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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4:07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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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能够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化场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包括纯种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祖代场(经营父母代)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种畜禽场以及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场、配种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 场址符合当地养殖区域布局要求,座落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2. 场区布局合理,分区明显,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病死畜禽处理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

  3. 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遗传育种的软、硬件设施。

  4. 生产区分设清洁道和污道,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5. 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 精液、胚胎专营场(点)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贮藏、保存运输、器具消毒等仪器设备。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畜场。

  (二)技术力量

  1. 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2. 技术、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三年以上从事种畜禽生产技术工作的经历或接受过专门技术培训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掌握畜牧兽医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原种场的技术人员中,大中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占50%以上。

  3.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 种畜禽场从业人员应持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

  (三)数量要求

  主要指具备种畜禽经营的基础畜禽数量。

  1. 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在50头以上;(2)奶牛:基础母牛在100头以上。

  2. 种猪场

  (1)原种场:单品种纯种基础母猪在80头以上;(2)祖代场或扩繁纯种猪场:基础母猪数量在250头以上;(3)父母代场或生产商品代仔猪场:基础母猪数量在50头以上。

  3. 种羊场

  (1)肉用羊(兼用羊):单品种母羊在50只以上;(2)奶用山羊:单品种母羊在30只以上。

  4. 种禽场

  (1)单品种种鸡: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总存栏数在1500只以上;(2)单品种种鸭: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在1500只以上;(3)单品种种鹅:在300只以上。

  5. 种兔场:单品种基础母兔在200只以上。

  6. 种犬场:母犬在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7. 种蜂场:在30箱以上。

  8. 其它种畜禽按相近数量确定。地方保护品种依濒危状况而定,但在资源数量满足的情况下至少应达到:(1)种牛、马场:本品种母畜150头(匹)以上,公畜12头(匹)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2)种猪场:本品种母猪100头,公猪12头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3)种羊场:本品种母羊250只,公羊25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4)种禽场:本品种母鸡300只以上,公鸡不少于30个家系;鸭、鹅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5)种兔场:本品种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四)生产要求

  1. 原种场、保种场应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保种计划和选育目标以及选育、配种技术路线与方案。

  2. 原种场种公畜要求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且系谱清楚。种禽配套系曾祖代场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祖代场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 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100%以上; (3)鸭年更新率50%以上;(4)鹅年更新率50%以上;(5)其他畜禽年更新率保持在15%以上。

  4.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五)引种要求

  1. 原种场的种畜禽必须是从国内外原种场通过正规合法途径引进的良种,保种场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选择具有生产性能优良、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2. 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同时应附带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3. 种畜禽引种应来自非疫区,引种前必须到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准调证明,跨省调运的,应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4. 种畜禽引种应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5. 种畜禽运输应符合GB16567《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的规定,持有动物车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6. 引进国外种畜禽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六)技术资料

  1. 养殖档案。种畜禽场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各类养殖档案。

  (1)育种档案。包括品种名称、数量、系谱资料、配种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性能测定资料、进出场记录等,并以此为依据,建立育种档案。

  (2)饲养管理档案。注明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以及死亡淘汰情况,种畜禽销售的品种、数量等凭证资料,建立饲养管理档案。

  (3)防疫档案。包括免疫、检疫、监测、消毒情况及病死畜(禽)处理等方面情况。

  (4)疫病防治档案。包括发生疫病的症状,诊断、治疗及用药情况。

  2. 引种资料。保存供种方种畜禽场的供种证明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相应齐全的法定引种资料。

  3. 家畜供精站提供的冷冻精液或常温精液,要注明种公畜品种、个体号、系谱、采精、冻精日期、生产单位、精子密度、精子活力等,并做好包装、贮存、运输、购销等日常管理的档案记录。

  4. 各项资料应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包括采用无纸记录管理。

  (七)种畜禽保健

  1.有免疫程序档案资料、场内兽医卫生制度和监测制度。

  2.无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它疫病。

  3.场内设有消毒设施、病畜禽隔离舍、兽医室及死畜禽处理设施。

  (八)经营管理

  建立种畜禽质量管理、防疫管理、人员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具有可操作的保障措施。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

  申请取得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外的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直接向负责审核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小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按相应条件进行核查,并得出验收结论。验收不达标的,待符合条件后由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重新申请验收。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每半年一次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

