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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1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9:03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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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2011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0年第27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2011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现予以公告。
  附:2011年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申请条件和分配原则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30/001e3741a2cc0e0e1a3302.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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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人工授精的法律思考

严 松


摘要:对浙江省舟山市死刑犯罗锋的妻子郑雪梨向法院申请人工授精一案,各界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持不同观点。本文将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进行法理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并认为我国关于死刑犯能否实施人工授精的这一类问题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重视,法律中也缺乏此类的规定。本课题将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不同法律后果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伦理问题等进行有意义的探索。
关键词:死刑犯 人工授精 生育权 法律思考


引 言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贸易公司员工罗锋与公司副经理王莹因为工作琐事(5元钱车费报销的问题)发生争执。罗锋因一时过于冲动,将同事打死。后来,罗锋被一审法判处死刑,这时,其结婚不久的妻子郑雪梨遂向法院提出请求:想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为深爱着的新婚丈夫生育儿女。对此,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二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对一审、二审法院拒绝郑雪梨的请求的结果和死刑犯罗锋是否可以实施人工授精问题,一时引起了较大的争论。
一、对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不同观点
所谓人工授精,在法律上称为辅助生育技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其接受精液怀胎的行为。人工授精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异质人工授精和混合人工授精[1][P25]。在这里,笔者只讨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能
否实施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方式)?这里有两种看法:
(一) 赞成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可以实施人工授精。
1、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依然是我国的公民。死刑犯虽然被剥夺了生命权和相关的政治权利,但他(她)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他(她)的国籍并没有被剥夺,他(她)依然是我国的公民。
2、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依然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是:第一,具有生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第二,他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必须是中国公民。一个人能被判处死刑:第一,他(她)必须达到执行死刑的年龄(年满18周岁),第二,精神正常,即能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他(她)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3、死刑犯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中,并不包含民事权利,即在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中,并没有一项属于包含生育权在内的民事权利,而生育权是包含在民法的人格权中,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人格权。因此,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他仍然是完整意义上的中国公民,依然享有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之所以是相对完整的民事权利,是因为他被判处死刑后,人身自由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方便自由地行使民事权利。但他的其他权利,如人格尊严,就不能因此而受到侵犯。前些时候,就发生一起死刑犯与他人打名誉权的官司。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都不得定罪处刑。即凡未禁止的就是允许的,法律不限制公民做法律不禁止的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利,所以,死刑犯就可以要求实施人工授精,有关部门尤其是司法部门就应当协助其行使这项权利。
(二) 否定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不能实施人工授精。
1、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生育权存在于生命之中,死刑犯被依法剥夺了生命权,没有了生命权,当然也就没有了生育权。
2、如果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就会使部分死刑犯逃避法律的追惩,使法律的权威遭到亵渎。根据男女平等原则,如果男性死刑犯能够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女性死刑犯也能够实施人工授精。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怀孕后,就不再适用死刑,这与《刑法》第四十九条“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相矛盾。因此,这就给想逃避死刑追惩的妇女提供了一条道路。最终就可能产生这样的后果:女性虽然犯罪,但是永远不会被判处死刑,最终导致男女真正意义上的不平等。
所以,死刑犯是不能实施人工授精的。
二、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法理分析
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究竟能否实施人工授精呢?笔者做出如下分析:
(一) 判断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能否实施人工授精,要看他到底被法律剥夺了哪些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个人被判处死刑后,并不是什么权利都没有了,而且《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我们都知道,刑法是用刑罚来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基本法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有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都要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对其定罪量刑。对一个罪犯处什么刑,剥夺何种权利,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P339]。在我国,一个被判处死刑的人,哪些权利被剥夺及受到限制,在法律上都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即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和明确化)。但是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都应该依法予以保障,不能因为没有法律上的规定而限制其权利的行使,绝不允许法官自由裁定(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实定化)。