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6:26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霓红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级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园、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成。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利用临街非永久性建筑破墙开店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主次干道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逐步设置并使用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屋顶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统一的设计样式封闭。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下同)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出现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容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主次干道及其临街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两则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土、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整饰、清理。
第十八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栏栅、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整饰。
第十九条 道路、临街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容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泄漏、遗撒。
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在市区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应当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材料、机具应当推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项设施冲洗车辆,防止带泥行驶。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设施,及时清?
砗推秸〉亍?
第二十三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市渣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办弃置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六条 运输渣土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到指定场地弃置渣土。
第二十七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第五章 广告、霓虹灯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厨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应当位置设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更换、出新或拆除。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跨越道路或者利用行道树、电线杆等道路附着物以及在建筑物上挂设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需要挂设的,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挂设的,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期限届满必须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出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运输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要求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宣传品,擅自或者未按要求在道路、临街空地以及屋顶、阳台外侧放置物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清除。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属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

作者:胡瑾琳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法院

内 容 提 要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庭前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和笼统,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大量尝试性的改革,但囿于立法之限制,庭前程序固有功能和作用尚未得到应有的发挥。本文试从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入手,以比较分析并借鉴外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路径,以释放庭前准备程序固有的功能和潜性为目的,围绕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价值观念,提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有关建立被告强制答辩制度方面、设立助理法律制度方面、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方面、规范举证引导制度方面、完善证据收集、保全、展示、交换制度方面、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方面、确立疑难案件准备庭会议制度方面的改革设想,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 比较分析 一般原则 改革设想


