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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发布《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52:49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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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发布《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点》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发布《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点》




2006-04-29


《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点》经信息产业部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会议讨论,并经部行风建设指导小组全体成员审议通过,近日正式发布。

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点


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以人为本,监管为民,把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放在突出位置,建设安全畅通网络,倡导诚信服务,为“十一五”时期建设和谐通信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开局。

一、2006年度通信行业行风建设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努力缩小数字鸿沟,促进行业发展,推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通信行业的行业风气、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全行业要充分认识到不正之风对先进生产力的阻碍性,对先进文化的侵蚀性和对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损害性。站在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高度,结合监管和通信服务工作实际,坚持标本兼治,从根本上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通过行风建设工作,进一步深化“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满意的通信服务;着力实施村通工程,推动农村信息化建设,使通信业在经济建设、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巩固2005年“让用户满意”专项活动成果,提高邮政服务质量

2006年,邮政服务要在“提高服务质量,让用户满意”专项活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巩固专项活动成果,防止服务问题反弹。力争实现城市邮政管理规范网点达到95%以上,县以上投递规范服务率达95%,用户满意度达到85分。为此,要努力做好以下工作:

(1)强化基础管理,加强员工业务技能培训,狠抓制度落实,着力推进营业网点的标准化和经营服务的规范化;

(2)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经营秩序,加强“两低一跨”违规经营行为的治理,加大监督检查和处罚力度;

(3)优化网点布局,树立对外服务形象。通过进一步调整和优化投递网,实现班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4)在全国创建和推广城市邮政营业、投递管理规范示范点,起到以点带面,整体推动的效果;

(5)增强服务能力,提高“三农”服务水平。完善邮政连锁配送服务体系,深入开展农资配送服务;进一步完善农村邮政金融服务,加大邮储资金支农的力度;

(6)开展邮件安全专项整治活动。摸清邮件安全管理情况,发现问题,查明原因,整改隐患,严格落实规章制度,严格邮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强化内部安全管理,严厉查处邮件内盗案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三)组织开展“阳光·绿色网络工程”系列活动,加强不良信息治理,倡导网络文明,构建和谐网络环境

2006年2月起,组织开展为期一年的“阳光·绿色网络工程” 系列活动,倡导绿色文明的网络行为,增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信息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有害信息治理,引导和帮助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培养健康上网的习惯。

围绕“清除垃圾电子信息,畅享清洁网络空间”、“治理违法不良信息,倡导绿色手机文化”、“让全球网络更安全”、 “打击非法网上服务,引导绿色上网行为” 四个主题,深入推进“阳光·绿色网络工程”相关工作,进一步探索信息安全管理的有效途径,完善互联网管理的长效机制,积极创建和谐的、健康向上的互联网行业新风。

(四)坚持监管为民,治理社会反映突出的服务问题,全面贯彻《电信服务规范》,营造放心的通信消费环境

1、大力治理信息服务陷阱

针对信息服务市场存在的收费欠透明、诱骗性业务宣传、业务流程不规范等问题,对蓄意侵害用户权利的信息服务业务及其经营主体进行综合治理。

加大政府直接监管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力度和深度,强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合作管理的责任,充分发挥广大用户、行业自律组织、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利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管理和舆论等多种手段,促进增值服务领域“规范经营,诚信服务”风气的形成。

2、继续加强各类电信服务协议清理整治,巩固电信卡管理治理成果,与时俱进,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新的热点问题

进一步落实《关于治理当前电信服务热点问题的指导意见》(信部电[2005]54号)和《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全面贯彻《电信服务规范》,坚持标本兼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1)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对包括增值电信业务在内的各类在用电信服务协议进行全面清查,不留死角;在全国推广使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组织拟订的、统一的电信服务格式合同范本;理顺各类电信服务协议制订流程,研究建立电信服务新协议启用推广机制。

(2)推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卡余额问题解决措施在各地得以切实执行;鼓励各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社会新的需求,研究推出新的措施,给人民群众带来实实在在的便利。

(3)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全面贯彻落实《电信服务规范》,密切关注社会关于电信服务的改进需求,研究可能出现的新的热点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有针对性地推动相关问题的解决;对因政策或技术等因素一时无法彻底改进的问题,要不断研究对策,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与支持。

3、推动通信详细清单全面提供进程

(1)各通信管理局要在对当地各类通信详细清单查询、提供状况进行全面摸底的基础上,采取措施,推动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尽快实现全面提供各类通信详细清单查询服务,满足广大电信用户“明明白白消费”的愿望。

