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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05:50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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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164号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多业主建筑(以下简称建筑)是指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下列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归口行业以及直接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检查指导,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建筑消防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 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业主是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

  业主可以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条 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交付前,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交付后,业主可自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统一管理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统一管理单位)。

  第八条 业主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受委托管理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提供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业主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建筑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缴纳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有关单位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

  (四)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消防机构;

  (五)建立完善建筑消防档案,妥善保管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可对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消除情况,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报告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六条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与辖区内城市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按标准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在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妨碍消防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堵塞、锁闭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

  (三)擅自分隔、占有2家以上单位共用的疏散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在建筑物的消防登高场地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停车场、绿化、架空管线等;

  (五)占用、堵塞消防车道;

  (六)在建筑内储存罐(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改变建筑防火分区、影响建筑防烟排烟;

  (八)其他妨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部门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活动和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预防和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服务外包、接受业务咨询、开展业务指导等方式,提高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统一管理单位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的应急救援演练。统一管理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当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有公众聚集场所的,该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通知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及时做好整改工作;对确实无力整改的,当地政府可以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该建筑及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抄告当地建设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在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公布。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并检查合格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通知建设部门撤销原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检测、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统一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有罚款或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者影响建筑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部位,包括: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走道、楼梯、消防前室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其他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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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和《重庆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吊牌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和《重庆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吊牌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和《重庆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吊牌制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颁发。
(三)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餐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直径4.5厘米,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五)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发。
(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单位,以及市属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4.5厘米,经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批准刻制。
(七)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单位,以及区(市)县属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4.2厘米,经区(市)县各主管部门批准刻制。
(八)乡镇人民政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直径4厘米,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发。
(九)在渝国家部属单位的印章,直径4.5厘米。由各单位请示上级主管机关颁发,亦可由其上级委托当地政府归口的工作部门制发。
上述(四)至(九)项制发的印章,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
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本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重庆市”字样。市辖区、区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重庆市”或“××区”、“××县”字样,印章所刊名称学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三)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商刻制企业定。
三、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市人民政论及其各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市人民政府的套印印章,报国务院颁发;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套印印章,由市人民政府制发。
(二)钢印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刻制。各类培训班不得刻制钢印。
(三)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各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一律为椭圆形,规模长4厘米,宽2.7厘米。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刻制。
四、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
(一)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手续。刻制印章的企业,必须取得用章单位的上级委托书,按照公安/部门准刻证核准的项目进行刻制。非指定的企业一律不得擅自刻公章。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惩处。
1.市政府各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刻制印章,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2.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刻制印章,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3.在渝国家部属单位的印章,可由其上级机关委托当地政府归口的工作部门证明;
4.临时机构需刻制印章,凭市人民政论的批文和有关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
5.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凭民政局的社团组织登记证及其证明;
6.外地驻渝机构刻制印章;凭经济协作办公室的批文和证明;
7.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刻制印章,凭工商部门核发的工商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8.大专院校、中小学校需刻制印章的,由市教委出具证明;
9.驻渝新闻出版单位需刻制印章的,由市委宣传部或市新闻出版局出具证明;
10.驻渝部队需刻制印章的,由其上级机关出具证明。
(二)各单位对印章要严格管理,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人保管。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对非法使用印章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三)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缴回公安机关封存或销毁。
五、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此为准。

重庆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吊牌制作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各级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吊牌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吊牌名称
(一)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在机关正门挂书写有机关法定名称的吊牌。
(二)各区人民政府的吊牌,冠重庆市的名称,即为:重庆市××区人民政府。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的吊牌,不冠重庆市的名称,即为:××县(市)人民政府。
(四)市政府各局、委员会、办公室的吊牌,冠重庆市的名称,即为:重庆市××局(委员会、办公室)。
(五)市政府直属单位的吊牌,冠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名称,即为: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乡、镇人民政府的吊牌,冠以县(市)的名称,即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吊牌字体
(一)吊牌一律用白底宁体黑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吊牌,应当并列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和汉字。
三、吊牌规格
吊牌的大小根据建筑物的大小确定,不作统一规定。
四、吊牌制作
(一)各机关单位的吊牌,依照本办法由各机关单位自制。
(二)重庆直辖市建立后,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如果没有改变的,不再重新制作吊牌。
(三)机关单位原有吊牌破损或陈旧的,应依照本办法重新自制。
五、其他规定
(一)各机关单位所属的内部处、科、室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村委会、合作社一般不挂吊牌。
(二)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6日

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电力局 水电厅


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电力局 水电厅


(1986年5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用电管理,纠正农村电价收费中的混乱现象,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独立电网县、趸售县的区、乡和省电网直供县的乡以下(含乡)用户用电和电价管理。
第三条 农村区(镇)、乡应建立健全农村用电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区管电机构可直接服务到农村用户),负责本区(镇)、乡的用电管理和收费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供电部门领导和监督。
区(镇)管电机构属县(区)集体所有制单位。
区(镇)、乡管电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专(兼)职管电人员,具体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县(市)参照《广东省供电用电暂行规则》有关规定合理安排。
第四条 农村区(镇)、乡专(兼)职管电人员,必须经县供电部门考核,并领有电工合格证书;县供电部门应对其进行定期轮训,加强考核,对不称职的应予以撤换。
第五条 县(市)供电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并参考区(镇),乡管电机构测算的供电线路损耗率,拟订区(镇)、乡各类用电电价方案,经县物价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电力局、水电厅备案。
第六条 乡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的电价构成,包括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的电价、税金、合理线损、综合管理费及省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综合管理费,用于乡管电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和线路设备维修改造,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电价的百分之三十。
有条件的独立电网县和趸售县,区(镇)、乡可实行季节和峰谷电价。
省电网直供县的区(镇)电价仍按国家规定的电价执行。
第七条 县与县之间互相供电的价格,可按供用电单位财政收入各半的原则,由双方县电力部门根据电力成本、利润、税金等制订;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物价部门裁决。
县内各单位自发自用的火电、小水电,自用有余售给其他单位的电力,其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制订,报县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区公所、(镇)乡政府不得向所属管电机构下达利润上缴任务。按以电养电原则,县供电部门可从区(镇)收取的电费(除农业及排灌用电外)中给区(镇)管电机构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留成照顾,用于支付区管电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办公、培训费用以及区(镇)范围线
路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区(镇)、乡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使用县供电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格式由县制定),并按规定时间向上一级管理机构报送财务及各类用电统计报表。
第十条 各级物价、电力部门要加强电价管理,对不交电费的应停止供电;对乱收费、乱加价的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1986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可依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本暂行办法没有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仍按《广东省供用电暂行规则》和《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198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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