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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9:03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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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

国税函[2009]60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确定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9]124号)收悉。经商财政部,现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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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的通知
财税[2001]144号

2001-08-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发布第四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列入名单的收费(基金)项目,自2001年8月1日起不征收营业税,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附件: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四批)



号 项    目 批准文号 管理部门
1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


财综字[2000]30号


石油化工

2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综字[2000]29号


煤炭

3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


计价格[1994]795号


检验检疫

4

国境卫生检疫费


计价格[1994]796号


同上

5

进口食品卫生检验费


同上


同上

6

《兽药典》、《兽药规范》品种审批费


价费字[1992]452号


农业

7

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费


同上


同上

8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价费字[1992]112号


知识产权

9

印刷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


价价格[1995]2284号


出版

10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
定书》工本费


财综字[2000]5号


教育

11

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


财综[2000]2号


司法

12

《公证员执业证》工本费


同上


同上

13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工本费


同上


同上

14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工本费


同上


同上

15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收费


财规函[2000]4号


公安

16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


财综字[2000]27号


人事

17

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同上


同上

18

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


同上


同上

19

统计人员岗位培训费


财规[2000]45号


统计

20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


计价格[2000]1567号


财政

21

明传电报收费


财综字[1994]135号


中办

22

商用密码产品科研、生产单位评估费


财综[2000]7号


同上

23

商用密码产品特许销售年费


同上


同上

24

精算师资格考试费


财规[2000]37号


保监会

25

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


同上


同上

26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同上


同上

27

《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同上


同上

28

《保险公估人资格证书》工本费


同上


同上

29

清真食品认证费


财综字[2000]60号


宗教

30

世行贷款项目管理费


财世字[1998]90号


项目管理部门

31

煤炭销售管理费


财综字[1999]72号


司法部

32

国际援助项目管理费


(92)财外字第 1159号


外经贸部


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院校:
近几年来,城镇退伍安置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促使城镇义务兵在部队安心服役,努力工作,加强人民解放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今后城镇退伍安置工作,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和区别对待的原则。为此,特作
如下试行意见的通知:
一、服现役期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或虽未服满现役,但符合一九五七年《国防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第二条四项条件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均按现行政策予以安置。
二、对于在部队立过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各种荣誉称号和超期服役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在现行安置政策及客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各接收单位应充分发挥他们的特长和骨干作用。
三、对于在部队因犯有刑事罪被判刑(过失犯罪除外)和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的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刑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再作为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由市、县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四、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安心在部队服役,本人坚决要求退伍而被作为中途退伍处理的,在安置上应区别对待。服役不满一年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超过一年的,在优先安排服满现役的退伍义务兵之后,酌情安置。
五、本人在等待分配期间,接到了分配通知,经多次教育,又无正当理由,超过半年不报到上班的,一般不再作为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由市、县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以上试行意见,请参照执行。



198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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