而刑法中规定的各种刑罚,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中都没有剥夺关于生育权的刑罚。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享有以下权利:有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的权利;有提出会见其近亲属申请的权利;有在验明正身时留下遗言、信札和对财产处理的权利;有不被游街示众或有辱人格行为的权利;有对自己的遗体提出处理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死刑犯在临死前都选择将自己的遗体捐献给祖国的医学事业。也正是这些死刑犯的遗体捐献,在挽救危急病人和缓解我国医疗机构器官短缺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日益成为挽救危急病人和缓解我国医疗机构器官短缺的主要来源。而死刑犯的精子或卵子属于其身体的一部分,所以死刑犯也可以将自己的精子或卵子捐献给自己的妻子或丈夫。由此可见,死刑犯除了生命权和相关的政治权利被法律剥夺外,他的其他权利并没有因为生命权和相关政治权利的剥夺而消失,恰恰相反,法律还必须保护死刑犯的这些权利的实现,当然也包括生育权的实现。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和法治的程度,同时也体现了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
根据法理学的相关原理:对于政府来讲,无授权即无权力,政府应遵循“凡法律未授权就是禁止的”这一原则,严禁滥用职权。除特殊场合外,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但对于公民权利而言,应遵循“凡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这一原则,公民的自由度不局限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即凡是法律未明确禁止,公民便享有自由 [3][P340]。另外,权力应受权利的制约。 民主和人权是法治国家的价值追求,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需要实施自由裁量时,尤其应当根据民主和人权的精神来填补法律的空白。法律并没有禁止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所以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权的,并且相关部门应该积极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去限制它。
(二) 根据法的精神,虽然生育能力存在于生命之中,但生育权包括在人格权中。《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死刑犯也是我国公民,所以,死刑犯的人格尊严同样不受侵犯。而人格尊严是包含在广义的人身自由中的,因此,否定论认为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之前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的观点是错误的。而法律剥夺死刑犯的政治权利并不包含民事权利,因而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以前仍然享有与普通公民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点前面已经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相应地,就享有生育权。
(三) 由于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目的无非都是为了给家里留下后代,以续香火。根据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原则:公民的一切行为或要求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并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都是可以成立的。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死刑犯进行人工授精,况且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德。即使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考虑,也应该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本身就是对人权的有力保障。法律至上性的最终目标也是为权利和自由发展服务的。因此可以说,充分尊重和扩展人权是法治的终极性目的价值。所以,是否承认死刑犯的生育权,在一定程度上是检验我国的司法是法治还是人治的一块试金石。
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因为通过实施人工授精的孩子将来没有父亲或母亲不利于其成长而阻止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世界上有许多孩子在出生前就已经失去了父亲或者母亲,这是否意味着他们就不应该(不能)出生呢?事实证明,这种观点是绝对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不能限制可能无父亲或者无母亲的孩子的出生,更不能仅仅因为孩子可能因此成长不利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至于有的人认为,如果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那么就意味着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后可以借此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因为对怀孕的妇女是不适用死刑的。男性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后,并不影响其死刑的执行,而女性死刑犯在实施人工授精怀孕后,就不能对其执行死刑,而且这也与《刑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相冲突。在这点上,笔者认为,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不仅不会使女性死刑犯逃避法律的严惩,更不会与法律相抵触。因为,允许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前提是对其实施人工授精不得影响死刑的执行。所以,男女死刑犯都可以实施人工授精,只是女性死刑犯在人工授精的权限(范围)上比原来(正常女性)狭小一些,即由于其人工授精不得影响死刑的执行,如果女性死刑犯要实施人工授精,则只能采取从女性死刑犯体内取出卵子一种方式进行人工授精(从女性死刑犯体内取出卵子与丈夫的精子受精后再植入另一位女性体内受胎分娩),而不能再由自己亲自担当生身母亲了。这样看来,似乎女性死刑犯的生育权限(范围)没有男性完整了。但是,在审判时,法律就已经给予妇女很大的照顾了——《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于死刑。这主要是国家出于对正在怀孕的母亲和腹中的胎儿的保护的考虑。这不仅是充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表现,更是对男性、女性犯相同条件下死罪后对怀孕妇女的一种优待。在这一点上,男性就根本谈不上什么减免照顾。相比之下,那种认为女性死刑犯在生育权上没有男性死刑犯完整的看法就显得微不足道了。
(四) 生育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该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就包含了生育子女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公民有生育的义务,相应地也必然享有生育的权利。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死刑犯也是我国的公民,并且法律也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所以,死刑犯也享有生育权,且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在前面的案例中,人民法院判处罗锋死刑,是对罗锋生命权和相关政治权利的剥夺,而不是对罗锋其他一切权利的一概剥夺。在罗锋被执行死刑以前,他的生育权和其他未被剥夺的相关权利并没有因此而终止,他与郑雪梨的婚姻还处于存续状态。罗锋被监禁,就意味着他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甚至部分被剥夺。在这种情况下,罗锋不可能像正常状态下的公民那样,同妻子通过性生活的方式行使生育权。但是,罗锋可以通过其他可行的、不妨碍司法机关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的方式(人工授精)行使生育权。而郑雪梨向法院提出的“借助人工授精的方式为罗锋生儿育女”正是这样一种可行的方式。
(五) 由于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一旦有人阻碍她的这种权利的实现,法律就要排除它。在罗锋的案子中,谁要是阻碍了郑雪梨的请求,就等于阻碍了她的生育权的实现。所以,如果法律不承认罗锋的生育权,那就意味着,法律对婚姻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并且也会影响到其妻郑雪梨的生育权利,让《妇女权益保障法》里的妇女生育权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郑雪梨的诉讼请求是不妥的。试问,如果什么都要以先例来做判断的话,那么,先例是如何产生的呢?
