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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7:47:19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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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9年1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市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本市土地市场秩序,增加地产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县(市)土地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建设、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集中统一供应,对商业、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和工业用地由政府垄断,统一收储、统一征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出让。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开发商提供土地。
  商品住宅必须坚持连片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计划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评审小组成员为市规划、财政、储备中心、建设、发展改革、审计、环保、物价、监察、法制和黑龙江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等相关部门负责人。评审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土地储备与供应的日常工作,提出土地储备与出让实施方案。
  市中心城区土地出让实施方案经市协调评审小组评审,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常委会议审定。
  第八条 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年度用地安排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之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的,应及时调整和修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备案建设项目之前,必须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用地审查。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通过意见,确定选址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选址意见书》批准、核准和备案建设项目。
  第十条 除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中列入的用地可划拨之外,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
  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应逐步实行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供应,不得用土地抵账以及做为政策补偿。
  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需进行拆迁补偿的,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通过政府统一进行收购储备的,签订收购储备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实施出让或划拨。涉及占用农用地或集体土地的,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农转用和征地手续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进行出让或划拨。
  第十二条 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二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商品住宅开发用地的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拍卖出让方式进行。拍卖出让时,原则上应当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具备实质竞争意向的用地者,否则不予出让。
  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挂牌方式进行。不能达到先期统一收储拆迁“净地”的,统一“净地”工作可以在挂牌出让成交之后进行,也可采取收储拆迁“净地”费用包干的形式,作为用地条件由开发商实施。
  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主要以挂牌出让方式进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统一制订并公布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与新的土地竞买。
  (一)未缴清土地出让金(含其他欠款)的;
  (二)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不适宜参与土地竞买的;
  (三)现有开发项目满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因竞得人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满一年内不动工,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政府(出让方)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有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应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应当保证40-70平方米廉租房、棚改回迁房和90平方米以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房的土地供应,不得进行集资建房;严控低密度、大套型商品房土地供应。对亟需改造的棚户区地段,也可实行“毛地”出让,将拆迁安置补偿作为用地条件,由开发商实施。对于棚户区改造中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的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其中的商服(含商品房)用地,可以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不以拍卖、挂牌出让方式进行。
  哈大齐工业走廊项目及各县(市)、区工业项目集中的产业基地和招商引资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的,应确保土地供应。
            第三章 土地转让
  第十六条 未有建成建筑物或虽建成建筑物但需拆除重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相关规定转让条件的,转让方必须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依法应当报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后,转让双方方可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对土地进行投资达到规定比例或规定规模。未完成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前款条件,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实施项目转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经批准不办理出让手续,按规定缴纳转让中获得的土地收益。土地收益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以优惠价格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或出让金,并在转让方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十九条 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出让手续,缴清地价款或出让金后,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需依法处分给本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集体土地必须办理征用并补办出让手续后,方能转移土地使用权。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本农村集体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当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设定抵押造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用地,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建设有关部门办理出让地块的专项经营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第四章 土地储备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出水”的原则,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由政府实施对土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和对市场的调控。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政府收购储备土地资金主要来源:
  (一)银行贷款;
  (二)土地出让收益20%部分作为收储资金;
 (三)其它资金来源。
 市中心城区拆迁整理、土地平整的具体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对市中心城区列入出让计划的地块进行前期调查测算,由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拆迁行政部门同步进行核准。具体收购拆迁补偿、土地整理“净地”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和城投公司实施。
  第二十七条 规划旧城改造地段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搬迁改造,实行“退城进郊”、“退二进三”盘活企业土地资产的,政府统一收购储备,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除按城市拆迁补偿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外,并将公开出让后的土地纯收益的60%返还原用地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 空余军队土地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军方同意转让的,可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公开出让。
  第二十九条 空闲的教育设施用地,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协商确定收购价格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三十条 凡涉及改制产权出售和银行不良资产债权回购及出售的企业用地,属于近期规划改造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经政府授权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优先收购。
             第五章 地价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确定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核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减免、挪用。土地出让金使用由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章 合同和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土地市场供应协调评审小组批准后,签订出让补充合同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或调整出让金。
  第三十六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用地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建设超出出让合同约定条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筑面积部分,涉及容积率调整的,开发单位应按土地出让成交时楼面地价的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工程用地经检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七章 土地市场信息发布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一般地块应于出让开始日前20日,在齐齐哈尔日报、政府网、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介发布拍卖或者挂牌公告,重要地块可提前至180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划拨用地申请后,除有保密要求的用地外,其他划拨土地通过相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供地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相关结果亦应予以公示。