  许可证应注明单位名称、场(厂)址、生产或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设立分场(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条 种畜禽场出售的种畜禽应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按照办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其编号、有效期不变,原证收回。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许可后种畜禽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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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基础设施改建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护纳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纳费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资金。纳费人应当履行向国家缴纳养路费的义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养路费征收和缴纳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征稽机构按省规定的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行使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处罚。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养路费。
第五条 养路费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财政、物价、公安、农机、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征稽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拖拉机和摩托车)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养路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九条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准并负责办理减、免征养路费的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免征养路费。
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每年由授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验一次。
第十条 下列车辆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按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拨款和教育行政经费购置以外的车辆;
(二)挂公安牌照按国家规定核定减、免征养路费以外的车辆;
(三)矿山、林场、油田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以外的车辆;
(四)经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从农户家里往返自家农田途经公路以外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
(五)符合暂定减、免征养路费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减、免征手续或已办理减、免征手续后又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的车辆。
军队(包括武警)车辆按国家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纳费人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稽机构可派人驻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在其办理车辆落籍或异动手续的同时,办理养路费征缴手续。
外省车辆驻在本省2个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应当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非农场、林场、油田车辆在农场、林场、油田落籍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农村拖拉机从事城镇运输的,按城镇拖拉机征费标准缴纳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征收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确定。征稽机构依据按率和按费额征收方式,可以实行按率定额、按比例或包缴的方法征收养路费。
第十三条 养路费的计征吨位,由征稽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标定载重吨位与实际载重能力不符的,按实际载重能力核定计征吨位。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当按月计征,纳费人自愿也可以预缴多月或全年养路费。按费额和按率定额缴费的,纳费人应当于每月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按率纳费的,纳费人应当于当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实行包缴征收的,征稽机构应当确定包缴额度,与纳费人签订包缴合同。合同双方应认真履约。
第十六条 对农场、林业、油田等有自养专用公路的单位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对按费率征收的车辆,实行租赁、承包等各种形式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不能统一经济核算,也不能全部反映营运总收入的,应当按费额或按率定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纳费人在车辆新增、转入、转出、过户、改装、报废、省际之间相互调驻时,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改征、停征和初始登记等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年度审验或异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车辆报停,确需报停的车辆须经征稽机构批准。
车辆报停,纳费人应当按规定交存车辆号牌、行驶证,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车辆恢复行驶时,应当先纳费后启用。
车辆当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期报停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纳费。新车从落籍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报停。
对按费率、按比例和实行包缴征收的车辆,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二十条 报停车辆需要修理的,纳费人应当到当地征稽机构申报,征稽机构批准后开具《车辆报修单》,纳费人在本辖区内持《车辆报修单》送修。送修车辆不得超出时限和路线,不得载货、载客。
第二十一条 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纳费人应当在停驶7日内持法定文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卖、转让的车辆,未到征稽机构变更征费手续漏征养路费的,由原纳费人缴纳;无法查找原纳费人的,由现车辆使用者或所有者缴纳。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向征稽机构提供准确的车辆统计资料,征稽机构应当每月到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对车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缴讫凭证是纳费人依法缴纳养路费的有效行车凭据。养路费缴讫凭证,按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印制,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征稽机构管理核发。纳费人应当将缴讫证张贴在车辆风档玻璃内侧右上角,以便查验。没有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
驶。

