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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44:15  浏览:9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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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为深入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及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和经济自主协调发展中的职能作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放思想,能动司法,切实增强提供知识产权司法保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提高认识,切实增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发展道路,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提出了新形势下推动文化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要方针、重大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未来五年我国各项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主攻方向,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重要支撑。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要牢牢把握发展实体经济这一坚实基础,努力营造鼓励脚踏实地、勤劳创业、实业致富的社会氛围;牢牢把握加快改革创新这一强大动力,抓住时机尽快在一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着力提高原始创新能力,不断增强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坚持创新驱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注重推动重大技术突破,注重增强核心竞争力;加快壮大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事业蓬勃发展。文化发展、科技进步和知识创新,是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自主协调发展的根本动力。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文化发展繁荣和经济自主协调发展密切相关。各级法院和广大知识产权法官要充分认清形势,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持能动司法,找准结合点和着力点,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更加注重激励文化发展和科技进步,更加注重推进文化创新和发展新型文化业态,更加注重推动知识产权文化的发展和繁荣;更加注重发挥知识产权对实体经济的促进和引领作用,更加注重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更加注重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经济自主协调发展中充分发挥建设者和保障者的作用。

2、更新观念,切实增强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经济自主协调发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强化加强保护观念,充分认识加强保护是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要矛盾、基本定位和政策取向,统筹好国际国内两个大局,用足用好知识产权法律,加强各类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切实降低维权成本和加大制裁力度。要强化分门别类和宽严适度观念,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注意适应各类知识产权的属性和特点,符合各类不同知识产权的功能和保护需求,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加适应我国所处的国际国内发展环境,更加符合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新的阶段性特征,更加符合我国文化发展和科技创新的新要求。要强化利益平衡观念,把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基点,统筹兼顾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造、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基本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要强化初次裁判正确观念,高度重视提高第一审初次裁判的正确率,使当事人及早获得司法公正,提高服判息诉率和减少上诉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发挥优势,进一步增强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性。继续深入落实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构想和目标,增强贯彻这一战略目标的坚定性和自觉性,确保贯彻落实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要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新形势新要求,更加重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确保知识产权法律的贯彻实施,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更加重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重视程序保障和过程透明,重视在先典型案例示范作用,最大限度地为利益攸关方提供稳定和可期待的预期,最大限度地使其避免受司法标准不统一的困扰,积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投资环境和市场环境。要更加重视长效保护机制,重视一以贯之的法律执行,重视营造一种持之以恒的长效保护机制,避免为一时一事改变甚至损害法律的长效执行。要更加重视平等保护,重视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体执行,坚决遏制地方保护。要更加重视裁判的引领和导向功能,在裁判中重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注意把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起来,引领社会主流价值观,把维护公共道德作为司法保护的重要价值追求,提升全社会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法治文化。

二、加强涉文化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促进文化创新和培育新型文化业态,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4、高度重视涉文化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依法加强文化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已形成以著作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主干的文化法律体系,涉文化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已成为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方面。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大力发展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快发展文化产业的政策措施,制定和完善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高度重视涉文化类审判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激励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持续迸发,丰富人民社会文化生活,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推动文化产业跨越式发展,提升我国整体文化实力和国际竞争力。要高度重视涉及文化产业的新类型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特别是依法加强出版发行、影视制作、广告、演艺、娱乐、设计等产业领域的著作权保护,推动传统文化产业发展壮大。深入研究和大力加强文化创意、数字出版、移动多媒体、动漫游戏、软件、数据库等战略性新兴文化产业的著作权保护,培育新型文化业态,扩展文化产业发展新领域,培育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提升我国整体文化实力和竞争力。密切关注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三网融合”等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在保护著作权益的同时,注重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促进我国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5、加大文化创造者权益保护,保障文化创造源泉充分涌流。要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独创高度的关系,既维护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的统一性,又注意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要妥善适用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的概括性规定,及时保护创作者的新权益。妥善处理个人作品、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关系,既最大限度保护作者权益和鼓励创作积极性,又依法保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妥善运用思想和表达两分法,注意思想与表达区分的相对性,合理界定作品保护范围。高度重视传播者权益保护,充分保护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合法权益,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积极探索对综艺晚会、体育节目等所涉权益的法律保护,合理平衡相关各方利益。

6、加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发展和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要准确把握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精神实质,特别要准确把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又要注意促进信息网络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发展,确保社会公众利益。正确把握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划分,妥善处理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与归责、“通知与移除”规则与过错归责、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过错与一般侵权过错的差别等关系。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不完全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过错的,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根据信息网络环境的特点和实际,准确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侵权过错认定,既要根据侵权事实明显的过错标准认定过错,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性的事先审查义务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又要适当地调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防止侵权和与权利人合作防止侵权的积极性。要维护“通知与移除”规则的基本价值,除根据明显的侵权事实能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以首先适用“通知与移除”规则为前提,既要防止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第三方利用其网络服务侵权消极懈怠,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