  第四十条 除有保密要求的用地外,经依法批准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所有行政许可涉及到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以及决定均予以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土地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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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授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申诉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其一上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追究;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追究;部门重大的、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为错案:
(一)经亿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
(三)经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推委、拖延、拒绝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追究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首屈一指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过失、后果的轻重和认错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故意造成错案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四)滥用职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五)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阻止、妨碍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查处错案,致使案件不能查处的;
(七)其他需要人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错案发生后逾期二年未被发现的。

第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追究的错案责任包括: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局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工资、停职离岗学习;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错案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局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停职离岗学习、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依法实施;
(二)扣发工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三)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错案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错案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追究错案责任: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局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错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十五日同向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将处理决定及时局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的处刑,补充和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此罪,需要注意的是: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盗窃活动的具体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之一。对于有些小偷小摸行为的,或者本人因受灾生活困难,偶而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获赃甚微的,可以不作为盗窃罪处理,必要时,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
(二)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
(三)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元至3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斤至1500斤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0斤至15000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提出上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意见,主要是考虑了当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地区不同、城乡不同,需有伸缩幅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认定本地区当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适当数额。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的数额?
(一)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即:1.只计算被盗的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数额;2.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照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格计算,不是指盗窃犯低价销赃的价格;3.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各种物品,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
(二)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粮票等无价证券的,视数额与具体情节,处罚时应予适当考虑。
(三)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下同,均略)。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宜再累计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进行一般盗窃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其数额不要累计入满十六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按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盗窃案件时,不仅应当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如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量刑。
(二)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要把青少年外流游荡中偶尔偷摸少量财物的,同流窜犯加以区别;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要把知情买赃自用的,同销赃罪、窝赃罪加以区别;要把偶尔失足的,同多次盗窃的加以区别;要把一般盗窃,同惯窃、重大盗窃加以区别,等等。
(三)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
(四)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重大盗窃犯、惯窃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教唆犯、累犯、流窜犯和劳改逃跑犯,属于当前的主要打击对象,应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一般都具有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征,往往还有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等情节。
(二)认定行为人犯有惯窃罪时,要以其具有惯窃罪的上述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盗窃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累犯处理。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补充和修改的决定,对盗窃或者惯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后者,例如:重大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的;盗窃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二)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照有关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盗窃邮寄物资、运输物资,倒卖车皮(指标),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凡属贪污、盗窃、倒卖国家重要统配物资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分别按贪污罪、盗窃罪或投机倒把罪论处。”“以上各项犯罪,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在当前审判工作中,以上规定,供内部掌握试行。
(三)对惯窃犯的量刑,应严格区别是否“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虽构成惯窃罪,但并非“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何划分盗窃罪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如果偷割明知是使用中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
(二)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而向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库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为投毒罪或者爆炸罪。如果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而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惨重的,应当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同时,还应查清毒药或者炸药的来源,研究是否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者非法制造、买卖、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如果也犯有后列罪的,可以按照其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
(三)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林木罪。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则构成了盗窃罪。
(四)盗掘墓葬,窃取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窃取了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酌予治安处罚。
(五)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为盗窃罪。如果因盗窃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如果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则应定为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六)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如果为了游乐,多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如果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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