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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2:08:42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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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农经发[200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厅(委、局、办):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发[2006]30号,以下简称《意见》),对改革和建设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是中央加强“三农”工作的重大举措,是各级农业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文件精神,立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大局,充分认识改革和建设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在建设现代农业、培育新型农民、构建和谐农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意见》提出的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各项要求,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一、改革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制

  (一)认真细化公益性职能。明确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公益性职能是改革的重要前提,《意见》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各地要在《意见》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产业发展的需要和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的要求,结合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化等行业特点,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承担的公益性职能进行细化。在细化公益性职能时,既要防止把政府应该承担的公共服务简单推向市场,也要防止脱离实际任意扩大公共服务范围。

  (二)科学选择机构设置方式。《意见》对县以下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置方式提出了原则要求,各地要根据当地农业主导产业、特色产业发展的需要和方便农民的需求,遵循有利于业务指导、有效管理和公益性职能履行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选择当地的主导方式。同时,要推进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改革和建设,整合各行业内分散的专业站,进一步提高其统筹县域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能力。

  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合理设置,确保公益性畜牧兽医技术推广职能的履行。农村经营管理系统的行政管理职能列入政府职责,根据工作任务明确承担机构和落实人员。行政编制难以满足需要的,要强化行政支持类经营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各项经费,确保职能履行。

  (三)强化落实管理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指导,建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作用的管理体制。由县级派出到乡镇和按区域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调配、晋升等方面要充分听取服务区域乡镇政府的意见。以乡镇政府管理为主的推广机构,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调配、晋升要充分听取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县级农业各部门要切实强化对乡镇综合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无论实行哪一种管理体制,都要明确县乡职责,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推广工作的时间,保障工作条件,落实经费和相关福利待遇,防止因条块分割、管人和管事分离而导致一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管理缺位、经费无保障、推广工作受影响。

  二、优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四)合理核定人员编制。省县两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编制部门,根据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承担的职能和任务,结合当地地理条件和交通状况、村庄和农户数量、农作物种类和种植面积、养殖方式和规模、农机种类和保有量等,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并落实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编制。在测算核定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人员编制时,要统筹考虑基层畜牧和兽医人员编制。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统一核定,实行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在一线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不低于全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总编制数的三分之二。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允许存在人员在编不在岗及其与经营服务人员混岗混编的现象。

  (五)严格实行竞聘上岗。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人事部门,做好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竞聘工作。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聘用,要根据按需设岗、竞争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公布岗位、自愿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聘前公示等程序竞争上岗,择优聘用,一般聘期为三年。参加竞争上岗的在编人员,应具备竞聘岗位相应专业学历或取得国家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省级农业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上岗的具体标准。要严格把关,确保上岗人员中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80%,并注意保持各种专业人员的合理比例。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在编在岗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仍不满编的可向社会招聘,并优先聘用长期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编外人员。要分行业确定竞争上岗考试内容,专业知识所占比重不应低于80%,并应有一定比重的技能试题。省级或地级农业部门要建立考试题库,配合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竞争上岗考试工作,加强对竞聘全过程的监督指导。

  (六)切实提高队伍素质。各级农业部门要适应科技进步、产业发展和农民需求变化,会同有关部门分层级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规划,加强对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知识更新和技术培训,提高其服务能力。要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并把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成果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评定等有关政策,落实相关待遇,吸引优秀人才从事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整体素质。

  三、强化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保障

  (七)努力落实经费供给。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切实保证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将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以及履行职能所需的工作经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相应增加。要立足当地实际,积极争取将重大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知识更新培训、农民生产技能培训、动植物疫情和农情监控等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各级财政专项。

  (八)不断改善推广手段。各级农业部门要协同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的需要,在充分整合利用现有资产设施的基础上,按照填平补齐原则,完善推广设施,改善技术装备和推广手段,推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施装备不断更新,推广手段不断增强,服务能力不断提高。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在财政重大支农项目和农业建设项目安排上向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倾斜。“十一五”期间,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对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区域站和重点乡镇站的建设予以支持。要依托和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施重大农业项目,改善推广条件,锻炼推广队伍,培养推广人才,增强推广能力。

  (九)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各地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做好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中富余人员的分流和安置工作。要通过具体有效的政策措施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充分理解改革,积极参与改革。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认真做好改革所需各项费用的测算,将分流和安置富余人员等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清理原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办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手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分流人员落实经济补偿金,并纳入当地的社会保障体系,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要把安置富余人员同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结合起来,为他们自主创业争取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富余人员创办经营实体,为他们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四、创新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制

  (十)建立健全考评机制。县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农业技术推广岗位职责,确定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考核内容和方式,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和指标体系,强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责任。要积极探索县级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服务对象三方共同考核一线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机制,将其工作量和进村入户推广技术的实绩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将农民群众的评价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同时,要改革分配制度,建立健全激励机制。要根据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业绩确定其工资报酬,确保将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浮动工资政策落到实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晋升晋级、续聘、辞退、公费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要与考核结果挂钩。