7、妥善处理好技术中立与侵权行为认定的关系,实现有效保护著作权与促进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和谐统一。既要准确把握技术作为工具手段所具有的价值中立性和多用途性,又要充分认识技术所反映和体现的技术提供者的行为与目的。既不能把技术所带来的侵权后果无条件地归责于技术提供者,窒息技术创新和发展;也不能将技术中立绝对化,简单地把技术中立作为不适当免除侵权责任的挡箭牌。对于具有实质性非侵权商业用途的技术,严格把握技术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不能推定技术提供者应知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只在具备其他帮助或者教唆行为的条件下才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除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外不具有其他实质性商业用途的技术,可以推定技术提供者应知具体的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其应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涉及网络著作权、“三网融合”等新兴产业著作权案件时,尤其要准确把握技术中立的精神,既有利于促进科技和商业创新,又防止以技术中立为名行侵权之实。

8、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9、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手段,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促进我国丰富的文化资源转化为强大的文化竞争力。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凝聚民族精神、传承民族文化、维护文化多样性、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和纽带,是文化创新的重要源泉。本着传承与创新、保护和利用并重的原则,根据现有法律和立法精神,积极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公平合理地协调和平衡在发掘、整理、传承、保护、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坚持尊重原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坚持来源披露原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以适当方式说明信息来源。鼓励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者应尽可能取得保存者、提供者、持有者或者相关保护部门的知情同意,并以适当方式与其分享使用利益。综合运用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种手段,积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商业开发利用。

10、充分利用著作权保护手段,依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发挥其凝聚民族精神和维系民族精神家园的作用,又要有利于创新和利用,提高中华文化影响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由产生和传承该作品的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群体共同享有著作权,该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的相关政府部门有权代表行使保护权利。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存人和整理人,应尊重其以适当方式署名的权利。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元素或者素材进行后续创作,无需取得许可或者支付费用;形成具有独创性作品的,作者可依法获得完整的著作权保护,但应说明其作品的素材来源。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群体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不当利用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1、有效利用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价值,促进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人文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称、标志等申请商标注册,构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歪曲、贬损、误导等不正当利用行为,损害特定民族或者区域群体的精神权益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已经使用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使用人承担停止使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名称、标志等构成地理标志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构成商业秘密的,禁止他人窃取、非法披露和使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发明创造并获得专利授权,专利权人指控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不予支持。

三、加大科技成果权保护力度,推动科技进步与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12、依法加强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科技类知识产权保护,积极推动科技进步和创新。根据科技进步的新趋势和经济发展的新需求,以提高我国原始创新能力和增强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为重要目标,准确贯彻专利法立法精神和正确进行侵权判定,加强对关键核心技术、基础前沿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推动技术突破和技术创新,推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形成先导性、支柱性产业,增强企业和国家核心竞争力。加大涉文化领域科技类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发挥科技创新对文化发展的引擎作用,推动提高文化产业技术装备水平,增强文化产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中华文化走向世界。

13、正确把握专利权保护宽严适度的司法政策,大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确定专利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强度时要适当考虑不同技术领域专利权的特点和创新实际,符合不同技术领域的创新需求、创新特点和发展实际。坚持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范围的折衷解释原则,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重视专利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不应把具有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对于创新程度高、研发投入大、对经济增长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首创发明,应给予相对较高的保护强度和较宽的等同保护范围;对于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改进发明,应适当限制其等同保护范围。

14、正确运用专利侵权判定方法,加大对专利侵权行为的遏制力度。准确把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禁止反悔、捐献等判断规则,继续探索完善等同侵权适用条件。等同侵权应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防止简单机械适用等同侵权或者不适当扩展其适用范围。现有技术抗辩规则在等同侵权和相同侵权中均可适用。准确把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整体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的判定方法,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以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为核心,以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判断侵权成立的根本标准。正确适用现有技术和设计抗辩,被诉侵权人以一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或者一项现有设计与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显而易见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主张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15、妥善审理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依法保护方法发明专利权。在适当考虑方法专利权利人维权的实际困难的同时,兼顾被诉侵权人保护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依法适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以及制造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公众所知的,制造相同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要针对方法专利侵权举证困难的实际,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适当减轻方法专利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要注意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保全制度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提供了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在审查判断时应注意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16、妥善处理保护专利权与防止权利滥用的关系,依法规制滥用专利权及滥用诉前禁令制度。在依法保护专利权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注意防止专利权人明显违背法律目的行使权利,不正当地损害竞争对手,妨碍公平竞争和扰乱市场秩序。对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及其交易对象滥发侵权警告或者滥用诉权,构成侵权的,可以视情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适度从严把握法律条件,加强程序保障,依法慎重采取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措施。坚持把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作为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的前提条件。对于需要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侵权可能性判断的行为,不宜裁定采取责令诉前停止侵权措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通过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的方式对侵权可能性作出准确判断。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已经作出的,一般不得裁定采取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措施。

