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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35:31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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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济南市利用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
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承贷的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以下简称调控资金)的管理,确保调控资金合规融入、有效使用、谁用谁还、按期偿还,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扩大内需重点建设项目调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9〕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调控资金,是指按照省调控资金管理联席会议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转贷给济南市的调控资金。
  第三条 调控资金由市政府统一管理使用。根据项目性质,由市发改委、市经委分别牵头,定期召开使用省调控资金项目调度会议,组织召集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财政、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等部门,协助调控资金项目单位完善项目的各项建设手续,推进项目顺利实施,确保调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是我市调控资金的承接和管理部门,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营公司)法人身份作为调控资金承贷平台,负责调控资金的融入、拨付、偿还和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确定

  第五条 由市发改委、经委等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要求,从国家重点支持的重大民生工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节能环保等方面筛选重点项目。
  第六条 申请使用调控资金的项目及用款单位应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信贷、宏观调控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2.按规定完成必要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3.用款单位具有明确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贷款资金本息偿还计划;4.用款单位无拖欠债务行为和银行不良违约纪录。
  第七条 市发改委、市经委按照上述条件和有关规定对申报项目进行评估,并按规定程序上报省调控资金管理联席会议审定。

第三章 调控资金的融入

  第八条 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依据全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做出调控资金融入总体规划和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上报省调控资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审定。
  第九条 市运营公司按照省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与省政府授权的融资公司(以下简称省融资公司)分期签订借款合同,融入调控资金,并将借款合同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控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调控资金的使用管理坚持严格规范操作,依法加强监管,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调控资金工程项目施工要采取招投标方式选定施工单位,购买性支出能够实行政府采购的要按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管理,确保调控资金管理责任明确,运作规范。
  第十一条 市运营公司要设立专用账户管理调控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单独核算。要建立严密的资金运营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市政府确定的项目用款额度、期限和投向运作调控资金,保证资金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要依据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下发的资金使用计划,向市运营公司提出资金申请,同时提供申报项目资料及还款承诺文件。若用款单位资金需求发生变化,应向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报省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厅批准后,下达变更计划。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须按以下要求出具相关还款承诺文件:1.市级用款单位的市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书、市级用款单位向市运营公司出具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函。2.县(市)区使用调控资金由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出具还款承诺书并抄报市财政局和市运营公司,县(市)区财政局向市运营公司出具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函。县(市)区政府要指定一家单位,作为本辖区承接调控资金的借款单位,负责辖区调控资金的融入、拨付、偿还工作。3.承诺书和承诺函中要明确还款资金来源。
  第十四条 市运营公司按照相关程序审核项目支付资料后,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执行省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和还本付息方式,自省融资公司借款拨付到市运营公司之日起开始向用款单位计息。对调控资金运作中产生的印花税等相关税费由用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运营公司要在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承贷的调控资金,切实提高调控资金转贷效率。

第五章 调控资金的偿还

  第十六条 市运营公司依据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制定年度还款计划,确定还款方式与额度,报市发改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借款单位是还款直接责任人,要依据借款合同及市运营公司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书,按时足额向市运营公司还本付息,并由市运营公司统一偿还省融资公司。借款单位需在借款到期日前10个工作日、结息日前3个工作日,将应归还款项足额汇入市运营公司指定账户。还款日如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借款单位应提前1个工作日还款。
  第十八条 对借款单位欠付的借款本息,由市运营公司按照省融资公司合同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需提前偿还贷款时,应向市运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市运营公司商省融资公司同意后执行,并报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等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金运作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调控资金用款单位要开设银行专户,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上报财务报表。调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更不得截留、挤占、转移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用款单位要根据计划定期向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运营公司等部门报送项目实施进度报告。用款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用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要提前1个月报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并经3部门出具同意变更文件后,方可变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不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时,市直借款单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偿还,县(市)区借款单位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偿还。若仍不能偿还时,市直部门项目,市财政从每年安排的专项资金中直接扣还;县(市)区项目,由市财政局依据县(市)区财政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通过体制结算等方式收回借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按协议要求偿还贷款本息的单位,市发改委、经委等部门将取消其申请今后年度使用调控资金的资格,同时停止执行政府对相关项目的各种支持政策。市运营公司有权采取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各种方式收回调控资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调控资金监管制度,加强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管,对调控资金实行单独考核、全过程管理,确保资金规范运作。
  第二十五条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加大对市运营公司和用款单位的监察力度,对调控资金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经委等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调控资金项目管理,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如发现用款单位在使用贷款资金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调控资金安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骗取项目资金和贷款资金的,市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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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6〕2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镇江市市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未达到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1.5%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省部属单位、外地驻镇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等单位,均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缴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5%-本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按市统计部门公布数为准)。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从业人员:指从事一定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从业残疾人员: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实行预算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负责代征;非企业法人单位由负责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代征。

  第五条残疾人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每年3月底之前,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各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人数进行年度核定,出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发送至用人单位。核定单位用人情况时,地税部门负责代征的单位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财政部门负责代征单位以编制办公室提供的数据,非企业法人单位以民政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主要核定依据。

  第七条用人单位对通知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携带劳资统计年报表、《江苏省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已安置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证,到发送通知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复核,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进行核实处理,并于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答复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八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各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据传递给相关的代征部门。代征部门应当根据传递的数据向用人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代征部门应分别于每年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末,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季度征收情况及有关报表。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市、区分级征缴、筹集。

  第十一条地税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财政、民政部门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通过基金过渡户管理,按户设立征收台帐,待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后,按新规定办理。

  地税部门应于征收期终了后10日内将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连同产生的利息一并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扶持市区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经费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残疾人事业支出等,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残联应按规定将当年所征收保障金总额的5%上缴省库。市从各区当年所征保障金总额中统筹5%用于市区残疾人就业工作考核奖励等支出。残联按当年征收保障金总额的3%给予同级代征部门征收业务费。

  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免征。破产单位及歇业单位凭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联、地税部门认定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缓缴期满后如数补缴。

  第十五条各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用工年审和劳动监察范围。各单位应当凭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票据作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年审和劳动监察的依据。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由残联或财政、地税等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对欠缴额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联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祸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措施;
(二)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省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级决算;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依法治省规划;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省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六)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七)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八)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五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重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统筹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社会治安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者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十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及其施行情况;
(十八)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九)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以议案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章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重大事项以报告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关于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的规定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必要时,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讨论的意见、建议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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