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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7:52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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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7〕55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


池州市主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主城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主城区。本市廉租住房配租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第四条 市建委负责本市主城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发展改革、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审计、监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
  贵池区政府负责做好廉租住房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审核、登记工作,受市房管局委托组织实施廉租房的分配工作,协助做好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一)已领取由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主城区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主城区常住居民户口5年以上(含5年);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私房和承租公房,不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为2人(含2人)以上,并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实物配租仅面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由市房管局会同贵池区政府制定具体的标准和条件。其它符合条件的家庭实行租赁住房补贴。
  第七条 申请享受实物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明、现住房状况证明向居住地社居委提出申请,并填写《池州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表》。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同时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出具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社居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居委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复核后,报送贵池区政府。贵池区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安排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根据入户调查情况提出审定意见,并将审定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贵池区政府予以确认登记;有异议的,市房管局组织市监察、民政、公安等部门在30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结论。
  (三)贵池区政府按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对申请人提供廉租住房,并将分配结果予以公告。轮候配租时,烈军属、残疾人、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应当优先。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八条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
  市房管局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金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定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三章 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市、区政府出资兴建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三)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
  (四)原承租户到期腾退的廉租住房;
  (五)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前款规定的廉租房源中,廉租住房所有权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所有权归市政府,由市房管局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筹集的用于廉租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一般应控制在45平方米以内。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对建设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涉及的地方税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当年一定比例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住房公积金部分增值收益;
  (三)市直国有公房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专户核算,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维修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其他有关支出。
  第十五条 市房管局每年应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专项收支预算,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主城区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50%。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含原居住的住房建筑面积),按该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计算。实际居住的人口由公安机关认定。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低保家庭只能租住一处面积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计算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如下:
  月补贴金额[元]=(人均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原人均居住建筑面积)[m2/人]×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元/m2]
  第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只能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二种保障方式其中的一种。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期限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腾退廉租住房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已准予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市房管局签订期限一年的《池州市城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等。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报市房管局备案。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一年一核的动态管理,并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程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政府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房屋养护维修和物业管理等工作实行市场化运作。市房管局应当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配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空置;不得将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与其他住房进行调换;不得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不得改变配租住房的使用用途。
  第二十五条 配租期内,因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应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市房管局应核销其配租资格。
  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立即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管理应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市房管局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及租金补贴发放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按程序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退还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和擅自与他人调换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二十九条 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廉租住房产权人除责令其补齐租金外,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贵池区政府、市房管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物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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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

国家医药管理局


执业药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
1994年11月18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一)执业药师岗位设置
一、医药生产企业
1.厂长(经理)或主管生产(技术)、经营的副厂长(副经理)及总工程师岗位;
2.技术工艺主管岗位;
3.质检主管岗位;
4.销售主管岗位;
5.制剂厂供应主管岗位、制剂车间主任岗位。
二、医药经营企业
1.医药批发企业
(1)经理或主管经营业务副经理岗位;
(2)质检部门、化验室主管岗位;
(3)药品经营部门主管岗位;
(4)药品仓库主管岗位。
2.医药零售企业
(1)门市部经理或主管业务副经理岗位;
(2)药品零售质量主管岗位。
三、有关要求
1.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在以上所列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对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质检、化验部门主管负责人,在1996年底前必须由执业药师担任。其它岗位1997年底前配备执业药师。
2.在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是申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必备条件之一。对原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年检时,要检查其关键岗位配备执业药师情况,对不能按时达标的单位即行缓发直至收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对新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要求,在关键岗位配有执业药师,才能发给“合格证”。

(二)执业药师岗位职责规范
一、主要职责
1.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的必备文件;
2.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中,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3.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理;
4.执业药师对企业和部门领导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决定,有权提出劝告或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5.执业药师有责任对处方提出质疑,有查证处方的法律及职业责任;
6.执业药师有指导患者用药的责任;
7.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二、政治素质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令、法规;
2.热爱医药事业,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确保药品质量,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持原则,不徇私情,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三、知识水平
1.熟悉《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GMP》、《GSP》等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项法规、条例和规范;
2.掌握医药专业理论和技能,掌握现代医药企业管理的基本理论与方法,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
3.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医药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准;
4.熟悉与医药相关的综合知识;
5.掌握一门以上医药专业外语。
四、业务能力
1.正确理解、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对企业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的重大问题能正确分析判断和及时处理;
2.具有独立依法执行业务的能力;
3.善于吸取国内外经营管理经验,结合企业实际和市场变化情况,改革创新,完善企业经营机制;
4.按照企业经营目标,科学地组织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5.对药品生产、经营进行有效监督,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五、文化程度、经历与身体素质
1.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2.经考试或考核、认定合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3.符合《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条件;
4.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


银川市老年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老年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2003年1月1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区老年人活动场所的管理,使其更好地为小区老年人提供服务,确保小区老年人活动健康有序开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区老年人活动场所是指本市辖区内供老年人进行政治、文化、体育等各项活动的场所,统一名称为“星光老年之家”,并冠以所在小区名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管理。
市区及小区内由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其它娱乐活动场所不得挂“星光老年之家”的牌子,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设立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辖区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其它娱乐活动场所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条 各小区要根据老年人的需要和小区的现状,统一设置医疗保健室、文化娱乐室、综合服务室、生活服务室、室外活动广场和老年人学校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小区要设立老年人服务站,建设老年人福利服务网络,开展救助和入户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建设列入城市发展规划,并监督建设开发单位在开发建设小区时予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小区“星光老年之家”一定的经费,保证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各项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由小区成立的小区老年协会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小区老年人协会隶属于小区居(村)委会领导,并接受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的宏观管理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小区老年人协会系小区志愿者群众组织。小区老年人协会理事由小区居(村)委会推荐或小区老年人协会会员联名推荐提名身体健康、热心公益事业、群众威信高的老年人协会会员作为候选人,经小区老年人协会会员选举产生,不享受补贴待遇。
辖区内的老年人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小区老年人协会,成为会员,并按规定交纳一定的会费。

第十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疗等机构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开展的各项活动应当文明健康,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法轮功”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一切活动﹔
(二)不得进行赌博活动﹔
(三)不得进行有伤风化的活动﹔
(四)不得在午休、晚休时间进行易产生噪音的娱乐活动。

第十二条 小区“星光老之家”按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归属:
(一)小区居(村)委会新建、购买或者利用小区居(村)委会原有设施改造而建成的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其产权全部归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有﹔
(二)利用辖区内单位无偿提供的房屋改建的小区“星光老年之家”,辖区居(村)委会对其享有使用权和改建投入资产的产权﹔
(三)利用福利金新建或资助对小区原有的活动室改建的“星光老年之家”,其使用权和资助部分的产权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有,由民政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固定资产和活动用品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对新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买价和调拨价建立固定资产帐,并进行编号、立卡,定期清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设施和场地挪作它用,或者租赁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开展日常活动中损坏的器材和公共财物,应当明确责任,并依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小区“星光老年之家”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等设施,确保小区“星光老年之家”的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指导小区居(村)委会的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小区老年人创造干净、优美、舒适的活动环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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