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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17:49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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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08〕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六日

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人的信访行为,以及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办信办访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处理答复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核或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呈报、转办、协调、督办、审核、送达等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市人民政府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或者请求对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属市人民政府受理;

  (二)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或者处理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或者处理答复意见。

  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处理及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直接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递交或者以信函方式邮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以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及相关材料经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受理告知单》;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向信访人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再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告知信访人诉求渠道。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自受理申请至答复办结总时限为30日,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与受理: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统一接收登记,初审后提出办理建议,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立案呈批表,呈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或委托批准,下同)。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

  (二)委托与转送:信访人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批准立案后,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以市政府名义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托书》,委托市政府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承办复查或者复核。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日内办结。

  (三)承办:承办单位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全面调查,客观分析,公正认定,草拟复查或复核意见,及时提交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审核。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

  (四)协调与督办: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以及涉及跨区域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批准,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其它单位予以配合办理。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与承办单位要保持沟通联系,督促办理进度和质量,重要信访事项可提前介入,参与调查审理。

  (五)审核: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对承办单位草拟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从程序、事实、证据、文本等方面予以审核把关,发现不符合办理规定的,及时依法提出修正意见,必要时可要求承办单位或信访人说明情况,补充相关依据材料,或者予以撤销、退回重新调查办理。自接到承办单位草拟意见之日起3日内办结。

  对涉及群体性、跨区域或者复杂、疑难、敏感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以及承办单位草拟意见与原处理答复或复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提交给信访所涉事项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处理并签批,特别重大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复核意见提交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六)行文: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拟办复查或复核答复意见,呈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签批。复查或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自审核终结之日起2日内办结。

  (七)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一式六份,信访人、承办单位、原复查或处理机关、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省信访局各一份。有协办单位的,根据协办单位数增加份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面或依信访人要求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送达给信访申请人。自复查或者复核意见行文之日起2日内送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由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九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5条之规定,有权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核诉求。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9月29日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关于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的通知》(巢政办〔2005〕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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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公示和承诺制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落实“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公示和承诺制的通知

食药监办函[2011]174号


在京各直属单位:

  落实公示制、承诺制和问责制是保证“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效果的重要措施之一。按照“小金库”专项治理有关工作要求,各单位要将复查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向主管部门承诺完成治理任务,并接受群众监督。为指导各单位落实公示和承诺制度,拟制了“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公示与承诺样稿(见附件1、2),供参用。


  附件:1.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公示
     2.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承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附件1:
             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公示

  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2011年我单位的“小金库”治理工作将严格按照全面复查、督导抽查、整改落实、机制建设和总结验收的步骤开展,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 “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中“小金库”复查工作必须进行公示的要求,现将我单位全面复查阶段发现的“小金库”情况公示如下:

  除上述问题之处,我单位再无“小金库”。请广大干部职工监督。如发现还存在“小金库”问题,请举报。

  公示时间: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举报电话: 010-88330945
  举报邮箱:kefy@sfda.gov.cn

  二、本单位:
  举报电话:
  举报邮箱:



                            二〇一一年 月 日

  (注:此公示需在单位宣传栏张贴或内网公示)


附件2:
             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承诺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解决“小金库”这个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建立防治“小金库”机制,坚决防范和杜绝“小金库”,本单位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开展全面复查等“小金库”治理工作,并郑重承诺如下:

  一、严格按照规定步骤,扎实推进治理工作,不走过场,坚决扫清工作死角。

  二、严格执行“小金库”治理的政策规定,认真落实各项治理措施,务求实效。

  三、严格按照要求准时上报“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等报表,并保证数据完整、真实、全面、准确,不虚报、瞒报和漏报。
  本单位承诺愿意主动接受广大干部职工监督。若承诺不实,愿意承担责任,并自愿接受处理。
  财务负责人签字:
  纪检负责人签字:
  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二〇一一年 月 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现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71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
 二、关于对《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82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2.删去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以下条款顺延。
 3.原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涂改、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本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本条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以下项顺延。
 三、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市政府120号令,1997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承揽工程项目,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终止在济施工的,应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备案。连续六个月未在本市施工的,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其备案,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项目的;
 (二)需要变更登记而未重新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越级、超范围施工、经营的或承揽违章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转包工程项目的。
 依照本规定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四、关于对《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129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第八条修改为“外地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40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划分为一至四级”。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根据‘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对不同拨付等级的建筑企业,分别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取费额的80%、60%、50%、40%”。
 3.第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视全市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平衡情况,对出现收支缺口的建筑企业,适当给予补贴”。
 六、关于对《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142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删去本条原第二款,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七、关于对《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149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2.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关于对《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154号令,2000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七条,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以下条款顺延。
 2.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九、关于对《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73号令, 2001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2.删去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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