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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58:11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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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决定

惠府〔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惠府〔1999〕47号)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办法》。
  二、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其后条文作相应调整。
  三、第六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第三条 出售、赠与(或继承)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住房,直接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赠与(或继承)时应先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提出申请,填写《惠州市房改住房上市交易(或更名)申请审批表》,市房委办签署同意上市交易(或更名)意见后,方可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或更名手续。”
  四、第九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第六条 职工购买的房改住房,上市交易时按评估价的1%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收入全部归个人所有。”
  五、第十条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职工出售的房改住房,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职工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列入本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六、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四条并修改为:“第四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赠与的必须按规定补交房款;办理继承更名的,住房产权仍为不完全产权。继承人再出售不完全产权房产,上市交易按标准价房改住房上市交易程序办理,并按规定补交房款。
  补交房款按现行市场评估价计算:
  应补交房款=(总房款-原房改时已交房款)×20%
  补交的房款由产权人交回原产权单位,并按规定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内统一管理。财政全额、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的房产,应补交的房款全额上缴市财政住房基金专户。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企、事业单位,补交的房款上缴市财政住房基金专户。”
  七、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八、第十三条与第十五条合并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第九条 各县的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九、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惠州市市直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改住房交易行为,推动住房二级市场规范有序地发展,促进存量住房流通,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住房是指职工按市房改售房方案购买的住房,包括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房改住房上市出售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市场价出售房改住房的行为。
  第三条 出售、赠与(或继承)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住房,直接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赠与(或继承)时应先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提出申请,填写《惠州市房改住房上市交易(或更名)申请审批表》,市房委办签署同意上市交易(或更名)意见后,方可到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或更名手续。
  第四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赠与的必须按规定补交房款;办理继承更名的,住房产权仍为不完全产权。继承人再出售不完全产权房产,上市交易按标准价房改住房上市交易程序办理,并按规定补交房款。
  补交房款按现行市场评估价计算:
  应补交房款=(总房款-原房改时已交房款)×20%
  补交的房款由产权人交回原产权单位,并按规定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内统一管理。财政全额、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的房产,应补交的房款全额上缴市财政住房基金专户。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企、事业单位,补交的房款上缴市财政住房基金专户。
  第五条 下列房改住房,暂不允许上市出售:
  (一)有产权纠纷的住房。
  (二)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属转移的住房。
  第六条 职工购买的房改住房,上市交易时按评估价的1%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以成本价购买的房改住房,出售收入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七条 职工出售的房改住房,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职工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列入本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后的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的房改住房上市出售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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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防范职务犯罪,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以及其他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以有效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为重点,同时积极引导、支持、帮助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防止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发生。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统一领导,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预防组织



第七条市、区 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预防职务犯罪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指导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规律和趋势,制定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重大预防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通报或者公布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四)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建议对控告、检举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分和追究责任;

(五)帮助与指导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六)研究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条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收集或者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指导、监督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以书面建议形式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责;

(四)建立重点单位预防职务犯罪联系点,配备联络员;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帮助、指导各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组织信息交流,适时向社会公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确定有关机构,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计划、制度和措施。

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相应的预防组织,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第十二条市、区(县)可以成立单位自愿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在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自主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章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采取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二)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内部权力制衡制度;

(三)财务审批和审计、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监督制度;

(四)干部选拔任用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

(五)信访、举报的查处备案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应当执行重点岗位和重点部门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第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政务公开制度,即公开法定行政职责、权限,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时限、结果,公开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监督制约制度;

(三)财政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收支、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的专项监察、审计制度,即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招标投标、发包承包和政府采购活动,国有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活动,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公共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实行专项监察、审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结果;

(四)层级监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民主监督制度,即接受群众评议、受理群众投诉和对舆论监督的信息反馈等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事,实行检务、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责、权限、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期限、结果、办案纪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执法。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遵守和执行下列规定:

(一)定期述职述廉;

(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报;

(四)任职回避;

(五)廉政谈话;

(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引咎辞职;

(八)依法应当遵守和执行的其他规定。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将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情况作为年度述职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在管理、使用国有资金活动时,应当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医药卫生行业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有贿赂犯罪和其他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或者取消其在本市从事投标活动的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

第四章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检查重点单位、行业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司法、监察、审计等建议,并制发建议书,送达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书面反馈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务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查处,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意见,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务活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议、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和专项管

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预防工作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建议、控告、举报人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受理、查处控告、举报,不依法履行预防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督导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监察部等


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督导工作的通知

财库[200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

  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和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开展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财库[2008]31号),全国专项检查领导小组根据工作计划安排从今年8月开始对地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进行督导。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督导内容

  (一)各地在落实财库[2008]31号文件和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方面做了哪些工作、采取了哪些措施、建立了什么工作机制。

  (二)各地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自查自纠阶段的情况。自查自纠的基本情况,存在哪些问题,是否按时、按要求完成自查自纠阶段的工作,自查自纠电子表格和报告是否按时上报,存在什么问题,如何解决的。

  (三)各地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检查阶段情况。重点检查的组织形式、检查重点和范围;重点检查中查出哪些问题,针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政府采购执行和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政府采购流程中存在的问题、政府采购执行中法律不协调的问题、政府采购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违纪问题等准备如何处理,是否存在难点问题需要督导组协调解决。下一步的打算是什么。

  (四)是否已经转入整改提高或验收总结阶段。整改提高或验收总结准备如何开展。针对整改提高不到位的单位如何处理,如何保证所有单位都能按预期达到整改提高的目的并转入验收总结阶段。对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有哪些意见和建议。

  二、督导时间、地点和人员

  督导工作时间从2008年8月初开始,安排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对全国地方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进行督导。督导地点分为华北区、东北区、华东区、中南区、西南区和西北区。

  全国政府采购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组织6个督导组,每组负责1个大区的督导工作。每个督导组共4人,由1位司级领导任组长。各督导组具体督导地区和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三、督导方法

  督导采取听汇报、召开座谈会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由督导组召集大区所属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听取汇报并选择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督导。同时,选择一些地(市、县)深入了解专项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实地听取当地专项检查领导小组和被查单位的意见,掌握第一手材料,做到点面结合。

  四、督导要求

  (一)各地区要重视督导工作,根据财库[2008]31号文件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市)、县和部分采购单位作为督导对象,认真组织好督导工作。

  (二)各地要认真准备汇报材料,全面反映本地区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开展的情况,工作成效要实事求是,问题和原因分析要准确深刻,政策建议要符合实际,切实通过督导促进本地区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工作的开展,并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创造条件。

  (三)督导工作结束后,各督导小组要根据所到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督导内容,向全国政府采购执行情况专项检查领导小组提交督导报告,报告应做到内容全面、重点突出、条理清晰、有理有据。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家预防腐败局

            二○○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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