  (十一)积极创新推广方式。根据新阶段农业发展特点、农民需求变化和农业技术推广规律,积极推进农业技术推广方式创新,提高农业技术的到位率。要立足当地农业生产需求,遴选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组装集成配套技术,搞好技术培训。大力实施农业科技入户工程,实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包村联户制度,逐步形成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抓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带动普通农户的科技入户机制。要利用“12316”农业服务热线、“三电合一”等现代电子信息技术,推进农业技术推广现代化、信息化远程服务,及时为农民解惑答疑;利用农业科技示范场(基地、户),搞好新技术、新品种的展示示范;利用科技大集、科技下乡、科技流动服务车等,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要加强与农业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合作,依托其技术和人才优势,解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难题,提高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率。

  五、促进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

  (十二)积极培育多元推广主体。要按照构建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总体目标,大力发展各类社会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培育多元化农业技术推广主体,不断满足农民的多样化技术需求。鼓励和支持科研教育单位、涉农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专业协会、技术团体等,开展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物结合、技术咨询等服务。同时,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化农业技术服务的信用自律机制,规范经营性农技服务行为,推行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各类农业技术服务组织都要加强自律,坚持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公平竞争。为促进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组织发育,各级政府设立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实行项目招标制,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各类农业技术服务组织都可以平等参与竞标。

  (十三)大力发展经营性服务。积极稳妥地将农资供应、动物疾病诊疗、农产品加工及营销等服务,从基层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分离出来,实行市场化运作。凡核心技术不易流失、利润高、市场需求量大的技术产品,应主要由农业技术经营服务组织去推广普及。鼓励其他经济实体依法进入农业技术服务行业和领域,参与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实体的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积极探索公益性农业技术服务的多种实现形式,鼓励各类技术服务组织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对部分公益性服务项目可以采取政府订购的方式落实。

  六、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四)高度重视,主动协调。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意见》要求,主动协调工作,切实履行职责。要把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建专门工作班子,主要领导亲自抓,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机制。要加强与编制、人事、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科技、劳动保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支持,形成合力,共同推动。

  (十五)深入调研,制定方案。省县两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准确把握改革的重点、难点和关键环节,为政府制定改革方案提供决策依据。在制定改革方案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尤其要听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意见。改革方案既要符合《意见》的基本要求,又要立足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创新;既要体现不同地域和行业特点,又要保持政策的一致性,确保可操作性。各地要在2006年12月底前将省级改革工作方案抄送农业部。已经和正在进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的地区,应当按照《意见》精神,进行必要的调整和完善工作。

  (十六)精心实施,注重实效。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关系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切身利益,必须处理好改革、创新和稳定的关系。各级农业部门要密切关注改革动态,加强检查指导,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组织动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积极投身改革,找准新的定位,争取更大作为。改革中要保护好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设施设备,及时理顺工作关系,确保各项农业技术服务正常开展,务求改革达到预期目标。各地要在2007年底前基本完成改革任务,并将改革的总结报告抄送农业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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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
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投资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及出资额等内容;
(二)全体投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四)全体投资人的资格证明;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如果企业原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原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变更名称的书面申请;
(2)企业章程;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有关文件。
(二)登记机关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本机关对企业拟变更名称的审查意见;
(2)上款所列文件,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应当加盖登记机关印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四)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对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企业变更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得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变更登记。
(五)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企业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停止受理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的登记注册。原已核发的《企业名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期。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处理。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使用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其他未按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使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
(三)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
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管理,
确保地名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
的通知》(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行发〔1996〕17号)和《天津市地
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居住区及公共设施名称的命
名、更名及使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本规定所称专名是指地名
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地名中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名
词。
  第四条 地名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通名词组。
  第五条 地名专名应当符合汉语规则和语言习惯,用字规范,

词语简洁,含义健康。
  第六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国际组织名称或经常用于翻译外
国地名、人名的字组成的无明确中文含义的词语;不得使用阿拉
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
  第七条 地名专名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 "亚
洲"等词语,确需使用的,应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被城市道路分隔的建筑组团或非连体建筑应分别予
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十条 地名通名应名实相符,符合居民区及公共设施的性
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能够为公众理解和接
受。
  第十一条 常见地名通名的适用范围和技术规定:
  (一)大厦:适用于单体或连体高层建筑,用于居住用途时
层数应在10层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综合性建筑物时高度
应在24米以上。
  (二)楼:适用于不具备大厦规模的多层综合性建筑物。
  (三)城:适用于大规模居住区或大规模商业型建筑物,用
于居住区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用于商业型建筑
物时建筑面积一般应在10万平方米以上。
  (四)广场:适用于较大型商业、娱乐及综合性建筑物,占
地面积均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应达到2000平方米
以上。
  (五)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
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且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或建筑群。
  (六)苑:适用于若干园林式或花园式住宅小区组成的大型
居住区。
  (七)家园、庭苑:适用于绿地率在35%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八)花园、花苑:适用于绿地率在40%以上的独立居住区。
  (九)居、园、轩、坊、阁、庭、里、榭、邸、所、舍等,
适用于单体或相对独立的建筑物或居住区。
  (十)别墅、庄园: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以低层建筑
为主的高级园林式居住区。
  (十一)公寓:适用于公共设施性质,配套设施完善,提供
高水准物业管理和相关服务的建筑物。
  (十二)山庄:适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依山而建的居住
区。
  (十三)馆、宫:适用于以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功能
为主的建筑物。
  确需使用前款规定类型以外通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
办理地名审批时,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定
一并审核。
  第十二条 地名用字严禁使用繁体字、生僻字和已废止的第
二次汉字简化方案的字。
  第十三条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和国

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居住区及公建名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3〕54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规定自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30日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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