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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33:14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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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农业厅


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11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

  现将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结合我省情况,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这项资金的补助范围只用于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学费补助。对于持城镇户口学员、在校学历生、下岗职工培训和不经过15-90天的培训直接输送外出打工就业者均不得纳入财政补助范围。

  二、从2005年起,我省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的发放一律采取“代金券”方式。培训代金券由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式样联合印制。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由财政部门到培训现场集中给每个参训农民发放。培训结束后,农民学员在代金券背面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附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所在培训机构,然后由培训机构汇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台帐》并递交资金补助申请,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后报当地财政部门验证拨付补助资金。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验证拨付补助资金时,必须核对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助资金时上报的《培训台帐》、代金券,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学费收据复印件等资料。凡不符合培训补助条件的一律不予补贴。

  四、对于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附件: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30日

  财农[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部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进行了修订,观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约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的专项资金,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辅助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中央财政对全国性约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各省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省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观全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约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须经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认可,并由其统一免费向农民发放。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充分转移就业应满足如下条件:转移就业率应达8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亍于3个月。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十条各省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向中央申报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资金,中央根据各省的申报情况,并结合各省农村劳动力富余情况、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资金安排情况等,下达各省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补助资金。各省将中央确定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分解到各市县,并将任务分解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中央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二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的机构。向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农业部对其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佥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对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机构的资金补助,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机构。

  第十五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二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项目工作经费由中央与地方分级分担。地方负担的项目工作经费,可从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中适当安排,或由地方财政另行安排,但不得从中央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提供用工单位用工证等有关材料,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要求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或培训补助现金时,要登记身分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纹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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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地矿、土管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        不少于4.5米
  500千伏        不少于7米
  第十九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须持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收购企业必须登记经办人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环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159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锡林郭勒盟草原森林防火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森林防火工作,保护草原、森林资源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结合锡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锡盟境内的草原和林区防火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及开展草原森林防火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草原森林防火坚持加强宣传、落实责任、强化监督、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是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承担的责任。