第三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有权依法对纳费人及其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一)到纳费人单位或住地进行稽查,核对车辆、查阅帐簿资料、记帐凭证、报表和询问有关问题;
(二)上路对无养路费缴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进行稽查;
(三)到车辆集中的停车场站、货场、码头、施工现场、货物集散地进行稽查。
第二十六条 上级征稽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下级征稽机构进行相互稽查或联合稽查。
第二十七条 纳费人应当接受征稽机构依法实施的征收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详实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隐瞒事实或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组织稽查时,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做出的处罚决定当场不能执行时,可以暂扣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号牌和车辆,限纳费人如期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纳费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证照和放行车辆。
征稽机构暂扣车辆和证照,必须开具省交通征稽机构制发的暂扣凭证。
车辆暂扣期间的保管费用由纳费人承担。征稽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和证照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和遗失。被扣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征稽机构稽查时,对未携带有效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纳费人在15日内能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当全额退回抵押金;不能出具的,征稽机构将抵押金作为养路费收入上解。
第三十条 征稽机构对养路费征收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制音像、复印复制和照像。
第三十一条 征稽人员稽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着统一标志服装,出示执法证件;征稽车辆应当设统一专用标志,安装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做到: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公开办事制度;
(二)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秉公执法;
(三)严格掌握养路费减、免征条件,确保养路费应征不漏;
(四)廉洁自律,不得刁难纳费人、弄权勒卡、收受贿赂;
(五)严守征稽纪律,不得乱扣车辆、滥施处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执行,坚持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养路费、冻结养路费存储专户、强行划拨养路费他用。
第三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对征收的养路费应当专户存储,日清月结,按规定足额上解,不得坐支、截留和占用。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应加强养路费内部审计和稽核。财政、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缴和使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额30%的养路费:
(一)报废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的;
(三)调驻外省车辆,未按规定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预缴和停征养路费手续的,或返籍后未及时恢复正常纳费手续的;
(四)未在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
(一)新增车辆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的;
(二)在籍车辆逾期缴纳的;
(三)改装车辆逾期办理变更手续,造成漏缴的;
(四)经批准送修车辆不按规定时限、路线送修或载货、载客的;
(五)报停车辆超过规定的报停时限未纳费的;
(六)按率纳费单位少缴、漏缴或拖欠的;
(七)少报载重吨位造成漏缴的;
(八)提运途中的新车未缴纳的;
(九)纳费人使用无效或空头支票造成漏缴、滞缴的;
(十)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转籍、过户手续,造成漏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一)连续漏缴3个月以上或被暂扣车辆证、照1个月以上不接受处理的;经核准减、免征车辆和不征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二)外省籍驻在本省3个月以上车辆,未在驻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的,处应征额1倍的罚款;
(三)无牌照未纳费或报停偷驶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四)假报车辆使用性质漏缴的,处应征额2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伪造、涂改、顶替、转借、盗用缴讫证的,除责令补缴应征费额,自欠缴之日起每逾1日课以应征额5%的滞纳金,没收缴讫证并处以应征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张贴养路费缴讫凭证的,责令其按规定张贴并处20元罚款;
(二)不接受查验养路费凭证及有关证、照的,责令其接受查验并处30元至50元罚款;
(三)不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有关帐表和资料的,责令其按规定提供,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缴讫证或缴讫证已超过使用期限通过本省的,应课收本省费额标准1个月应征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后,另一地征稽机构不再收取。
第四十二条 对以围攻、谩骂、威胁、暴力等行为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暂扣车辆,纳费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或未按征稽机构的处罚决定执行达3个月以上时,征稽机构可以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和处罚款项等费用,余额返还纳费人。
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和征稽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纳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征稽机构在纳费人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纳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征稽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占用养路费的,应立即全额返还,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的全部条款和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同时废止。

附注:废止《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中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具体条款内容是: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七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由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养路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缴养路费(按规定暂免征收的除外)。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的养路费征稽人员,可以对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场集散地和其他车辆存放处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征费稽查;确需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时,必须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成联合征费稽查组,负责上路稽查。
养路费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专用标志车辆,佩戴国家规定的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依法征费。
第五章中的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的征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门提供车辆、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外,在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检查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没缴纳的,不予检车和办理落户、过籍手续。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规定费额外,每逾1日,处以5%的滞纳金;对故意逃缴养路费的,除责令补交应缴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至5倍的罚款。
对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还可以扣留车辆;扣留车辆半年以上仍未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将扣留的车辆,交由拍卖行拍卖,所得收入按规定补足应缴的养路费和滞纳金、罚款后,剩余金额返给原有车的单位或个人。
联合征费稽查组上路检查时,对未缴纳养路费当即又不能补交的可以扣留驾驶执照。限期到指定地点补交。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仍进行检车、办理落户、过籍手续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四条 养路费滞纳金列为养路费收入;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1997年12月16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政府令第78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规定,在2009年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对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查,决定保留221件,废止33件。凡未列入保留目录的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失效。

附件一: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一:

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

序号
文 件 名 称

1.
扬州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

2.
扬州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

3.
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

4.
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

5.
扬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6.
扬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

7.
关于取消和退出一批政府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

8.
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和退出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7号)

9.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8号)

10.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9号)

11.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0号)

12.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1号)

13.
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3号)

14.
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15.
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7号)

16.
扬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

17.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9号)

18.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取消第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0号)

19.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

20.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

21.
扬州市征地被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22.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

23.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6号)

24.
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47号)