一、引言
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是开庭审理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确认法律事实、迅速作出裁判的关键。受制于我国法律传统、渊源等影响,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尚存在诸多的欠缺,其功能作用还未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就象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技,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①鉴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实行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这实质上是建立和完善庭前准备程序的原则规定和要求。本文从我国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入手,以比较分析并借鉴外国庭前程序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路径,提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设想,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现状与缺陷
(一)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形式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当事人起诉,除简易程序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状及副本,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起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起诉状应当根据规定写明当事人概况,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还应当注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等。起诉状内容有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补正。形式审查是立案审查的第一个环节,是启动立案程序的起点。审查中着重放在形式是否完备、是否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诸要素的特征和要求上。而对于涉及主体、诉权、证据等是否适格不是形式审查的目的。
2、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诉权主张以及诉讼时效、证据、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及管辖权是否适格等实质要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起诉状之后,必须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首先审查是否有适格的原告,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次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再次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应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最后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的有关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须知等送达给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起诉人。法院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3、前置程序审查。民事诉讼中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仲裁程序前置或行政复议程序前置的,立案时应审查是否已经经过了必经程序。
4、排除性审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起诉的几种情况。例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婚姻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等,都不予受理。
5、进行证据收集职能。
(1)进行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给予办理保全。在保全时,法院认为需要也可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证据固定下来,做到有利于庭审质证,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办理司法鉴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或法院审理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依职权收集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鉴定素材,在委托鉴定之后,根据需要法院可以派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一些问题。
(3)法院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如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追加当事人,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回避等情形,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符合证据规则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调查取证,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
(二)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程序职能不分,混为一谈。法官的职能长期处于多元化状态,既要做审前准备工作,又要做庭审裁判工作,以致于法官不能从繁琐的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集中精力进行审判,这是非常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有的法院仍然不能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在立案庭内设立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民事速调速裁权力,这仍然是立审不分、自立自审的一种变相,不符合法院机构改革的要求,应当加以纠正。
(三)我国庭前准备模式是为法官设计的,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有的庭前准备程序规定上看,其主要内容为:法官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材料、答辩状副本,法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追加当事人等。不难看出这些程序规定是为法官而设定的,更多的是赋予法官职责和义务,法官是处于主动地位,当事人是处于被动地位,这种模式是不利于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作用。
(四)现有庭前准备模式极易促使法院审判职能替代当事人诉辩职能现象发生,容易形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对抗局势,不利于民商审判工作的有效开展。我们不难知道,现有的庭前审查工作均由法官包揽,如果没有法官的召唤,双方当事人就无法参与庭前审查活动。因此,法官开展庭前准备工作在当事人眼里显得尤为重要,法官积极主动状况与否,直接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有的法官为了查明案情,证明客观上真实,积极主动核实起诉一方的举证材料,甚至亲自收集、补充证据,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违背了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规则,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混为一谈。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职能和收集证据的范围。
(五)从“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到现有庭前准备模式的转变,可以看出我国是非常重视庭前准备工作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能够使民商审判工作与国际顺利接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应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是民商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大突破,它否定了“一步到庭”庭前模式的合理性,有着极其重大的进步意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台之前,《民事诉讼法》对庭前程序仅作七条的规定,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却细化到八十三条规定,说明了庭前准备工作改革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是民商审判方式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
三、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比较分析
(一)美国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明显分开,是美国诉讼法的一个显著特征。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诉答程序,指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双方所争执的争点而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程序。诉答程序的主要方式是当事人提出诉状和答辩,主要任务是明确争议点,能否形成争议点决定着要不要进入法庭审理阶段。(2)发现程序,又称证据开示制度,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制度。诉答程序仅仅通过诉状和答辩状来确定争议点,具有较强的局限性,而以发现程序的主要特点和功能是通过证据开示来进一步确认争议点,防止诉讼突袭。(3)审前会议。发现程序,原先基本上都是以当事人为主进行,法官一般不予介入,但发现程序的滥用,致使诉讼程序拖滞、审前费用过高。因此,美国联邦民诉规则提出了管理的概念,即设立审前会议,通过举行审前会议、安排日程来强化法官对发现程序的管理,旨在指导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制止当事人无意义的诉讼活动。
美国以发现程序为主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突袭之方法取得胜诉判决,使双方始终处于平等对抗的地位,且在审前准备程序就明晰争点,大大地简化了法庭审理。经过审前程序,一大部分案件于审前发现程序或审前会议中得以和解,另有一部分因达不到法庭审理条件或在审前会议中得以和解,还有一部分因达不到法庭审理的条件或因当事人自身的行为而获不经审理的判决即告诉讼终结。现在美国将近95%的民事诉讼案件经过审前准备程序而以和解告终,进入法庭审理的不超过5%,这不能不说是其审前准备程序之一大功效。
(二)法国审前准备程序
法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当事人传递证据及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如当事人之间除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等准备书状外,规定凡是当事人之间在正式审理之前未传递的书证不得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证人在法庭外的证言在开庭之前未能向对方当事人传递的也不能作为证据提出。二是设立了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审前准备程序的管理。此规定设立的目的与美国审前会议具有相似性。准备程序法官的管理职责包括监督准备程序公正地进行,特别是准时交换诉讼请求、监督事实调查、证据鉴定、监督鉴定人按事实进行鉴定等。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与法庭审理从程序上是分开的两个阶段,准备程序法官根据审前准备情况,宣布审前准备程序终了,将案件移送法庭或经法院院长授权,指定开庭辩论日期。一般法庭上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若需要重新调查,则重新进行审前准备。
法国的审前准备程序是非常有特色的,先通过协商诉讼,将案件予以分类,决定是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还是进入开庭审理,同时加强准备程序法官的职权,大大加快了审前程序进度,为进一步简化开庭审理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三)德国审前准备程序
德国是“一步到庭”的创始国,过去长期实行的是“一步到庭”的诉讼方式,也存在诸多弊端,如证据自由提出,争议点边审理边确定等,为此德国也作了重大修改,设立了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可以采用提前开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或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中择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在证据收集问题上,实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并加强了证据的失权效力,即如果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事先并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法官可不采纳。德国民事诉讼的这种加强证据失权力,是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起到加快诉讼,一次集中审结的效果。
综述,从各国立法与司法的情况来看,审前准备程序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审前准备程序的三个特点,一是审前准备程序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二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点,使当事人在有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三是服务于法庭审理,减少了那些不必要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简化法庭审理。该三个特点对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改革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四、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改革应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立审分离原则。审前程序的改革,应将立案工作与审前程序工作有机进行结合起来,以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但切不可将立案职能与审判职能混同起来,违背立审分离原则。比如,有的法院在立案庭内设立了速裁组或简审合议庭,赋予了一定的裁判权力,这实质上是违反立审分离原则的,它对裁判的公正性构成了严重冲击。
(二)服务于庭审原则。审前准备工作的目的,就是要让法官与当事人更加明确案件争议焦点,使法官能够更加熟悉案件情况,当事人能够认清自己的举证方向、举证责任,以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提高庭审工作效率,起到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和的矛盾化解的作用。
(三)把握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是正确的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②庭前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部分,它的公正与实体裁判的公正具有同等重要意义,背离了任何一个方面,均是司法不公的表现。因此,在开展审前准备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规则,在操作上不得省略或忽略,以免影响到实体上裁判公正,而引起不必要的重复再审,造成了审判资源浪费。
(四)讲求审判效率原则。审前程序准备工作的根本目的,就是让法官和当事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更好地发挥庭审效果,提高审判效率,以防止案件突袭裁判和拖延诉讼现象发生,保障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因此,审前程序改革是否趋于完善,很大程度要看审判效率是否得到提高,审判效率明显提高了,才能说明审前程序改革是成功的。因此,审前程序改革要不断寻求工作切合点,以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五)坚持审前准备活动与审判活动并重原则。新的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构建,要充分认识“一步到庭”审理模式存在严重缺陷,它冲淡了审前程序的功能,使审前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道隔离带,根本不利于庭审功能的全面发挥,可能妨碍到案件事实客观认定,容易造成多次开庭而导致诉讼拖延现象发生。只有予以重视和做好庭前程序性工作,让法官和当事人掌握案件争议焦点,熟悉相关法规
-----------------------
②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3页
及专业知识,使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责任,才能促进庭审更好开展,收到较好的庭审效果。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案件稽查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09-03 【生效日期】 2001-09-10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2号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