(2)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要按照《电信服务规范》的要求,对移动通信业务(含预付费)和长途电话业务全面提供通信详细清单查询服务;用户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提供;对固定电话本地通话业务,在现有提供详细清单试点的基础上,继续扩大试点地域,有条件的企业、地区开展全面提供市话清单查询工作,暂时不具备条件的,要拟订出明确的时间表报当地通信管理局。

4、推动114代查服务全面实现

在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相关通信管理局和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加大工作力度,推动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现114代查服务。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114电话查号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发布为契机,理顺查号服务流程,统一查号服务标准,进一步提升114代查服务水平。

5、规范电信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行为

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规范电信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2号),在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中自觉增强法律意识,严格规范电信业务宣传工作的渠道、方式和宣传用语,加强代经销商管理。

各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电信业务推广和服务宣传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查处当地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授权的代经销商主要存在的以下违规行为:

(1)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强行向用户推荐某项电信业务或通过不正当手段拉拢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用户;

(2)通过贬低竞争对手类似业务而突显自身业务的相对优势,诋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和业务品牌;

(3)对上门服务不实行预约制度或假冒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名义推销自身业务;

(4)在对电信业务具体收费情况和服务义务向用户进行说明时,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以含糊其词等方式误导用户。

(五)继续开展“评优帮差”活动,推动行业形成电信服务工作学先进、争先进的风气

1、各相关单位要严格考查推荐制度,做好2006年“全国用户满意电信服务明星”和“全国用户满意电信服务明星班组”的考察、推荐和审查工作,确保评优质量;

2、各通信管理局、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加强对先进典型的表彰、宣传和学习,要充分发挥他们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推动行业形成比学赶帮超的良好风气;

3、对被通信管理局确认为电信服务“需警示”、“需帮扶”的基层组织,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加强帮扶力度,明确改进目标,务求实效;各通信管理局要加强针对性指导,以帮促改,并对改进情况进行考核验收。

(六)贯彻落实上级领导部门相关要求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业风气建设的精神,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的任务和要求,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办公室关于市场整规的要求。

二、2006年度行风建设工作相关要求

(一)充分发挥部省两级的积极性,调动企业各级组织的主动性,政企协调、上下互动

1、部行风办、相关司局、国家邮政局要统一策划、研究部署行风建设工作任务,跟踪掌握各地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2、各通信管理局要结合省情,制定各地工作实施方案,把政风行风建设纳入监管工作通盘考虑,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并加强与部沟通和互动,定期向部行风办报告当地行风建设工作开展情况,为全行业行风建设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3、国家邮政局、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结合本企业实际,结合主营业务特点,加强领导,加强对基层行风建设工作的监督,明确责任,逐级落实,形成条块结合、常抓不懈的工作格局;同时,要切实对代经销商经营服务行为负起委托管理责任,全程监控,对增值业务合作商加强引导和管理。

(二)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

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要依靠社会监督,开门纳谏,通过多种形式,虚心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1、部行风办要与中央文明办、国纠办、中国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加强联系、沟通,听取他们对通信行业的意见并向企业转告、督促改进;

2、各通信管理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主动接受当地的文明办、纠风办的工作指导,积极与当地消协等社团组织联系,加强沟通协调和工作配合;

3、充分发挥各级通信企业协会、电信用户委员会、电信用户申诉中心、各通信服务专业委员会等组织和社会监督员在行风建设中的监督作用,各通信企业要主动听取他们对通信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引导他们开展一些有影响力的活动,推动通信行业行风建设工作得到社会的支持。

(三)扎实的日常工作与集中宣传展示活动相结合,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在日常工作中,不断增强社会责任感,结合通信服务工作实际,把着力解决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作为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的具体行动,大处着眼、细处着手,实事实办。

利用好两会、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国际电信日、传统节假日等时期,采用各种方式展示行业整体形象,集中和系统地宣传电信行业所取得的成绩,争取社会对我部工作更多的理解和支持,让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真正的了解和认可通信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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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晋建房字[2005]29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房地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已经2005年6月24日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社会信誉意识,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打造房地产开发品牌企业,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申请信用等级评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根据企业社会信誉、企业人员素质、企业管理能力、企业资金实力、企业开发能力等情况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综合测评和定级的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AA级、AA级和A级三个等级。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坚持自愿申报、公开评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设区的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初评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包括如下内容:
  (一)企业社会信誉。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无违法违规开发行为;无违法违规拆迁行为;无违法违规预售、销售行为;商品房销售无缺斤短两、面积缩水现象,无转借资质证书行为;无虚假广告行为;无合同违约行为;开发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投诉率等。
  (二)企业人员素质。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主要业务负责人的专业技术职称,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
  (三)企业管理能力。企业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企业资金实力。注册资本金、实有资产净值、货币资金所占比例。
  (五)企业开发能力。近3年完成建设规模、在建项目规模、完成项目的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率。
  (六)上报统计报表、建立项目手册、参加信用档案等情况。
  (七)其他。


