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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6:14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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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2001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为了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规范预算行为,促进科学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应当提前组织编制预算,细化预算内容;规范编制程序,提高预算编制的透明度。科学编制基本支出,完善公用经费定额标准;规范项目支出的编制,加快项目库的建设,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预算编制的组织和管理,严格实行综合预算,部门的所有收支都要纳入部门预算;强化项目的前期论证和遴选工作,编实、编细预算。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通报预算编制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加强对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市本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应当按照合法、真实、讲求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关于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下一年度预算的初步方案送交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市本级预算初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基金预算收支总表,预算财力测算表,按类、款、项编制的专项支出表,部门预算草案,预算外专项收支总表等初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
  财经委对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下列内容:(1)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2)预算收入是否完整合理、积极可靠;(3)预算支出结构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勤俭节约、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是否保证了政府正常运转和重点支出的需要;(4)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有力、可行等。
  三、加强对预算变更的监督。要严格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执行中因上级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市财政局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并在年度决算中作出说明。
  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可以用于民生项目、偿还政府债务等支出。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编制超收追加支出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财政局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初步方案送交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批准。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科目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减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以后根据需要还可以逐步增加新的科目。
  四、加强对决算的审查工作。预算年度终结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对本年预算的实际执行数、上年结转和上级补助的实际执行数作出说明,对预算执行中变化较大的情况和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使用情况,也要作出专门说明。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的报告送交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决算草案及说明、决算草案的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1)决算草案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3)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4)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5)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结转结余资金及其使用情况;(6)部门预算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7)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相关材料,对决算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委托审计机关进行专门审计。
  五、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市审计局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依法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审计监督,并提供有关材料。市人民政府及审计局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审计局应当进一步完善与部门预算执行审计相结合的部门决算审签制度,加强对部门决算的审计监督。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决算制度,结合决算审签工作加强对部门决算的管理。部门决算审签意见书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参考。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市审计局应当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送交财经委,并提供审计结果报告等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市本级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上级审计部门对市本级年度决算的审计结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六、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监督。在预算执行中,应当按照预算级次和程序及时批复预算,拨付资金,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理预算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
  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局应当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财经委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日常监督,着重监督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预(决)算的决议、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2)预算的批复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或者变更情况;(3)重点支出情况、结转结余资金的使用情况;(4)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5)部门预算执行情况;(6)政府债务、预算外收支的执行情况。市财政、国税、地税、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送交以上相关材料及报表。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可以组织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就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答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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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疾病的发生,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根据《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是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和儿童,自愿向其居住地妇幼保健机构或基层妇幼保健组织(医院地段或乡镇卫生院防保组,以下简称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保单位为其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一切单位和符合入保条件的孕产妇及0到6周岁儿童。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妇幼保健保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要协助做好此项工作。

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范围及责任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为保健保偿服务对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允许结婚可以生育的怀孕12周至产后42天的妇女;
(二)医学证明无明显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严重器质性疾病及其他影响保偿疾病的0至6周岁儿童。
第六条 保健保偿的种类有:
(一)孕产妇保健保偿。保偿期限自怀孕12周起到产后42天止的妇女及0至28天的新生儿。
(二)儿童保健保偿。保偿期限自出生后28天起到6周岁儿童。
(三)母子全程保健保偿。保偿期限自妇女怀孕12周起,到产后42天,儿童到年满6周岁。
保偿对象可依据上述规定选择保偿种类。
第七条 承保单位和保偿对象双方在保健保偿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形式加以确定。
妇幼保健保偿合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前到其户口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保单位办理入保手续,按时接受产前检查;儿童入保手续在办理出生证同时办理。
第九条 承保单位要为入保孕产妇定期提供产前检查服务,确定分娩方式,进行产后访视,同时要进行高危孕产妇的筛查和专案管理,认真填写妇保手册及各种登记表、册。
第十条 入保的儿童,享受承保单位提供的儿童系列保健服务。承保单位要为其提供定期的健康检查,筛选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指导母乳喂养和科学喂养。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入保条件的保健对象和未入保的保偿对象,应提供优质的保健服务,进行系统保健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保健对象必须到承保单位指定的地点和时间接受保健服务,入保孕妇必须到取得辽宁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分娩。

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与管理
第十三条 孕妇怀孕12周早孕建卡时或儿童家长开具出生证明时到承保单位办理入保手续,并根据所选择的保偿形式向承保单位交纳保偿金。
第十四条 保偿金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按专项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保偿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付给投保者补偿;
(二)妇幼保健人员的劳务补贴、技术学习费用;
(三)物质消耗、设备折旧费用;
(四)技术鉴定费用和有关人员劳务补贴。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保偿金的收取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补偿与退保
第十六条 保健保偿对象按规定接受了保健保偿服务,因承保单位的技术原因或责任原因,使孕产妇或儿童发生保健保偿合同书中申明给予补偿的几种情况之一者,由承保单位按合同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补偿条件的,补偿标准按最高项补偿。
第十八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内,发生符合保健保偿合同规定的补偿条件的疾病或死亡的,应在3个月内向承保单位提出书面补偿申请。承保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向所属县(区)妇幼保健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15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补偿的答复。
第十九条 保偿对象对承保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当地县(区)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费用先由申请鉴定方交纳,县(区)技术指导组受理后,一般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保偿对象如对县(区)级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技术指导组申请重新鉴定,市技术指导组应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市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鉴定收费标准可参照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同意补偿的,鉴定费由所在县(区)妇幼保健机构支付;鉴定结论不予补偿的,鉴定费由保偿对象自付。
第二十二条 补偿金由承保单位一次付清,若六个月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三条 保偿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补偿:
(一)未按承保单位要求时间、次数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发生保偿内疾病的;
(二)孕产妇在未取得辽宁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分娩,或孕妇在家分娩由无证接生员,或个体产站接生引起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其他非保偿疾病或引起死亡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提出书面补偿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承保单位按截止日期退还一定比例的保偿金:
(一)因故搬迁出原居住地(乡镇或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保偿对象死亡的;
(三)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在保偿期限内享受过经济补偿者,退保时不再返还保健保偿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时,保偿合同同时废止。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因保健人员不负责任,不按期给予常规检查和治疗、漏检漏查误诊而发生保偿内疾病,保偿医院、保偿医生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保偿对象提出补偿申请后,承保单位有义务向各级保健保偿技术指导小组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有关人员涂改、丢失、隐匿、伪造、销毁与补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国家和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开展保健保偿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游泳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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