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52:17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48号

印发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质监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广东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促进广东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粤府〔1997〕31号)、国家质检总局与省政府签署的《关于实施以质取胜战略促进广东提高国际竞争力合作备忘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省政府质量奖)是广东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省政府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在广东省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对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 省政府质量奖每三年评选一次,每届获奖企业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家。

  第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设立广东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分管副省长担任)、副主任两名(分别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质监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省委党廉办,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外经贸厅、统计局、工商局、知识产权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负责同志,相关产业行业协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负责人,相关权威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由省质监局会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为三年,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至下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经省政府批准之日止,评审委员会成员可连任。

  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审委员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订并公布省政府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省政府审定,决定和处理省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省质监局),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秘书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聘请国内权威质量管理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开展资料评审、现场考评和综合评价等工作。

  评审专家组人员组成、工作制度、议事规则等,由评审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各地质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政府质量奖的申报、推荐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条 申报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五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应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外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近三年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诚实守信经营,市场信誉良好,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并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七)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三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免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或国家质检总局“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评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公布评审相关事项。

  在每届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前半年,完成如下工作:

  1.由省质监局提出评审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2.评审委员会确定秘书处、评审专家组人员名单并公布。

  3.评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本届省政府质量奖评审的相关要求、注意事项和申报表格。

  (二)企业申报。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送所在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

  (三)组织推荐。

  各地级以上市质监部门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相关专家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在规定期限内统一报送秘书处。

  (四)材料初审。

  秘书处汇总各地推荐材料后,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完备的企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予以补充完善;对申报材料完备的企业,将该企业的相关申报材料送评审专家组评审。

  (五)材料评审。

  评审专家组对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提出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建议名单(原则上不超过15家)。

  (六)现场考评。

  经秘书处形式审核、评审委员会材料评审后进入现场考评程序的候选企业,由评审专家组按照评审标准、评价细则和其他评审具体要求进行现场考评,形成现场考评报告。

  (七)综合评价。

  评审专家组根据材料评审和现场考评情况,对候选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出推荐获奖企业名单。

  (八)秘书处评估。

  秘书处根据评审专家组提供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全面审核、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提出综合评估报告和建议获奖企业名单,连同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和推荐获奖企业名单,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

  (九)审议公示。

  评审委员会对秘书处提交的综合评估报告、建议获奖企业名单以及评审专家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推荐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议,确定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秘书处负责受理和核查公示期间的投诉并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十)审定报批。

  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情况,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报请省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十三条 获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每家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四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评审经费由省质监局在业务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评审委员会要及时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政府质量奖奖项,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两届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后三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政府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企业不得参加下一届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被人民法院或省级政府职能部门判定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其他违反省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发挥模范带动作用,促进广东省广大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参与推荐和评审的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公正廉洁,保守秘密。对推荐和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机构和个人,取消其推荐和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省政府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广东省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89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 月二十三 日



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

安全管理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我县建设单位法人代表依法进行工程建设,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是指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进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问责:

(一) 未按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五)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八)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十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十三)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四)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五)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有有下列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问责:

(一)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二)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四)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 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第八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可能有应当问责的,县长可以责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监察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县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县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条 对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县人民政府接到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的通知和决定等具体事项,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情形有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县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县建设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除外)和公民(以下简称“申办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含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是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与政府、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同等的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标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办受理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具备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完备的生活、文体、交通、通讯等设施设备,有基本的医疗、康复条件;
(三)服务场所的环境适合服务对象,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选址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机构管理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接受过专门训练,并有1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五)医护人员、护理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占全部职工队伍的比例符合规定,财会人员要有上岗证或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保安员有当地公安机关培训的合格证;
(六)炊事员要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上岗证;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个专职营养师(士);
(七)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6以下;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3以下;
(八)开业经费和维持福利机构的正常经费落实;
(九)具有消防、用电部门的安全合格证。
第八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申办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验资证明文件;
(四)可行性报告;
(五)建设规划和图纸;
(六)章程;
(七)土地使用合法文件;
(八)境外申办人应提交外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社团登记管理规定,分级向申办人所在地主管部门提出申办申请。申办全省性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或省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央和部队驻穗机构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由省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申办省以下地方性的民
办社会福利机构,由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申办跨行政区域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由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省以下主管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将批准申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办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开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向批准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凭《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后方可开业。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由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同意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复;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情况报告;
(三)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接受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必须提供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有关材料15日内,作出是否发给证书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服务,应在终止服务前3个月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并交缴《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将属其所有的不动产出租、抵押时,须征得批准申办的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在不超过成本的原则下,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收费。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在开业后,按服务对象总数1个月的收费标准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交纳抵押金。抵押金在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停办,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1个月内退回本息。
第十八条 省主管部门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年应组织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经改正仍不合格的,可撤销其开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格,并收缴其《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公开募捐应经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有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的意向。捐赠人没有明确意向的,应用于改善自身设施设备条件和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被依法注销、撤销或取缔以及歇业又不履行善后处理义务的,主管部门可从其抵押金中扣除善后处理所需经费。经费不足时,申办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擅自开业的;
(二)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的;
(四)管理混乱,造成责任事故的;
(五)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接受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但未经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