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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2:18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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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集、收取、提取的不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省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各级人民政府所有,并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办法,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外加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收入包括收费收入、基金(含资金、附加,下同)、集资、捐赠、专项收入等。


  第八条 预算外收入项目的设置、范围的确定、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由省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和审批权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批准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收入须存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解户,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按期划缴财政预算外专户(以下称财政专户)。
  单位开设的收入待解户,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单位不得在其收入待解户中办理支出业务。

第三章 预算外支出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各种基金、集资、捐赠、专项收入,实行专项计划、专款专用的管理方式。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内外结合和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数、收支累进增长的管理方式;对其收支结余部分,按一定比例返还执收单位,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单位正常的人员经费和事业费,并于每月5日前划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5日内审批并拨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不得贻误单位使用资金;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有权否决。


  第十三条 单位开设的预算外支出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不得自行办理收入业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必须按照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特殊需要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和程序报计划部门审批;其资金来源未经审查批准的,项目不得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应按照年度预算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保证预算外资金专项使用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调用本级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国家及省重点项目建设,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种基金、集资、捐赠和专项收入不得调用。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预算与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由总预算和单位预算组成。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参照上一年度的收支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单位提出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经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预算外总会计。各单位预算外收入与支出,应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有关执收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目录,并在征收点公开预算外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对单位或个人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揭发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标准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状况的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一)依法足额组织预算外收入,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收入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存入收入待解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内拨款,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已支付的资金,并处违法款额30%以下的罚款。
  (七)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20%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被处以罚款的,从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财政部门从拨付的单位经费中扣缴。个人被处以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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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领导组织,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
  (三)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区贸易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制定并落实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和电能的案件。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维护供用电秩序,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安全和电能使用秩序,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依法制止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电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和打击窃电行为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供电企业有权制止或者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依法享有提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排除妨害和追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权利。
  第七条 供电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的确定,严格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供电企业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事后告知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线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在线路正式投入使用15日前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进行修剪。逾期未进行修剪的,线路建设单位可以进行修剪。
  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实际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供电企业在告知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后,可以按规定安全距离的要求修剪树木。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绿化部门需与供电企业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所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以备公安机关查处有关案件时查核。

第三章 打击窃电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采用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先书面通知被中断供电的用户;
  (二)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相关用户的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以补缴相应电费及缴交违约使用电费的方式承担了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了适当担保;
  (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系统的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同时告知供电时间。
  第二十条 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人员或委托电力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处理:
  (一)用户报告或知情人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对前款情形中的重大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及时通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电力管理机构,由相关部门和机构指派人员联合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案;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不予立案或作出撤案处理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窃电量由电力管理机构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二十五条 窃电金额按照前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供电企业公开建立打击盗窃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对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前款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市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建设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属非经营性行为,对公民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盗窃电能行为经查证属实,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及其生产设备,并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在中断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断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赔礼道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电力线路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电力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劳
社部发[2002]22号),推动金保工程建设,逐步实现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
联网,现将《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信息中心联系。

联系人: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赵宏

电话:(010)84222730

电子邮件:zhaohong@molss.gov.cn

劳动保障部信息中心 李永亮

电话:(010)84201275

电子邮件:liyongliang@molss.gov.cn

二○○三年二月十日


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实施意见

为了提高养老保险决策、监管和服务水平,加快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系统
建设,根据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劳社部
发〔2002〕22号)要求,现对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
意见:

一、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总体目标

在进一步完善城市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用两年时间,基本建立
起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市—省—中央三级联网构架,具备业务经办、
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决策支持等功能。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网初期,首先在全国范围内实
现网上数据传输、信息采集,支持宏观分析与决策。

二、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进度总体安排

1.2003年初,拟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相关政策规定及工作方案,做
好前期准备工作。

2.2003年上半年,劳动保障部与辽宁省试联网。下半年,选择部分地区
(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浙江、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
完成市级建设,进行省市和部省联网,年底形成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的雏
形。

其他地区应至少选择3—5个城市,完善城市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做好养
老保险数据整理工作,在此基础上,进行省市联网试点。已实行省级养老保
险基金调剂的地区,要有三分之一的城市在2003年内实现省市联网。

3.2004年底,劳动保障部与绝大多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基
本建立起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

三、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技术设计思路

1.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采用城市—省级—中央三级构架,分别建立数
据中心。城市、省级养老保险数据库要覆盖整个辖区内全部参保单位与个人
的数据。

2.从安全、效率角度考虑,城市、省级数据中心应分别设立三个工作区
及相关数据库,即分别为生产区(养老保险业务数据)、交换区(交换与共
享数据)和决策区(宏观分析数据)。