二审法院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郑雪梨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妥的。因为,权利的剥夺,必须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以列举的方式表达出来,而不能是笼统的、概括性的规定。同样,限制权利也必须要列举出来到底哪些权利受到哪些限制,如果没有列举,那只能推定没有限制,而不能推定都受到限制。法律虽然没有列举死刑犯的生育权,但是根据以上法理学的相关推理,死刑犯是享有生育权的。
三、死刑犯实施人工授精的后果及法律思考
(一) 会给我国现行的法律带来挑战。在子女的法律地位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理应适用于上述复函。但这只是一个复函,不是正式的立法。社会在发展,新的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现行法律如何处理死刑犯人工授精这一问题提出了挑战,这就要根据时代的发展完善相应的法律。
(二) 在社会伦理方面,可能有一些人认为死刑犯是罪大恶极之徒,如果还让他们通过了人工授精留下后代,在心理上接受不了。笔者认为,这纯粹是报应刑论(罪刑报应主义)在作怪罢了。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在审判时,怀孕的女死刑犯同样是罪大恶极,按照报应刑论(罪刑报应主义),即使当时不便判处死刑,完全可以在其顺利产下胎儿一段时间后再执行死刑。人们可以接受审判时怀孕的死刑犯不适用死刑,为何就不能接受死刑犯通过人工授精遗传后代?至于有人担心死刑犯把自己的精子捐献给医学事业,可能导致乱伦(近亲繁殖)的现象,其实是多余的,因为通过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都有专属于自己的编码(防止近亲繁殖所编的识别码)。
(三) 作为实施人工授精一方的家属来讲,既然大人的生命无法挽留,但是能够拥有一个小生命简直就是他们生活的轴心,甚至可以燃起部分家属生存的希望。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民主程度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程度。
四、结 语
死刑犯是拥有生育权的,因而也是可以实施人工授精的。死刑犯的生育权问题所体现出来的问题实际就是“死刑犯也是人”的这样一种现代价值取向。愿社会各界都聚焦并支持死刑犯的生育权,共同促进真正民主法治社会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陈宝林 . 现代法学 [M] .重庆: 重庆出版社,1990
[2] ,[3]曾宪义 . 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第八版)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 2006

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实施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实施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11月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


农村中医工作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和全面振兴农村中医事业的需要,为了探索农村中医工作的政策、模式与管理经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从一九九○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分期分批建立“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市”,为今后各地农
村中医工作提供经验与借鉴。为了做好试点县(包括县级市在内,下同)工作,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申报与审批
凡申请列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县人民政府能主动承担试点工作的责任和任务,把振兴中医工作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县卫生局能主动积极地抓好中医的各项工作,促进农村中医事业不断发展。
2.县卫生局应有中医中药人员担任局长或副局长,设立中医股,具有中医业务管理职能。
3.全县卫生机构中医药人员应占卫生机构医药人员总数的30%以上。
4.县中医医院应接近或达到中医医院二级甲等标准要求的规模和水平,能突出中医药特色,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均显著。县综合医院开设了中医门诊和中医病床,中医病床数占总床位数的5~10%左右。
5.80%的乡(镇)卫生院开设了中医门诊和中药房。
6.60%的村卫生室至少有一名能用中医药防治疾病的乡村医生或卫生员。
凡是农村中医工作做得较好,达到以上条件,当地县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有建设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的积极性和要求的,可由县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写出申请列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的报告,经省(区、市)及计划
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写出申请报告,并将地方的报告附后。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考察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将行文批准。
二、规划目标
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的试点周期一般为五年,通过五年的努力,要实现的总目标是:由点到面逐步发展、建立健全农村中医三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达到农村中医医疗服务分布合理、功能健全,中医预防、保健康复与医疗配套,人才培养适应事业发展,基本满足农村居民对中医医
疗预防保健的需要,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是:
1.组织管理:把中医工作纳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有健全的中医管理组织,负责全县中医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工作。
2.经费投入:县里每年应安排一定的中医补助专款,用于中医的医、教、研工作。
3.县直属单位建设目标:县中医医院能成为全县农村中医事业的“龙头”,达到中医医院二级甲等的标准。县中医医院设立基层指导科,承担全县乡、村中医药基层技术指导工作。县中医医院与中医药或卫生中等专业学校,应承担并完成乡、村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与进修提高任务