25.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市政府令第48号)

26.
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9号)

27.
扬州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0号)

28.
扬州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1号)

29.
扬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2号)

30.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3号)

31.
扬州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墙体新型材料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4号)

32.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5号)

33.
扬州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6号)

34.
扬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57号)

35.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36.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

37.
扬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38.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39.
扬州市老城区民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

40.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41.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

42.
扬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

43.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44.
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

45.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46.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47.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48.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49.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

50.
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

51.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

52.
关于印发《扬州市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扬政发[1996]327号)

53.
扬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8]112号)

54.
扬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14号)

55.
关于修改《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扬政发[1998]222号)

56.
扬州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38号)

57.
扬州市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扬政发[1998]245号)

58.
扬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扬政发[1998]312号)

59.
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年租金的办法(扬政发[1998]322号)

60.
扬州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扬政发[1998]338号)

61.
扬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9]154号)

62.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社会保险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扬政发[1999]157号)

63.
扬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170号)

64.
扬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扬政发[1999]176号)

65.
扬州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71号)

66.
扬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108号)

67.
扬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扬政发[2000]143号)

68.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扬政发[2000]166号)

69.
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扬政发[2000]205号)

70.
扬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10号)

71.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228号)

72.
扬州市古运河交通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40号)

73.
扬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53号)

74.
关于加强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96号)

75.
关于加强市区职工集资建房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100号)

76.
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01]113号)

77.
扬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03号)

78.
扬州市公路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17号)

79.
扬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5号)

80.
扬州市市区土地资产管理和收益分配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2号)

81.
扬州市区物业管理招标办法(扬府发[2002]83号)

82.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84号)

83.
扬州市区占用城市绿地、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补偿、赔偿标准(扬府发[2002]113号)

84.
扬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31号)

85.
扬州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72号

86.
扬州市市区城区排水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12号)

87.
扬州市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扬府发[2003]55号)

88.
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92号)

89.
扬州市市区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1号)

90.
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3号)

91.
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扬府发[2003]129号)

92.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扬府发[2003]153号)

93.
关于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通知(扬府发[2004]10号)

94.
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扬府发[2004]45号)

95.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扬府发[2004]51号)

96.
扬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53号)

97.
扬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94号)

98.
江苏省扬州留学人员创业园企业优惠政策(扬府发[2004]102号)

99.
关于调整市区房改有关政策的通知(扬府发[2004]113号)

100.
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扬府发[2004]114号)

101.
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

102.
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62号)

103.
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4]168号)

104.
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扬府发[2004]169号)

105.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70号)

106.
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89号)

107.
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194号)

108.
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4号)

109.
关于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5]47号)

110.
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57号)

111.
扬州市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120号)

112.
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扬府发[2005]122号)

113.
关于扶持上市后备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扬府发[2005]138号)

114.
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扬府发[2005]150号)

115.
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扬府发[2005]162号)

116.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5]170号)

117.
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8号)

118.
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扬府发[2006]71号)

119.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6]83号)

120.
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84号)

121.
扬州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0号)

122.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21号)

123.
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3号)

124.
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社会保险市区统筹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发[2006]115号)

125.
扬州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办法(扬府发[2006]128号)

126.
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34号)

127.
扬州市环境友好奖奖励办法(扬府发[2006]159号)

128.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扬府发[2006]177号)

129.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178号)

130.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扬府发[2006]179号)

131.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0号)

132.
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9号)

133.
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209号)

134.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10号)

135.
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30号)

136.
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47号)

137.
扬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扬府发[2007]73号)

138.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7]100号)

139.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1号)

140.
扬州市固定资产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7号)

141.
扬州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72号)

142.
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扬府发[2007]221号)

143.
关于市区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扬府发[2008]21号)

144.
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扬府发[2008]23号)

145.
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拍卖管理办法 (扬府发[2008]24号)

146.
扬州市绿化管理办法 (扬府发[2008]25号)

147.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扬府发[2008]70号)

148.
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 (扬府发[2008]112号)

149.
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扬府发[2008]127号)

150.
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扬府发[2008]139号)

151.
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意见 )扬府发[2008]140号)

152.
关于加快口岸发展工作的意见 (扬府发[2008]147号)

153.
关于优先发展公交的实施意见 (扬府发[2008]158号)

154.
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 (扬府发[2008]162号)

155.
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的补充意见 (扬府发[2008]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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