3.初步设计交换区存储数据主要包括,宏观决策用交换库、异地领取养
老金人员数据库、在职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数据库、基金管理数据库和公
共服务数据库。以下主要针对宏观决策分析设计数据传输流程。

4.养老保险数据传输流程主要分三步(见附件1)

第一步,在市级数据中心建立包含全辖区的集中式业务资源数据库,暂
时不能实现全市联网的区县要将业务数据按月备份到市级的数据库中。市级
业务资源库经过综合和筛选,过滤掉过程性数据,形成市级交换资源库。市
级交换资源库是对业务资源库中结果性数据的备份,同时支持市级数据分析,
支持社区和社会公众查询,支持与市级其他部门的横向数据交换。

第二步,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本级业务资源库数据(省级经办业务产
生的数据)经过综合和筛选,过滤掉过程性数据,将结果性数据与各市级数
据中心上报的交换资源库数据合并,形成省级交换资源库,存放于省级数据
中心。省级交换资源库是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市级交换资源库的备
份,同时支持省级数据分析,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之间的信息
交换和异地经办业务,支持与省级其他部门的横向数据交换。

第三步,劳动保障部将各省级数据中心上报的交换资源库、统计库数据
合并,形成中央交换资源库、统计库,存放于中央数据中心,以此进行宏观
决策和预测分析。中央数据中心在建网初期先存放省级数据中心上报的基本
项目宏观分析汇总数据,逐步扩展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领取养老
金和在职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内容的业务交换数据。随着网络等条件的
改善,最终建成包含全国所有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信息的数据库。

5.全国统一设立城市、省级和中央交换资源库的项目和数据库表结构。
建网初期,先设立宏观分析基本项目和库表结构(见附件2、3)。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异地领取养老金人员和在职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交换数
据库的基本项目和库表结构另行布置。

四、全面做好各项准备和业务规范工作

1.2003年上半年,劳动保障部完成中央社会保险数据中心筹建工作,具备
与各地联网的基本条件。

各地要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方案,加紧实施城市网络建设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级社会保险数据中心的建设,尽快建立广域网络。2003年与劳动保
障部实现联网的地区,应于2003年8月底前,基本建立起省(自治区、直辖市)
级数据中心,并逐步进行省市间、部省间联网。

2.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必须使用统一的联网标准和应用软件。我部将
统一组织开发全国联网应用软件并免费提供各地使用。

3.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用一年左右的时间,按照《社会保险管理信
息系统指标体系—业务部分(LB101—2000)》,健全养老保险业务资源库,
逐步统一指标体系和数据库结构(包括库名、指标、代码、数据长度等)。
同时要根据附件2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宏观分析和附件3养老保险信息
系统全国联网基本项目数据库结构,下大力气、扎扎实实地做好数据整理工
作,对数据进行认真核对,基本项目不全的,要抓紧补齐补记,并做到全部
记实。2003年底,各地健全养老保险基本项目和记实数据的总人数要达到70%
以上。

4.要逐步统一和规范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各项操作环节。

5.要积极督促地级城市完善现行的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立集中式资源
数据库,使其涵盖全市(含各区、县)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基金管理等信息,
实现经办业务全程信息化。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逐步将网络终端延伸到街道
社区的经办窗口,提供相关服务。

6.2003年底,要力争消除手工操作,经办业务要全面应用计算机系统管
理。

五、配套措施

1.要在做好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尽快制定
出本地区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实施计划。同时,要明确分工,确定网络建
设主要实施单位和负责人,并于2003年3月底前,将实施计划分别上报我部
信息中心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要多方筹集信息系统建设资金,积极向有关部门争取信息系统建设立
项,争取地方同级财政的资金支持和其他部门的帮助。

3.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保证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及时性。凡
已列为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基本项目的数据,应如实采集、上报,不得瞒
报、修改。

4.从 2003年4月份起,我部将建立全国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进度情况
月调度制度,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度和督导,以掌握各地联网工作进
展状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2003年下半年,我部将组织专项检
查,着重检查养老保险基础工作规范情况、数据库指标体系的落实情况、基
本项目建立健全和数据记实情况等。

5.要注重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加强业务培养工作。从2003年开始,
我部将分批对各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对各级业务部门主管人员
分批进行信息系统建设培训。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信息技术人员的
引进和培养工作。

各地在养老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工作中,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度、工作建议
和存在的问题。

附件:1.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数据传输流程图

2.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宏观分析设计及基本项目

3.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全国联网基本项目数据库结构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167&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8047910033728547&type=b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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