制统一的配件目录,逐步扩大互换范围。
第49条 材料配件管理人员要面向生产,面向基层,为装卸生产服务。要了解装卸机械构造性能和易损件的消耗情况,深入现场熟悉材料、配件供应、库存情况,分析各种材料、配件的使用效果,把住计划、质量关。应选择质优价廉的产品采购供应,对规格不对、质量差的配件不能供应,已经供应的要负责包退包换。
第50条 各铁路局要查定各种机械各项修程的材料、配件消耗定额及日常运用消耗定额。加强材料、燃料的验收、领料、库存、利旧等管理制度。保证运用维修需要,减少库存、加速资金周转,不断降低装卸成本。
第51条 固资配件互换是提高修理质量,缩短修理时间的好方法,应积极推广采用。
固定资产互换配件的管理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装卸机械修理工厂负责固资配件的储备、使用、保养。换下来的配件要修好备用。固资配件的品种按部修理规范规定执行,固资配件的数量由各局核定报部批准。
2.装卸管理所应根据工厂修理范围、标准化程度制定固资配件配备计划,负责采购、供应和检查。固资配件的增添及报废补充由装卸管理所从装卸成本中预提费用购置解决。
3.固资配件报废更新由铁路局批准。
第52条 燃料、油料是国家的重要能源,各基层单位要设专人管理,建立贮存发放管理及安全操作制度。管库人员要熟悉各品种油类性能特点和应用范围,油料入库应检验数量质量。
第53条 油库设置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贮存柴油、汽油、液压油等不同品种油类要有专用容器和固定位置,并应标志清楚。发放前要有过滤沉淀过程,保证油品清洁。
第54条 燃料油料管理单位要配备并定期检验计量仪表或磅秤(也可用标准容器),方便准确地观察并记录贮存数量和发放数量,发放油料、燃料时应采用自流阀门或油泵加油,避免撒漏损失,还应积极开展废油回收再生利用工作,对节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章 技术教育
第55条 加强职工教育是实现“四化”的重要条件,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的决定”,安排好装卸专业的高等、中等和普及教育工作。
铁道部所属的大专院校设置起重运输机械专业和机械化专业,培养装卸机械化管理技术人才。
第56条 中等专业学校按照铁道部统一的规划开办装卸机械专业班。各铁路局、分局职工学校开办短期装卸机械训练班,培训各级装卸部门的干部和技术工人,考试成绩作为职工定级、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57条 铁路装卸部门要办好技术培训中心,开展全员培训,对工人普遍地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要在职工中有计划地组织技术表演和比赛,选拔出思想好、技术精、安全作业的标后,为职工树立学习的榜样,并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各铁路局职工学校的装卸专业或装卸部门的技术培训中心,要不断改善教学条件,用于职工教育的经费、师资和校舍,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落实。
(附件略)


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现将《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管理行为,依照《辽宁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参照《辽宁省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结合我市实际,划定下列范围为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与电子信息技术;
  (二)新医药、生物技术;
  (三)新材料技术;
  (四)光电子与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五)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环境保护与环境生态技术;
  (七)地球、空间、海洋技术;
  (八)核应用技术;
  (九)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及高效农业新工艺、新技术。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根据上级部门制定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方向以及本市的具体情况,定期对本市高新技术范围进行修订。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企业年总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并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与设施,全员劳动生产率年人均在10万元以上,年人均利税在2万元以上;技术开发型企业年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4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各项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六条 设立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认定小组),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认定小组由市科技、财政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七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两次,采取企业申请、分批认定、两年有效、第三年复审的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填写《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报批表》,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高新技术产品介绍、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科研经费的投入使用情况、企业的发展情况及前景预测);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书;
   3.企业的章程和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4.经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5.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高新技术产品投产鉴定证书;
   6.环保达标鉴定材料。
   (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认定标准和条件,在进行现场实地考察的基础上,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提交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评审。
   (三)评审合格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牌匾。
  第九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满两年复审一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复审企业;
  (二)企业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材料;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请复审的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核查;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复审合格的市高新技术企业重新颁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十条 企业申请复审时,须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复审报告(包括企业研发、生产、效益情况概述,符合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情况说明等),并附《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报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合并、分立、转业的,须重新申请认定;停业或被兼并的,收回认定证书和命名牌匾,停止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认定或年度复审中弄虚作假的,撤销其认定资格,废止认定证书和命名牌匾,并两年内不予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本市相关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市本级科技计划项目时,对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项目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每年从高新技术企业中评出优秀市高新技术企业2至5家,符合法定条件的,连续给予科技三项经费的重点支持。同时在科学技术项目选定、向省、国家推荐项目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葫政发〔1997〕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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