17、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推进农业科技创新,促进农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促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农业科技进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依法严格保障品种权人的利益,大力促进品种的培育和创新成果的转化,发展现代农业。加大对侵犯植物新品种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等侵权行为,要及时依法予以制止;对于假冒他人授权品种的行为,也应以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论处。依法审查品种权人的证据保全申请,积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障品种权人及时获得司法救济。对被诉侵权繁殖材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尽量遵守相应的技术规程,保证取样的客观性和代表性,但不得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简单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注意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业和农村稳定。正确区分作为品种生产者、管理者的制种大户与以种植为业的普通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既要依法免除以种植为业的普通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责任,又要防止实质上成为品种生产者和管理者的制种大户逃避法律制裁。

四、加强商标权保护,培育和维护知名品牌,积极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创新性和包容性增长

18、依法加强商标权保护。商标权的保护,必须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有利于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有利于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有利于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为培育知名品牌和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提供助力,推动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品牌强国加快转变。要根据商标的知名度、显著程度等,恰当运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等裁量性法律标准,妥善把握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结合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傍名牌”行为认定主观恶意等,用足用好商标法有关规定,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充分体现商标权保护的法律导向。

19、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常情况下,相关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20、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准确把握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认定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21、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切实加强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在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程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不是评定或者授予荣誉称号。凡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符合保护条件和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对于一般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要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减轻商标权人对于商标驰名情况的举证责任。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具有等同划一的知名程度,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要认真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驰名商标事实认定的严格把关,坚持判前审核制度,防止当事人弄虚作假,为骗取驰名商标的认定而进行虚假诉讼。

22、妥善认定商标侵权抗辩,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属于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诉侵权的在先商标使用人以此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予以支持。

23、妥善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强化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程序既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又必须以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取向和终极目标。实体公正既是程序运行的目标和指向,又需要以程序公正为支撑和保障。既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防止忽视程序公正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又要以实体公正为依归,防止机械司法。当事人因行使程序权利的瑕疵而可能影响其重大实体权益,甚至可能导致其丧失救济机会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补救机会。要注重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复,搁置实体问题和回避矛盾。对于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是否应当撤销等能够做出实体性判断的,可以在裁判理由中作出明确的判断,为被诉行政机关重作决定作出明确指引。

五、依法规范竞争秩序,培育自由公平、诚信守法的竞争文化,创造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

24、加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激励创新的同时,又要鼓励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妥善处理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利用原则规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效制止各种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防止原则规定适用的随意性,避免妨碍市场自由公平竞争。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正确把握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评判标准,以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为尺度,避免把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简单等同于个人道德或者社会公德。

25、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秘密性成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以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信息为依据,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每个单独的商业秘密信息单元均构成独立的保护对象。完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和质证方式,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要尝试采取仅向代理人展示、分阶段展示、具结保密承诺等措施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传播渠道,防止在审理过程中二次泄密。妥善处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既注意两种程序的关联性,又注意其相互独立性,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要防止经营者恶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干扰和打压竞争对手。

26、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关系,竞业限制协议以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依据和行为表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等于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期限也不等于保密期限。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已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限制。

27、加强垄断案件的审理工作,及时有效制止垄断行为,增强市场活力,促进市场结构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强化反垄断法的效果思维,全面考虑各种相关因素,综合评估涉嫌垄断行为的反竞争和促进竞争的效果,依法认定垄断行为。注意发挥经济学专家和专业机构的作用,探索引进经济分析方法的途径和方式。要根据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合理分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可以不再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六、加强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建设,完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

28、深刻把握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与规律,建立健全适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正确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要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专家调解、行业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坚持依法自愿调解原则,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调硬调和以拖促调。对于当事人或者相关行业对判明是非的期待高,或者对明确规则的要求强烈,或者对判决的接受程度高的案件,尽可能选择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和导向功能。要发挥科技专家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技术问题解决机制。

29、继续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机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综合效能。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积极推进由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工作,建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协调机制,提高司法效率,统一司法标准,发挥整体保护效能,努力构建资源优化、科学运行、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形成保护合力。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布局,适当增加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鼓励中、基层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跨地区划片集中管辖,合理配置审判资源。

