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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35:33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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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关于2007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受国务院委托作的《关于2007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2007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7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7年中央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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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京工促发[2005]20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和《科学技术进步法》,充分发挥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促进全市产业结构调整和 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引导与示范作用,规范和加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根据《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是企业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和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
第三条 为推进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确立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地位,对全市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成效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企业技术中心,北京市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扶持政策,以鼓励和引导企业利用社会各种资源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条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以下简称市工促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联合成立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指导小组,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的审查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进行宏观指导。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办公室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和评价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工促局。

第二章 认定
第五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每年组织一次,认定范围为北京地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中建立并已正常运行一年以上的技术中心。企业对照市级技术中心条件和要求,自愿申报。受理申请认定截止日期为当年的4月底。
第六条 申请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所处行业为北京市重点发展的行业,企业年营业收入原则上在1亿元以上,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2、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3、企业领导层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4、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5、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6、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7、企业在申请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前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1)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2)涉嫌税收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3)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七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企业向市工促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申请材料包括:《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见附件一)和《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见附件二)。
(二)市工促局对评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市工促局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按照《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三)进行综合评价。中介机构出具评价意见报市工促局。
(三)市工促局将评价意见报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指导小组,指导小组依据国家和北京市产业政策对评价意见进行综合审查,择优确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名单。
第八条 认定结果由市工促局以公文形式发布。
第九条 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从受理申请截止之日起,90个工作日之内发布。

第三章 评价
第十条 对已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依据《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每年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一条 评价程序:
  1、数据采集。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4月底前将评价材料一式三份报市工促局。评价材料包括:《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见附件四)和《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见附件二)。
  2、数据初审。市工促局对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数据欠缺或存在疑问的,通知企业限期补报或提交说明。
  3、数据核查。市工促局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价机构对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4、数据计算与分析。市工促局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价机构对经核查后的数据按照《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5、市工促局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确认。
第十二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1、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2、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90分之间为合格。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价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三条 市工促局对评价结果以公文形式发布。

第四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1、评价为不合格;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在65分(含65分)至60分之间;
3、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4、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5、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6、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
7、提供虚假评价材料的企业。
第十五条 因第十四条1、2、3项原因被撤销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因第十四条4、5、6、7项原因被撤销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弄虚作假的,经核实后,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认定。
第十七条 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市级技术中心,通报表扬,并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技术中心;对于第一次评价得分65分(含65分)至60分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警告,责令企业提出整改方案,并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工促局。
第十九条 市工促局每年公布一次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二十条 鼓励北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投入,促进企业技术中心健康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根据各行业技术创新的实际状况和政府的宏观政策导向,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工作指导小组可对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促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五)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发展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六)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在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方法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到期不复审,该项企业标准即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企业标准由受让的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难以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拟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和省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产品,有高于我国标准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其标准;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产品列入目录或者计划。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标标志证书。
采标标志证书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和取得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验收和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该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推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向国家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申请安全认证。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二)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
(四)执行标准不完整的;
(五)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七)冒用其他企业标准的;
(八)在农业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九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 标准化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将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
(三)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有关标准化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对农业产品质量、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进行标准化监测。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五条 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未办理采标标志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书、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对需要进口应当备案的设备未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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