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在数罪并罚中的适用
——兼与北京市高院刑一庭商榷
笔者在《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三辑(总32期)中有幸拜读了由北京市高院刑一庭提供、南英同志审编的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一案的文章,在理解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的同时,又对犯罪中止适用的问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在此希望能与北京市高院刑一庭的同志及南英老师进行探讨。
该案的经过是:2002年6月6日,被告人王元帅主谋并纠集被告人邵文喜预谋实施抢劫。当日10时,二人携带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密云骗租杨某驾驶的松花江小型客车。当车行至怀柔区大水峪村路段时,经王元帅示意,邵文喜用橡胶锤猛击杨某头部数下,王元帅用手掐杨某颈部,致其昏迷。二人抢得汽车及手机一部、寻呼机一个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0元。二人见被害人昏迷不醒,随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被害人灭口。被害人佯装昏迷,趁王元帅寻找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放其逃走。邵同意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并告知掩埋时将杨某的脸朝下。王元帅返回后,邵未将杨某已清醒的情况告诉王。后邵文喜挖了一个浅坑,并向王元帅称其一人埋即可,便按与杨某的事先约定将杨掩埋。二被告人离开后杨某爬出获救。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均以构成抢劫罪;二人在结伙抢劫至被害人受伤后,为灭口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掩埋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判决:王元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邵文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王元帅不服,提出上诉。
经北京市高院二审审理认定:邵文喜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故改判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驳回王元帅的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北京市高院这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审理、依法改判的精神,这无疑是法院依法办案的最佳体现,但同时笔者认为北京市高院刑庭的同志在处理此案中仍有一点是值得商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该案的生效判决之所以判处“邵文喜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七年。”的主要理由正如该文(P27)所述:“邵文喜在犯罪开始时曾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给被害人身体已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对邵减轻处罚是正确的。”这里,该判决显然将邵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的抢劫行为和其之后的杀人行为混淆在了一起,并由此使邵的刑罚加重。由该案情可知,邵之所以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其犯罪目的很明显,而且也已被该判决认定为是抢劫行为,而不是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而另一被告王元帅和邵文喜之所以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因为“二人谋划用挖坑掩埋的方法将被害人灭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因为邵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并且应当指出的是,在二被告人谋划掩埋被害人时,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中止是指其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中止,二审判决怎能将邵在抢劫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认定成是邵在故意杀人中止过程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呢?笔者认为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中止的量刑情节应当是针对被认定构成犯罪中止的罪名下的犯罪行为,而不应联系前一个犯罪行为。由于邵的犯罪中止行为,被害人在被抢劫后生命和身体均没有再造成损害,那么就应当对其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该判决认定的“给被害人身体已造成损害”显然是邵在抢劫过程中的行为所致。被告人邵文喜在抢劫罪的量刑上已对其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罚,如将此行为认定成邵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难免产生重复处罚的嫌疑,不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邵在故意杀人犯罪中止过程中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其他损害则另当别论。
以上拙见,请予探讨。
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梁春凯 律师
2003年9月22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的验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第三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专家库专家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专家库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专家库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2011年12月31日前,已经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五十条 为煤矿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管理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不包括医疗机构的放射性危害。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