。县综合医院和中心卫生院中医科能发挥优势、体现特色。
4.乡(镇)、村建设目标:卫生院内设立中医管理科,具有医疗业务和行政管理双重职能:既负责院内的中医药业务工作,又负责村级中医药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所有的乡镇卫生院都要开设中医门诊、中医病床、中药房(柜)、中药加工炮制室。中医人员能书写正规中医门诊病历和
住院病历,中药人员能搞好饮片加工炮制,自制部分丸、散、膏、丹。每个行政村卫生室有一名中医或能用中西两法防病治病的乡村医生,并备有常用的中草药和中成药。
5.培训学习目标:试点期间,全县中医药技术人员均能获得一次半个月以上时间的学习提高机会,业务技术水平明显提高,涌现出一批县或地(市)级科研成果,有一些学术文章在省级专业刊物发表或学术会议交流。
6.中医医疗工作目标:试点期末全县中医病床要达到每千人0.23张。医疗工作量是:县级中医医疗门诊量占县级医疗门诊总量的40%以上(注:县级中医医疗门诊量包括县中医医院、县综合医院中医科、专科医院等各种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门诊量,40%指社会门诊总量中,
中医治疗占的比重)。县级中医住院治疗量占县级住院治疗总量的30%以上,乡(镇)中医医疗门诊量占乡(镇)级门诊总量的30%以上,乡(镇)中医住院治疗量占乡(镇)级住院治疗总量的20%以上。每个行政村卫生室的中医医疗比重占30%以上。
7.预防保健康复工作目标:县中医医院设立预防保健科或康复保健科,建立固定的中医药科普宣传栏。能发挥中医药优势,积极开展常见病、流行病的中医药预防工作。县、乡(镇)、村的中医药人员应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预防、保健、康复、医疗方面的任
务。
以上目标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第一年)为定点与规划阶段。主要任务:1.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推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确定出试点县;2.建立县人民政府的振兴中医工作领导小组及中医管理机构;3.由试点县制定出试点期间(五年)的农村中医
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由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地(市)组织论证,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阶段(第二年至第四年)为建设与发展阶段。主要任务:1.在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内,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一网多用,两手服务”。建立、完善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2.加强中医医院的内涵建设,同时,进行中医医院基本设施的填平补缺与配套建设。以
县投入为主,中央、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地(市)适当资助;3.分期分批进行各类中医药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工作;4.开展各级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工作,逐步达标;5.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组织中期检查评估。
第三阶段(第五年)为全面达标与验收阶段。主要任务:1.对照目标,逐项达标;2.进行全面考核与验收工作。
三、组织管理
为了保证各项规划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真正使试点县出思路、出经验、出模式,必须加强组织与管理工作。
(一)必须建立各级管理组织,加强领导与协调工作。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全国农村中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试点县工作的宏观领导。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和地(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对试点县工作的领导、扶持、检查、指导,参加对各试点县工作的最后评估验收。
2.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聘请有关卫生、中医事业管理专家组成“农村中医工作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试点县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咨询及进行评估验收。
3.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或卫生厅(局)负责对所辖区内的试点县的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督促,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中期测评工作。
4.各试点县成立由县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县“振兴中医工作领导小组”及中医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1)制订本县振兴中医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2)制订试点县工作达标的各项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3)明确各有关部门为振兴中医工作应承担的责任
和义务,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完成任务;(4)不定期地对振兴中医工作进行检查督促,使之落实。
(二)制订达标细则,实行目标管理
由各试点县根据本地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结合规划目标制订出试点期内各年度达标细则,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措施以保证各项工作按期达标。
经过五年试点建设后,凡由国家与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考核验收达标的县,均授予“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荣誉称号,对做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亦给予表彰和奖励。



199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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