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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就业训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9:34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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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就业训练管理规定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就业训练管理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就业训练工作的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劳动制度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就业训练,是指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就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班(以下统称就业训练学校),为城镇待业人员、农村非农户待业人员和需要转业的职工,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或转业能力所进行的职业技术训练。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展就业训练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就业训练应贯彻执行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教育方针,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 就业训练实行统一组织、公开招生、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不包分配、择优推荐录用的办法。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就业训练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就业训练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第七条 开办就业训练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教学工作要求的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专职或兼职教师;
(二)有适应教学工作要求的教学场所及设施;
(三)有明确的培训标准和相应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
(四)有较为固定的实习场所;
(五)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开办就业训练学校,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属单位、驻我省中直单位开办就业训练学校,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单位开办就业训练学校,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办就业训练学校,报所在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就业训练学校(不含就业训练班),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停办就业训练学校,应到原审批机关履行停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刊播、设置、张贴就业训练招生广告,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就业训练的内容包括:专业技术理论、实际操作技能、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就业指导、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等,并应以实际操作技能训练为主。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期限:技术性不强的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不少于六个月;技术性较强的劳动岗位上的技工,不少于一年。
就业训练的课堂教学学时,应不少于全部教学学时的40%。
第十二条 学员实习场所,由办学单位自行解决。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的,由定向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提供,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学员在就业训练实习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用品和工伤(亡)事故处理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办学单位的规定或办学单位与接受实习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四条 学员毕(结)业考核工作,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核合格的,由办学单位发给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就业训练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学员毕(结)业后,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的,由定向单位或委托单位择优录用,其它学员,可参加社会统一招工考试,或由劳动行政部门推荐,用人单位择选录用;也可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学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予扶持。
第十六条 接受就业训练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学员毕(结)业后,属于专业、工种对口被录用的,可相应折抵其熟练工期或学徒工期。
第十七条 从事就业训练的专职教师、教学研究人员(其技术职务是教师系列)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对技工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就业训练学校的兼职教师任课,按有关规定发给酬金。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学校可向定向培训和委托培训学员的单位以及接受就业训练的社会待业人员收取培训费。培训费全部用作就业训练经费,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所需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培训费、实习厂(所)经济收入和其他来源中解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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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的决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的决定


(2003年8月11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废止已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并经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7月26日批准。


战备钢桥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战备钢桥储备管理暂行规定


  战备钢桥系交通部代国家储备的战备物资,由交通部负责分别储放在各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和交通部各直属有关单位。装配式战备钢桥包括英制贝雷梁。国产“321”型战备钢桥及其专用工具等,均属交通部战备储备器材,搞好其储备管理,无论对战时公路桥梁抢修、抢建,克服江河障碍,还是平时抗震、抗洪抢险救灾、保障交通都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上述器材、工具的完好,以备急用,现对战备钢桥储备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1、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和部直属有关单位的战备部门和钢桥储放主管单位要重视和加强战备钢桥储备管理。要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管理细则,建立、健全钢桥管理制度。
  2、各单位或部门要选派政治上可靠、业务上熟悉、责任心强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担任管理工作,所有管理人员都有应努力学习技术、业务,提高管理水平,熟悉全部钢桥构件的名称、用途、拼装架设程序、保管技术,认真执行和遵守战备钢桥管理规章制度。
  3、战备钢桥储放地点的选择,应根据重点交通保障目标(桥梁、渡口、码头等)的分布情况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要求储放在交通运输、装卸比较方便的地方。
  4、战备钢桥储备仓库,可分室内和露天两种。凡较长时间保存的,必须在室内仓库保管;临时堆放,允许在室外,但应满足本规定的技术要求。
  5、战备钢桥日常维修、养护、管理费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交通战备领导小组,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1981)交战字第3号关于颁发《交通战备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办理,即部属单位列入部门或企业的营业外开支,各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在养路费中开支。
  6、战备钢桥入库时,管理部门要组织管理人员认真清点验收,分类编号,建立构件帐簿、卡片(注明构件名称、规格、材质、数量),按拼装顺序整齐堆放。构件堆放要牢固、安全、不准将各种构件混凝土杂堆放在起或乱堆乱放,以免在安装时造成混乱。
  7、暂堆放在露天的构件,堆放时应先将地面铲平、除掉杂草、夯实、挖好排水沟、安放垫木(高度不得低于五十厘米);构件要遮盖防雨防晒布,防止水侵雨淋、受潮生锈,腐烂。
  8、对小型易丢失的构件(如销子、保险插销、横梁夹具、联板、各种螺栓和扳手等),应分类装箱保管,并要求箱面标志鲜明,注明名称、规格、数量。
  9、战备钢桥入库储备,要定期进行检查、清点,做到构件完好无损,帐物相符;要定期保养,一般三年一次。保养时,注意销孔、栓孔销子、螺杆、螺丝、螺母等要涂防锈油,其余部件对生锈部位作清理后要喷漆。
  10、对批准动用的战备钢桥,用后拆除重新入库时,一定要逐件检查、清点并普遍进行一次保养(涂防锈油、喷漆)。对轻微变形者要进行校正,变形较大无法校正修复或完全损坏者要换掉。严禁与完好构件混凝土放在一起,以免拼装时发生困难。缺件要及时申报补齐。所需购置费用和动用后维护费均由使用单位负责。
  11、战备钢桥的调动、使用、报废、处理权在交通部。任何单位、部门均无权批准调动、使用、报废、处理。备战钢桥的使用,主要用于战时公路桥梁和码头的保障。平时国防、经济建设正常生产和基本建设施工一律不得动用。因战备架设演练、抗震、抗洪等抢险救灾需使用时,必须报经交通部批准。情况紧急,来不及报批时,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及部直属各有关单位可决定先用,事后必须补报审批手续。险情、灾情结束后,应及时拆除所有战备钢桥,进行校正,维修保养、清点,完好归还原库,并将使用、归还情况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报交通部。
  12、报表制度,要求各省、市、自治区、部直署各有关单位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储放的钢桥分国别、名称、规格、组合方式、数量、存放地点,完好情况等列表报交通部核备(如附表),各单位代部储备的钢桥要认真建立、健全战备储备物资固定资产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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