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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46:43  浏览:9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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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水务、建设、规划、房产、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实施二次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建设、水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蓄水池(箱)容积、水管管径、机泵等能够满足用户需求,便于维修和清洗,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应封盖加锁,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

  (三)蓄水池入孔位置应高于地面20厘米,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蓄水设备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池分建;

  (五)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和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通;

  (六)二次供水设施所使用材料、设备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需要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不承压水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依法取得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卫生管理和维修,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二次供水水箱、水池的数目、规格、结构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备案;

  (二)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施的卫生管理,按要求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定期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四)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如实记录清洗消毒情况;水质异常时,应随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单位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应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对二次供水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二次供水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时,可以封存造成二次供水污染事故的设施;责令立即停止供水并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管水的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或者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发生水质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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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令
(第35号)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陈雷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日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三峡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峡水库调度,三峡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和安全运行的监督,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以及水行政监督检查等。
  前款所称三峡水库调度,是指三峡水库汛期的防洪调度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
  第三条 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保护水环境,充分发挥三峡水库的防洪、发电、航运、供水、灌溉、旅游等综合功能。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的监督工作。
  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的授权,负责三峡水库水量的统一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工作。
  重庆市、湖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库区水资源和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三峡库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商重庆市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划定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各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活动。
  第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巡查制度。

  第二章 水库调度

  第八条 三峡水库的防洪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调度规程、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以及防洪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三峡水库的洪水调度方案,应当依据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条 三峡水库的年度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依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长江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三峡水库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编制,经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按照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防洪调度的实施。
  三峡水库的发电与航运调度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十二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调度,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三峡水库调度规程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水量实时调度指令进行,并服从水利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调度指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三峡水库的水量分配与调度,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注意维持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的合理水位和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四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商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经水利部审查,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组织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编制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以及三峡水库下游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第十六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依据经批准的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水量分配方案(或者长江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汛前消落期、汛后蓄水期和枯水运用期的水量调度运用计划,下达水量实时调度指令。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实时调度指令,具体负责三峡水库水量调度的实施,并按照水量调度指令做好发电计划的安排。
  第十七条 三峡库区及下游河段发生干旱灾害时,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长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实施应急水量调度。
  第十八条 三峡水库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时,长江水利委员会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调度措施。
  第十九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枢纽工程的安全运行与管理养护,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枢纽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做好枢纽工程的养护修理工作。
  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水利枢纽工程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库区水资源管理

  第二十条 直接从三峡库区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依法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规划由水利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拟定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分别经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水利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三峡库区的水域纳污能力,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库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水利部和环境保护部。
  经核定的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是对三峡库区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三峡库区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保护水质。
  禁止向三峡库区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
  在三峡库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三峡库区水质状况的监测工作。发现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发现水质变化可能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报告水利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库区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的,应当按照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七条 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分别征求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三峡库区有关城乡规划的岸线近水利用线,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经批准的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确定。
  三峡库区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航道整治规划和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河道岸线的界限,由三峡库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九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三峡水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重庆市、湖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利用,应当服从三峡水库的防洪安全和工程安全,满足库区水土保持、水质保护和生态与环境保护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在三峡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库区;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四)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六)其他可能危害水库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排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三峡水库调度和库区水资源与河道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三峡水库防洪调度指令或者水量实时调度指令的,由水利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三峡库区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河道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三峡库区,是指三峡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下受淹没影响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消落区,是指三峡水库正常蓄水位175米的库区土地征用线以下因水库调度运用导致库区临时性出露的陆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零零八年十一月三号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2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资产的合法权益,节约、有效地使用各类资产,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经财务部门同意,按审批权限,由本部门或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汽车的资产处置,均需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十万元以下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处置单位价值原值在十万元以上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资产,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后勤企业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下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一百万元以下的各类资产,由各部门审批;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上、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和其它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 各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应按季度填报《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季度汇总报表》(附后),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后勤企事业单位撤消、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在文件下达后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
  第十一条 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 国务院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的批准文件;
  (三) 资产原始价值凭证;
  (四) 技术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六) 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七) 申报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附后)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除国家规定上缴财政外,一律作为各部门及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重新购置各类资产的专用基金,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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