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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8:45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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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管理办法

淄政发[1996]1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涉外宾馆,是指经审查批准的能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提供住宿、餐饮、文化娱乐活动等项服务的综合性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旅游涉外餐馆,是指经审查批准的能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提供良好的中餐、西餐或地方风味饮食及相应服务的餐饮场所。

  第三条 淄博市旅游局负责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的定点审批,对其旅游涉外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旅游涉外宾馆的设施、设备、用品、卫生服务质量等应基本达到国家一星级宾馆标准。

  (一)企业注册资金在15万元人民币以上,餐厅座位在50位以上;

  (二)管理机构健全,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三)服务人员经过培训及健康检查合格后上岗,服务文明、主动、热情、周到,能提供普通话和英语服务;

  (四)有相应的技术力量,保证餐饮质量,价格合理;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交通方便,能提供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七)建筑结构和内部装潢符合标准,设有宴会厅和零点餐厅,配有供暖和冷气设备;

  (八)餐厅、厨房卫生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九)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并有保洁制度;

  (十)有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和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十一)消防、国家安全工作符合有关规定;

  (十二)服务台配有供宾客使用的通讯设施;

  (十三)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文字说明和标价至少有中文、英文两种文字。

  第六条 申请旅游涉外宾馆、餐馆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副本或复印件):

  (一)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四)收费许可证;

  (五)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审查合格证。

  第七条 申请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定点资格的企业,应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局会同工商、公安、安全、物价、卫生防疫、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标准的由市旅游局批准并颁发《旅游涉外定点证书》和旅游涉外定点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旅游涉外定点宾馆、餐馆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未取得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的宾馆、餐馆,不得接待海外旅游团队和境外人员。

  旅行社不得安排海外旅游团队或散客到非定点宾馆、餐馆住宿、就餐。

  第十条 对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市旅游局统一组织实施。经复核不符合标准的,取消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并收回《旅游涉外定点证书》和旅游涉外定点标志牌。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准确地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宾馆、餐馆进行装修、改造而影响正常营业时,应提前30天向市旅游局和有关部门报告。装修改造期间,暂停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竣工验收合格,恢复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变更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停业或歇业一个月以上者,均须事先报市旅游局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并由市旅游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取消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的处理:

  (一)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二)宾客投诉较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源和索要小费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发生食物中毒、治安、刑事、火灾等重大案件和事故的;

  (六)拒绝接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七)未按时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报临时住宿登记的;

  (八)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的宾馆、餐馆,半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重新申请时,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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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针对今年7月发生的公司所属紫金山金铜矿环境违法一案,紫金矿业集团7日在提交给港交所的公告中称,公司已于9月30日收到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下发的《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调查组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对紫金矿业处以罚款956.313万元。

  面对这样一张近千万的罚单,公众的第一直觉是:怎么罚得这么少?公众之所以如此追问,源自一种直觉:造成那么大的损失,几乎毁了整个沿江一线的渔业生产,让当地民众长期不敢饮用自来水,各种潜在的健康隐患更是不可估量,怎么就罚这点钱?

律师点评:

  尽管公众以及媒体大多反映这张罚单过小,但是纯粹从数额上来看,这应该已经是目前为止环境行政处罚数额最高的一次处罚。根据2008年最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这个规定取消了以往规定中的“100万”上限。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紫金矿业违法操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187.71万元,30%正好为956.313万元,这已经是最上限。超过该数额进行罚款,并无直接法律依据。尽管各地主管环境保护部门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法定处罚标准的上限和下限,地方政府通常是不敢碰的。

  不过,并不是说紫金矿业接受900多万罚单之后,便安然无事,不用承担其他责任。在环保立法中,法律责任有体系化的,除了行政责任之外,还有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等。在《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第一项便是“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直至治理完成”。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今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对环境污染责任做出了专门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紫金矿业接受处罚之后,还需要向遭受损失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在“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如果普通受害人通过法律途径向紫金矿业索赔的话,应当由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不过,对于损害的事实、损害的程度以及损失数额仍然需要由受害人自己举证。不过,根据以往相关环境污染事件的经验和教训,此种索赔必然会遇到很多无形的障碍。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就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便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各大媒体纷纷报道“紫金矿业被罚956余万被称中国环境执法里程碑”,却鲜有人提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法,紫金矿业此次事故是“矿铜矿湿法厂先后两次发生含铜酸性溶液渗漏”,那么“渗漏”是否等同于“排放”呢?“渗漏”显然是紫金矿业方面为了推卸责任而提出的技术性概念,但是“渗漏”顶多能排除“故意”的嫌疑而不能排除“过失”的嫌疑。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说,主管方面并不要求必须是“故意”,“过失”同样可以构成该罪。

  除此之外,在紫金矿业案件中,是否存在环保监管官员或其他地方政府官员袒护等情形,尚需有关部门进行进一步调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凡本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经大部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市、县,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基金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有条件的行署环境保护机构也可设立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委托银行贷款。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基金可以拆借使用。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当地专业银行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并与“基金专户”行签订发放和回收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每年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从用于补助污染源治理资金中提取)纳入基金,按季转入“基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以前排污费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未用部分,属财政结存的,由财政部门在本办法开始实施三个月内全数拨入“基金专户”;属银行及其它结存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三个月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今后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补助资金,年末有结存的,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每年初编制当年基金贷款计划,于三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十日内,根据贷款计划从当年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按季一次投入“基金专户”。
  基金贷款计划应纳入各地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九条 贷款的利息收入百分之三十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手续费,按季从贷款企业支付的利息中扣留。其余利息按季一次转入贷款本金。

第三章 基金贷款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使用范围、企业贷款条件和优先贷款条件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后,应将《贷款申请表》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同意贷款或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收到备案文件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贷款计划。贷款企业根据下达的计划与银行签订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进行预审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总投资大于一百万元的项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年,具体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工期、企业偿还能力和基金周转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基金专户”行负责按期收回基金贷款本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银行按贷款企业实际贷款计收利息,不计复利,按季结清。
  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贷款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不足二年的,按二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二年不足三年的,按三年期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基金专户”行按照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和利息收入报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督,贷款企业必须按季向批准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列入年度贷款计划的治理项目,除有特殊原因并经下达计划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外,企业不积极组织实施、项目当年内不开工的,取消该项目的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基金专户”行和环境保护部门编报还款计划,按期付息,按期偿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完成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主持验收,财政、环境保护、银行等部门参加。总投资超过一百万元的贷款项目,应邀请省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厅局参加。


  第二十二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基金专户”行签证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对验收合格的贷款企业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贷款企业凭环境保护部门填发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豁免通知书》到银行办理豁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超过规定建设期限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享受豁免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本金除按规定豁免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偿还。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贷款逾期不还,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从逾期之日起,对未还部分按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从贷款之日超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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