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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6:07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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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2001年9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单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行政执法责任制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权限和行为规范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逐级分解、检查考核并兑现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政的一种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依法监督设在本行政区域内与其所属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面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情况作为重要目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目标一并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领导或者指导本部门所属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六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应当依据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本级人民政府职能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分为通用目标和专用目标,比例各占50%。通用目标应当依据综合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确定;专用目标应当依据依法由本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考核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目标任务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行政执法单位的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目标任务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本单位的分工,对有关具体目标任务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将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逐项分解落实到有关负责人员和责任单位,并依法确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目标和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的通用考核目标,提出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在印发的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将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逐项分解落实到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以及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并依法确定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专用考核目标,提出工作标准和具体要求,在印发的同时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专用考核目标,由有关省级行政执法部门自行提出,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所依据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适时作出相应调整。调整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印发和抄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分别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检查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制定以及有关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和层级监督队伍的法律素质状况、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和监督措施保障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社会各界的评价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或者部门执法形象;

(六)考核目标中确定的其他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的具体方式包括:

(一)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或者备案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二)召开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三)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五)审阅或者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核实;

(六)检查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对于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及时纠正的,应当提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的意见;不能当场提出纠正意见或者被检查单位逾期不改的,应当依法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情节严重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机关组织的检查考核应当予以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考核的机关书面提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达标或者未达标的评价,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其中,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评价前,应当征求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以及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后,应当作出优秀、达标或者未达标的评价,并在本系统内公布。其中,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评价前,应当征求其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本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和检查考核的结果,应当形成年度总结,于次年一月底之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下发和上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行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单位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于在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通报表彰,并可嘉奖有关负责人员。受到表彰的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兑现适当的物质奖励。

对于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个人,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于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中存在下列问题的单位,由组织检查考核的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有全面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有关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违法问题拒不纠正的;

(三)行政执法或者层级监督队伍建设不符合需要或者人员素质过低的;

(四)不依法行政造成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较差或者部门执法形象不好的;

(五)对检查考核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考核中未达标或者因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一年内不得授予其他荣誉称号;连续两年未达标的单位,其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自动辞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确定部分地方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先行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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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的通知

财政部 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开展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财政厅 (局)、人事厅(局)、经贸委,各中央管理企业,各有关金融企业,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海国家会计学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 《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精神,落实朱总理视察北京国家会计学院时关于 “所有的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都必须到国家会计学院来培训”的指示精神,全面提高总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水平,经研究决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养目标与培训对象

  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的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含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财务总监,下同)以及总会计师后备人员和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省级分支机构财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及其后备人员。通过培训,培养一大批能够恪守 “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懂得市场经济运行规律,适应国内外多变的市场竞争环境,并通晓国际惯例的,高素质的国有企业高级财务管理人才。

  二、培训时间、地点与人数

  从2002年起,拟分期分批将全国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及其后备人员轮训一遍。每期脱产培训时间拟定1个月,每年计划培训4000人次,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各培训2000人次(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建成后承担相应培训任务,下同),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从2002年1季度起,北京、上海两院同时开班。

  三、培训内容

  当前宏观经济政策、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会计职业道德、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和现代金融保险知识等。两所国家会计学院须根据“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方案”(见附件1)制定培训实施方案,并按培训内容要求,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授课,为学员提供高水平的课程。

  四、课程开发

  根据上述培训内容,委托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着手研究开发“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系列课程及教材”,国家会计学院应设置“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课程开发专项费用”,专门用于该系列课程研发。财政部已经开发或正着手开发的培训教材,不再重复开发。凡涉及当前宏观经济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方面的教材,学院应主动与主管部门联系,取得他们的支持或共同开发。

  五、结业与证书

  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予以结业。

  国家会计学院与学员所在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培训情况的考核、评定工作,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

  学员结业时,由财政部、中组部、人事部、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委托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颁发“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证书”(样式见附件二),证书内容如实记载学员学习课程及成绩。

  六、组织分工

  财政部、中组部、人事部、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席会议,负责决定总会计师培训的重大事项。

  财政部牵头总会计师培训的协调工作,组织开发培训教材,指导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的教学工作。

  财政部会同中组部、人事部、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负责总会计师及后备人员分期分批参加培训的组织工作,并对学员实行跟踪管理。同时要求地方主管部门组织其所属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及其后备人员按要求参加培训。

  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负责教学组织、课程开发、聘请教师及教务管理等工作。

  每期培训班招生通知由中组部、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国家经贸委以及地方主管部门分别与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联合印发。