第二章 防火宣传
  第五条 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结合实际,针对防火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制定防火宣传工作方案,每年至少开展两次草原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 草原森林防火宣传应当采取发放宣传单、印发宣传通告、设立固定标牌等有效形式。 
  第六条 防火期间,嘎查(村)必须在公告栏上张贴防火宣传公告。重点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主要路口和风景旅游区必须设置防火警示牌,加强对进入草原和林区的外埠人员的防火宣传。防火戒严期内,各级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森林干警、防扑火队员深入苏木乡镇、嘎
查村开展宣传活动。
  第七条 各级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应当配合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通过开设专刊、专栏、专题等形式,无偿开展草原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活动。
  第八条 设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的第一周内,集中开展一次草原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编制草原森林防火宣传手册,由本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中小学生免费发放。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为草原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
  盟、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应当建立和完善三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逐级明确和落实防火责任。
  第十条 各旗县市区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划定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下列地区应当划定为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矿山及其他事业单位管理的施业区,非公有林主经营管理的区域;
  (二)单位和个人持有草原所有权证或草牧场经营权证的草牧场;
  (三)护林、护草人员负责管理或实际使用的林地和草牧场;
  (四)由铁路、公路管理部门担负防火责任的路基两侧的林地和草牧场;
  (五)单位和个人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包括长期性的和临时性的生产活动)的区域。
  各旗县市区或者苏木乡镇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与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区的负责人每年签订一次责任状,明确防火责任,落实草原森林防火奖惩制度,并定期检查防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草原森林防火期和草原森林防火戒严管制期制度。
  每年春季自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自9月15日至11月30日为全盟草原森林防火期。
  每年春季自4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盟春季防火戒严管制期;每年秋季自10月1日至11月15日为全盟秋季防火戒严管制期。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进入或推迟结束防火期和防火戒严管制期。
  第十二条 防火期内,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三条 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确需进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进入的,须持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防火通行证由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免费发放;
  (二)因生产、建设、勘察等需要进入的,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申请办理防火通行证、野外用火许可证,明确生产活动范围,签订防火责任书,并指定负责人做好组织工作,实行专人管火。
  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火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野外吸烟,禁止燃火取暖、做饭、烤食物,禁止上坟烧纸;
  (二)禁止在防火隔离带内种植农作物;
  (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烧荒、烧草牧场、烧茬地、烧秸秆等一切野外生产用火行为;
  (四)未经批准,不得在野外进行实弹射击、爆破、施工等活动。禁止使用枪械及其他有失火危险的方式狩猎;
  (五)居民使用火炉、烟筒的,应当安装防火装置,在庭院中应当设置封盖式倒灰坑,避免倒灰带火引起火灾;
  (六)临时野外作业施工点、打草点应当使用燃气取火,禁止使用木材、煤炭、牛粪等取火,并自备相当于作业施工、打草人员数量的扫帚、铁锹等扑火工具。
  第十五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作业和通过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列车、营运客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森林防火安全教育和管理,严防旅客丢弃火种。通过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输电线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输电线路的维护和检修,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单位应当提出用火地段的位置、面积、时间和组织领导机构、火险预防措施等内容的书面报告,经旗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二)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在用火地段周围事先按技术要求开设一定宽度的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配备灭火工具。
  (三)将用火时间提前一天报告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和通知毗邻地区,在做好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含三级风)天气用火,确保用火安全;
  (四)用火单位主管负责人必须亲自组织指挥。旗县市区防火指挥部应当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督指导;
  (五)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七条 防火戒严管制期内,草原森林防火戒严管制区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八条 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从事生产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对该地区负责防火工作的单位,签订防火协议,约定活动范围,明确防火责任。
  第十九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嘎查(村),应当在当地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导下制定防火村规民约,规定防火措施,明确嘎查(村)民的防火责任,确保用火安全。 
  第二十条 在防火期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草原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通报天气情况,根据草原草原森林防火工作需要,开展火险天气监测预报业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发布草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二十一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划定一定范围的公墓区,集中安葬死亡人员,并安排专人管护,实施统一管理。对距公墓区30公里范围内的散乱坟墓,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坟主限期迁移公墓区;对位于公墓区30公里以外的坟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场应当与坟主签订草原森林防火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毗邻旗县市区应当建立草原森林火灾联防组织,堵塞防火漏洞,消灭防火空白区域。联防区内发生火警火灾,各联防组织应当及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积极扑救,力求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草原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制度和管理制度。草原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应当统一型号、统一规格、统一配置,确保质量,实行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扑火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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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四条 位于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苏木乡镇、国有林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组建扑火队伍;具有防火任务的其他单位和嘎查村均应组建群众扑火队伍。
  扑火队伍的人员数量和装备标准,由上一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旗县市区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制定、完善扑救火灾预案;统一指导和训练扑火队伍的扑火技术、战术,并根据防火工作需要组织扑火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综合作战能力。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草原森林火灾隐患和火情,都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并立即进行隐患排除和火灾扑救。 
  第二十七条 扑救草原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邮政、通讯部门或机构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商业、粮食、物资和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在紧急情况下,旗县市区防火指挥部可以直接调用各种机动车辆和有关物资用于火灾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服从扑火的紧急需要,不得推诿和抵制。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盟行署、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有关嘎查村、企事业单位及农牧民,可以根据草原森林防火工作需要,投入防火费用。
  第二十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并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由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用款计划;
  (二)经主管防火和财政工作的领导审批;
  (三)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
  (四)由用款单位将防火经费的使用情况报防火指挥部备案,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行署、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草原森林防火基金,专项用于弥补防火经费的不足。防火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盟防火指挥部会同盟财政局提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防火期内,经批准设立的草原森林防火检查站,必须对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严格检查,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并开展防火知识宣传。
  第三十二条 防火期内,旗县市区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进行经常性清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擅自进入或者虽经批准但防火措施未落实的单位、人员清理出草原森林防火区域。
  第三十三条 防火期内,各苏木乡镇(林木场)、嘎查村防火检查站、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经常派人对本责任区域进行拉网式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和排除火灾隐患,不留死角。
  第三十四条 对在草原森林防火清查、检查、巡查过程中发现属于本地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必须交由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对外地流入的精神病人、痴呆傻人员及乞讨人员,必须没收火种,移交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三十五条 防火期内,各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经常组织人员,深入各防火责任单位,督促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六条 上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应当对下级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防火工作领导小组的防火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检查评比结果作为奖励的依据,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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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森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森林防火法规,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草原森林火灾的;
  (二)在采取草原森林防火措施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主动参加毗邻地区扑救草原森林火灾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火灾险情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扑救火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指挥员和扑火队员;
  (六)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七)在查处草原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草原森林防火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具有显著成绩的;
  (九)连续从事草原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草原、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资源及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草原森林防火区域的;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使用枪械狩猎、吸烟、随意用火,但是未形成火灾危害的;擅自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的,责令纠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二)防火期内,在草原森林防火区域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成为火灾隐患的;有火灾隐患,经旗县市区级以上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通知仍不改正和消除的;拒绝、阻碍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的;不服从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窃、破坏、拆除草原森林防火设施设备;过失引起草原森林火灾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草原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草原森林防火责任制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造成草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草原森林火灾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的;
  (三)发生草原森林火灾后,未按规定及时组织扑救,延误扑火的;
  (四)指挥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五)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的;
  (六)拒绝、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七)贪污、挪用防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第四十条 草原森林火灾发生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扑火实际支出费用;
  (二)被毁草牧场、林木造成的损失;
  (三)重新造林或恢复草场植被的费用;
  (四)因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一条 草原森林发生火灾后,火灾肇事者或肇事单位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
  (一)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按发生火灾前的总投入成本计算赔偿数额,内容包括:规划设计、种苗、整地、栽植、郁闭前林木抚育(按实际林龄计算)、防火、防治病虫害等费用,以及重新造林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中龄林、近熟林、成熟林和过熟林,赔偿实际烧毁的林木材积量(按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两次林木抚育费和两次病虫害防治费用以及累积防火费用和重新造林的全部费用;
  (三)苗圃地按出床苗木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
  (四)草牧场按年产草量计算损失,并赔偿恢复草场植被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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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草原森林防火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草原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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