30、维护法治统一,促进市场统一开放。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加强监督制约,适当采取提级管辖、异地指定管辖等措施,有效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现象,保障案件公正审理。决定提级管辖或者异地指定管辖的,原管辖法院要正确对待,及时移交案件。切实加强审判监督,发挥二审和再审的纠错功能,防止为顾及审判绩效考核指标而迁就错误裁判。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有关再审法院要正确理解和认真对待再审指令,依法改正错误。对于无视再审指令,拖延再审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再审指令的,要严肃纪律,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适当加大知识产权关联案件的协调和指导力度,维护裁判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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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 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组织开展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工作;

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发展农业机械服务市场;

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生产应当以研制生产中急需、配套的先进农业机械为重点,逐步实现农业生产全过程机械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内燃机、脱粒机、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必须经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 符合该标准;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抽查,也可以授权有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在农业机械停产后的保供期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保供期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与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负责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强对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操作,严格遵守交通管理规则,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信息、农机及油料供应、农机维修、农机作业、工程开发、人员培训、技术咨询等各项服务,加强对集体和个体农业机械服务网点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理、农机修配、农机学校、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及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按照各自的分工为农业机械化事业搞好服务,不得随意撤并;其兴办的以服务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也不得平调其财产。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改变农业机械化院校的性质或者撤销农业械专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院校和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干部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服务企业和农业机械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推广许可证而批量生产实行强制推广鉴定的农业机械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农业机械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而使用农业机械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本规则所规定的内容,依法对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开展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凡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章 规章制度检查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建立健全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学习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按期报送有关矿山安全的计划、统计数据和技术资料。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参与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及被直接监督的矿山企业组织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活动和参加其安全生产的会议。

第三章 工程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有关部门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计划,制定本部门参加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的计划,并通告相关的部门、单位。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审查:
(一)对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件(含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资料,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研究分析,形成书面意见;
(二)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当在收到初步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交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
(三)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应提出审查意见或修改要求;
(四)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须经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以下规定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一)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所报材料进行研究,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对照有关规定和批准的《矿山安全卫生专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意见;
凡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章 现 场 检 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重点、方式和检查周期,并制定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应向被检查的矿山企业出示矿山安全监察员证件。
进入现场检查的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对被检查矿山企业的基本情况,检查的时间、目的、内容、结果及处理意见等情况进行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应有被检查矿山企业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一)培训的组织机构、场所、设施、师资、设备和经费;
(二)培训制度、大纲、教材、内容和周期的执行;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安全操作资格证上岗及矿长持安全资格证任职的情况;
(四)职工掌握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知识及安全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五)职工掌握作业规程和预防事故措施的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一)费用提取与使用制度;
(二)费用提取与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检查矿山企业的安全设施:
(一)矿山设计规定的各类矿柱、岩柱的保留和保护;
(二)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配备以及使用、检查、维修和管理;
(三)矿山企业对作业场所的通风、气候条件以及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的检测、监测情况,和负责人审阅有关记录的情况,并可授权检测检验机构对上述情况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重点检查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和针对这些事故隐患需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避灾路线):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煤尘爆炸;
(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主要问题必须下达《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指出存在的问题及令其解决的期限。《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一式三联,由矿山安全监察员及被检查的矿山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一联由劳动行政部门存档,一联交被检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另一联交被检查的矿山企业。
劳动行政部门应检查《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检查出的有关违法行为必须下达《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应写明违法的事实和处罚的依据。

凡不执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的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将事故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对不及时或不如实报告事故的矿山企业,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死亡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按规定派员赶到事故现场,并根据有关规定,尽快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参加并监督事故的调查工作。
事故调查组在不影响事故抢救的情况下,应及时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过程、人员死亡和经济损失。
事故调查组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应分清事故的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并提出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和防范措施等进行审核。对于调查有误、原因不清或建议不妥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交有关部门执行。批复文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督促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事故批复文件,并将落实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于提请司法机关处理但免予起诉的事故责任者,劳动行政部门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并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统计与分析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并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分析所辖地区的伤亡事故情况,研究变化趋势,找出原因,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的矿山伤亡事故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以下档案:
(一)矿山企业安全状况档案。内容应包括所辖地区内各类矿山个数、类别以及各矿山企业的名称、地址、所有制状况、法人代表、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安全机构的设置、安全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安全状况、各大生产系统的状况、主要危害及其预防措施、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图纸资料等。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档案内容还应包括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指数、自燃发火期等情况。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档案。内容应包括项目批准文件、验收交接鉴定书、会议纪要。
(三)现场检查档案。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内容应包括现场检查记录、下达的《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和《违反矿山安全法行政处罚通知书》及其落实情况。
(四)事故处理档案。内容应包括分管的各起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文件以及有关资料。
(五)事故统计档案。内容应包括各类矿山事故统计报表、矿山事故及安全形势定期分析等。
(六)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应建立的其他档案。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则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矿山安全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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