  七、配套措施

   (一) 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每五年到国家会计学院培训一遍。从2003年起凡被续聘或任命为总会计师的,一般应到国家会计学员进行任职前培训后再上岗。学员学习期间,所在单位请不要抽回原单位工作或安排开会、出国等任务。

  (二)财政部拟修订《总会计师条例》,将总会计师岗位培训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范畴。

  八、培训费用

  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按规定向学员收取食宿及培训费用。住宿费、培训费由学员所在单位负担;伙食费学员自理,所在单位可按标准给予补助。

  附件:一、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方案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证书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附件一:

  国有大中型企业

  总会计师岗位培训方案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 《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精神,为了落实朱总理视察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的指示精神,决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实行岗位培训,提高总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水平,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具体方案如下:

  一、培训目标

  通过培训使学员全面熟悉我国财政方针、政策和法规,掌握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熟练掌握会计理论知识,通晓国际惯例,恪守“诚信为本,操守为重,遵循准则,不做假账”,全面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执业水平。

  二、培训对象、地点和时间

  培训对象: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含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财务总监)以及总会计师后备人员和国有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省级分支机构财务主要负责同志及其后备人员。

  培训地点: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建成后也将承担总会计师培训任务。

  培训时间:每期脱产培训一个月,每年计划培训4000人,北京、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各2000人。在做好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从2002年一季度起,北京、上海两院同时开班。

  三、课程设置

  针对我国国有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的现状,结合WTO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及总会计师应具备的知识结构和职业道德,暂按以下五个重要方面的内容设置课程:

   1、 当前宏观经济政策。主要包括:“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十五规划’纲要”、“加入WTO与中国经济”、“世界经济全球化浪潮”以及“知识经济与信息化”等。

   2、 会计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法》、《企业财务报告条例》、新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财政、税务、金融、合同、担保以及WTO规则等法规、制度、规则等。

   3、 诚信与会计职业道德。主要内容包括:会计职业道德与“以德治国”方略、会计职业道德与市场经济、会计职业道德与会计法律制度、会计职业道德教育与修养、会计职业道德自律与他律机制构建等。

   4、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主要包括:“企业财务管理”、“企业预算管理”、“企业战略与企业信誉”、“公司治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信息化与企业管理”等。

   5、 典型案例研讨。如:“银广厦事件与会计责任”、“海尔集团企业管理与战略实践”、“黑龙江斯达造纸公司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潍坊亚星集团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践”、“广东大亚湾核电站现代企业管理与内部控制”、“跨国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等。

  四、教学方法

  以案例教学、专题报告为主,并建立总会计师论坛,定期组织研讨,深化教学活动。

  五、考核与结业

  考核采用闭卷、开卷、撰写专题研究报告等多种形式。

  学员学习期满、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成绩合格者予以结业。国家会计学院与学员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培训情况的考核评定工作,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

  学员结业时,由国家会计学院颁发《总会计师岗位培训证书》(样式见附件2 略)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省政府令第141号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 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或者发包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登记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但已经依法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可以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核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不含责任山、自留山)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承包、租赁、招投标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一)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单位合并、分立、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其他土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过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使用条件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
  当事人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其土地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错登、骗登或者漏登的,应当及时办理更正登记;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错登或漏登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自行申请,也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
  (五)需要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交税费缴纳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权属来源;
  (四)申请人的签名盖章;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二)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农业生产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土地使用合同;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
  (四)以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入股的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
  (五)依法承租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
  (六)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决定。
  收到土地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限期补正、又不作出受理决定的,审查期满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二)在补正通知规定时间内未补正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土地权属取得的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隐瞒、虚报地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暂缓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必要时,应当事先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登记事项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登记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告期满,凡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制作土地登记卡,颁发、更换、变更、注销土地证书。
  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合法凭证。土地证书遗失、损毁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应当按照权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理土地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30日;
  (二)土地用途变更或者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登记为3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5日;
  (四)注销登记为15日;
  (五)其他事项变更登记为15日。
  前款规定期限从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计算,但公告期限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登记活动的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在查验登记文件时,发现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职能;在实施土地监察时,发现未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检举。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答复申诉人或者检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从事土地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登记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如实申请土地登记,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不得利用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从事非法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土地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登记的;
  (二)伪造土地证书的;
  (三)涂改土地证书的;
  (四)不按土地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状况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四十二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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