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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8:06:36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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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

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第一条 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第六条 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

(二)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第七条 胎儿性别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鉴定结果。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果通报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批准部门,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第九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相关婚育证明。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其他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符合前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但应当在手术后及时做好手术病志的记录和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公布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等可以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按照管理权限报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孕妇的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七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孕妇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应当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监督,定期开展检查,并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5000元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不查验、登记有关证明的,由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二十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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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为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来源
  1、财政预算安排。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2、失业保险基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资金。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省下拨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等项支出,以及经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所有就业再就业资金都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 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省财政对市州、县市区就业再就业资金补助要与各地财政实际投入、财政困难程度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实行指标一次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四条 审核要求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享受就业再就业资金对象时,应按照规定条件和审核程序,从严控制,严格把关,防止虚报冒领。初审时,应查验企业(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件原件或原始单据。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商贸、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和公益性岗位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援助对象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之和。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缴纳部分,仍应由个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一般不超过3年。公益性岗位安排的“4050”以上的持证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可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提前与招用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对象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追回用人单位因招用该对象而享受的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申请补贴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4050”以上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12%,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6%;“4050”以下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8%,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其缴费基数的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准的《湖南省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象申报审批表》和个人银行账号。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通过银行发给申请者本人。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在公益性岗位上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援助对象就业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
  第七条 职业介绍补贴
  持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和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可享受一次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经过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
  职业介绍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职业培训补贴
  持证人员经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可向《再就业优惠证》核发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具备培训条件的用人单位大规模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且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自主组织培训的,可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对无力支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各地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帮扶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持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享受一次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经《再就业优惠证》核发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特定政策补助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对国有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2、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3、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4、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核对账目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湘财社〔2003〕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办研〔63〕字第121号关于在押未决犯保外就医期间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经我们研究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在押的未决犯(罪大恶极的除外),因病势严重需要保外就医的,经报请送押机关批准,可以保外就医,但应通知居住地人民公安机关加以监督。未决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可以折抵刑期。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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