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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49:44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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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1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严格查处和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举报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属地管理、分行业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本市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均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核查的信息沟通协商机制,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包括登记、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报告和奖励办法等制度),设立举报奖励资金,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信地址和奖励办法。

  第五条 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上年度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情况。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属于本办法的举报范围。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规定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等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益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储存、运输的;

  (五)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六)发生重伤、死亡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第七条 举报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单位(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电话等可供核实查找的信息;

  (二)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状况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受害人身份,以及有效线索或证据;

  (三)举报人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为方便核查被举报单位或人员的违法事实,鼓励实名举报。实名举报要提供举报人真实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通讯联系方式等。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查。

  属于受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由受理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属于其它部门的,原受理部门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工作;情况复杂的,报请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核查处理时间最长不能超过90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核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举报事项办结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答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核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并依法立案查处的举报,根据行政处罚程度,给予每件50~10000元的奖励;重大举报事项的奖励,由举报核查处理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举报核查处理部门对已办结的举报,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别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核查处理部门给予实名举报的第一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两人或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市和县(市)区有关部门举报的,按职责要求由核查处理部门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由受理机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及举报情况。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四)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五)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举报管理办法,也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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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1〕2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学科建设,稳定和吸引领军人才,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桂发〔2004〕14号),对我区部分高层次领军人才实行终身教授制度。

  第二条 我区实行的终身教授制度,是指经批准聘任后,没有聘期限制,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享受相应的终身教授补助待遇的制度。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聘任为终身教授: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可直接聘任为终身教授;

  (二)全职八桂学者任满一届以上,经考核合格的,可聘任为终身教授;

  (三)属于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及以上的高级专家,在我区工作满3年以上,符合高级专家延长退休年龄的基本条件,曾在我区重点学科创立、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也可以聘任为终身教授。

  第四条 聘任终身教授,应当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终身教授聘任审批表》,并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批。

  第五条 终身教授每月享受不低于当月本人工资总额10%的补助,所需经费按原工资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终身教授应当履行相应岗位的职责, 承担相应的教学、科研等任务;在学科建设方面,充分发挥学科带头人或学术带头人作用;注重培养和扶持青年人才的成长,加强学术梯队建设。

  第七条 终身教授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占单位编制,不占单位经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数额。

  第八条 终身教授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并办理相应的编制和专业技术岗位核减手续。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九条 终身教授因违法违纪被处理的,经所在单位提出,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自违法违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取消其终身教授资格及相应待遇。

  第十条 终身教授丧失工作能力的,一般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终身教授聘任审批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职务

职称

学 历

学 位


专业

本人意见


参加工作时间

专业技术岗位及工资额

健康状况


近几年来从事的主要工作及完成的情况


申请为终身教授的主要理由(附相应证明材料)


呈报单位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并政发〔2005〕2号
2005年1月14日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我市农村户口的居民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标准并提供最低物质需要帮助的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低标准起步、全员覆盖、动态管理、适时调整的原则,坚持国家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及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下列享受低保家庭中人员可全额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和18周岁以下的孤儿;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考入高中(含高中)以上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自食其力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摩托车、手机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履行法定义务;勤奋劳动,积极向上,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不得有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下列收入计入家庭年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包括种植收入、养殖收入、加工收入、劳务收入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接受的赡养费、抚养费、继承或赠予所得财产;
(三)出租房屋、机械设备等收取的租金;
(四)知识产权收益;
(五)其它个人收入。
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年收入至少按所在乡(镇)人均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 政府给予的特殊补贴和专门奖项以及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之内。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计算标准:
(一)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藉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超出部分的20%为赡养费。如果被赡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得出给付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
(二)抚养费夫妻离异不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只有一个子女时抚养费按总收入的15%给付;有多个子女时,每增加一名子女,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总收入的8%,最高不超过其总收入的35%。
(三)赡养费、抚养费给付经法院判决或协议生效,实际给付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年收入,以家庭成员的各项收入扣除生产过程中开支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人口计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年领取金额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当年家庭人均收入之间的差额乘以家庭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于每年11月份以家庭为单位,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审查,张榜公布一周,群众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报乡(镇、街办)低保站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查不符合享受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凡审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户核发《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该证为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的基本凭证,只限保障对象在其户口所在乡(镇、街办)使用。
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名单,由所在村委会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凡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知情人有权向各级民政部门举报,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和家庭收入等情况,每年12月份由村委会和乡(镇、街办)按照要求进行一次审核,以确认其是否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保障对象变更必须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增发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乡(镇、街办)、村共同承担。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县(市、区),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人均年补差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社保”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核定按时分拨到指定的各乡(镇、街办)金融机构代办点,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代办点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花名册”及补差标准,将低保资金直接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低保对象凭《领取证》和金融部门发放的有关证件,在每季首月十五日前到指定金融点领取上一季度的低保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金融部门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减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负担。乡、村两级可酌情减免其公益事业集资及义务工;医疗单位减免其诊断费和挂号费;教育部门减免其未成年子女义务教育阶段杂费;税务部门可酌情减免其有关税费。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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