  第七条 各项指标分级标准:

  (一)企业社会信誉:

违法违规开发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未依法取得或擅自改变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






违法违规拆迁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未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




有恶意拆迁、野蛮拆迁行为




超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




未按照规定进行拆迁评估






合同违约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拆迁协议违约




施工合同违约




预售、销售合同违约






其他行为
AAA 级
AA 级
A 级

偿还银行贷款
按时
按时
按时

违法违规预售、销售行为




商品房销售面积缩水现象




转借资质证书行为




虚假广告行为




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

已竣工 3 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无拖欠工程款
已竣工 6 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无拖欠工程款

投诉率(包括拆迁投诉率,预售、销售投诉率和房屋交付使用后因质量问题的投诉率三方面)
不超过 0.5%
不超过 0.8%
不超过 1%



  (二)企业人员素质:


AAA 级
AA 级
A 级

法定代表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历
不少于 5 年
不少于 3 年
不少于 1 年

经营、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
主要业务负责人
均为高级职称或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两个以上高级职称或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有 1 个高级职称或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含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数量
10
7
5



  (三)管理能力:


AAA 级
AA 级
A 级

制度建立情况
各种规章制度、机制健全
各种规章制度基本健全
具有主要规章制度



  (四)企业资金实力:


AAA 级
AA 级
A 级

注册资本金
不小于5000万元
2000 万元以上
800 万元以上

企业实有资产净值
不小于5000万元
2000 万元以上
800 万元以上

货币资金占总资产的比重
80% 以上
50% 以上
30% 以上


  (五)经营能力 :


AAA 级
AA 级
A 级

近 3 年累计建设规模(万平方米)
不小于 15
10 以上
5 以上

在建规模(万平方米)
不小于 10
8 以上
5 以上

竣工房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率
100%
95% 以上
90% 以上


  (六)上报统计报表、建立项目手册、参加信用档案:


AAA 级
AA 级
A 级

上报统计报表
按时上报
按时上报
按时上报

建立项目手册
建立
建立
建立

参加信用档案
参加并能及时更新资料
参加并能更新资料
参加


  (七)其他。

  第八条 评定标准:
  (一)评分指标共有30项,AAA级分值为1,AA级分值为0.8,A级分值为0.5,满分为30分。
  (二)各企业十项指标的分值数相加,总分值在27分以上为AAA级企业,24分—27分为AA级企业,20分—24分的为A级企业。
   第九条 申报信用等级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核定资质等级的;
  (二)获得ISO9000或者ISO14000或者ISO18000质量认证的;
  (三)信用档案中连续三年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按年度进行,设区的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初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9—11人的专家组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组提出的评定意见确定最后结果,并将评定结果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无投诉的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有投诉的企业,经核实属实的,取消其已评定资格。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时,按照第六条要求内容,提供所需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取消其评定资格,已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企业网上监督信箱,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信用等级实施动态管理,若出现不符合等级评定标准的情形,取消其已评定资格,并在网上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考核工作同步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年度评定期间可申报信用等级评定和信用等级升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应当重新申报,信用等级有效期期间可申报信用等级升级。
  连续6年获得AA级企业,且企业人员素质、企业管理能力、企业资金实力和企业开发能力等条件符合AAA标准的,可直接晋升为AAA级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信用等级的情况记入本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政府令〔2007〕155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第四条修改为:“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四、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
五、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应对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活动予以经费保证。”
六、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修改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增加两目,分别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目、第六目:“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第九条增加二项,分别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七)项:“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第十五条增加二款:“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十、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行政机关网站;
(三)行政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十三、第二十三条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五)、(六)项:“(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十五、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十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十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附件


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08年4月16日《关于修改〈宁波市政府信息
公开规定〉的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促进政府行为公正透明,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行政机关应对本机关的信息公开活动予以经费保证。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规划方面
1.市人民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城乡空间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乡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使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免予公开的内容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由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将有关草案向社会公开,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于公开的限制:
1.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载体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报纸、杂志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二)互联网上的行政机关网站;
(三)行政机关新闻发布会;
(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其他载体。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行政机关网站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机关之间的政府信息内容的相互衔接,并对相同的内容作统一表述。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公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信、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本组织)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受理行政机关掌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费用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三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公开的书面答复。
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当场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不能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对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因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检索、打印、复制、邮寄等服务,并可以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机关可以通过设立举报电话、投诉窗口、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信箱等渠道,鼓励群众参与监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更正与申请人有关的记录有误的信息的;
(五)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或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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